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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顧用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28號 原   告 汪星浩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理人  許卓敏律師 被   告 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津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黃孺雅律師 複代理人  周安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顧問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20日簽訂顧問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提供原告在訴外人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駿熠公司)舉辦105年度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取得駿熠公 司經營權之顧問服務,顧問費用給付方式為簽訂系爭契約後 先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費用),俟取得 駿熠公司經營權後再給付450萬元,惟若僅召開股東臨時會 且董事無改補選,則僅需給付委託書費用。依系爭契約內容 ,被告應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事宜,且於會議中有改補選董 事,被告始得取得系爭費用,而伊同意系爭費用屬於代收代 付性質。伊已於同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各給付被告300萬 元、100萬元,合計400萬元之顧問費,然被告迄至系爭契約 屆期日止,未能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且由駿熠公司法人監 察人晶霖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晶霖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呂 國成(下稱呂國成)於同年8月3日所召集、強霖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強霖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林宇源(下稱林宇源) 於同年月4日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下各稱系爭105年8月3日 股東臨時會、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均無改補選董事 之情事;又被告復未能證明已代為支付400萬元,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系爭費用4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費用。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顧問費為代收代付性質,而伊確已為105年8 月3日及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支付400萬元,並提出338萬 8,967元之單據為憑,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又若認系爭顧 問費為委任報酬,於系爭合約簽訂後,原告即應給付400萬 元,俟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應再給付450萬元,又倘有召 開股東臨時會且被告有為原告取得委託書,應依委託書實際 合格股數另支付委託書費用,若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董事改補 選之情事,則需再額外支付顧問費。原告主張需由伊召開股 東臨時會且有實際支出400萬元,係增加契約所無之給付條 件,伊已為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辦理股東臨時會籌備 事宜,自得收取系爭顧問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05年5月 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原告在駿熠公司舉辦105年 度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中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顧問服務, 顧問費用給付方式於系爭契約第5條載明:「甲方(即原告 )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方(即被告):⒈甲方 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 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營權利後支 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於顧問服務 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形, 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股 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有系爭契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7-10頁)。 ㈡、原告於105年4月13日、同年6月2日各給付被告300萬元、100 萬元,合計400萬元之顧問費,有收據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 11-12頁)。 ㈢、被告並未負責籌劃真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即訴外人李 國光於105年8月3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董事會決議 於105年8月3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經被告自認在卷(見本 院卷第261頁)。 ㈣、駿熠公司之法人監察人晶霖公司代表人呂國成擬於105年8月 3日召集系爭10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強霖公司代表人林宇 源擬於同年月4日召集系爭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惟訴外 人李子翔(下稱李子翔)以呂國成及林宇源召開前開股東臨 時會係以搶奪駿熠公司經營權並影響公司正常營運為目的, 且駿熠公司及該公司3位監察人將於105年8月3日及同年月4 日各自召集4場股東臨時會,將癱瘓駿熠公司等為由,向本 院聲請禁止其等或法人監察人改派之代表人召集各該股東臨 時會,並經本院於105年8月2日以105年度全字第306號裁定 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491號裁定駁回 抗告而確定,復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2號執行命 令執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5年8月3日上午9時15分執前開 執行命令至系爭105年8月3日股東臨時會現場,終止該股東 臨時會議,該會議進行15分鐘,並未進行董事改補選;本院 司法事務官復於105年8月4日上午9時執前開執行命令至系爭 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現場,而該會議已於105年8月3日取 消,有駿熠公司106年10月26日(106)熠字第106069號函、 晶霖公司106年12月13日(106)晶霖字第12001號函等件在 卷(見本院卷第166、222-224頁),並有本院105年度全字 第306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卷宗、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 1491號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全卷宗、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 602號假處分執行全卷宗在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辦理召開股東臨時會事宜,且105年8月 4日股東臨時會並未有改補選董事,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 僅得請求委託書費用,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 :㈠系爭費用係委任報酬或係必要費用之預付?