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黃名仕
訴訟
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
被 告 黃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昕凌於民國97年9月26日在
美國結婚,後於100年12月7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兩人婚
姻生活原本十分美滿。
詎蔡昕凌於101年6月、7月間返台至
綠藤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習之際結識被告,被告明知蔡
昕凌為有配偶之人,竟邀請蔡昕凌至其住處看電影、喝酒,
並藉機發生性關係;蔡昕凌返回美國後,兩人仍持續以電子
郵件或手機通訊軟體調情。直至104年8月間,原告無意間發
現被告與蔡昕凌之露骨對話,經追問後,蔡昕凌始坦承上情
。而被告
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侵害之配偶權,破壞原告美好之
婚姻生活,致原告須進行心理諮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蔡昕凌發生性行為,原告違法取得
被告與蔡昕凌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
縱有部分涉及曖昧對
話,亦僅係被告出於自我情感宣洩所撰,全
非事實,原告與
蔡昕凌
離婚肇因於
渠等婚姻早已生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
前以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指訴被告與蔡昕凌
通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故原
告空言臆測主張被告有
侵權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蔡昕凌有通姦之不當往來情事,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
台上字
第2053號著有判例。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相姦行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
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73頁),
堪認為真實。而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前妻蔡昕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
:「我好想吃你的奶奶喔,甜甜的,好想抱妳睡覺……,當
然還有淫蕩的叫床聲。」、「I want ur pussy now」、「
希望夢中可以夢到跟你做愛,……」、「i met u first
time think of sex in mind」、「我去美國後一定把你軟
禁起來,天天跟你wild sex」等曖昧親暱言詞(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
堪認被告與原
告前配偶蔡昕凌間關係匪淺,已影響原告與蔡昕凌夫妻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
渠等之交
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縱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直接描述被
告與原告前妻蔡昕凌間性行為過程或坦承曾有性行為之字句
而得直接認定被告已發生相姦行為,亦
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被告雖抗辯電子郵件內之對話係被告出於自我情感所撰
云云
。然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思慮成熟、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
然被告明知自身與蔡昕凌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昕凌為前
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其間對話挑逗親
暱,形同熱戀之男女朋友,非一般朋友往來通信可見之言詞
,則被告稱該等內容為伊所杜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礙難
憑採。又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
原告與蔡昕凌間婚姻不睦生變,在原告與蔡昕凌離婚前,原
告之配偶權仍存在而
未被剝奪,被告尚不得執此合理化其與
蔡昕凌上述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更無由據此解免
本件侵權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蔡昕凌間
婚姻失合,係渠等夫妻相處不睦所致,與被告
無涉云云,
洵
無足採。至被告否應負刑事妨害家庭罪之問題,無礙被告之
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查被告於蔡昕凌與原告之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
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業如前述,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肄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約七十餘萬
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或投資;被告為碩士畢業,105年度所
得總額約七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及汽車一
部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至第27頁)。復
參酌原告與蔡昕凌結婚多年,育有一女,被
告在與原告與蔡昕凌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昕凌間不正常往來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
撫金300萬元,
顯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
適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
迄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
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