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
原 告 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勝泰
原 告 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訴訟代理人 白銘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捌
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
貳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柒佰伍拾
元為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叁
仟玖佰伍拾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貳拾伍萬壹仟捌佰伍
拾元為原告金吉晟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
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於民
國105年4月1日簽立之倉儲合約書(下稱
系爭倉儲合約)第
11條第1項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本院就本件損害
賠償事件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東林公司)、金吉晟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金吉晟公司,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兩人合
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5年4月1日簽訂系爭倉儲合約
,約定被告將其所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房屋,出租予伊等作為倉庫使用(下稱系爭倉庫)
,租期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萬9,800元,伊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食品添
加劑儲放在系爭倉庫內。
詎系爭倉庫之夾層2樓辦公室未經
消防安檢合格,且於105年7月31日凌晨,電源配線仍處於通
電狀態,並發生異常,違反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及
民法第590
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倉庫於是日凌晨3
時2分,自系爭倉庫2樓辦公室處起火燃燒(下稱系爭火災)
,火勢燒燬伊等寄放倉庫內之食品添加劑,金東林公司受有
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財物損失共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
司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財物損失共325萬1,850元
等情
,
爰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59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金吉晟公司32
5萬1,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已約明,寄託物受有
損害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原告請求伊負賠償責任,
自屬無據
。另伊為預防火災發生,特雇請
持有甲種電匠及乙級室內裝
修證照之專業人士即訴外人郭高山(下稱郭高山)任職於系
爭倉庫,並定期檢測及修繕電源配線。且系爭倉庫管理人員
每日下班前,必會關閉夾層辦公室之2顆無熔絲開關,系爭
火災發生前之上班日,倉庫主任即訴外人曾新烽(下稱曾新
烽)已確實關閉電源開關。又系爭倉庫內設置完善消防設施
,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
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規,伊已盡受寄人保管寄託物
之注意義務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查原告於105年4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倉庫,租期至106年
3月31日止。系爭倉庫於105年7月31日凌晨3時2分發生系爭
火災,致原告所有儲放於系爭倉庫內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食
品添加劑燒毀;系爭火災發生原因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認定
「
本案起火戶(處):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
辦公室處所附近」、「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
,有系爭倉儲合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8月2日新北消
調字第1061488569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
火災鑑定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13、39-138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倉庫之2樓辦公室未經消防安檢合格,且於105
年7月31日凌晨,電源配線仍處於通電狀態,並發生異常,
違反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及民法第590條受寄人保管寄託物之
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火災,造成伊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食品添加劑燒毀,而受有損害,故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共計474萬0,6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否有據?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倉
儲合約不負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
條、第59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是
否有據?
⒈查依系爭火災鑑定書記載有關起火戶部分:「據燃燒後狀況
㈣所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建築物均已嚴重燒燬,…又據目擊者蘇嘉弘(係『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興保全人員)談話筆錄及現場
詢問所述,到達現場時僅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物有燃燒情形,其於周邊相鄰之
廠房均未有火勢燃燒情形;又第一時間到達現場為八里分隊
,到達時在中華路1段即發現火煙,從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
