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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39號 原   告 葉益成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被   告 賴紹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自由時報、蘋果 日報及聯合報全國版頭版,就其妨害名譽乙事刊登道歉啟事 ,登載篇幅版面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 號。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 頁);於民國106 年11月14日將其第2 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就其妨礙名譽刊登道歉啟事,內容 如附件一所載,刊登版面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 得小於11號。」(見本院卷第46頁)。經核原告所為,係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補充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之陳 述,依首開法律規定,就減縮聲明部分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參與馬術運動,遠赴澳洲及瑞士等國家,考取 國際裁判(障礙第三級、馬場馬術兩顆星)資格,後再經中 華民國馬術協會(下稱馬術協會)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取得 A 級裁判資格,並在國內外各大馬術賽事擔任裁判。於10 6 年5 月9 日,身為馬術協會理事並為獸醫師之被告,竟於 其臺北居住處以其個人帳號Alan Lai登入Facebook網站,並 在其個人帳號之塗鴉牆發表如附件二所示之不實文章(下稱 系爭文章),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內容,嚴重詆 毀伊名譽,毫無根據,並非事實。因系爭文章公開在社群網 站上,至少數百人得以共見共聞,被告在相關人士對系爭文 章內容予以澄清說明並無此事後,仍堅不撤文道歉,故意侵 害伊名譽與人格法益,造成伊精神上飽受折磨與困擾,多年 來累積之名譽大受打擊。為此,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 就其妨礙名譽刊登道歉啟事,內容如附件一所載,刊登版面 不得小於5 ×7 公分,內文字體不得小於11號。㈢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文章於106 年6 月間已刪除,且所述內容均 屬事實,發表的目的是希望馬術協會改革。關於附表一編號 1 之內容,伊聽到客戶說他們參加比賽後,發回來的成績是 有更改的,也有聽到原告在某場比賽後有要求其他裁判修改 分數,伊詢問呂志耀裁判與Federation Equestre Internat ionale(國際馬術聯會,下簡稱FEI )第八區主席黃啟芳, 等均表示有聽聞上開情事,此傳聞在馬術界廣為流傳,並 非伊捏造,後來馬術協會亦有針對伊所述內容召開聽證會。 關於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原告雖稱其於101 年底至澳洲自 費參加FEI 講習,然依照「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各運動協 (總)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裁 判制度實施辦法」相關規定,一定要先取得國家A 級裁判, 才能取得推薦代表我國馬術協會參加FEI 的講習,且要參加 FEI 還要經我國馬術協會推薦,不可能用個人名義參加,當 時原告才剛取得C 級裁判資格,依規定不可能得到推薦,故 伊發表該段言論是對原告參加FEI 講習並取得國際裁判資格 乙事提出質疑,並非憑空捏造;至於附表一編號3 之內容, 因國內裁判證照自C 級到A 級最快要8 年,原告取得過程顯 然不合情理法,且其取得國際裁判證之過程亦不合情理法, 已如前述;此外,原告於「財團法人創新智庫企業大學基 金會」之講師資格自述為「臺灣唯一國際馬總FEI 馬術國際 級裁判」云云,但其並非臺灣唯一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故 伊發表該段言論亦有所依據。退步言,縱認系爭文章內容有 侵害原告名譽,伊賠償之金額應以1 萬元為當,且應在原 刊登系爭文章之相同網頁刊登道歉啟事,方符合比例原則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事上對他人名譽侵權責任認定及舉證責任之標準: ⒈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 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 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 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意見表達」所 評論者需是與公眾利益有關之事項,所評論對象或根據之事 實必須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或該事實已經為眾所周知, 發表言論動機並非以毀損被評論者名譽為唯一目的,就意見 表達部分為單純之意見,始得謂已以善意發表適當評論。