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汪星浩
訴訟
代理人 邱群傑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簽訂顧問合約書(
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提供原告在訴外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熠公司)舉辦105年度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取得駿熠公
司經營權之顧問服務,顧問費用給付方式為簽訂系爭契約後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
俟取得
駿熠公司經營權後再給付450萬元,
惟若僅召開股東臨時會
且董事無改補選,則僅需給付委託書費用。依系爭契約內容
,被告應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事宜,且於會議中有改補選董
事,被告始得取得系爭費用,而伊同意系爭費用屬於代收代
付性質。伊已於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各給付被告300萬
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顧問費,然被告
迄至系爭契約
屆
期日止,未能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由駿熠公司法人
監
察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呂
國成(下稱呂國成)於同年8月3日所召集、強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強霖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林宇源(下稱林宇源)
於同年月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各稱系爭105年8月3日
股東臨時會、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均無改補選董事
之情事;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已代為支付400萬元,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費用40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及
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費用。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
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顧問費為代收代付性質,而伊確已為105年8
月3日及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支付400萬元,並提出338萬
8,967元之單據為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若認系爭顧
問費為委任
報酬,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應給付400萬
元,俟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應再給付450萬元,又倘有召
開股東臨時會且被告有為原告取得委託書,應依委託書實際
合格股數另支付委託書費用,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董事改補
選之情事,則需再額外支付顧問費。原告主張需由伊召開股
東臨時會且有實際支出400萬元,係增加契約所無之給付條
件,伊已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股東臨時會籌備
事宜,自得收取系爭顧問費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5月
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原告在駿熠公司舉辦105年
度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中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顧問服務,
顧問費用給付方式於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甲方(即原告
)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即被告):⒈甲方
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
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
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支
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於顧問服務
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
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股
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7-10頁)。
㈡、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各給付被告300萬元、100
萬元,合計400萬元之顧問費,有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2頁)。
㈢、被告並未負責籌劃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李
國光於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董事會決議
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被告
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61頁)。
㈣、駿熠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晶霖公司代表人呂國成擬於105年8月
3日召集系爭10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強霖公司代表人林宇
源擬於同年月4日召集系爭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惟訴外
人李子翔(下稱李子翔)以呂國成及林宇源召開前開股東臨
時會係以搶奪駿熠公司經營權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
且駿熠公司及該公司3位監察人將於105年8月3日及同年月4
日各自召集4場股東臨時會,將癱瘓駿熠公司等為由,向本
院聲請禁止其等或法人監察人改派之代表人召集各該股東臨
時會,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06號
裁定
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復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2號
執行命
令執行,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15分執前開
執行命令至系爭10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現場,終止該股東
臨時會議,該會議進行15分鐘,並未進行董事改補選;本院
司法事務官
復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執前開執行命令至系爭
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現場,而該會議已於105年8月3日取
消,有駿熠公司106年10月26日(106)熠字第106069號函、
晶霖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晶霖字第12001號函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222-224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306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卷宗、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491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602號
假處分執行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且105年8月
4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有改補選董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僅得請求委託書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
厥為
:㈠系爭費用係委任報酬或係
必要費用之預付?㈡被告是否
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於股東臨
時會有改補選董事之情事,始得收取系爭費用?㈢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費用係委任報酬或係必要費用之預付?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
要旨參照)。復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
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
,如受任人與
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
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
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⒉
經查,系爭契約為
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卷第3-4、39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50萬元;費用給付方式則於系爭
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
方:⒈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
費(含稅)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
營權利後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
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
補)選之情形,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
而不需就該次股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就
有關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乙節,則定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
如附件自行召集費用預算表)」,而於系爭契約附件羅列報
紙公告、股東會作業、場地布置及攝影、保全等其他費用之
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
可徵兩
造約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共計為850萬元,而給付分為
二期,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給付第一期委任報酬400萬元,於
完成委任事務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
450萬元,若駿熠公司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卻無改補選董事,
則另於前開約定第2項另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系爭契約
併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支出約明由被告負擔,從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告應給付之費用400萬元
並無包含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支出甚明。職是,系爭費用性質
為委任事務報酬,足
堪認定。
⒊被告固陳稱原告已自認系爭費用為委任費用之預付
云云,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
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10
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記載:不爭執支付被告之該筆400萬元為
代收代付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經本院於106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就系爭費用是否自認屬於
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預付款項
等情,原告則稱:「被告受原
告委任,應自行幫原告召開,但被告抗辯他有開,所以我們
才請被告提出收購委託書的張數來計算費用,但被告說400
萬元都是代收代付,他已經付完了,所以我們才主張請他提
出單據,我們願意跟他算。如果被告真的有召開股東會,且
有實際支出400萬費用,我們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0
頁正、反面);再
徵諸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㈢書
狀仍主張支付系爭費用應以被告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為
給付條件,有該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
原告自始執詞主張給付系爭費用應以被告處理一定委任事務
即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條件,足見原告係對於系爭費
用之計算方式而為自認,並非係對於被告辯稱系爭費用屬於
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支出預付款性質之事實曾認為真實之意,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已發生自認效力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告是否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
於股東臨時會有改補選董事之情事,始得收取系爭費用?