㈡被告是否 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於股東臨 時會有改補選董事之情事,始得收取系爭費用?㈢原告得否 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 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費用係委任報酬或係必要費用之預付?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 請求給付,民法第548條第1項固有明文,依此條文反面解釋 ,如受任人與委任人間就報酬給付方式特別約定,委任人即 應依約定方式支付報酬,不能強求受任人須於委任關係終止 且為明確報告顛末後方得請求報酬。又依同法第545條規定 ,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 。 ⒉經查,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在卷(見本院 卷第3-4、39頁)。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約明被 告同意給付原告服務費用850萬元;費用給付方式則於系爭 契約第5條記載:「甲方同意按下列方式支付顧問費用予乙 方:⒈甲方應於本合約簽訂後支付新臺幣400萬元整之顧問 費(含稅)予乙方。⒉甲方應於服務期間完成取得駿熠電經 營權利後支付新台幣450萬元整之顧問費(含稅)予乙方。 於顧問服務期間,若駿熠電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 補)選之情形,甲方僅需支付乙方該次股東會之委託書費用 而不需就該次股東臨時會再額外支付顧問費予乙方。」;就 有關支出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乙節,則定於系爭契約第 4條第2項:「本顧問工作之相關費用均由乙方自行負擔(詳 如附件自行召集費用預算表)」,而於系爭契約附件羅列報 紙公告、股東會作業、場地布置及攝影、保全等其他費用之 預算,有系爭契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0頁),可徵兩 造約定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報酬共計為850萬元,而給付分為 二期,於簽立系爭契約後給付第一期委任報酬400萬元,於 完成委任事務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給付第二期委任報酬 450萬元,若駿熠公司有召集股東臨時會卻無改補選董事, 則另於前開約定第2項另定給付委任報酬之方式,系爭契約 併就被告處理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支出約明由被告負擔,從而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原告應給付之費用400萬元 並無包含處理委任事務費用支出甚明。職是,系爭費用性質 為委任事務報酬,足堪認定。 ⒊被告固陳稱原告已自認系爭費用為委任費用之預付云云,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不利於己之事實,在訴訟上承認其為真實者而言(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於106年10 月6日民事準備㈡狀記載:不爭執支付被告之該筆400萬元為 代收代付性質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惟經本院於106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向原告確認就系爭費用是否自認屬於 處理委任事務費用之預付款項等情,原告則稱:「被告受原 告委任,應自行幫原告召開,但被告抗辯他有開,所以我們 才請被告提出收購委託書的張數來計算費用,但被告說400 萬元都是代收代付,他已經付完了,所以我們才主張請他提 出單據,我們願意跟他算。如果被告真的有召開股東會,且 有實際支出400萬費用,我們同意給付。」(見本院卷第220 頁正、反面);再徵諸原告於106年11月10日民事準備㈢書 狀仍主張支付系爭費用應以被告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為 給付條件,有該書狀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2頁),審酌 原告自始執詞主張給付系爭費用應以被告處理一定委任事務 即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為條件,足見原告係對於系爭費 用之計算方式而為自認,並非係對於被告辯稱系爭費用屬於 委任事務必要費用支出預付款性質之事實曾認為真實之意, 被告辯稱原告主張已發生自認效力云云,並不可取。 ㈡、被告是否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會或股東臨時會,及駿熠公司 於股東臨時會有改補選董事之情事,始得收取系爭費用? ⒈按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 ,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 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最高 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探求當事人 立約之真意,在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 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 準,在未違契約本質之交易慣行下,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 解釋。 ⒉原告主張被告需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事宜,且於股東臨 時會有改補選董事,始得請求給付系爭費用云云。惟觀諸系 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之委任報酬共計為850萬元,給付方式 則定於第5條第1項,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應即支付400萬元, 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後再支付450萬元,另於同條第2項另約 定,若駿熠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且董事無改補選之情,原 告只需支付該次會議之委託書費用而不需就該次會議額外支 付顧問費予被告;再佐以系爭契約第1條及第3條約定,被告 應提供駿熠公司105年度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之顧問服務 ,其服務範圍應包括股東會議相關事項諮詢、文宣、統籌、 股東會出席會議規劃及庶務工作輔導、協助規劃發放紀念品 、規劃股東會委託書徵求事務及其他股東會相關事宜,另稽 以系爭契約附件記明被告工作支出之必要費用預算,工作內 容則包含報紙公告召集公告、獨立董事提名名單、議事錄等 、印刷股東會議事手冊、開會通知書、委託書驗證通知書、 議事錄等、股東會場地布置、律師費用、股務作業費用及諮 詢費用、攝影費用、保全費用等項目,第2條約定被告應自1 05年5月20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提供前開服務(見本院卷 第7-10頁)。