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金吉晟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貳仟零叁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
按上訴聲明範圍內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
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4萬0,600元
,準此,
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