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 告 佳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余榮昌
訴訟代理人 蔡文育
律師
被 告 宏紀電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4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玖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9日、6月20日向原告購買二
批電子零件(下合稱
系爭零件),買賣價金含稅各為新臺幣(
下同)70萬7700元、1733元,合計70萬9433元(下稱系爭貨款
)。被告依約應於原告交付系爭零件之當月底結帳完成後起算
60天內給付系爭貨款。而原告已陸續於同年6、7月間將系爭零
件交付被告,
詎被告未於同年9月30日前付清系爭貨款,原告
屢次催告被告給付,被告仍置不理,爰依
兩造間
買賣契約提起
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9433元,及自105
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為
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電子
郵件、採購訂單、客戶簽收單、
存證信函及發票在卷為證(見
本院卷第7至12、35至3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有所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所為主
張,自屬可信。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及
自105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
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自應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
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國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