但 實際「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間之界線偶有流動,有時 涇渭難分,倘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 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 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又民法上名 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 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言論屬實或合理查證義務是否已 盡,自應由行為人善盡其舉證責任。 ㈡被告確實有發表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之文章使第三人知悉,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其言論屬實或已盡查證義務: ⒈查被告於106 年5 月9 日以其個人帳號Alan Lai登入Facebo ok網站,在個人塗鴉牆發表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系爭文章, 嗣後已經刪除等節,有該文章截圖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0頁正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至第47頁、第63頁反面、第97頁反面)。觀系爭文章內容以 及附表一原告指為不實言論之部分,主要在指控①原告作為 馬術裁判長,卻於比賽中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②原 告取得馬術協會所發A 級裁判資格的方式、參與FEI 講習而 取得國際裁判資格的管道並不正確,③原告以上開頭銜在外 教學,是屬於欺騙行為,馬術協會應予處理等語,均足以使 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系爭文章檢視權限圖示是「 地球」(見本院卷第10頁),亦即不論瀏覽者是否為被告在 Facebook之朋友,或是否為Facebook的用戶,均可以檢視系 爭文章,被告將系爭文章置於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散佈亦甚 明。 ⒉再查,系爭文章指控事項,係與我國馬術運動賽事之公正性 、原告取得馬術裁判資格是否符合制度等議題有關,在我國 參與馬術運動之社群中固有公益性,此與有關食品安全、 政府弊端、公務人員作為等影響層面較廣之議題相比,影響 人員範圍較小,公益性稍低;又上揭議題並無必須盡早發表 以防免緊急危難之狀況,但若所述不實,將斲傷原告之名譽 甚鉅。本件議題之時效上既無緊急性,然錯誤陳述之影響甚 大,被告於發表言論前自應先查證之,尚不能稱僅是轉述傳 聞即解免民事責任。況被告自承為馬匹專科獸醫師,在臺灣 參加馬術比賽者80% 為其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以 被告之人脈而言,對附表一所示言論中涉及事實者事先為相 當查證並非甚難。故綜合上開各情,本件附表一所示言論中 涉及事實陳述者,應先由被告舉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或已 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盡相當之查證義務;若被告已盡 其舉證責任,則轉由原告負擔證明相反事實之責。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指控原告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成績之 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查被告該部分言論前後文為(「/ 」為原文分行處):「〈 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葉姓副祕書長(按,指原告)請辭事件之 我見〉以下評論,純屬個人意見,不喜勿入/ 近日,因葉姓 裁判長(按,仍指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 比賽成績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 最後,耳聞最 終以葉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這裡頭有許多疑點是必須 要正視且解決的。/ 《解決問題的第一步,就是正視問題。 》/ 1 、要求竄改成績此事,只要協會的仲裁單位詢問當時 其他的裁判,調閱當時的手寫評分表,即可得到證據。/ 怎 會有證據不足,捕風捉影的結論出來??」,係以肯定的語 氣指稱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 績一事,並且認為可以找到證據,反駁其他認為此事屬於「 證據不足,捕風捉影」的結論,故被告此段言論屬於事實陳 述,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其陳述或已盡查證義務屬 實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辯稱:伊雖然知道但不想講是哪場比賽以及比賽時地, 以免牽扯其他馬術界的長輩;伊是聽客戶說他們參加比賽後 ,發回來的成績是有更改的,也有聽到葉姓裁判在某場比賽 後有要求其他裁判修改分數,伊發表系爭文章前有問協會的 呂志耀及黃啟芳是否有此事,呂志耀說確實有這樣的事發生 ,雖沒有明說是他看到或聽到的,但聊天過程呂志耀也很氣 憤;黃啟芳則說他也有聽到這樣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正反面、第97頁反面)。