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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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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8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傳忠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律師 被   告 何建邦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號金帝大廈( 下稱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地下二層 (B2樓層)為訴外人胡忠福、何朝彬、何棟、何文貴、何聰 慧、葉武林、林錦汶、湯維仁、周有農、劉麗瑜、楊美雲、 鄭淑芬、陳昭彥、張英哲、永青遊覽有限公司、王忠文、張 雅斐、何美芳、何文宗、何文隆、何聰銘等人(下稱胡忠福 等人)所共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但於民國105年4月以前, 均委由被告管理,各區分所有權人均將費用繳交予被告,被 告則按月繳交管理費給原告。依據958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欠繳費用事宜,因被告要求折讓,故會議決 議於95年8月30前之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 被告並於95年10月23日以支票給付該30萬元。至104年3月19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表示要將停車場名冊與費用資料 交給原告,亦足以證明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前述期間內均由被 告管理並負責交管理費予原告無疑。有關地下二樓停場車管 理費,於105年4月份以前,均是按月收取5,000元,因此自 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交接,共計115月,合計應繳納管 理費57萬5000元,被告自應繳納。為此,爰準用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原告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以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 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至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 本院無從採為裁判基礎,無庸論列,詳如後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胡忠 福等人於104年4月份前所使用之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均 委由被告管理,並收取費用,再由被告繳交管理費予原告, 被告已於95年10月23日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給付95年8月30 日前之管理費,惟就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交接之管理 費共計57萬5,000元則未為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告95年8月第一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停車位所有權人資料、原告104年( 三月份)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625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49頁)。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 約定之事項或待決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 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 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 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審諸 被告依原告所託收取停車場費用為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 之管理,係屬委任,當可認定。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胡忠福 等人收取停車場費用後,未交付予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105月3月止,合計尚積欠57萬5,000元,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交付金錢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 被告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5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 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收文時間為106 年11月16 日下午2時18分許),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 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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