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56號
原 告 吳留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
律師
被 告 吳國相
訴訟代理人 陳曉祺律師
上列
當事人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簽訂之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同意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
故本院自有第一審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經營餐飲業務,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告出租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擬興建而尚未興建之建物
(系爭建物)予原告,並另就系爭土地成立
使用借貸契約。
原告於訂約時,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下
稱系爭押租金)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下稱系爭支票)
。
㈡原告
嗣向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申請指示建築線,始知系爭
土地自始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被告
自始無法提供系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建物,則被告應
為之給付,自始無法依債務本旨實現,
本件標的具有
自始客
觀不能事由,依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無效。則被
告受領系爭
押金、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並得依民法第247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所受支出系爭建
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元之損
害。
㈢系爭契約係以尚未興建完成之建物為租賃標的,則系爭建物
得否興建完成,尚屬於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兩造既將系爭
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客觀上不確定之將來事實,則探求當事
人之真意,應認締約之雙方係以「系爭建物之興建完成」作
為系爭契約之停止停件。茲因系爭建物無法興建完成,停止
條件確定不成就,依民法第99條規定系爭契約不發生效力,
被告受領系爭押金、系爭支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求被告返還之。
㈣縱認系爭契約有效,
惟:
⑴因系爭土地依法得否興建原告所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
,係屬交易上重要之物之性質,如有錯誤應視為意思表示內
容之錯誤,原告若知系爭土地自始無法興建原告所設計、規
劃之建物,即不會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因錯誤而與被
告訂約,
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受領系爭支票、系爭
押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
⑵系爭土地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則原
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期前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
⑶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負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系爭建物交付原告之義務,然被告身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對其所有土地自始無法在符合相關建築
法令之情況下,興建
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租賃物,於訂約時應有知其不能或
可得而知之情事。且原告與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前已洽
商數月,被告亦清楚知悉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租賃物須符
合經營餐飲業務之需求,
乃竟承諾租賃給原告根本無法興建
之租賃物,
嗣後亦無法交付符合原告經營餐飲業務需求之租
賃物,則本件係基於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租賃物有給付
不能之情事,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通知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應依民
法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
,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賠償原告因契約解除所受支出
系爭建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
元。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1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返還原
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紙。⑶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年12月底初次見面,開始洽談原告承租被告所有
系爭土地相關事宜。原告表示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經營
餐廳,為讓原告得以評估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其使用需求,被
告於106年1月3日至同年月5日間將手邊
持有之指示(定)建
築線申請書圖、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提供予訴外人即原告之
總經理姜志達。是系爭土地之可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
、使用分區、建築線等各項土地條件細節,原告早於106年1
月間即已明確知悉,前開土地條件自雙方開始接洽磋商至今
皆未有任何變動。原告取得前開土地資料後,立即委請建築
師進行建物之規劃,並預估建物興建及營運之時程。原告自
行委請建築師確認興建建物之相關事項後,主動向被告表示
欲承租系爭土地。兩造一再確認各項租賃細節後,於106年3
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兩造於締約前已洽商長達2個多月,
原告確有足夠時間及充分資訊評估系爭土地可否興建其營業