惟查,證人黃啟芳到庭結證稱:伊 比較少參與國內賽事,未曾看到或聽到過原告在馬術賽事要 求其他裁判更改比賽成績,於106 年2 月到4 月期間也沒有 聽說裁判在比賽結束後疑似修改成績的傳聞,是看網路才知 道有人影射此事;被告也沒有來查問是否有原告要求其他裁 判更改比賽成績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正反面),否 認除網路文章外有見聞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比賽成績之事 實或傳聞,並否認被告曾向其求證此事,故被告稱曾向黃啟 芳求證云云之辯解,自不可信;而被告所謂聽客戶說、聽呂 志耀說云云,並未舉證,亦不足採,實難認被告對於附表一 編號1 之內容有事先查證。 ⒊被告又以:原告自己提出的原證5 馬術協會秘書長林增雄的 文字訊息中也有說「這次的裁判事件我也有耳聞」,馬術協 會事後召開聽證會時也有參賽者帶著有修改成績痕跡的成績 單來協會報告,可見「裁判於賽後更改成績」的傳聞確實在 馬術界廣為流傳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18 頁正反面)。惟 被告於發表系爭文章前,有查證之義務,業如前述;不論傳 聞再多再廣,倘未經查證即道聽塗說,均無從解免被告之民 事責任。且被告在系爭文章中是指控「『原告』在馬術『賽 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一事,並非單純指 「裁判於賽後更改成績」一事,二者顯不相同。再查,原證 5 為林增雄於LINE群組所發訊息,其雖稱「這次的裁判事件 我也有耳聞」,然隨後緊接著即表明「並沒有真正看到,但 這一、兩天的查問,只是他對自己的評分表略在評語方面及 表格內的修正,絕不會去對某位選手或對其他的裁判的評分 表做修正,他的國際裁判是他多次前往國外參加FEI 裁判講 習會憑本事獲得的,不要再去推摩渲染了」等語,有該LINE 訊息翻拍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可見林增雄的 文字訊息是在表明其聽到傳聞後去查證,事實上並沒有被告 所指控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更改成績一事,恰恰是反駁被告指 控之事。又原告反駁稱:馬場馬術評分表上本來就有裁判評 分修正的欄位,經常發生的狀況是在整個動作執行期間,一 開始好,後出狀況,裁判認為分數有調整必要時,當然可以 修正自己的評分,評分表上有修正分數的情況並不是問題; 裁判實務上,因裁判評分時必須全程專注在馬匹和騎乘的每 一個動作表現上,故一般都會搭配一位助理裁判擔任寫手, 由裁判就規定的指定動作逐一講評語及給分,助理裁判則依 照裁判指令記分寫評語,最後在各別指定動作騎乘完畢,裁 判才會另依照馬匹和選手的整體表現,對馬的韻律、推進力 、服從性和騎手騎坐,在綜合評分的這四大項目親筆給分、 下總評語及簽名,隨後評分表便被賽會工作人員收走,以進 行總分及得分百分比計算,接續下一位選手則隨即在主審( C 點裁判)搖鈴後入場比賽,伊不可能去要求其他裁判改成 績等語(見本院卷第6 頁正反面)。被告亦自承:馬術比賽 於個人選手比賽結束後,評分的過程也立即結束,裁判當然 可以利用A 選手結束後,B 選手還未入場的短暫時間(3 到 5 分鐘)內,在裁判台上為A 選手的表現做最後成績的修正 ,但不可以在全部選手都比賽結束後再進行成績修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兩造既均陳明評分表上有修改痕 跡一事,可能是比賽中裁判自己所為,且屬正常情況等語, 自無從單憑評分表有修改痕跡乙節,遽推論該修改是全部選 手比賽後所為,遑論指責是原告要求其他裁判所為。況查, 馬術協會106 年5 月25日聽證會經參賽者提出有修改痕跡之 評分表此物證,經查證其實為李政憲裁判對自己裁判之分數 為修正乙節,有馬術協會106 年6 月14日第11屆第1 次紀律 委員會會議紀錄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6頁),益徵並無被 告所指控原告於賽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成績一事。被告所辯 ,均屬無據。 ⒋綜上,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指控原告在馬術賽事後要 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等言論,未能舉證證實屬實或已盡 查證義務,而此番言論指摘確實影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 侵害其名譽,被告就此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附表一編號2 及編號3 前半所示質疑原告取得國內A 級裁判 資格、參與FEI 講習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的管道、方式並不 正確之言論不構成侵權行為: ⒈查附表一編號2 至3 前半段言論之前後文為:「2 、葉姓裁 判的A 級裁判證資格是如何取得?這件事難道不用追究嗎? 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協會所給予的A 級證書,欺騙國 際馬協FEI ,進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請問,這些很容易取 得證據的事情,難道因為涉及協會內部人士,就不用追查了 嗎?