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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陳正宗       廖美津 被   告 陳濤聲       王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 ,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 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 對待給付予以公證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移轉訴外人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林 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之 股權予原告,因系爭公司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故契約履 行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地12條規定有管轄權 云云,然查: 依卷附協議書可知,兩造僅約定交換彼此持有之公司股權, 並辦理更名手續,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故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要件;且依原告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訴外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辦理系 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屬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1項 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債務人原得於任一地 方為上開移轉股權意思表示,並無限定應於系爭公司址所在 地法院為之,且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其提存上開對待 給付之股權或執行法院抑或公證人給予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書 或為公證時,依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本無須被告履行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定債務「履行地」可言,是協議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亦無債務履行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前揭主 張,依法洵屬無由,委無足採。查被告陳濤聲、王芳蘭之住 所依序為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 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可徵,是本件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 該法院,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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