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78號
原 告 林淑芬
被 告 I-MORE新生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林美娟
訴訟代理人 鄒維澤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
106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
參照)。故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本件原告為I-
MORE新生代社區(下稱
系爭社區)之
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
爭社區於民國106 年5 月21日召開第15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第15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
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
否無效,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
險,此項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5 月21日召開系爭會議,依系爭社
區住戶管理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系爭
會議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
數之出席,而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總計275 人,系爭會
議簽到簿之總簽到人數為180 人,出席人數(65.45 %)形
式上雖已達法定開會人數,然當日出席之180 人中,有80人
係以委託書方式出席,其中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46所示委託
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
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則系爭會議合法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
,已違反
上開規約有關出席人數(僅48.73 %)及其區分所
有權比例(僅48.76 %)均過半數之要求,系爭決議自不合
法,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確認系爭社區106
年5 月21日第15屆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之第15屆管理委員
會管理委員之選舉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
抗辯:依
民法之規定,法人享有一樣的權利義務,且
483 號4 樓之2 區分所有權人之法人代表林美娟,係以法人
代表身分擔任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或主任委員,故如附表編
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示委託給林美娟之部分,
票(計12人)應該要計入。又大曜仲介資產管理人許錦雲之
委託人,均是有與許錦雲簽立委託出租或出售的代理契約,
當可類推解釋為承租人,故如附表編號2 、10、14、16至18
、20、22、24至27、30至38、40、42、45至46所示委託給許
錦雲之部分,票(計25人)也應該要計入。另區分所有權人
委託如附表所示之受託人出席是事實,應該尊重當事人的意
思,故如附表所示受託部分,票(即46人)均應計入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
面委託配偶、有
行為能力之
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
承租人代理出席,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為:「一、為充
分保障住戶安全之權益,提昇與維護居住品質,防止有心人
士大量蒐集,並掌握委託書,嚴重擾亂管委會會議或選舉之
公平性,導致住戶權益被剝奪。爰此,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因
故無法出席管委會會議或選舉時,並委託人他人代理一事。
日後委託人與代理人應要有法律上的身分之關係,方能代理
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以防有心人士傷害住戶權益,減少
各種弊端與糾紛。二、為糾正現行法及實務運作之缺失與弊
端,代理人宜予
適度限縮;另外,實務運作上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事項,與承租
人權益關係密切,且委託承租人代理
出席亦最為便利,爰予明列。爰決議第1 項及第2 項,維持
現行條文。第3 項,修正為『區分所有權人因故無法出席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配偶、有行為能力之直系
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代理出席;受託人於受託
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5 分之1 以上者,或以單一
區分所有權計算之人數超過區分所有權人數5 分之1 者,其
超過部分不予計算。』」。是上開條文所列之配偶、有行為
能力之直系血親、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或承租人屬於具有法定
資格之代理人,為法律之強行規定,違反此項規定,應不生
合法委託之效力,其代理出席自不得計入出席人數及表決人
數。
㈡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計有275 人,系爭會議之
出席人數為180 人,其中有80人係出具委託書委託出席,系
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總計為275 人,區分所有權總計3,682.
10坪,另有如附表所示之委託情形等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會
議出席人員名冊(簽到簿)、會議出席委託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1至103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
8 頁反面),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另就附表所示之
戶別、住址、姓名、房屋面積、區分所有權比例及相關計算
數字等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同上頁)。
㈢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委託書之受託人,計46人未符合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之法定受託身分,而不得計
入出席人數,經扣除後,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僅有134 人,
未過半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
半數之出席,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規定可明(見本院卷第
20頁)。
經查,百昌運通有限公司(下稱百昌公司)為系爭
社區臺北市○○區○○○路○○○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
,林美娟則為百昌公司之代表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08 頁)。又法人並無自然實體,實際上對外之行為須
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則林美娟既係百昌公司之
法定代表人,自得代表行使百昌公司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
規定對系爭社區之權利義務。復按法人或其他機關受委任為
訴訟代理人時,得逕列該受委任之法人或機關之代表人即自
然人為訴訟代理人,最高法院64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
決定㈢參照。又如附表編號1 、4 至9 、11至13、15、43所
示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委託林美娟出席系爭會議,依其等
之會議出席委託書,係載以:「本人謹委託林美娟先生(女
士)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於下方之「代理人
與委託人之關係」之勾選欄,勾選「(本社區)其他區分所
有權人」或於下方代理人關係載以:「本社區區權人」,代
理人住址並載以:「臺北市○○○路○○○ 號4 樓之2 (即百
昌公司所在地)」,此經核閱被告提出之會議出席委託書原
本
無訛,並有附於卷內之影本
可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122
頁),則足認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之本意,係在委託48
3 號4 樓之2 之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
權,而因該區分所有權人百昌公司為法人,實際上無法出席
系爭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故逕列百昌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為
代理人,
參諸上開最高法院決定,難認於法有違。是上開委
託計12人應認係委託系爭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即百昌公
司)出席,自無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
況若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議出席委託書上之受託人
係填寫「百昌公司」,而公司為法人,法人對外行為仍必須
由其代表人為之,已如上述,則該等委託百昌公司之會議出
席委託,即為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出席系爭
會議及行使表決權,此結果與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人於會
議出席委託書上受託人處直接填寫該公司之代表人「林美娟
」並無不同,實際均是由林美娟代理上開區分所有權人計12
人出席系爭會議,則更難以委託人當時係直接填寫百昌公司
之代表人姓名「林美娟」,而未載為「百昌公司」乙節,逕
認有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第3 項之規定。則經加計前
開12人後,系爭會議出席人數為146 人,已達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即53.09 %,計算式詳附件
)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即53.119%,計算式詳
附件)之規定,則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違反系爭規約
第5 條第9 項有關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均過半數之
規定,系爭決議為不合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開出
席既已達系爭規約第5 條第9 項出席過半數之規定,就附表
所列其餘委託書是否計入出席人數部分,於本件已無影響,
茲不予贅論。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為無效,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附件:
一、53.09 %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134 +12=146 (總出席戶數),146/275 (區分所有權人
數)≒53.06 %
二、53.119%之計算(相關數據如附表):
0.3693+0.3558+0.3558+0.3693+0.3042+0.3558+0.
3558+0.478 +0.3558+0.3558+0.3069+0.3965=4.359
(即上開12名住戶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
48.76%+4.359%=53.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