不依正確管道及進習而取得的A 級證照,不用予以撤銷 嗎?協會過去『投資』在這位裁判的費用,不用追討嗎?不 用發函告知國際馬聯,更正過去的錯誤嗎?」、「3 、葉姓 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判證,在 大專院校從事馬術教學,不當得利得名。這件事,協會難道 不用發函給相關學校,讓聘請葉姓裁判學校及接受其指導的 莘莘學子們得知實際狀況嗎?」,係在指責原告取得國內A 級裁判資格、到FEI 進習取得國際裁判資格之管道與方式不 正確且形同欺騙,應予撤銷並告知FEI 、原告所任職之學校 ,其內容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以及意見表達。 ⒉被告辯稱:依照「中華民國體育總會輔導各運動協(總)會 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下簡稱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8 條、「中華民國馬術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下簡稱馬術裁 判制度辦法)」第2 條、第6 條第3 項等相關規定,一定要 先取得國家A 級裁判資格,才有資格被推薦代表協會參加國 際裁判講習,要參加FEI 講習也必須經過馬術協會推薦,不 可能用個人名義參加,且按照馬術裁判制度辦法之規定,由 C 級裁判升到B 級裁判,到取得A 級裁判的養成需要2 年、 3 年、3 年的時間,最快要8 年,並無以FEI 的國際裁判證 換取國內A 級裁判資格的規定;但101 年間原告才剛取得C 級裁判資格,就獲得馬術協會推薦參加FEI 障礙超越國際裁 判講習,FEI 因信任地方會員給的文件而接受,但伊認為這 樣不合乎制度規定;且之後原告又以其擁有FEI 障礙超越項 目的國際裁判資格,經由馬術協會理監事會議通過只需要參 與一次國內舉辦的A 級裁判講習,即可以換取國內A 級裁判 資格,又再以此A 級裁判資格受推薦參與FEI 馬場馬術項目 之講習,獲得FEI 馬場馬術國際裁判資格,這樣的國內裁判 資格及國際裁判資格取得過程,無非是透過關係的開後門條 款,對於其他國內尚未受推薦的A 級裁判並不公平,也不合 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61頁、第118 頁反面)。原告則反 駁稱: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8 條規定「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 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 取得A( 國家) 級裁判資格者始得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 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以及馬術裁判制度辦法相 關規定,僅係體育總會要補助裁判出國的相關規定,只是可 否拿到補助款的問題,且體育總會只是民間機構,其規定沒 有拘束伊及其他人的效力;且伊101 年5 月31日前往澳洲墨 爾本參加FEI 障礙超越裁判規則講習時,並非代表國家,完 全自費參加,當然不受上述規定限制;伊通過國際裁判證照 考試,回國後於101 年8 月27日馬術協會才舉行第10屆第5 次理監事會議,通過「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轉換A 級 裁判」之決議,伊依此規定才取得國內A 級裁判資格,嗣後 再參與FEI 馬場馬術裁判認證講習時,也是按照合法程序及 會議,前揭證照考試甚為困難,若非伊外語能力佳,亦難通 過,伊取得裁判資格並非利用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 反面至第121 頁反面) ⒊查裁判制度實施準則第1 條規定「中華民國體育運動總會( 以下簡稱體總) 為提高各種運動裁判之技術水準,培養運動 裁判人才,促使各種運動競賽進行順利,進而建立運動裁判 制度,特訂定『全國各運動協會建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 以下簡稱本準則) 。」、第2 條規定「全國各運動協會須視 實際需要,建立其裁判制度,對裁判之資格、分級、甄選、 任用、進修、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訂定辦法報由體 總轉報教育部核備後公布實施。辦法名稱均統一定名為:『 中華民國000協會裁判制度實施辦法』。」、第8 條規定 :「裁判之晉級須經過若干場次之實際裁判經驗後,始得報 名參加高一級之講習會。取得A(國家) 級裁判資格者始得 擔任國家代表隊隨隊裁判或參加國際性裁判研習與活動。」 等情,有裁判制度實施準則全文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10 頁正反面),可見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之制度目的,包含 規範各運動協會裁判制度之資格、分級、甄選、任用、進修 、晉級、考核、管理及獎懲等層面之事項,並非如原告所述 ,僅是補助裁判出國補助款發放的規定。