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陳施寶玉
訴訟
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被 告 英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蔭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 告 劉昌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
蔭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主文欄
第四項後段「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事實
及理由欄貳、六、㈢第一行、第二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
、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9344元」應分別更正為「被告
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53
84元」,並補附附表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
上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計算式為:10729+85800+39
74+000000-00000 =455384),且判決漏未檢附附表,應分
別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