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陳施寶玉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英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蔭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 告 劉昌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
玖仟參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連帶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
以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113 萬70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字
第432 號卷第4 頁),
嗣分別於民國106 年11月24日、106
年11月28日變更請求為被告給付116 萬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150 頁、第165 頁),原告所為
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劉昌騰經
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英煌為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英煌公司)之負責人,於106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31分,因
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A 車
)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第二車道上,並欲通過臺北
市○○路○○○ 巷口;被告劉昌騰為被告統一公司之員工,於
同時亦因執行職務而將車牌號碼000-00號小貨車(下稱C 車
)停放在臺北市○○路(南往北方向車道)接近臺北市○○
路○○○ 巷口前之第3 車道;原告則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
○○路上,欲通過臺北市○○路○○○ 巷口,因被告劉昌騰所
駕駛之C 車違規停於該處之第3 車,造成車道減縮,被告陳
祖蔭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A 車上有許多
勾狀物,被告陳祖蔭應可預見併行或超車時會勾到相鄰機車
,然被告陳祖蔭卻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導致原告摔車倒地
,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
六、七肋骨骨折、多處擦傷(臉和四肢)等傷害(下稱
系爭
傷害),機車(即B 車)則因上開事故而有部分毀損,原告
因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所示之款項,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91 條之2 、第18
8 條之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原告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及
精神慰撫金,合計116 萬1669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6 萬1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英煌公司、陳祖蔭則辯以:
㈠被告陳祖蔭就系爭車禍發生並無過失:
依據原告於系爭事故煞車痕係在第2 、3 車道中間之白線,
且原告最後係摔倒在第3 車道,可知原告原係騎乘在第3 車
道上,因C 車違停占用第3 車道,
乃擬變換車道往第2 車道
偏移,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應減速慢行且注意其他車道來
車,竟疏未注意且車速過快,導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就系
爭車禍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被告陳祖蔭就系爭車禍之發生
,並無過失。
㈡對原告請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見:
⑴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因尚有健保空床,並無支付病房
費1 萬8000元之必要。
⑵附表編號2 所示看護費用,除住院11日、出院後4 週按每日
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外,均無支出必要。
⑶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修理費,扣除工資部分應計算折舊。
⑷附表編號4 所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⑸附表編號5 所示訴訟費用,因本件並
非強制訴訟代理,並無
支出之必要。
㈢聲明:
⑴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統一公司、劉昌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
,曾以書狀及到庭辯稱:
㈠被告劉昌騰將C車暫停第3車道與系爭車禍之發生無關係:
依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刮地痕、落土情形觀之,事
故發生時原告應自始行駛於第2 車道。再者被告劉昌騰所暫
停之C 車,車寬僅約1.7 公尺,而第3 車道寬達3.6 公尺,
依B 車款式之寬度,縱行駛於第3 車道之機車通行尚無困難
,更遑論被告劉昌騰將C 車暫停於第三車道有何壓縮原告行
駛於第2 車道之車輛行駛空間之情事,再參以相關錄影畫面
之
勘驗結果,在C 車後方尚有另1 違停車輛,原告騎乘B 車
通過時亦無閃避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可知系爭車禍之發生應
為同時行駛在第2 車道之原告及被告陳祖蔭未保持行車安全
間隔所致,與C 車暫停在第3 車道並無關係。
㈡對原告請求附表所示金額之意見:
⑴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因尚有健保空床,並無支付病房
費1 萬8000元之必要。
⑵附表編號2 所示看護費用,除住院11日、出院後4 週按每日
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外,均無支出必要。
⑶附表編號3 所示機車修理費,扣除工資部分應計算折舊。
⑷附表編號4 所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⑸附表編號5 所示訴訟費用,因本件並非強制訴訟代理,並無
支出之必要。
㈢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0 頁背面、第211 頁、第
225 頁背面)
㈠被告陳祖蔭為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下午4 時31分,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
0-0000號小貨車(下稱A 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
第二車道上,並欲通過臺北市○○路○○○ 巷口;被告劉昌騰
為被告統一公司之員工,於同時亦因執行職務而將車牌號碼
000-00號小貨車(下稱C 車)停放在臺北市○○路(南往北
方向車道)接近臺北市○○路○○○ 巷口前之第3 車道;原告
則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由南往北行駛在臺北市○○路上,欲通過臺北市○○路
○○○ 巷口,原告即摔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
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6 、7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臉