所需之建物,原告甚至表示已委請建築師完成建築物之初步
規劃及興建時程。
㈡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真意,係由原告先承租系爭土地興建系
爭建物,待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再改為承租系爭建物;故系
爭契約之租賃
標的物,於前階段為系爭土地,後階段則為系
爭建物,原告並
非僅單純承租尚未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兩
造間更從未提及就系爭土地另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因此
契約名稱係訂為「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而非「房屋租賃契約
書」。
觀諸系爭契約全文,並未設有任何停止條件,被告並
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簽約後3日內將系爭土地點交予原
告。是系爭契約自簽訂時起即已成立並生效。
㈢原告於106年5月10日突向被告表示因系爭土地無法興建其所
需之建物,故不欲再繼續承租系爭土地。兩造就系爭契約之
終止相關事宜僅見面初步商談一次後,原告即不願再為溝通
,隨即委請律師於106年5月19日寄發律師函要求被告返還系
爭支票及系爭押租金。被告委請律師回函後,尚曾傳訊息表
示希望雙方可再行協商,惟原告始終置之不理,逕向
鈞院提
起本件訴訟。然因系爭契約並無原告
所稱之無效事由,確為
合法有效之契約,被告遂於106年5月26日發函催告原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交付「建築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
予被告審查;並預為催告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約定,至遲於106年6月15日前給付被告60萬元之預
付租金。然原告屆期仍拒不履行前開契約義務,被告遂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於106年7月17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
,並依約沒收系爭押租金作為懲罰性
違約金,同時亦沒收已
收取之預付現金租金之系爭支票。
㈣系爭土地屬於商業區建地,確實可於其上興建建物並作為餐
廳營業使用,完全合於法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並
無不能履行之情況,顯然僅是原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
不符其需求,並非對於任何人而言系爭土地客觀上均無法用
以興建作為餐廳營業使用之建物,系爭契約顯無民法第246
條自始客觀不能之情事,自屬有效。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並無
意思表示錯誤之情形,至多僅為動機錯誤,且係因原告本身
之過失所致,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準
此,系爭契約確屬合法有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沒
收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確實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援引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及預收之租金,顯無
理由。
㈤系爭土地建築線之位置及相關建築法規,於締約前、後均未
有任何變更,並不具有系爭租賃契約第22條約定因
不可抗力
終止系爭契約之事由。況且原告從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系爭契約於本件起訴時顯然仍屬有效,原告不得主張
其已終止契約,並進而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及預收租金
支票。又系爭契約並未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以致不能履行
,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主張
解除契約。系爭
契約自始至終皆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實不構成民法第246條
客觀給付不能、及同法第226條
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原告亦
不得依民法第247條或第260條請求
損害賠償。
㈥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6年3月15日簽署系爭契約,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見本院卷第19-25頁)在卷
可稽。
㈡原告已依系爭契約交付系爭押租金24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租
金支票5張(見本院卷第98頁反)。
㈢被告在106年1月間交付原告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指定(定)建
築線申請書圖、建築指示(定)
記錄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等文件(見本院卷第69-73、99頁反)。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租賃標的物為未來在系爭土地上擬
興建之系爭建物。然系爭契約有
自始無效、所附停止條件確
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縱使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亦有得撤銷
(意思表示錯誤)、終止、解除
等情形存在,原告得依法撤
銷、終止、解除系爭契約,則被告受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
票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得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
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之,並得分別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60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無效、解除,而支出系爭
建物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費用2萬5000元之
損害。但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經查:
㈠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附
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意
思表示之內
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
