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899號
原 告 金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
代理人 李傳忠
訴訟代理人 周仕傑
律師
被 告 何建邦
訴訟代理人 羅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
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臺北市○○○路○段○○○○○號金帝大廈(
下稱
系爭大廈)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系爭大廈地下二層
(B2樓層)為訴外人胡忠福、何朝彬、何棟、何文貴、何聰
慧、葉武林、林錦汶、湯維仁、周有農、劉麗瑜、楊美雲、
鄭淑芬、陳昭彥、張英哲、永青遊覽有限公司、王忠文、張
雅斐、何美芳、何文宗、何文隆、何聰銘等人(下稱胡忠福
等人)所共有,作為停車場使用,但於民國105年4月以前,
均委由被告管理,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將費用繳交予被告,被
告則按月繳交管理費給原告。依據958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
議討論地下二樓欠繳費用事宜,因被告要求折讓,故會議決
議於95年8月30前之管理費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計算,
被告並於95年10月23日以支票給付該30萬元。至104年3月19
日之管理委員會議中,被告表示要將停車場名冊與費用資料
交給原告,亦足以證明地下二樓停車場於前述
期間內均由被
告管理並負責交管理費予原告無疑。有關地下二樓停場車管
理費,於105年4月份以前,均是按月收取5,000元,因此自
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交接,共計115月,合計應繳納管
理費57萬5000元,被告自應繳納。為此,爰
準用委任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
萬5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僅對原告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以
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
為由具狀聲明
異議(至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書狀,
本院無從採為
裁判基礎,
無庸論列,詳如後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胡忠
福等人於104年4月份前所使用之系爭大廈地下二層停車場均
委由被告管理,並收取費用,再由被告繳交管理費予原告,
被告已於95年10月23日以面額30萬元之支票給付95年8月30
日前之管理費,
惟就95年11月1日起至105年3月交接之管理
費共計57萬5,000元則未為給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原告95年8月第一次會議紀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
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停車位所有權人資料、原告104年(
三月份)會議紀錄等件附卷為證(見106年度司促字第6258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4至49頁)。又被告
非經公示送達已
收受
開庭通知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
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按,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
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
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
(
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
有名契約),或為法律
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
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
適用上之疑義,法院即應
為契約之定性,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
約定之事項或待決
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比對
其是否與法規範
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
究屬何類型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
之聯立),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解決
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
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
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
60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第224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
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審諸
被告依原告所託收取停車場費用為系爭大廈地下二樓停車場
之管理,係屬委任,當可認定。
五、按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
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胡忠福
等人收取停車場費用後,未交付予原告,自95年11月1日起
至105月3月止,合計尚積欠57萬5,000元,
揆諸上開說明及
規定,被告自應負交付金錢責任。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得請求被告為前述之給付,
被告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
七、綜上所陳,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5,000
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5
月5日(見司促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至於被告於
106年11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出民
事
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收文時間為106 年11月16
日下午2時18分許),因係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不得為
判決之基礎,故不予審酌及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