和四肢)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機車則因上開事故而有
部分毀損。
㈡原告即因系爭傷害而自106 年2 月28日起至106 年3 月11日
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住院診療,於106 年2 月
28日入加護病房觀察,於106 年3 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於
同年月11日出院,其後並分別於106 年3 月18日、同年4 月
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7日、同年6 月24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前往上開醫院門診治療
。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共請領取得4 萬5119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
㈣被告4 人對原告下列請求項目不爭執:
⑴附表編號1 醫療費用2 萬8729元:病房費1 萬8000元外之其
他醫療費用合計1萬729 元
⑵附表編號2 看護費40萬200 元:住院11日、出院4 週、按每
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
⑶附表編號3 機車修繕費1 萬2740元:除機車零件折舊外其餘
不爭執。
五、兩造之論述及爭點: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賠償附表所示之合計116 萬1669
元,為被告4 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案爭點為
:
㈠被告陳英煌、劉昌騰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是否應
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合計116 萬1669元之損
害賠償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陳英煌、劉昌騰就本件原告所受傷害及機車毀損是否應
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⑴原告主張被告劉昌騰違規將C 車停放在第3 車道導致車道縮
減而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
一節,為被告劉昌騰、統一公司
所否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統一公司106 年9 月30日提出
之影像檔案,勘驗結果:影片開始即見1 統一公司貨車(即
C 車)停放在劃有紅線之最外側車道,C 車有開啟停車燈光
,C 車後方另停有1 輛白色汽車,情況如本院卷第111 頁編
號3 照片所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
0 頁背面),再參以卷附上開照片(即本院卷第111 頁編號
3 照片),被告劉昌騰所駕駛之C 車固係違停在第3 車道,
然C 車後尚停有另輛白色汽車,是原告行經該處時,其所得
使用之車道本已因上開白色汽車而受影響,並非因被告劉昌
騰所駕駛之C 車違停在第3 車道所致,是原告主張被告劉昌
騰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顯與事實不合,難以憑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陳祖蔭駕駛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
格而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部分,為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
所否認,並稱原告乃因C 車違停占用第3 車道,為變換車道
往第2 車道偏移,而於變換車道之際,疏未注意且車速過快
而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語。經本院當庭勘驗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106 年10月12日函覆之影像資料,
勘驗結果:影片開始可看到有1 臺白色汽車停放路邊,在影
片播放至55秒時,可看到A 車與B 車出現在畫面左方(將A
車與B 車經過的畫面擷取圖片如附件編號1 、2 、3 、4 、
5 所示),從附件編號1 畫面左側可看出A 車進入視野(配
合附件編號1 之截圖畫面,可知此部分勘驗筆錄誤繕為A 車
與B 車進入視野);附件編號2 部分可看到A 車、B 車行駛
之狀況;附件編號3 可看出A 車與B 車行駛之狀況,B 車尚
未摔倒;附件編號4 照片可看到兩車行駛之狀況,被電箱擋
住,只能看到B 車騎士的安全帽;附件編號5 照片只看到A
車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再參以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編號1 至編號5 所示之照片(見本
院卷第122 之1 頁至第122 之3 頁),可明顯看出於本件案
發過程,因有上開白色汽車停放第3 車道,原告騎乘之B 車
早已行駛避開上開白色汽車及被告劉昌騰所駕駛C 車違停之
車道處,原告行向維持直線並無偏移,且原告騎乘之B 車係
行駛在前,被告陳祖蔭駕駛之A 車係同向行駛在原告後方而
於欲由原告之左方超過原告之際與原告騎乘B 車發生碰撞,
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復酌以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之鑑定意見:「‧‧‧依警方卷內事故影響,畫面時間16時
30分55秒轉556 秒之際,陳施寶玉車先出現於畫面,之後陳
祖蔭車始出現於陳施寶玉車左側,隨即超越陳施寶玉車往前
行駛,據此顯示,本事故即因陳祖蔭車由陳施寶玉車左後方
往前超越時,未注意與陳施寶玉車之間保持足夠安全間格所
致,
是以研析,陳祖蔭駕駛自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為本事故肇事原因,陳施寶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本事故
無肇事因素』,是行駛在原告後方之被告陳祖蔭依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導致
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陳祖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可
以認定,另再參以被告陳祖蔭於106 年2 月28日接受警察詢
問陳稱:伊發現危害時之車速20多公里等語(見本院卷第38
頁),以被告陳祖蔭所述其自身行車速度配合上開勘驗筆錄
附件編號1 至編號5 照片以觀,被告陳祖蔭駕駛A 車時速20
多公里時尚能超過原告所騎乘之B 車,是原告並未車速過快
,亦可認定,是本件原告車速既無過快之情且行駛方向亦無
偏移,自
難認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情
況為真。
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合前述,本件原告所受傷害
及機車損害係因被告陳祖蔭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
告陳祖蔭為被告英煌公司之受僱人,是依據前開規定,原告
主張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應就本件過失侵權行為為負連帶
侵權行為責任,
核屬有據。至於被告統一公司部分,因無法
認定被告劉昌騰就本件車禍發生具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
告請求被告劉昌騰、統一公司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侵
權行為責任,難認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4 人連帶給付附表所示合計116 萬1669元之損
害賠償金額是否為有理由?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祖蔭對原告有侵