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
,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
,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前項情形,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
之履行,於
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
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
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99條
第1項、第88條、第226條、第256條定有明文。且按「無法
律上之原告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訂約時知
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
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契約解除時,當事人
雙方
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民法第179條、第247條第1項、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260條亦有明定。惟:
①「所謂給付不能,有
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
不能之分。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
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
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
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
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
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
2147號
裁判要旨參照)。且所謂不能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
債務人應為之給付,自始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第20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②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
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
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
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
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14
51號裁判要旨參照)。
③民法第88條之錯誤,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
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
51年台上第3311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按系爭契約第22條約定:「因現行或將來之法令或因戰爭
、天災、水災(不可抗力),以致任一方基於本契約之目的
無法正常履行時,乙方應於事件發生後,以書面通知甲方其
停業時間。如因不可抗力導致乙方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
時,雙方可合意期前終止本契約或合意停止雙方義務,並約
定停止
期間,於不可抗力因素終止後,繼續雙方之義務,但
甲方亦同意乙方得單方期前終止
本約。」、第7條第2項約定
:「除本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於租期屆滿或本約期前終止而
將本租賃標的物於完整無毀損下返還予甲方並結清乙方應付
之款項時,甲方應將押租金無息返還乙方,但得扣除乙方所
欠繳之相關稅費。」(見本院卷第21頁反、24頁)。是依
上
開約定,如發生法令變更,或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
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時,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
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等。
㈢原告主張其係為在系爭土地上擬興建而尚未興建之系爭建物
經營餐廳,而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等語,
核與系爭契約之前
言:「茲乙方(即原告)向甲方(即被告)承租座(應為坐
)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上擬興建之
建物以為經營餐飲業務使用等事,雙方今謹基於合意約定條
款如下,俾資共同遵守:」(見本院卷第20頁)之內容相吻
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
抗辯: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
建地,依法可興建建物,並作為餐廳使用等語,亦據提出臺
南市指示(定)建築線申請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
原告就此亦無爭執,自均
堪信實。系爭土地既屬於商業區(
商四)之建地,未來亦可在該地興建建物,並供經營餐廳使
用,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
的而無效
云云,並無可取。
㈣兩造就系爭契約之簽訂目的、租賃之標的物(即原告未來依
約興建之系爭建物)、租金、租期,以及系爭租賃建物之未
來興建事宜、違約罰則等重要事項,均已詳細討論、約定,
並記載於系爭契約之中;系爭契約之書面文件,亦係由原告
負責草擬,再交付被告審閱確認,有被告所提出兩造簽約前
,被告與原告之代表人姜志達間之Line通訊紀錄
可證(見本
院卷第74-79頁)。綜觀系爭契約全文,並無設有任何停止
條件之約款。因此,系爭契約於兩造意思表示
合致時,當已
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係附有「系爭建物完成興建」
之停止條件,且該停止條件已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
並無可採。又承前述,系爭土地係屬商業區建地,確可興建
建物,並供經營餐廳使用,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之目的並無
不合,是亦
難認原告就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內容與表示
行為,有何齟齬或錯誤之情形,則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契約
時有民法第88條之錯誤,而得依該條規定撤銷云云,亦無可
取。
㈤原告雖另主張其係事後於106年5月間取得之臺南市政府都市
