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龍(王俐蓁之
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王金龍為被告王俐蓁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
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
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被告王俐蓁於本件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6 年9 月15日
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王金龍1 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或
限
定繼承等情,有被告王俐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紀錄、
繼承系
統表、王金龍
戶籍謄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 年12
月29日新北院霞家科春字第013400號函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
149 、158 至159 、183 頁)。茲王金龍、原告均不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卷第166 頁),
爰依職權裁定由王金龍為被告
王俐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