權行為,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劉
昌騰、統一公司無須對本件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
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及金額逐項審酌如下:
⑴原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醫療費用得請求1萬729元:
原告請求賠償附表編號1 所示醫療費用2 萬8729元部分,被
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除爭執病房費1 萬8000元外,其餘均不
爭執,而於原告於106 年3 月2 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治療至
同年月11日出院為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每日均有健保空床
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27日函覆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04 頁),而原告既已轉入普通病房,
堪認
其所受傷害即無捨健保病房而需自負差額入住其他病房之必
要,是原告請求1 萬8000元病房費部分,難認有據,原告此
部分僅得請求扣除病房費以外之醫療費1萬729元。
⑵原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看護費得請求8萬5800元:
原告請求106 年2 月28日至106 年3 月11日住院
期間11日、
出院後6 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部分,被告陳祖
蔭、英煌公司就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後4 週以每日2200元計
算之看護費並不爭執,而僅就其餘部分加以爭執,本件原告
因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致行動困難而需全日專人照顧4 週,
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 年12月11日函覆資料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77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於出院4 週後仍因系爭
傷害而達日常不能自理生活且需聘請專人全日照顧部分,難
認有理,本件原告此部分僅得請求住院期間11日及出院4 週
按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合計8萬5800元。
⑶原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機車修理費得請求3974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
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準此,物之
損害賠償責任之所謂
回復原狀,乃指回復損害發生當時之狀
態,是以,因修理物而更換新品零件,該新品零件即非損害
發生當時,該物之零件所呈現狀態,故就新品零件更換部分
即有計算折舊之必要。
惟就上開零件費部分,係以新零件更
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應扣除其折舊,方為
必要費用。依行政
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
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9 。又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第8 款規定,固定資產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
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查本件B 車係於90年2 月出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7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6 年2 月28日止,使用期間
約為16年,已逾3 年之耐用年限,而
觀諸原告提出之收據、
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7 頁、第162 頁),B 車
之修復費用合計為1 萬2740元(內含工資3000元),經依前
開折舊規定計算,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974 元【
計算式:(00000-0000)*1/10 =974 】,是原告就此部分
得請求金額合計為3974元,可以認定。
⑷原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精神慰撫金得請求40萬元:
本件被告陳祖蔭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
,本應依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而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並使原告摔車倒
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第
6 、7 肋骨骨折、多處擦傷(臉和四肢)等傷害,並因而於
106 年2 月28日起至同年3 月11日住院治療,其後陸續於同
年月18日、同年4 月1 日、同年月29日、同年5 月27日、同
年6 月24日、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7 日、同年月21日前
往醫院進行門診治療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另經本院考
量本案發生原因、兩造之年齡、被告陳祖蔭之過失程度、原
告所受損害程度及精神痛苦程度,並依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及原告提出擔任會計薪俸袋(見本院卷第108
頁)
所載之相關兩造財產等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應以40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過此部分之請求,
難認有理由。
⑸原告不得請求附表編號5所示之訴訟費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賠償本案委請律師之訴
訟費用部分,為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所否認,
經查:本件
一審程序,並無
律師強制代理之法律限制,是難認原告確有
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㈢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
金額為45萬93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5 月 3
日送達被告英煌公司、陳祖蔭,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
稽(見本院106 年度北司調卷第432 號卷第74頁),是原告
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英煌公司、陳祖蔭連帶給付自該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七、本判決所命被告英煌公司、陳祖蔭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5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
許。另被告英煌公司、陳祖蔭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依法
裁定如主文
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唐于智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