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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泰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律師 被   告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以新臺幣(下同)613,316元,向原告 買受含LED出口燈在內之消防器材,並就部分價金之支付簽 發發票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金額分別 為46,830元、233,178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系爭支票),經 伊提示均遭退票,爰依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 付全數價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 應收帳對漲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憑,且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存有消防器材買賣契約, 則被告依該條規定即負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16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9月2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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