發展局所核發之指示(定)建築線,始知系爭土地之建築線
有截角,自始無法興建依原告要求設計、規劃之系爭建物,
被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被告明知其自始無法提供如系
爭契約第1條所約定之系爭建物,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
系爭契約自屬當然無效;縱系爭契約非自始無效,亦因系爭
土地已無法興建原告所要求之系爭建物,而有給付不能之情
形,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於契約簽訂當時雖尚未興建而不存在,然:
⒈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本件租賃建物,係指結構體及結
構體之管線工程。甲方同意租賃建物之設計依乙方之要求
規劃,但乙方應於簽立本契約書60日內提出並交付甲方建築
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甲方應於收到乙方交付之建物設計
圖樣後7日內審查並同意後,交由乙方代為向
主管機關申請
建造執照,甲方對乙方交付之建物設計圖樣如無正當理由不
得
異議。租賃建物之建築師與工程
承攬人由乙方指定,議
價與契約亦由乙方處理,甲方同意不予干預。乙方應於建造
執照核准後,即時開工。租賃建物之建築費用,包括建築
設計費、建造執照規費、工程款、結構物本體等費用,在
176萬元內,由甲方負擔。...租賃建物之建築期間,自甲
方將本約第1條所標示之土地點交予乙方之日起360個日曆天
完成,即以主管機關核發租賃建物之使用執照為完工之日。
本租賃建物於興建期間,關於工程相關事宜有需甲方用印
或提供證明與相關文件時,甲方須應乙方之要求即時加以配
合,免於造成所興建之租賃建築物有任何遲延。本租賃建
物之興建進度、執行、監督、驗收及建中所生工安事件或與
第三人所生之紛爭,均由乙方負責,悉與甲方
無涉。本租
賃期間,除經甲方書面同意,乙方不得就租賃建物為合法允
許之增、擴建;如經甲方同意之增、擴建之建物,為租賃建
物之一部,至於興建程序應
準用本條規定。如有違法情形,
所生損失,概由乙方負責。」;第25條約定:「自簽立本
契約之日起360日內,乙方如非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而無法
取得建照執照時,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並沒收押租金
。乙方如無法依本契約第3條第8項約定期限內完成本租賃
建物之興建,經甲方書面催告逾60日仍無法取得使用執照時
,除雙方另有書面約定外;否則乙方同意甲方得終止本租約
、沒收押租金及請求賠償損失外,乙方並應自行拆除已興建
之工作物,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甲方。」。綜此可知,於
兩造約定之期限內(即自被告交付系爭土地日起360個日曆
天內),完成系爭建物之設計、規劃、發包、議價、請領建
築執照、興建,及於系爭建物興建完後申領使用執照等事務
,均屬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被告則僅有配合用印,及負擔
在176萬元以內之營建費用之義務。因此,原告若未依上開
約定,於上開期間內,依據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領得建
築執照,完成系爭建物之興建,及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
,則屬於原告之契約義務未履行,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5
條約定終止契約、沒收押租金,及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回復
系爭土地之原狀。
⒉兩造於系爭契約簽訂前之106年1月3日至5日間,被告已先將
系爭土地之「臺南市指定(定)建築線申請書圖」、「建築
指示(定)記
錄事項」、「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與系爭
土地可興建建物之條件相關文件提供予姜志達,供原告就系
爭土地之可建築面積、建蔽率、容積率、使用分區、建築線
等各項土地條件進行了解。被告當時交付予原告之指示(定
)建築線申請書圖上即有原告現在所指之截角情形。原告自
身亦於106年1月間委託專業之建築師依系爭土地之條件,就
系爭建物先行規劃、設計,姜志達並已將其取自被告所交付
之上開文件,交付予建築師進行了解,除有被告所提出與姜
志達間之Line通訊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4-77頁),並據
姜志達於本院106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時作證在卷(見本院
卷第147反-148頁)。是原告稱其是「事後」於5月間申請指
示建築線,「始知」系爭土地之指示建築線有截角情形云云
,並非事實。
⒊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當時,就該未來擬興建之系爭建物之外
觀、型式及面積等,均未有任何約定,兩造亦未將原告心中
所預擬之規劃、設計相關之任何文件作為系爭契約之附件等
情,除有系爭契約
可憑外,並據姜志達於
前揭言詞辯論
期日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8頁)。況依前揭第3條之約定,原
告就系爭建物所作之規劃、設計必須依法申領建築照,其所
興建完成之系爭建物,更必須依法領得使用執照。因此,原
告固得依其自身之須求、要求或任何想法,規劃、設計系爭
建物之外觀、型式、面積,但原告所有之規劃及設計,仍應
符合當時之建築法令規定,此自屬當然之理,否則原告如何
合法取得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是以,若原告所規劃、設計
之系爭建物,逾越當時有效之相關建築法令規範所准許之範
圍,被告本無同意之義務,如因而致其無法領得建築執照,
造成系爭建物無法興建、申領使用執照,進而使原告在該處
經營餐廳之契約目的無法達成,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
不能執其自身契約義務未履行之結果,主張系爭契約係以自
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而無效,更不能以此主張系爭
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致給付不能請求解除契約。
⒋從而,原告執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契約有民法第246條第1項
自始無效,或民法第226條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不
能,得解除契約云云,均無可採。
㈥原告另提出被告在出租系爭土地當時所刊登之廣告照片(見
本院卷第127頁),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內容不實,並致其
陷於錯誤,其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云云。被告
固不爭執曾刊登上開廣告,惟否認廣告內容有何不實等語。
經查:
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現場廣告照片所示,被告當時刊登之
廣告內容為:「土地登記19.36坪,稀有三角窗,商業觀光
區,面寬約4.8米,深度約15.1米。」。而
參諸被告所提出
先前交付予姜志達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指示建築線
