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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秋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東林貿易有限公司、金吉晟企業有限公 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本院第一 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 貳仟零叁拾柒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 ,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040號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就敗訴 部分全部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4萬0,600元 ,準此,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萬2,037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 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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