又查,103 年12月 29日修訂版之馬術裁判制度辦法之規定中,將裁判分為C 級 、B 級與A 級,其中職務內容含「(受派)參加國際性研習 、活動、證照考試」者,確實僅有A 級裁判,C 級與B 級裁 判則無相關職務;且裁判之晉級資格,除參加各級裁判講習 特定次數並取得通過講習之證書外,晉級C 級裁判需有2 年 內完成5 次以上助理裁判工作之經歷、晉級B 級裁判需於3 年內完成10次以上之助理裁判工作、晉級A 級裁判需於3 年 內完成10次以上之助理裁判工作之經歷等節,亦有該馬術裁 判制度辦法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至第112 頁),是 以,按照馬術協會自己所定馬術裁判制度辦法,C 級裁判若 完全照規定循級晉升,確實如被告所述,需要累積一定年資 之裁判工作經歷,較難跳級取得資格;再佐以證人黃啟芳結 證稱:伊自87年起擔任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於106 年7 月 卸任,目前則是FEI 理事兼亞太地區第八分區主席;FEI 的 會員就是各國的馬術協會,FEI 沒有個人會員,只有團體會 員;若裁判個人要參加FEI 的裁判講習,需要由NF即當地協 會,也就是我國馬術協會秘書處去函給FEI 確認報名,不可 能以個人名義報名,亦即,報名管道與經費來源是兩回事, 就算是自費參與,報名管道也一定是要通過我國馬術協會推 薦;參與FEI 裁判講習,除經過馬術協會推薦外,還需符合 FEI 所定資格,至於國內C 級裁判可否參與FEI 講習,是規 定在中華民國體育總會的規定中,應該是要按該規定判斷C 級裁判可否參加國際講習,而FEI 對於參與國際裁判講習的 人員資格是否符合,僅會以馬術協會所給的資料審查,不會 實質審查;伊擔任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期間,經手研習文件 中並沒有推薦過只具備C 級裁判資格的人去參加FEI 的裁判 講習,但原告去FEI 研習的案件伊並未經手,所以詳情伊不 清楚;伊任職期間,除原告外,就伊所知並沒有其他人以 FEI 裁判講習合格證明來換取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語(見本 院卷第98頁至第100 頁反面)。足見參與FEI 國際裁判講習 ,需要透過馬術協會推薦方能參加,又馬術協會推薦之人選 ,應受上開中華民國體育總會所定或馬術協會自訂之準則與 辦法限制,推薦已經具有A 級裁判資格者至FEI 講習方符合 上開規定。 ⒋審酌原告自承其是先於101 年5 月31日前往澳洲墨爾本參加 FEI 障礙超越裁判規則講習,通過國際裁判證照考試;嗣後 回國,於101 年8 月27日馬術協會舉行第10屆第5 次理監事 會議通過「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轉換A 級裁判」之決 議後,才依此規定取得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事實,其取得裁 判資格以及參與國際裁判研習之過程,確實與上開馬術裁判 制度辦法、裁判制度實施準則之規定以及證人即現FEI 理事 兼亞太地區第八分區主席、前馬術協會國際組組長黃啟芳證 述勾稽所得一般裁判是循C 級、B 級到A 級裁判資格,累積 一定工作經歷、通過考試後晉升,晉升到A 級裁判後才能參 與國際裁判講習的養成歷程不同,被告附表一編號2 至3 前 半段言論指涉到原告取得裁判資格管道、方式不同部分,核 屬實情,並非被告虛捏。又馬術裁判之資格、分級、甄選、 任用、進修、晉級、管理等事項與公益相關,業如前述,可 受公評;被告針對原告以不符合馬術裁判制度辦法、裁判制 度實施準則等規定之方式取得國際裁判資格,復透過馬術協 會理監事會議轉換國內A 級裁判資格等情事為評論,非以毀 損原告名譽為唯一目的,故被告批評原告取得A 級證照是不 依正確管道,對於FEI 係屬於欺騙、證照屬於不實或不當取 得,因此在學校從事相關教學是不當得名得利等語,尚屬對 於可受公評事項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至被告評論之邏輯或評 價是否可採,讀者可由其所述事實及意見內容判斷,被告既 已按照事實為評論,即難認有違法性,其所發表如附表一編 號2 及編號3 前半所示言論,自不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毋須 就之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 後半所示指控原告「持續舉著馬協的大 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⒈附表一編號3 後半所示指控原告「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 招搖撞騙」內容夾論夾敘,屬於事實陳述以及意見表達。被 告辯稱:上開文句係指原告在「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 學基金會」之講師網頁自稱是「臺灣唯一」國際級裁判,但 實際上鍾彥輝、李政憲、余國安、林增雄均有於FEI 取得國 際裁判資格,原告所述自身資歷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 ⒉經查,原告於「財團法人創新智庫暨企業大學基金會」擔任 講師,該基金會網站的「企業內訓- 師資陣容」網頁中,對 原告經歷確實列有「『臺灣唯一』國際馬總(FEI )馬術國 際級裁判」等語,然我國於FEI 登記有案具國際裁判資格者 尚有鍾彥輝、李政憲、余國安、林增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 上開基金會網頁及FEI 國際裁判登錄名單等件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4、85頁),固可認該網頁對原告資歷之描述 ,確實與FEI 登錄名單不符。