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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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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I-MORE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鄒維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原告為I- MORE新生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 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召開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 否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 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社 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系爭 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75 人,系爭會 議簽到簿之總簽到人數為180 人,出席人數(65.45 %)形 式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日出席之180 人中,有80人 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其中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委託 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則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 ,已違反上開規約有關出席人數(僅48.73 %)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僅48.76 %)均過半數之要求,系爭決議自不合 法,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5 月21日第15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15屆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抗辯:依民法之規定,法人享有一樣的權利義務,且 483 號4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人代表林美娟,係以法人 代表身分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故如附表編 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示委託給林美娟之部分, 票(計12人)應該要計入。又大曜仲介資產管理人許錦雲之 委託人,均是有與許錦雲簽立委託出租或出售的代理契約, 當可類推解釋為承租人,故如附表編號2 、10、14、16至18 、20、22、24至27、30至38、40、42、45至46所示委託給許 錦雲之部分,票(計25人)也應該要計入。另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如附表所示之受託人出席是事實,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 思,故如附表所示受託部分,票(即46人)均應計入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充 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 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 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 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 端,代理人宜予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 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1 項及第2 項,維持 現行條文。第3 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 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上開條文所列之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屬於具有法定 資格之代理人,為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應不生 合法委託之效力,其代理出席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 數。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275 人,系爭會議之 出席人數為180 人,其中有80人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275 人,區分所有權總計3,682. 10坪,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情形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會 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就附表所示之 戶別、住址、姓名、房屋面積、區分所有權比例及相關計算 數字等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同上頁)。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而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 未過半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 20頁)。經查,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為系爭 社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 ,林美娟則為百昌公司之代表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又法人並無自然實體,實際上對外之行為須 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則林美娟既係百昌公司之 法定代表人,自得代表行使百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對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復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 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㈢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 示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委託林美娟出席系爭會議,依其等 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載以:「本人謹委託林美娟先生(女 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於下方之「代理人 與委託人之關係」之勾選欄,勾選「(本社區)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於下方代理人關係載以:「本社區區權人」,代 理人住址並載以:「臺北市○○○路○○○ 號4 樓之2 (即百 昌公司所在地)」,此經核閱被告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原 本無訛,並有附於卷內之影本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則足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之本意,係在委託48 3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 權,而因該區分所有權人百昌公司為法人,實際上無法出席 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故逕列百昌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為 代理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難認於法有違。是上開委 託計12人應認係委託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百昌公 司)出席,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況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受託人 係填寫「百昌公司」,而公司為法人,法人對外行為仍必須 由其代表人為之,已如上述,則該等委託百昌公司之會議出 席委託,即為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出席系爭 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此結果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 議出席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直接填寫該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 」並無不同,實際均是由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 人出席系爭會議,則更難以委託人當時係直接填寫百昌公司 之代表人姓名「林美娟」,而未載為「百昌公司」乙節,逕 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則經加計前 開12人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46 人,已達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53.09 %,計算式詳附件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53.119%,計算式詳 附件)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違反系爭規約 第5 條第9 項有關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之 規定,系爭決議為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出 席既已達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出席過半數之規定,就附表 所列其餘委託書是否計入出席人數部分,於本件已無影響, 茲不予贅論。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附件: 一、53.09 %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134 +12=146 (總出席戶數),146/275 (區分所有權人 數)≒53.06 % 二、53.119%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0.3693+0.3558+0.3558+0.3693+0.3042+0.3558+0. 3558+0.478 +0.3558+0.3558+0.3069+0.3965=4.359 (即上開12名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48.76%+4.359%=53.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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