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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原   告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 仟玖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 國105年4月1日簽立之倉儲合約書(下稱系爭倉儲合約)第 11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金吉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 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簽訂系爭倉儲合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出租予伊等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 ,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9,800元,伊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食品添 加劑儲放在系爭倉庫內。系爭倉庫之夾層2樓辦公室未經 消防安檢合格,且於105年7月31日凌晨,電源配線仍處於通 電狀態,並發生異常,違反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590 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倉庫於是日凌晨3 時2分,自系爭倉庫2樓辦公室處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燒燬伊等寄放倉庫內之食品添加劑,金東林公司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損失共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 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物損失共325萬1,850元等情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5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吉晟公司32 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已約明,寄託物受有 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另伊為預防火災發生,特雇請持有甲種電匠及乙級室內裝 修證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郭高山(下稱郭高山)任職於系 爭倉庫,並定期檢測及修繕電源配線。且系爭倉庫管理人員 每日下班前,必會關閉夾層辦公室之2顆無熔絲開關,系爭 火災發生前之上班日,倉庫主任即訴外人曾新烽(下稱曾新 烽)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又系爭倉庫內設置完善消防設施 ,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 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規,伊已盡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106年 3月31日止。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儲放於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食 品添加劑燒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 「本案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 辦公室處所附近」、「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 ,有系爭倉儲合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日新北消 調字第1061488569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火災鑑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3、39-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2樓辦公室未經消防安檢合格,且於105 年7月31日凌晨,電源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並發生異常, 違反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之 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食品添加劑燒毀,而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計474萬0,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倉 儲合約不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 ⒈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有關起火戶部分:「據燃燒後狀況 ㈣所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建築物均已嚴重燒燬,…又據目擊者蘇嘉弘(係『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興保全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 詢問所述,到達現場時僅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燃燒情形,其於周邊相鄰之 廠房均未有火勢燃燒情形;又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八里分隊 ,到達時在中華路1段即發現火煙,從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 之5號間防火巷進入搶救,當時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 及其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在其南側;研 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在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綜合上述結果,本案起火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就起火處部分記載:「…據現場概況所述,轄區 龍源分隊到達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入內 搶救,進入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儲廠房均未 有燃燒情形;又據『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之客 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03 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出現異常,當時安檢列 管號碼4號、6號、8號及13號均未有異常情形,顯見火勢當 時侷限在『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 、11號,係後續火勢擴大延燒至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 號及13號。」「…又據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談話筆錄所述… 並據燃燒後狀況所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5號『隆耐 石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外觀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夾層處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 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致火勢燃燒濃煙 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 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時0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 ,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檢視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 燒後情形,發現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燃燒變形愈明顯,西 南側鐵捲門愈靠上半部變形、氧化泛白愈明顯,靠底部處能 見些微原色,安檢列管號碼7號西側鐵皮往東側坍塌,且西 側鐵皮外牆以靠中間處燒燬變形較嚴重,該處夾層南北兩側 亦往中間塌落,1樓辦公室東南側鐵皮隔間牆與夾層神明廳 樓地板鋼樑愈靠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1樓辦公室內南側鐵 捲門愈靠夾層處燃燒變色愈明顯,1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 靠南側向下彎曲,並未坍塌,1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夾 層中間辦公室已嚴重坍塌,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地版鋼樑已 明顯坍塌,該處辦公桌已嚴重燒燬,夾層董事長辦公室仍可 見夾層鋼樑,研判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另就 起火原因則研判為:「據該址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顯然案發當時現場 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 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 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 ,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 受第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 現場發現之跡證有:「於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 所附近燒燬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 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 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 痕相同」,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6 3頁)。 ⒉復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63號事件(下稱高院863號事件)中具結證 稱: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電源線係 處於通電狀態,若總電源開關已關閉因而室內配線在沒有通 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就不會短路起火。當時監視器及保全主 機須有電,故研判當時被告公司辦公室係屬於通電狀態。系 爭火災排除儲放物品自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 能因素,經檢視現場跡證及業務白銘宏所述後,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由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保全 員發現,安全列管號碼7乙處已有猛烈火舌竄出,顯然第一 時間辦公室已經遭火勢猛烈燃燒,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 內堆放的物品導致火勢向其他倉儲方向延燒,而使辦公室再 次受二次的火流高溫燃燒,恐致使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 源線因二次火流高溫受燒而變成熱熔。電源線有可能是因為 短路起火,造成燃燒之後再次受二次火流高溫而形成熱熔, 本案火場因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僅有電氣為可能的火 源,且本案因火勢猛烈又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所以造成短路 之電源線有可能再次受二次火流而生熱熔等語詳(見本院 卷一第241-244頁)。由此可知,系爭倉庫起火原因,應係 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通電時發生路短路所致。 ⒊再核以本案起火處之夾層辦公室裝設有電腦2台、冷氣2台、 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風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等多樣 電器設備,並使用日光燈燈管。離開辦公室時,並不會將插 頭拔除等情,為被告員工白銘宏於105年8月1日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稽以被告公司員工下班後,電氣用品插頭會插著乙情 ,有證人即被告員工郭高山、林智寬及葉美鉦於高院863號 事件中證述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282、284頁),足知系 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設置多樣電器設備,且插頭並未拔除, 若該等電器設備總開關未關閉,電器自屬通電狀態。