書圖等資料,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有64平方公尺,換算台坪
後之面積為19.36(64平方公尺×0.3025﹦19.36坪);該地
兩面臨路,確實屬於俗稱之「三角窗」地。此外,系爭土地
建蔽率80%,容積率320%,呈前寬後窄型態,前面臨路部分
之寬度有約5米(見本院卷第72頁),難認上開廣告之內容
有何不實之處。是原告執此主張被告刊登之廣告有不實,而
致其陷於錯誤云云,亦無可取。
⒉原告因事後認為系爭土地之指示建築線有截角,其未來可興
建之系爭建物不符自身之需求,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為
之意思表示內容無關。縱原告於取得被告交付之指示建築線
等資料後,自身對系爭土地未來可興建建物之判斷有所錯誤
,至多僅能認為原告於決定是否承租時,對具重要性之事實
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
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得依民法第88
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㈦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有第22條所定之事實發生,而得期前終
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規定得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云云。惟承前述,系爭契
約第22條期前終止租約條款,係以系爭契約簽訂後,發生法
令變更,或戰爭等不可抗力事由,致原告無法繼續實現其使
用目的時,原告始得依該條約定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
返還系爭押租金等。但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土
地之指示(定)建築線及相關建築法令,在兩造簽訂系爭契
約後,有任何變更之情,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契約
簽訂後有戰爭、天災、水災等不可抗力事變之發生,致原告
無法繼續實現其使用目的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上開約
定期前終止系爭契約云云,同無可取。
五、綜合上述:
㈠本件原告主張:⑴系爭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自始當然無效;⑵系爭契約附有
「系爭建物興建完成」之停止條件,因該停止條件確定不能
成就而不生效力云云,核均無可採。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縱
始有效,亦因有:⑴民法第88條得撤銷(意思表示錯誤)、
⑵民法第226條給付不能而得依法解除,及⑶系爭契約第22
條得期前終止等情事存在,原告得依法撤銷、解除及終止系
爭契約云云,亦均無可取。系爭契約依法有效成立,則原告
依據系爭契約受領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之給付,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㈡承前述,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
60日內提出並交付原告建築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第5條第1
項第1款第1目約定:被告應於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90日內給
付60萬元予原告。且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
如未按時給付租金時,乙方應給付甲方每日依遲延金額千分
之1計算之違約金。經甲方以書面催告逾30日仍不給付時,
甲方有權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本租約外,乙方並應給付甲方
24萬元之
懲罰性違約金,未實現之預付租金亦均由甲方沒收
。」。被告主張原告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60日內交付系爭建
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供被告審查,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後90
日內給付60萬元租金予原告,被告乃於106年5月26日以台北
金南郵局第000192號
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因被告仍未履行,
被告復再於106年7月17日以台北金南郵局第000244號存證信
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及沒收系爭押租金、系爭支票之旨
,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2份為證(見本院卷第82-93頁)。原告
既不爭執其未在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所定之時間內,提出系
爭建物設計圖樣及預算書供被告審查,及未在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1目所定時間內給付60萬元租金予原告之情,核已違反
系爭契約之約定,則被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
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系爭押租金24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及沒收原告已預先支付之如附表系爭租金支票5張,自屬
於法有據。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而享有系爭押租金及系爭支票
之給付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㈢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系爭支票,及依民法第260條、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其支出之設計製圖費用5萬元與建築線指示申請
費用2萬5000元等,核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書妤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票碼 │
│ │ │(新臺幣元)│ │
├──┼────────┼──────┼──────┤
│ 1 │106 年8 月1 日 │6萬元 │HV0000000 │
├──┼────────┼──────┼──────┤
│ 2 │106 年9 月1 日 │6萬元 │HV0000000 │
├──┼────────┼──────┼──────┤
│ 3 │106 年10月1 日 │6萬元 │HV0000000 │
├──┼────────┼──────┼──────┤
│ 4 │106 年11月1 日 │6萬元 │HV0000000 │
├──┼────────┼──────┼──────┤
│ 5 │106 年12月1 日 │6萬元 │HV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