⒈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本於
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
可資參照)。故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
解釋。
⒉原告主張被告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且於股東臨
時會有改補選董事,始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云云。惟
觀諸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委任報酬共計為850萬元,給付方式
則定於第5條第1項,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即支付400萬元,
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再支付450萬元,另於同條第2項另約
定,若駿熠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原
告只需支付該次會議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會議額外支
付顧問費予被告;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
應提供駿熠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顧問服務
,其服務範圍應包括股東會議相關事項諮詢、文宣、統籌、
股東會出席會議規劃及庶務工作輔導、協助規劃發放紀念品
、規劃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事務及其他股東會相關事宜,另稽
以系爭契約附件記明被告工作支出之必要費用預算,工作內
容則包含報紙公告召集公告、
獨立董事提名名單、議事錄等
、印刷股東會議事手冊、開會通知書、委託書驗證通知書、
議事錄等、股東會場地布置、律師費用、股務作業費用及諮
詢費用、攝影費用、保全費用等項目,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1
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前開服務(見本院卷
第7-10頁)。由上以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特別約
明先給付部分委任報酬,於完成委任事務並達成取得經營權
之目的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剩餘委任報酬,而被告應提供
服務範圍固包括股東會議舉辦前及會議舉辦時之各項規劃及
會議中之庶務,服務期間則自簽訂契約日即105年5月20日至
同年12月31日為止,而此等義務為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應履行
之義務,亦即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即無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原告則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
是故,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由被告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
即不得增加契約所無之給付要件。況再審酌被告自始非駿熠
公司股東或監察人,經被告
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
持有駿熠公司股數15萬3,
000股,有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
額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不足駿熠公司股份總
數3%,復非駿熠公司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參(見本
院卷第200-202頁),
是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均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召集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於
第三
人名義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中,仍有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
可能,執此,
益徵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不以被告自行辦理召集
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明
灼。
⒊至於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有召開,惟無改補選董事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需支付被告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委託書費用,不需再額外支付顧問費等語,惟衡以於駿
熠公司召集股東會議之際,被告應已完成會議前文宣製作及
發放、規劃紀念品、收集委託書及會議諮詢等相關工作,考
量其所付出之成本及勞力,殊無可能僅收取收集委託書之費
用,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即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而
於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時若未改補選董事,則無須再給付剩
餘委任報酬,惟原告應另給付委託書費用,應較符合兩造系
爭契約之原意。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費用?
⒈按委任
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
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雙方當事人另有約
定,受任人則無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
顛末,即得發生報酬
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
存續期間,就系爭105年8月3日及同
年月4日股東臨時會,於會議前及會議中有支出股務專業顧
問費、股務處理費、場地租金、郵資、印章撰刻費、廣告費
、寄發開會通知書見證費、會場佈置費、司儀費、攝影費、
臨時通知書印製費、保全服務費等,並經被告提出領款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購買票品
證明單、統一發票、系爭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公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服務處理契約、系爭105年8月4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程序
暨議程、選舉結果單、解除現任董事
暨監察人名單、出席股數報告單、強霖公司展延開會日期公
告、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758號
存證信
函、收銀機統一發票、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63頁),
足徵被告已為系爭1
05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股東臨時會進行會議前籌備及會議
中庶務事宜,原告雖主張前開費用中如服務專業顧問費、服
務處理費、郵資、印章撰刻費、廣告費、會場佈置費、場地
費、臨時通知書印製費、保全服務費等並非被告支付,不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該等事務云云,惟該等事務支出之收據由被
告收執,足認應由被告辦理並支出費用無誤。準此,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費用自明。
⒊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費用之不
當利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已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
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費用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費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內容係關於若駿熠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但無改補選
董事情事時,原告支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8頁),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
無
涉,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核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委任事務,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費用400萬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
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