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74號
原 告 協富消防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呂泰文
訴訟代理人 方正儒
律師
被 告 云晟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O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原告起訴聲明:除假執行
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而主
張:
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以新臺幣(下同)613,316元,向原告
買受含LED出口燈在內之消防器材,並就部分價金之支付簽
發
發票日依序為104年12月10日、105年1月11日,金額分別
為46,830元、233,178元支票各1紙(下合稱
系爭支票),經
伊提示均遭
退票,
爰依
民法第345條、第367條,請求被告給
付全數價金。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
肆、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
上開各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貨單、客戶
應收帳對漲明細表、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有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得憑,且未提出
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故應認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存有消防器材
買賣契約,
則被告依該條規定即負給付價金義務,故原告依買賣契約
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3,316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之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6年9月24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