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龍(即王俐蓁之
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
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再行
準備程序。
理 由
一、
按法院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
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
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
之必要,
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
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26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三、請
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法人商譽受損時,得否請求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業陳明
者外,請惠予表示
法律上之意見。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5報導
所載之離職員工爆料、陳述內容是
否不實;
暨原告請求倘有理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
酌定,請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事證提出或
聲請調查。
(三)原告其餘應補陳之事項:
1、原證5 所示前置濾心、紫外線濾心殺菌後之過濾水,除供
給製冰機製作冰塊使用外,是否同時供給為飲用水使用?
2、除業於原證6 提出者外,倘有其他關於「B.K.牛肉」之產
品資料,並請一併提供。
3、原證11、附表2 、5 所列全臺各餐廳、物流等,是否均屬
原告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分店或物流中心?其等資
產、損益等財務事項,是否均歸屬於原告?請惠予陳明此
部分原因事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