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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龍(王俐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龍為被告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俐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9 月15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金龍1 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限 定繼承等情,有被告王俐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繼承系 統表、王金龍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2 月2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4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149 、158 至159 、183 頁)。茲王金龍、原告均不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6 頁),爰依職權裁定由王金龍為被告 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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