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3號 原   告 就在藝術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珮鈺 訴訟代理人 張建鳴律師 被   告 李沅澄 訴訟代理人 許譽鐘律師       陳博建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元為原 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間參加臺北市花博爭豔館舉 辦之「FORMOSA101藝術博覽會」(下稱系爭博覽會),展出 由訴外人王德瑜製作氣囊型態之創作作品「N0.86-1」(下 稱系爭作品),被告於同年月14日參觀時,未聽從原告工作 人員指示,竟猛力撲向系爭作品,造成系爭作品3分之1比例 縫合面積破裂。原告已按系爭作品定價新臺幣(下同)65萬 元之7折先行賠償王德瑜45萬5,000元後受讓其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被告之故意行為造成系爭作品毀損,導致原告無法銷售系 爭作品,原告已支出45萬5,000元之採購成本,並受有19萬 5,000元所失利益之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爰依債權讓與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 告損害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邀參加系爭博覽會,現場同時展出王德瑜 創作之「N0.86」及「N0.86-1」作品,被告係由原告工作人 員引導與王德瑜之作品進行互動體驗,然現場並無任何人員 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告知參觀民眾正確 互動方式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 發生,系爭作品之破損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 失。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之管理疏失 既為系爭藝術品損壞之共同原因,即不得再以王德瑜之債權 對原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主張受讓「王德瑜對被告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給付,卻又以「原告本身因被告 行為導致」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向被告請求給付,顯屬不 當。又系爭作品破損後王德瑜即至展場進行修補,且後續展 期仍持續進行展出,足見系爭作品所展現之整體概念及創意 等無形財產亦不因此有任何價值上之減損,且原告亦可委請 王德瑜以相同媒材展現相同的作品概念,然原告未提出系爭 作品即將任何完成交易之證明,顯見並無願意購買之買家, 自無從認定原告受有何利益損失,本件損害範圍亦應限於系 爭作品之修復費用而非市價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 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 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 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 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 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 。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 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疏虞過失)在內。而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 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 ,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 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 情形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100年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作品於系爭博覽會參展時, 經被告走至系爭作品後方後並高舉雙手向前撲向系爭作品之 本體,系爭作品即發生破裂情事,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 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在案,並有影片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29、300、345頁),原告主張系爭作品為被告行為所 致破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辯以係因原告工作人員引導與 系爭作品進行互動體驗,然現場並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 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方式說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 實無從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發生,系爭作品之破損不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云云。經查: ⒈系爭作品為一充氣(氣囊)型態之花朵形狀裝置藝術,有卷 附之系爭作品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322、342頁),而被告 以室內設計業者之身分受邀參觀系爭博覽會,參酌證人即被 告同行友人孫因於本院108年3月27日證述「我們是主辦單位 邀請的貴賓」、「我下意識就認為氣球跟人互動不安全」、 「我原本擔心是低的氣球會破掉,但沒想到是高的氣球會破 掉」;證人即被告同行友人康文昌於同日亦證述「接待人員 說可以跟作品互動,但是我沒有互動。我覺得那很不安全。 」(見本院卷第346、349、351頁),可知與被告同行之同 業友人於現場參觀系爭作品之展出時,對於充氣(氣囊)型 態之系爭作品會因外力發生破裂之情事皆有預見。審酌被告 為室內設計業者,所具知識經驗應與一般非設計業之參觀遊 客所負之注意義務不同,並參酌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自承 「因為我體格比較魁武,我本身也會擔心會不小心造成作品 損壞。」(見本院卷第370頁),亦徵被告應能預見系爭作 品會因身體重量之壓力而發生破損之情事,且被告撲向系爭 作品之行為確實導致系爭作品布面破裂,自屬構成注意義務 之違反而有過失。 ⒉被告另辯稱係由系爭博覽會現場由原告人員引導互動,無從 期待被告能避免損害發生云云。經查,系爭博覽會同時展出 王德瑜創作之「N0.86」及「N0.86-1」作品,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證人孫因到院證述現場接待人員有指明白色的作品即 「N0.86」可以躺上去體驗,而粉紅色的作品(即系爭作品 )有說可以拍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47至350頁),要與原告 員工王承翊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並未要被告體驗粉紅色之 作品」相符(見本院卷第383頁),被告辯稱其與系爭作品 體驗互動,係由原告人員引導為之云云,並無證據可為佐證 ,要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則其辯稱受原告之指示引導而為 ,其行為不具可歸責性,尚屬無據。至於原告另辯以現場並 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方式說 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等語,僅係原告對系爭作品之破損是 否亦有過失之問題,無涉本院就系爭作品之破損為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之認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定有明文。依此,損害賠償,固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為原則,惟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因難者 ,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自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224號裁判參照)。