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
原 告 陳正宗
廖美津
被 告 陳濤聲
王芳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
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
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
,於
債權人已為
提存或執行法院就
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
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公證人就債權人已為
對待給付
予以公證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28條第1項、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分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訂立協議書,約定被告
應移轉訴外人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林
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下合稱
系爭公司)之
股權予原告,因系爭公司址均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故契約履
行地為本院轄區,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地12條規定有管轄權
云云,然查:
依卷附協議書可知,兩造僅約定交換
彼此
持有之公司股權,
並辦理更名手續,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故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12條「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要件;且依原告
訴之
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將訴外人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時,辦理系
爭公司股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屬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1項
所稱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訴訟,債務人原得於任一地
方為
上開移轉股權意思表示,並無限定應於系爭公司址所在
地法院為之,且於本件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而其提存上開對待
給付之股權或執行法院抑或
公證人給予已為對待給付證明書
或為公證時,依強制執行法地130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告已
為意思表示,本無須被告履行行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
所定債務「履行地」可言,是協議書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
亦無債務履行地,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取得管轄
權,而應回歸民事訴訟法管轄以原就被之原則,原告
前揭主
張,依法
洵屬無由,委無足採。查被告陳濤聲、王芳蘭之住
所依序為南投縣○○鎮○○路○○○○號、南投縣○○鎮○○
路○段○○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存卷
可徵,是本件
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
爰依職權移送
該法院,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