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44號
原 告 睿邑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銘華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
律師
被 告 日溢健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英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貳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異形CA
P2L 」等32項醫療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產品明細如原證6
所示),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9 萬元,約定將系爭產
品分為2 批即2 只貨櫃出貨。
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被告名
義辦理出口報關,利用船運方式將第1 批共820 箱、總金額
為148 萬3,279 元之系爭產品運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市長庚醫
療器械有限公司(下稱福州長庚公司),被告於收取系爭產
品後,竟以其客戶尚未付款為由,拒絕給付第1 批產品之貨
款(此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他調字第183 號事件調解成立
),並要求原告就其餘產品勿繼續出貨。其後,原告於106
年1 月19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2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告
知原告第2 批產品之出貨時間、地點,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
台大醫院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覆要求原告暫停出貨,顯見
被告已拒絕受領第2 批產品,故依
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
,請求被告給付第2 批產品貨款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46 萬6,72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產品為洗腎使用之耗材,交易流程為伊向原
告購買系爭產品後,先將系爭產品送至中國大陸福州市長庚
公司加工組裝為成品,再將成品賣給土耳其Lenmed公司,最
後由伊向Lenmed公司收款,將系爭產品之貨款給付原告,並
將加工款給付福州長庚公司。然
本件原告將第1 批系爭產品
出貨後,因Lenmed公司不接受調漲之價格而未給付伊貨款,
伊已通知原告就第2 批系爭產品不要出貨,既然原告尚未出
貨第2 批系爭產品,伊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被告於104 年5 月1 日向原告採購「異形CAP2L 」等
32項醫療產品(產品明細如原證6 所示),總價289 萬元,
兩造約定將系爭產品分為2 批即2 只貨櫃出貨;原告於同年
月20日以船運方式,將第1 批系爭產品運送至福州長庚公司
後,被告拒絕給付第1 批產品之貨款予原告,此部分貨款爭
議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他調字第183 號事件調解成立。其後
,被告未通知原告交付剩餘之第2 批系爭產品,經原告於10
6 年1 月19日以台中路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儘速
告知第2 批產品之出貨時間、地點,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台
大醫院郵局第193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出貨第2 批系爭
產品
等情,為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報價單、統一發票、出口
報關資料、送貨單、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第9 至22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
上開調解事件卷核
閱無誤,是上開事實均
堪認定。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固抗辯:因下游廠商未給付貨款,伊已通知原告
無庸交
付第2 批系爭產品,故伊無給付此部分貨款之義務
云云。
惟
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
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
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清償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
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
債權人
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
負遲延責任。」、「債務人
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
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
人,以代提出。」,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第315 條、
第234 條、第2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已有給付之
合法提出而買受人不履行其受領義務時,買受人非但陷於受
領遲延,並陷於
給付遲延(最高法院64年
台上字第2367號判
例意旨
參照)。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記載「付款條件:出
貨日起,票期60天」、「交貨日期:空白」,可知兩造並未
約定第2 批系爭產品之交貨日期,則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
於原告隨時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告後,被告即負給付價金之
義務。查原告交付被告第1 批系爭產品後,被告遲未通知原
告交付剩餘之第2 批系爭產品,原告
乃於106 年1 月19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儘速告知其第2 批系爭產品之出貨時間、
地點,而被告於同年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暫停出貨,
並於本件審理時表達無意收取第2 批系爭產品之意(見本院
卷第62頁背面),依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
第2 批系爭產品已陷於受領遲延,堪予採憑。
㈡又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
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人受領遲延而難為給
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
提存之。」、「給付
物不
適於提存者,清償人得聲請清償地之法院
拍賣,而提存
其價金。」,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326 條、第331 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出賣人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買受人
遲延受領者,如出賣人未依民法第326 條以下有關提存之規
定,提存給付物或拍賣或依市價出賣所得價金者,僅其交付
標的物之義務未能
免除,至其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價金之權
利,並不因此而喪失(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成立買賣關係後,原告即出賣人已
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而被告即買受人遲延受領買賣標的物
之第2 批系爭產品,依上開說明,縱然原告仍負有交付此部
分產品予被告之義務,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買賣價金14
6 萬6,721 元,仍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146 萬6,721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