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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1號 原   告 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尤柏燊律師       劉長文律師 被   告 朱偉溱 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金龍(即王俐蓁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宥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上午 十時四十分在本院第二十六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有事證尚待調查,故具再開辯論 之必要,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07 年6 月28日上 午10時40分於本院第26法庭再行準備程序。 三、請兩造於107 年6 月27日前,就下列事項具狀表示意見: (一)法人商譽受損時,得否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除業陳明 者外,請惠予表示法律上之意見。 (二)關於附表四編號5報導所載之離職員工爆料、陳述內容是 否不實;原告請求倘有理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之 酌定,請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事證提出或聲請調查。 (三)原告其餘應補陳之事項: 1、原證5 所示前置濾心、紫外線濾心殺菌後之過濾水,除供 給製冰機製作冰塊使用外,是否同時供給為飲用水使用? 2、除業於原證6 提出者外,倘有其他關於「B.K.牛肉」之產 品資料,並請一併提供。 3、原證11、附表2 、5 所列全臺各餐廳、物流等,是否均屬 原告樂愛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所屬分店或物流中心?其等資 產、損益等財務事項,是否均歸屬於原告?請惠予陳明此 部分原因事實。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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