由上以觀,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特別約 明先給付部分委任報酬,於完成委任事務並達成取得經營權 之目的後,原告始得請求給付剩餘委任報酬,而被告應提供 服務範圍固包括股東會議舉辦前及會議舉辦時之各項規劃及 會議中之庶務,服務期間則自簽訂契約日即105年5月20日至 同年12月31日為止,而此等義務為被告請求委任報酬應履行 之義務,亦即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前開義務,即無請求被告給 付委任報酬之權利,原告則無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是故, 系爭契約並未約定需由被告自行辦理召集股東臨時會,原告 即不得增加契約所無之給付要件。況再審酌被告自始非駿熠 公司股東或監察人,經被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10頁) ,原告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僅持有駿熠公司股數15萬3, 000股,有中國信託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持有有價證券餘 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6頁),不足駿熠公司股份總 數3%,復非駿熠公司監察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 院卷第200-202頁),是以本件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知 悉均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召集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又於第三 人名義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議中,仍有取得駿熠公司經營權之 可能,執此,益徵給付系爭契約報酬不以被告自行辦理召集 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明灼。 ⒊至於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有召開,惟無改補選董事之情形, 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原告僅需支付被告該次股東臨時 會之委託書費用,不需再額外支付顧問費等語,惟衡以於駿 熠公司召集股東會議之際,被告應已完成會議前文宣製作及 發放、規劃紀念品、收集委託書及會議諮詢等相關工作,考 量其所付出之成本及勞力,殊無可能僅收取收集委託書之費 用,可知兩造簽訂契約時原告即有給付系爭費用之義務,而 於駿熠公司股東臨時會時若未改補選董事,則無須再給付剩 餘委任報酬,惟原告應另給付委託書費用,應較符合兩造系 爭契約之原意。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約定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費用? ⒈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 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 。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 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 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於雙方當事人另有約 定,受任人則無須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事務處理之 顛末,即得發生報酬請求權。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就系爭105年8月3日及同 年月4日股東臨時會,於會議前及會議中有支出股務專業顧 問費、股務處理費、場地租金、郵資、印章撰刻費、廣告費 、寄發開會通知書見證費、會場佈置費、司儀費、攝影費、 臨時通知書印製費、保全服務費等,並經被告提出領款單、 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寄發之電子郵件、購買票品 證明單、統一發票、系爭105年8月4日股東臨時會公告、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服務處理契約、系爭105年8月4 日股東臨時會開會程序暨議程、選舉結果單、解除現任董事 暨監察人名單、出席股數報告單、強霖公司展延開會日期公 告、購買票品證明單、臺北北門郵局營收股第2758號存證信 函、收銀機統一發票、恆業事務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天鷹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63頁),足徵被告已為系爭1 05年8月3日及同年月4日股東臨時會進行會議前籌備及會議 中庶務事宜,原告雖主張前開費用中如服務專業顧問費、服 務處理費、郵資、印章撰刻費、廣告費、會場佈置費、場地 費、臨時通知書印製費、保全服務費等並非被告支付,不能 證明被告有辦理該等事務云云,惟該等事務支出之收據由被 告收執,足認應由被告辦理並支出費用無誤。準此,被告自 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系爭費用自明。 ⒊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再者,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 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 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 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 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費用之不 當利益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舉證 證明其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惟被告已辦理系爭契約約定之 委任事務,依系爭契約取得系爭費用,原告復未能舉證有何 解除或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其空言主張被告取得系爭費用 係無法律上原因,應返還不當得利云云,並未舉證證明其給 付欠缺給付目的,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費用,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此外,系爭契約第5條 第2項內容係關於若駿熠公司有召開股東臨時會但無改補選 董事情事時,原告支付委任事務必要費用之約定(見本院卷 第8頁),與被告未履行系爭契約而原告得請求返還報酬無 涉,原告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費用,核屬無據, 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履行委任事務,本於 借貸契約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費用4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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