又系爭 倉庫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主機設置於夾層辦公室內,該等系 統與其他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有證人白 銘宏、郭高山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281頁 ),而火災現場火勢由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保 全系統才出現異常情形,此經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0-61頁),準此,既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 系統並無異常,可得推斷系爭火災並起因於保全、監視器 主機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係肇因於設置在夾層辦公室之其 他電器設備因通電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業已關閉電源,僅留存保全及 消防系統設備電源,又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係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導致電源配線發生異常原 因所在多有,並無法明確判斷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 素所造成,以及係何電器所引發等為由而為抗辯,並舉證人 白銘宏、林智寬、葉美鉦之證詞佐證之,而該等證人均證稱 :每天下班都會將總開關關掉,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下班日亦 有將總開關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64頁反面、 第283頁)。然衡之白銘宏、林智寬、葉美鉦均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復徵諸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之結果,係於勘查現場、採證後,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現場清理 及採證,及現場人員之供述,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本於專業 判斷,應堪可採。而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室 內電線配線短路起火,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內堆放大量 易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後,復使辦公室再次受二次的火流高 溫燃燒,致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源線因二次火流高溫受 燒而變成熱熔。可推知系爭倉庫辦公室電源係處於通電狀態 等情,此經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於高院863號事件 中補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取。 ⒌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應 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 生破損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 賠償」,可知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 庫營業人,本應依民法第614條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而兩造約明排除被告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查系爭倉庫起火 原因係夾層辦公室之電器設備電源線路短路起火所致,業經 判斷如上;又電源配線發生異常原因所在多有,包含外力作 用受損、鐵釘或固定之穿刺、纏繞之鐵絲或金屬配管與電源 配線摩擦、老鼠啃咬破損、長期高溫或潮濕環境或化學藥劑 致絕緣劣化及過負載等,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4 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0826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是被告自負有維護、保養電源配線之責,被告疏未注意 管理維護電線配線,下班時復未將未使用之電器插座拔下或 將總開關關閉,終致電線通電而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系爭倉庫燃燒,足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對於系爭 倉庫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重大過失所致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對其 等負損害賠償責任屬有據。 ⒍被告雖以:其雇請具備甲種電匠及乙級室內裝修證照之專業 人士郭高山任職於系爭倉庫,定期檢測及修繕電源配線。又 系爭倉庫內設置完善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 規,已盡用電之注意義務等為由,抗辯其並無過失云云,並 舉證人郭高山之證詞為佐,並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 表為證。經查,考據證人郭高山證詞證述:伊1個月內1至2 次會查看開關箱、螺絲、電線、量電流等,看開關箱有沒有 硬化變質,螺絲有無鬆脫,用電錶量無熔絲開關電流有無超 過等。平常不會移開天花板去檢查線路,也不會在一個年度 中某個時點檢查線路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2 8、265頁反面、278頁),是足知郭高山平日之事務並不包 含維護、檢查電源配線,是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並無過失。再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雖 被告於102至104年度消防安檢均合格,惟細繹檢查內容,檢 查項目為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手動警 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檢查 內容與系爭倉庫配置電線無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 錄表5紙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是縱被告自102 至104年消防安檢設備均合格,亦不足推斷就系爭火災並無 過失。 ⒎基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設置在夾層辦公室之電器設備電 源線路短路起火,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電源配線之安全 ,被告對於系爭倉庫之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重大過失 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徵。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倉儲合約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遵循。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約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得主 張免責云云。經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記載:「 乙方應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破損 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兩造已於該條約內約明以重大過 失為被告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而第9條之約定則係訂立於 保險事宜事項下,有系爭倉儲合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是故,既系爭倉儲合約已就被告應負之責任於第7條定 有明文,第9條則記明係就保險事宜而為約定,已難認該第9 條係就被告之寄託責任免責而為約定;況觀之第9條記載: 「甲方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 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 求償方式再向乙方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 倉儲合約第9條後段係約定被告得就原告之「代位求償」而 免責。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倉儲合約約定及被告侵權行為 責任而為請求,並非係代位求償,即與上開契約約定情形不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免 除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推解之抗 辯,自有未合。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 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他造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 例)。 ⒉經查,金東林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添 加劑之損害共計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則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食品添加劑之損害325萬1,8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出 貨單及採購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並經被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採信。是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8,750元及325萬1,85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 所主張之數項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本件既屬客 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為請 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6條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 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一 ┌───────────────────────────────┐ │金東林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 ├──┬────────┬───────┬─────┬─────┤ │項次│貨品代號(倉號)│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 │價格 │ │ │ │ │(桶/箱) │(新臺幣)│ ├──┼────────┼───────┼─────┼─────┤ │ 1 │P631003 │DL-蛋氨酸 │40桶 │310,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圓筒) │ │ │ ├──┼────────┼───────┼─────┼─────┤ │ 2 │P631005 │菸鹼醯安 │115桶 │1,178,750 │ │ │ │ │ │元 │ └──┴────────┴───────┴─────┴─────┘ 附表二 ┌───────────────────────────────┐ │金吉晟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 ├──┬────────┬───────┬─────┬─────┤ │項次│貨品代號(倉號)│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 │價格 │ │ │ │ │(桶/箱) │(新臺幣)│ ├──┼────────┼───────┼─────┼─────┤ │ 1 │P631001B │DS-2080#60330 │3 │59,850元 │ ├──┼────────┼───────┼─────┼─────┤ │ 2 │P631005C │DS-2080#60526 │27 │538,650元 │ ├──┼────────┼───────┼─────┼─────┤ │ 3 │P631005D │DS-2080(白標 │72 │1,436,400 │ │ │ │)#60629 │ │元 │ ├──┼────────┼───────┼─────┼─────┤ │ 4 │P631002 │DS-4197(紅標 │9 │179,550元 │ │ │ │)#60420 │ │ │ ├──┼────────┼───────┼─────┼─────┤ │ 5 │P631002C │DS-4197#60526 │7 │139,650元 │ ├──┼────────┼───────┼─────┼─────┤ │ 6 │P631002D │DS-4197#60627 │45 │897,750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