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32號
原 告 遠志車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曾木森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被 告 胡林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轄;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但此
合意管轄之約
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
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
要旨參照)。
二、
經查:
(一)原告主張依被告簽立予台灣本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本
田)之
切結書(本院卷第9頁),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台灣本田將
切結書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本院應有管轄權
云云。原告上述主張,與前面最高法院裁定意見所述,
民法
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
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係關於債務人對於債權
受讓人
抗辯權援用之規定,與債權受讓人對於債務人得否主
張
抗辯權之情形不同,
難認原告得援用切結書之約定,原告
以被告簽立予台灣本田之切結書主張本院有管轄權,並不可
採。
(二)依
起訴狀所載,原告同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有因侵權行為涉訟
特別審判籍規定之
適用。另因原告所陳之侵權行為地(本院
卷第10頁之媒體報導)為新北市石門區,依
上開說明,即應
由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誤以
兩
造已合意由本院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
34號研討結果固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
債權讓與契約
,於
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含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
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原合意管轄約定應
拘束受讓人
與債務人。
惟債權讓與為民事實體法上之概念,得否援用至
程序法上之事項,已
非無疑;況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已
就合意管轄為特別規定,載明合意管轄係涉訟「當事人」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即受讓人(
原告)與債務人(被告)間既無另外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
,自難認被告應受到其與訴外人台灣本田間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此外,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題設,係就借貸契
約為決議,與本件係由被告片面出具切結書與訴外人台灣本
田有別,亦與本件有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不同,本
院自得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表示不同意見,應
併指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