之5號間防火巷進入搶救,當時中華路1段279號與303之5號
及其東西兩側廠房均未有燃燒情形,火勢侷限在其南側;研
判第一時間火勢僅侷限在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故綜合上述結果,本案起火戶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復就起火處部分記載:「…據現場概況所述,轄區
龍源分隊到達時由『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管制大門入內
搶救,進入時北側倉儲廠房已全面燃燒,南側倉儲廠房均未
有燃燒情形;又據『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保全之客
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顯示案發當時中興保全於03時03
分48秒在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11號出現異常,當時安檢列
管號碼4號、6號、8號及13號均未有異常情形,顯見火勢當
時侷限在『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9號
、11號,係後續火勢擴大延燒至安檢列管號碼4號、6號、8
號及13號。」「…又據中興保全人員蘇嘉弘談話筆錄所述…
並據燃燒後狀況所述,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5號『隆耐
石業有限公司』建築物外觀受燒後僅東側鐵皮外牆靠『宏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夾層處有明顯燃燒氧化泛白情形,顯見
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未設定保全之夾層,致火勢燃燒濃煙
先由屋頂冒出後經附近民眾發現後報案,火勢及濃煙才由夾
層往其他處蔓延,致03時03分48秒中興保全才出現異常情形
,研判第一時間火勢係侷限在『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
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處所附近。」「檢視安檢列管號碼7號受
燒後情形,發現南側鐵皮外牆愈靠屋頂燃燒變形愈明顯,西
南側鐵捲門愈靠上半部變形、氧化泛白愈明顯,靠底部處能
見些微原色,安檢列管號碼7號西側鐵皮往東側坍塌,且西
側鐵皮外牆以靠中間處燒燬變形較嚴重,該處夾層南北兩側
亦往中間塌落,1樓辦公室東南側鐵皮隔間牆與夾層神明廳
樓地板鋼樑愈靠北側燃燒變色愈嚴重,1樓辦公室內南側鐵
捲門愈靠夾層處燃燒變色愈明顯,1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
靠南側向下彎曲,並未坍塌,1樓辦公室上方夾層鋼樑靠夾
層中間辦公室已嚴重坍塌,夾層中間辦公室處所地版鋼樑已
明顯坍塌,該處辦公桌已嚴重燒燬,夾層董事長辦公室仍可
見夾層鋼樑,研判夾層中間辦公室受燒最為嚴重。」;另就
起火原因則研判為:「據該址309巷17弄18號『宏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業務白銘宏談話筆錄所述…顯然案發當時現場
室內電源配線確實為通電狀態。」「…當時北側倉儲廠房已
全面燃燒,顯見起火處該址夾層中間辦公室於第一時間遭火
勢猛烈燃燒,又現場堆放大量易燃物品,致火勢又擴大燃燒
,故使夾層中間辦公室內發生異常造成通電痕之電源配線再
受第二次火流高溫再次熱熔,且經排除上述其他可能因素後
,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而
現場發現之跡證有:「於該址中華路1段309巷17弄18號『宏
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檢列管號碼7號夾層中間辦公室處
所附近燒燬殘跡中掘獲外觀有異常熔痕痕跡之電源線跡證,
送內政部消防署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與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
定後,其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固化所造成之熱熔
痕相同」,有系爭火災鑑定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一第59-6
3頁)。
⒉復參以證人即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於臺灣高等法院
106年度上字第863號事件(下稱高院863號事件)中
具結證
稱:若現場環境有發現短路熔痕之電源線即可表示電源線係
處於通電狀態,若總電源開關已關閉因而室內配線在沒有通
電狀態下,室內配線就不會短路起火。當時監視器及保全主
機須有電,故研判當時被告公司辦公室係屬於通電狀態。系
爭火災排除儲放物品自燃可能性、遺留火種及人為縱火等可
能因素,經檢視現場跡證及業務白銘宏所述後,以電氣因素
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由於案發當時第一時間到達現場之保全
員發現,安全列管號碼7乙處已有猛烈火舌竄出,顯然第一
時間辦公室已經遭火勢猛烈燃燒,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
內堆放的物品導致火勢向其他倉儲方向延燒,而使辦公室再
次受二次的火流高溫燃燒,恐致使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
源線因二次火流高溫受燒而變成熱熔。電源線有可能是因為
短路起火,造成燃燒之後再次受二次火流高溫而形成熱熔,
本案火場因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現場僅有電氣為可能的火
源,且本案因火勢猛烈又堆放大量易燃物品,所以造成短路
之電源線有可能再次受二次火流而生熱熔等語
綦詳(見本院
卷一第241-244頁)。由此可知,系爭倉庫起火原因,應係
夾層辦公室之電源線通電時發生路短路所致。
⒊再核以本案起火處之夾層辦公室裝設有電腦2台、冷氣2台、
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風扇、監視器及保全主機等多樣
電器設備,並使用日光燈燈管。離開辦公室時,並不會將插
頭拔除等情,為被告員工白銘宏於105年8月1日在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陳述明確,有談話筆錄
足憑(見本院卷一第75-76
頁);稽以被告公司員工下班後,電氣用品插頭會插著乙情
,有證人即被告員工郭高山、林智寬及葉美鉦於高院863號
事件中證述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81-282、284頁),足知系
爭倉庫之夾層辦公室設置多樣電器設備,且插頭並未拔除,
若該等電器設備總開關未關閉,電器自屬通電狀態。又系爭
倉庫之監視器及保全系統主機設置於夾層辦公室內,該等系
統與其他夾層辦公室內電器設備分屬不同總開關,有證人白
銘宏、郭高山分別證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一第75、281頁
),而火災現場火勢由起火處夾層辦公室蔓延至他處後,保
全系統才出現異常情形,此經系爭火災鑑定書認定在卷(見
本院卷一第60-61頁),準此,既第一時間起火之際,保全
系統並無異常,可得推斷系爭火災並
非起因於保全、監視器
主機之電線短路起火,而應係肇因於設置在夾層辦公室之其
他電器設備因通電而電源線路短路起火,
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以系爭火災發生時確實業已關閉電源,僅留存保全及
消防系統設備電源,又火災調查報告結論僅係起火原因「以