經查: ⒈系爭作品為王德瑜所有並委由原告展出銷售,由原告提出之 王德瑜簡歷、藝術評論專文及報章雜誌報導(見本院卷第10 至49頁),可知王德瑜歷年作品皆為大型氣囊式之裝置藝術 ,並透過充氣裝置改變展覽空間的氛圍與結構,性質屬場所 (場域)裝置藝術(art of place),其作品之特色以觀眾 與作品的互動體驗探討空間之連結,並以參觀者之參與互動 行為來呈現創作作品無形之藝術理念,故與傳統藝術品諸如 油畫、瓷器、雕塑所不同者,系爭作品之價值並非在於作品 之物之客體,而係透過充氣裝置之設置與參觀者之互動來呈 現創作者探討人與空間之藝術理念。另參酌原告提出之王德 瑜與台北市立美術館就另件「No.80_我想要做一個夢」作品 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至10頁),其中第7條第 2項約定「乙方即王德瑜同意將本作品著作財產權(包括重 製權……等)授權甲方使用,並且同意甲方得於授權期間內 不限次數以任何方式使用。」顯見王德瑜之氣囊裝置藝術作 品可經由重製方式重複呈現其作品之藝術理念及價值,與傳 統藝術品如畫作毀損或瓷器破裂等,物之價值與客體無從分 割之性質要不相同。系爭作品既可藉由重製方式回復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且無損其價值,自非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 重大困難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作品已經無法修補,顯與系 爭作品為可重製之裝置藝術性質不符,自不可採。 ⒉系爭作品雖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破損,然可經由重製方式 回復原狀,已如前述,則王德瑜受有之損害即應為系爭作品 重製之必要費用為據。經查,原告提出王德瑜所製作系爭作 品創作過程及成本費用說明資料(下稱系爭創作流程,見本 院卷第168至168頁反面),其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26、328頁),自可作為本院認定系爭作品重製成本之 依據。系爭創作流程第1點所示,為系爭作品「發想、定案 」過程之花費及時程,此為王德瑜創作系爭作品概念所花費 之成本,與系爭作品重製之費用無關。第2點所示系爭作品 實際「製作、佈建」之費用,其中107年4月8日至107年4月2 5日期間:訂製布料18萬元、模型製作(含材料)2萬元、製 版型(含材料)6,000元、製作費(人力)2萬元,應屬系爭 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至於鼓風機+風管1萬5,000元及訂製 木作(含材料)1萬元,經王德瑜到庭證述木作是現場裝置 時安裝鼓風機的木架,鼓風機跟風管並未被破壞等語(見本 院卷第223頁),是該部分非屬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 而107年4月25日至107年5月11日期間:製作費(人力)10萬 元應屬系爭作品重製之必要費用,運輸費3,000元係參加展 覽而非重製之必要費用。綜上,系爭作品之重製必要費用即 為32萬6,000元(計算式:18萬元+2萬元+6,000元+2萬元+10 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自承系爭作品為王德瑜所有,並委由原告於系爭博 覽會上展出,另參酌王德瑜提出之系爭創作流程內容記載其 與原告確認展品之形式,及現場之標示方式及現場人員人數 及引導觀展方式等情節(見本院卷第168頁正反面),可知 原告就系爭作品之展出方式,受到創作者即王德瑜之指揮監 督,性質上即屬王德瑜之使用人。本件被告辯以系爭博覽會 現場並無人員告知系爭作品不能互動,且無任何警語或互動 方式說明或派駐足夠人員引導,系爭作品之損害原告亦有過 失等語。經查:由系爭創作流程內容可知,系爭作品於展出 時,為求不影響作品完整呈現同時不干擾貴賓參觀,決定減 少現場標示改以專業人員解說、引導之觀展方式。王德瑜並 證述「在現場人員指導之下,可以觸碰。當時有跟原告確認 ,現場至少要有2名人員在場。」(見本院卷第223頁反面) ,則原告稱系爭作品未開放民眾體驗云云,已與王德瑜所述 不符。再者,由原告雖稱系爭作品設有警示線,禁止參觀者 觸碰,並提出警示線之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42頁),惟 該照片僅見一模糊之影像位處於系爭作品下方之地面,由系 爭作品坐落位置及比例觀之,參觀者應無從發現地面設有標 誌及其意義為何,此由證人孫因及康文昌亦證述「沒有看到 警示線」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51頁)益明,原告上開主 張尚乏依據。又原告現場人員王承翊於刑事偵查程序證述「 當天還有另一位參觀者要去碰系爭作品,我制止並將其帶離 後,回頭就發現被告撲到系爭作品上」(見本院卷第373、3 83頁),可認系爭作品於展覽現場確實標示不清,除被告外 另有其他參觀者亦在無現場人員之指導下企圖觸碰系爭作品 ,且被告與系爭作品互動時,並無現場人員協助指導互動方 式,被告所辯應屬有據。參酌系爭作品型態上為大型氣囊裝 置藝術,既存有與參觀者互動破裂之危險,其性質應為創作 者王德瑜所明知,而系爭作品於展出時因標示不清及解說人 員未向參觀者解說互動方式之疏失,原告為現場佈展之負責 人,亦為王德瑜之使用人,其未明確規劃提供參觀者互動及 解說之疏失,自有準用民法與有過失之規定。本件原告為專 業藝術品策展之公司,且長期代理展出王德瑜之相關作品, 而被告亦為室內設計界之業者,對氣囊裝置媒材之性質應有 一定之瞭解,本院審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認 兩造就系爭作品之破損均有過失,應共同負擔過失責任。準 此,原告既為王德瑜之使用人,自有前揭與有過失規定之適 用,故減輕被告應賠償金額50%,則王德瑜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金額應減為16萬3,000元(計算式:32萬6,000元×50%= 16萬3,000元)。 ㈣復按債權讓與為準物權契約,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僅 變更債權之主體,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 債權人而言,債權讓與之原因,或為以債權之移轉為清償債 務之方法,或為贈與契約之履行,或為其他原因,惟此項原 因行為之有效與否,與有效成立之債權讓與契約無直接影響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37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39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受讓王德瑜對被告之 關於系爭作品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為據( 見本院卷第8頁),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 知,為被告收受在案,堪信原告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 被告,自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惟王德瑜對被告可得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6萬3,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依債權 讓與關係對被告可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即為16萬3,000元 ,至於原告主張已先行賠償王德瑜45萬5,000元,並向被告 請求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65萬元云云,要與債權讓與 不變更債權同一性之性質不符,即無所據,要難憑採。 ㈤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2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14日損 壞原告所有之系爭作品,而應負金錢賠償之義務,原告自得 請求自受損害時起至清償日止,按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請求就上揭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7日( 見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6萬3,000元及自106年6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 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信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