惟被告所為「持續舉著馬協的 大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言論本身及前後文句,均看不出來所 評論對象就是上開基金會網頁師資資歷的陳述「臺灣唯一」 與否的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下評論時,未將所評論對 象或根據之事實隨同評論一併公開陳述,讀者無法從其評論 中得知所評為何事,並予以判斷,其所為「持續舉著馬協的 大旗在外招搖撞騙」之評論,實與謾罵無異,自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責。 ㈥綜上各節,被告需就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3 後半所示 「還是讓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等言 論未與實情相符或流於謾罵而侵害原告名譽等情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至其餘言論,涉及事實陳述部分業據被告舉 證證明屬實,其意見表達部分亦屬善意適當之評論,不具違 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㈦原告請求被告為賠償損害,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 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精神慰 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 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亦即 ,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在自己Alan Lai的Facebook塗 鴉牆張貼系爭文章散佈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後半所示不 法侵權言論,致原告之名譽受有損害,已如上述,依前開規 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又原告為英 國愛丁堡納皮爾大學管理博士畢業、美國費城大學企管碩士 畢業,現主要擔任ERAig 英國毅業國際企業成本顧問集團- 中華毅業成本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國總部亞洲區負責人暨大 中華區總裁,在真理大學兼任副教授,並在中華成本管控學 會任理事長、亞洲馬術總會擔任馬場馬術委員會主席,且為 FEI 裁判、路線設計師、賽會管理師,擁有房屋5 筆(部分 登記於家人名下)、土地2 筆、汽車3 輛、投資5 筆、存款 約1,000 萬元至1,500 萬元、公司營業額約2,000 萬元至 3,500 萬元;被告職業為馬匹獸醫師,月收入5 至6 萬元不 等,名下有存款2 筆、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輛、投資 3 筆等情,除據兩造陳明(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第57頁) 外,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外 置財產資料卷)。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狀 ,並參原告提供系爭文章截圖,對該文章按「讚(比大拇指 圖形)」及「哇(驚訝表情圖形)」人數共計130 人而已( 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瀏覽被告Facebook之人不多,系爭 文章傳布範圍非廣,所生損害有限,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無理由。 ㈧原告請求被告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刊登附件一所示道歉啟事以 回復名譽,是否適當?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為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明定。惟所謂適當處分係指該 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 2.衡酌被告Alan Lai名稱之Facebook文章與蘋果日報二者之登 載形式、閱讀讀者群均不相同,原接觸到被告系爭文章中不 實部分內容之讀者群,係會瀏覽被告Facebook之社群,並不 一定是會閱讀蘋果日報紙本之讀者,原告指定於蘋果日報全 國版刊登道歉啟事,對於回復名譽之助益有限且核非必要, 並非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其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在其Facebook上發表系爭文章,其 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編號3 後半所示「還是讓他可以持續 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招搖撞騙?」等言論不法侵害其名譽而 受有損害等語,核屬有據;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數額,僅 足認在10萬元範圍內。