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惟導致電源配線發生異常原
因所在多有,並無法明確判斷起火原因係電線走火或電氣因
素所造成,以及係何電器所引發等為由而為抗辯,並舉證人
白銘宏、林智寬、葉美鉦之證詞
佐證之,而該等證人均證稱
:每天下班都會將總開關關掉,系爭火災發生前之下班日亦
有將總開關關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264頁反面、
第283頁)。然衡之白銘宏、林智寬、葉美鉦均為被告公司
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被告,客觀上難期據實以告;復
徵諸
系爭火災鑑定書研判之結果,
乃係於勘查現場、採證後,綜
合火災現場燃燒痕跡、火流延燒方向、燒損情形、現場清理
及採證,及現場人員之供述,並以科學方法分析,本於專業
判斷,
應堪可採。而火災起火原因為系爭倉庫夾層辦公室室
內電線配線短路起火,後續因現場風向及該倉儲內堆放大量
易燃物品導致火勢延燒後,復使辦公室再次受二次的火流高
溫燃燒,致原造成起火之短路熔痕電源線因二次火流高溫受
燒而變成熱熔。可推知系爭倉庫辦公室電源係處於通電狀態
等情,此經系爭火災鑑定書承辦人林儀真於高院863號事件
中補充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43-244頁),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並無可取。
⒌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
受有
報酬者,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90條定
有明文。又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明:「乙方(即被告)應
善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
期間內若甲方(即原告)寄託物發
生破損或短少而
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
重大過失所致應負
賠償」,可知被告係受有報酬而為他人堆藏及保管物品之倉
庫營業人,本應依民法第614條
準用民法第590條規定,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寄託物,而兩造約明排除被告
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僅需負故意或重大過失責任。查系爭倉庫起火
原因係夾層辦公室之電器設備電源線路短路起火所致,業經
判斷如上;又電源配線發生異常原因所在多有,包含外力作
用受損、鐵釘或固定之穿刺、纏繞之鐵絲或金屬配管與電源
配線摩擦、老鼠啃咬破損、長期高溫或潮濕環境或化學藥劑
致絕緣劣化及過負載等,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10月24
日新北消調字第1062082622號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8頁
),是被告自負有維護、保養電源配線之責,被告疏未注意
管理維護電線配線,下班時復未將未使用之電器插座拔下或
將總開關關閉,終致電線通電而短路起火引燃周邊可燃物,
致系爭倉庫燃燒,足認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係被告對於系爭
倉庫之電器設備或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重大過失所致
。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對其
等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⒍被告雖以:其雇請具備甲種電匠及乙級室內裝修證照之專業
人士郭高山任職於系爭倉庫,定期檢測及修繕電源配線。又
系爭倉庫內設置完善消防設施,並定期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
修申報,系爭火災發生前2年之消防安檢結果均符合消防法
規,已盡用電之注意義務等為由,抗辯其並無過失
云云,並
舉證人郭高山之證詞為佐,並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
表為證。經查,考據證人郭高山證詞證述:伊1個月內1至2
次會查看開關箱、螺絲、電線、量電流等,看開關箱有沒有
硬化變質,螺絲有無鬆脫,用電錶量無熔絲開關電流有無超
過等。平常不會移開天花板去檢查線路,也不會在一個年度
中某個時點檢查線路狀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頁反面-22
8、265頁反面、278頁),是足知郭高山平日之事務並不包
含維護、檢查電源配線,
是以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
之發生並無過失。再
考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錄表,雖
被告於102至104年度消防安檢均合格,惟細繹檢查內容,檢
查項目為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火警手動警
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及緊急照明設備,檢查
內容與系爭倉庫配置電線無關,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場所紀
錄表5紙
足按(見本院卷一第179-183頁),是縱被告自102
至104年消防安檢設備均合格,亦不足推斷就系爭火災並無
過失。
⒎基上,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為設置在夾層辦公室之電器設備電
源線路短路起火,被告疏未注意管理、維護電源配線之安全
,被告對於系爭倉庫之電源線路之管理及使用上有重大過失
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徵。
㈡、被告是否依系爭倉儲合約不負賠償責任?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
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遵循。
⒉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約定就原告所受損害得主
張免責云云。經查,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保管責任記載:「
乙方應盡管理人之責,在保管期間內若甲方寄託物發生破損
或短少而經查證係因乙方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應負賠償」
(見本院卷一第11頁),是兩造已於該條約內約明以重大過
失為被告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而第9條之約定則係訂立於
保險事宜事項下,有系爭倉儲合約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頁
),
是故,既系爭倉儲合約已就被告應負之責任於第7條定
有明文,第9條則記明係就保險事宜而為約定,已
難認該第9
條係就被告之寄託責任免責而為約定;況觀之第9條記載:
「甲方於寄託物進倉後,應自行投保之。若有出險直接由保
險公司負責理賠甲方。如有差額甲方及投保公司不得以代位
求償方式再向乙方求償」(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
倉儲合約第9條後段係約定被告得就原告之「代位求償」而
免責。而本件原告係本於系爭倉儲合約約定及被告
侵權行為
責任而為請求,並非係代位求償,即與
上開契約約定情形不
