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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755號 原   告 陳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英煌工程有限公司 兼 上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祖蔭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逸奇律師 被   告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堂 被   告 劉昌騰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文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 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主文欄 第四項後段「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幣肆拾 伍萬玖仟參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 及理由欄貳、六、㈢第一行、第二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 、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9344元」應分別更正為「被告 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 參佰捌拾肆元」、「但被告英煌工程有限公司、陳祖蔭如以新臺 幣肆拾伍萬伍仟參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陳祖蔭、英煌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5萬53 84元」,並補附附表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之 上開記載,為誤算之顯然錯誤(計算式為:10729+85800+39 74+000000-00000 =455384),且判決漏未檢附附表,應分 別更正、補充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唐于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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