被告抗辯系爭文章編號1 所示、編號 3 後半所示言論均屬事實,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不足 採信;惟抗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過高及指定於蘋果日 報刊登道歉啟事之回復名譽之方式不適當等語,則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7 月4 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件一:道歉啟事 ┌─────────────────────────────┐ │本人賴紹文未經查證,公開散布詆毀馬術國際裁判葉益成先生之 │ │名譽,造成葉先生及馬術協會之困擾與傷害,特公開表示最深沉 │ │之歉意,請求予以原諒包涵,本人並保證絕不再犯,否則願受最 │ │嚴厲之制裁。道歉人 賴紹文 │ └─────────────────────────────┘ 附件二:被告發表於臉書文章全文 ┌───────────────────────────────────┐ │〈中華民國馬術協會 葉姓副祕書長請辭事件之我見〉 │ │以下評論,純屬個人意見,不喜勿入 │ │近日,因葉姓裁判長在馬術賽事後,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 │ │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紛紛。 │ │最後,耳聞最終以葉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 │這裡頭有許多疑點是必須要正視且解決的。 │ │《解決問題的第一步,就是正視問題。》 │ │1、要求竄改成績此事,只要協會的仲裁單位詢問當時其他的裁 │ │判,調閱當時的手寫評分表,即可得到證據。怎會有證據不足, │ │捕風捉影的結論出來?? │ │2、葉姓裁判的A級裁判證資格是如何取得?這件事難道不用追究 │ │嗎?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協會所給予的A級證書,欺騙國 │ │際馬協FEI,進而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請問,這些很容易取得證 │ │據的事情,難道因為涉及協會內部人士,就不用追查了嗎?不依 │ │正確管道及進習而取得的A級證照,不用予以撤銷嗎?協會過去 │ │「投資」在這位裁判的費用,不用追討嗎?不用發函告知國際馬 │ │聯,更正過去的錯誤嗎? │ │3、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判證 │ │,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教學,不當得利得名。這件事,協會難道 │ │不用發函給相關學校,讓聘請葉姓裁判學校及接受其指導的莘莘 │ │學子們得知實際狀況嗎?還是讓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在外 │ │招搖撞騙? │ │馬術,是一條漫長且投資很大的路。所有身在其中的馬主,馬場 │ │主,騎手,教練,選手,裁判,獸醫,掌工,賽會管理人員,馬 │ │工等等等,都是協會的一份子,當這些力量集合起來作反撲時, │ │前人的辛勞和協會的尊嚴,就會蕩然無存! │ │因為熱愛馬術運動,所以提出建言。 │ │再重申一次,如果協會沒看到問題的本身,那就永遠也解決不了 │ │問題。這樣的事,一定會以另外的形式重演的。 │ │備註: │ │在馬協的網頁公告上,確實「葉先生」只有A級裁判證,沒有A級 │ │教練證。因查證不嚴謹,向各位致歉! │ │向黃榮譽理事長致歉。 │ └───────────────────────────────────┘ 附表一: ┌─┬────────────┬────────────┐ │編│原告主張屬於侵權之不實言│原告主張實際情況 │ │號│論誤內容 │ │ ├─┼────────────┼────────────┤ │1 │葉姓裁判長在馬術賽事後,│馬場馬術的裁判評分修正,│ │ │要求其他裁判竄改比賽成績│是本來評分表上就有的欄位│ │ │一事,整個台灣馬術界議論│,經常發生的情況,是在整│ │ │紛紛。最後,耳聞最終以葉│個動作執行期間,一開始好│ │ │姓裁判長請辭作為結尾。 │,後出狀況,裁判分數因而│ │ │ │調整,或認為分數有調整必│ │ │ │要,裁判本可就其本人評分│ │ │ │修正。 │ ├─┼────────────┼────────────┤ │2 │葉姓裁判再以中國民國馬術│經過歷鍊並於101年5月31日│ │ │協會所給予的A 級證書,欺│自費遠赴澳洲墨爾本,經多│ │ │騙國際馬協FEI ,進而取得│重考試取得障礙第二級國際│ │ │國際裁判資格。 │裁判,而後繼續精進取得障│ │ │ │礙第三級,馬場馬術二顆星│ │ │ │國際裁判,取得該等證照極│ │ │ │為不易,而A 級裁判取得是│ │ │ │依101年8月27日在台北市天│ │ │ │成飯店舉行第10屆第五次理│ │ │ │監事聯席會議,通過條文「│ │ │ │取得國際裁判資格者得申請│ │ │ │轉換A 級裁判」之決議。 │ ├─┼────────────┼────────────┤ │3 │葉姓裁判,以協會頒發的不│A 級裁判證照既是協會依規│ │ │實證照及不當取得的國際裁│定頒發的,何來不實?國際│ │ │判證,在大專院校從事馬術│裁判是自費遠赴澳洲憑本事│ │ │教學,不當得利得名。…讓│通過四項考試取得,又有何│ │ │他可以持續舉著馬協的大旗│不當取得?被告言論之不實│ │ │在外招搖撞騙? │與惡意無疑。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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