符,是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依系爭倉儲合約第9條後段約定
免
除賠償責任,應屬可取。被告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推解之抗
辯,自有未合。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
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次按當事人主張
之事實,經
他造於
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
受託法官前
自認者,
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
範圍內有
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
裁判之基礎(
參照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
例)。
⒉經查,金東林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食品添
加劑之損害共計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則受有如附表二
所示食品添加劑之損害325萬1,8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出
貨單及採購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0-23頁),並經被
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
以採信。是金東林公司、金吉晟公司分別請求被告賠償148
萬8,750元及325萬1,850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分別
給付金東林公司148萬8,750元、金吉晟公司325萬1,850,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就
所主張之數項
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則本件既屬客
觀選擇訴之合併,原告復得依系爭倉儲合約第7條約定為請
求,是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26條
債務不履行、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之爭點,自無庸再予審酌,
併予
敘明。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
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85條第1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附表一
┌───────────────────────────────┐
│金東林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
├──┬────────┬───────┬─────┬─────┤
│項次│貨品代號(倉號)│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 │價格 │
│ │ │ │(桶/箱) │(新臺幣)│
├──┼────────┼───────┼─────┼─────┤
│ 1 │P631003 │DL-蛋氨酸 │40桶 │310,000元 │
│ │ │#0000000000( │ │ │
│ │ │圓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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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631005 │菸鹼醯安 │115桶 │1,178,750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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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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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吉晟公司儲放於系爭倉庫之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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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貨品代號(倉號)│貨品名稱 │貨品數量 │價格 │
│ │ │ │(桶/箱)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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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P631001B │DS-2080#60330 │3 │59,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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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P631005C │DS-2080#60526 │27 │538,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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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P631005D │DS-2080(白標 │72 │1,436,400 │
│ │ │)#60629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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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P631002 │DS-4197(紅標 │9 │179,550元 │
│ │ │)#6042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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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P631002C │DS-4197#60526 │7 │139,6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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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P631002D │DS-4197#60627 │45 │897,7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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