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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29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994號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訴訟代理人 陳榮騰       曾挺祐 被   告 吳家盛即宏綸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柒仟肆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對 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6年訴字第2994號案件受理 ,然依兩造簽訂之「購置落地型真空吸引式點鈔機300台契 約書」第14條第4項(見花蓮卷第1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花蓮地方法院以花院嶽民源106訴139 字第03798號函移送本院,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 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王國材,並經其於民國106年7月7日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該公司第5屆董事會 第3次臨時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頁), 即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7日簽訂「購置落地型真空 吸引式點鈔機(下稱系爭點鈔機)300台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14,000元,第11 條第1款約定被告應履行免費保固責任1年,保固期間自驗收 合格次日即104年10月29日起至105年10月28日止。被告多 次叫修未維護,且未定期保養及舉辦維修訓練而未依約履行 契約義務之違約情事,經原告於105年6月28日去函催告被告 限期於105年7月8日前改善,未獲置理,故原告遂於105年 9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 逾期違約金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是被告應賠償原告逾期 違約金為1,102,800元。因被告前述違約情事,致原告終止 契約後,需另洽訴外人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進行維修及維 護訓練,而另支出76,572元。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9,372元 及自105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簽約後,被告於105年5月前均有履行 維修義務,被告經營之宏綸行陷入困境而有違約情形,惟 被告簽訂本契約,僅賺取微薄利潤,是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 酌減;又被告訂約時已交付165,420元保固保證金,屬履約 擔保金,應自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減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保固保證金收據影 本、違約金計罰說明及詳情表、105年6月28日儲字第105100 2506號函及送達簽收回執影本、105年9月26日勞字第150170 1390號函及送達簽收回執影本、點鈔機維修及維護訓練費用 申請書、兄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出具項目為點鈔機維修及維 護訓練費用之統一發票、報價單等影本及被告未完成系爭點 鈔機故障叫修之各次紀錄及逾期天數之附表等件為證,被告 固就未定期保養及舉辦維修訓練,且有附表所示叫修日期為 105年5月開始之故障叫修不到等違約情事,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一)原告得依系爭契約保固責任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為何?(二)原告得請求被 告賠償終止契約後增加費用之數額為何?(三)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65,420元?是 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 四、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保固責任之逾期違約金部分: (一)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定期保養責任違約金部分: 被告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所約定,於保固期間內 實施定期保養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依該條項之約定: 「乙方未依規定履行定期保養,除每台每次計罰新臺幣1,00 0元整違約金外,並應在甲方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其應盡之保 固責任。本案保固期間並按乙方未履行定期維護之次數按比 例延長,如一次未完成即延長3個月」,則原告據此請求被 告未於原告指定期限即105年3月29日至4月28日間應履行第1 次定期保養之逾期罰款,即屬有據,該逾期違約金為300,00 0元(1,000元×300台點鈔機=300,000元),應屬可採。 (二)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機台故障修復責任違約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因系爭點鈔機有如附表所示點 鈔不準、無法啟動、數字顯示異常等故障情形,經通知被告 進行維修,然被告卻有未維修與叫修不到等違約情節,並提 出104年(案號104-4)宏綸行點鈔機300台配發詳情表及附 表所示之叫修紀錄及逾期天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5 、47頁),故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請求逾期違約金等語 。而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內負有叫修通知修復 故障之責任,惟辯稱其於105年5月前均有履行維修義務云云 。 1.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保期間履約標的故障,乙 方須於接獲甲方叫修通知之日起3日內修復(不含例假日及 其他休息日),否則每逾期1日計罰新臺幣1,000元整違約金 。倘無法於3日內修復完成,乙方應主動提供相同設備替換 使用,並應在15日內修妥原設備及返還原使用單位,否則比 照前述違約金辦理。」;另第11條第5款則約定:「前述通 知得以電話等書面方式為之,並於相關文件記載通知時間 」。是被告在接獲原告以電話通知相關故障問題後,應於3 日內修復完成甚明。甚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9款之記載 ,系爭點鈔機保固期間保養維修紀錄表係由被告填寫,再經 原告之使用單位簽認以供查驗,茲既被告未能提出其於105 年5月前確有履行維修義務之相關保養維修紀錄表,亦未能 就其確有將附表所示叫修日期為105年5月前之各次故障情形 排除修復一事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確實有如附表所示多次 未維護與叫修通知未到等各種違約情事,以認定。 2.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故障叫修應於3日內修復 ,如逾期則每日罰以1,000元整違約金,此兩造所不爭執。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逾期日數累計共1,411日, 該逾期違約金為1,411,000元(1,000元×1,411日=1,411, 000元),應屬可採。 (三)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計罰違約金之金額: 1.經統計被告違反定期保養責任及逾期修復故障應計罰金額合 計為1,711,000元(300,000元+1,411,000元=1,711,000元 );然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以 契約總價(即5,514,000元)之20%為上限,故原告得對被告 請求之逾期違約金額上限為1,102,800元,自屬有據。 2.惟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 定,酌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是否相當,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外,更應審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斟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於104年3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後, 已遵期完成系爭點鈔機之交付並經原告盤點驗收,顯見系爭 點鈔機本身並無問題,而被告於系爭契約保固期間未履行定 期保養及修復故障等責任而未提供完足服務,固應受逾期違 約金之處罰;惟被告交付原告購入之系爭點鈔機,仍經原告 供日常營業使用至今,是原告請求1,102,800元違約金顯然 過高,被告請求酌減等語為有理由。經審酌上情,爰將本件 原告請求之逾期違約金1,102,800元,依比率酌減為30%即( 1,102,800元×30 %=330,840元),故原告於330,840元範 圍內,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 理由。 五、原告終止契約後所增加之費用部分: (一)按「契約經依第1款規定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 或解除者,甲方得依其所認定之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 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或損失,由乙 方負擔。…」,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3條第3款有所明 文。查被告因有如上所述之違反定期保養及未履行修復故障 等違約事實,原告依據上述契約條款約定,以書面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屬有據;而原告業於105年9月26日以勞字 第1501701390號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該函文於105年9月29 日送達被告經被告受領,有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佐(見 花蓮卷第26、27頁),自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二)是原告終止契約後,得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而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9日 終止後,原告另就終止契約前被告未履行部分,洽訴外人兄 弟資訊科技有限公司完成點鈔機維修及維護訓練費用等而支 出76,572元費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六、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否扣除被告已繳納之保固保證金16 5,420元? (一)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已繳納保固保證金165,42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款:「乙方應 繳交保固保證金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貳拾元整,並由甲 方開具保證金收據收執。乙方所交之履約標的在保固期內, 所有機件之損壞或故障,乙方應免費換貨或修復,並負擔因 而發生之稅捐、費用及損失。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改善、 換貨或修復,甲方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如有不足得 向乙方追償,甲方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又依系爭契約第 13條第10款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經甲方通知終 止或解除契約者,除沒收乙方所繳之保證金外,乙方並應賠 償甲方之損失…」。依系爭契約前述內容觀之,如系爭契約 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終止或解除,原告得不 發還之保固保證金,堪認系爭契約之保固保證金除係被告為 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而交付,有擔保性質外,亦得由原告以 意思表示主張於被告不履行契約時,充作損害賠償之一部分 ,或為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獨立 違約金。 (二)經查,依原告於105年9月26日以勞字第1051701390號函寄送 被告之內容,其係以前述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違反定期保養及 修復故障等保固責任之違約事實,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款 第11、12目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依同條第10款約定沒收( 即不予發還)保固保證金165,420元,且依系爭契約第11條 第3款、第4款另行請求被告違反定期保養及修復故障責任之 逾期違約金,兩者請求各自獨立,保固保證金之沒入不影響 逾期違約金之請求,從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扣除其依系爭契約已繳納遭沒收之保固保證金165,420元, 已乏所據。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違約金3 30,840元及終止系爭契約增加支出之76,572元費用共407,41 2元為有理由(330,840元+76,572元=407,412元)。又按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卷查,系爭契約就被 告所負前揭給付義務,並未約定給付期限,又原告曾於105 年9月26日催告被告於文到10日內給付違約金及終止契約後 增加費用之支出,該催告之函文於105年9月29日送達被告, 以上俱有各該函文及回執影本在卷可稽(見花蓮卷第26、27 頁),故被告所負給付義務應自原告催告期滿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0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5年7月8 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超過部分,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購置落地型真空吸引式點鈔機 300台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7,412元,及自 105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超過此數額部分,即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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