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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67號 原   告 黃名仕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黃智洋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吳品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昕凌於民國97年9月26日在 美國結婚,後於100年12月7日在臺灣辦理結婚登記,兩人婚 姻生活原本十分美滿。蔡昕凌於101年6月、7月間返台至 綠藤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實習之際結識被告,被告明知蔡 昕凌為有配偶之人,竟邀請蔡昕凌至其住處看電影、喝酒, 並藉機發生性關係;蔡昕凌返回美國後,兩人仍持續以電子 郵件或手機通訊軟體調情。直至104年8月間,原告無意間發 現被告與蔡昕凌之露骨對話,經追問後,蔡昕凌始坦承上情 。而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侵害之配偶權,破壞原告美好之 婚姻生活,致原告須進行心理諮商,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曾與蔡昕凌發生性行為,原告違法取得 被告與蔡昕凌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內容縱有部分涉及曖昧對 話,亦僅係被告出於自我情感宣洩所撰,全事實,原告與 蔡昕凌離婚肇因於等婚姻早已生變,與被告無關。且原告 前以電子郵件通信內容指訴被告與蔡昕凌通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故原 告空言臆測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其前妻蔡昕凌有通姦之不當往來情事,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 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 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053號著有判例。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 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 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即足當之。: ㈡經查,原告前以被告有妨害家庭之相姦行為,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61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 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46頁、第73頁),認為真實。而 觀諸原告提出被告與其前妻蔡昕凌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 :「我好想吃你的奶奶喔,甜甜的,好想抱妳睡覺……,當 然還有淫蕩的叫床聲。」、「I want ur pussy now」、「 希望夢中可以夢到跟你做愛,……」、「i met u first time think of sex in mind」、「我去美國後一定把你軟 禁起來,天天跟你wild sex」等曖昧親暱言詞(見本院卷第 59頁、第60頁、第63頁、第64頁、第69頁),堪認被告與原 告前配偶蔡昕凌間關係匪淺,已影響原告與蔡昕凌夫妻間忠 誠、互信之基礎,對婚姻本質已加以干擾、侵害,渠等之交 往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範疇,非僅止於普通朋友間之往來 ,顯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夫妻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縱原告所舉之事證並無直接描述被 告與原告前妻蔡昕凌間性行為過程或坦承曾有性行為之字句 而得直接認定被告已發生相姦行為,亦難謂被告無侵害原告 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㈢被告雖抗辯電子郵件內之對話係被告出於自我情感所撰云云 。然衡諸現今一般社會通念,被告為思慮成熟、有相當智識 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具有拿捏男女交往分際之能力, 然被告明知自身與蔡昕凌均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蔡昕凌為前 開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其間對話挑逗親 暱,形同熱戀之男女朋友,非一般朋友往來通信可見之言詞 ,則被告稱該等內容為伊所杜撰云云,顯與常情有違,礙難 憑採。又於婚姻中,男女雙方均有對婚姻忠誠之義務,縱認 原告與蔡昕凌間婚姻不睦生變,在原告與蔡昕凌離婚前,原 告之配偶權仍存在而未被剝奪,被告尚不得執此合理化其與 蔡昕凌上述逾越一般朋友往來界限之行為,更無由據此解免 本件侵權行所應負之賠償責任。是被告辯稱原告與蔡昕凌間 婚姻失合,係渠等夫妻相處不睦所致,與被告無涉云云, 無足採。至被告否應負刑事妨害家庭罪之問題,無礙被告之 行為已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之事實,併此敘明。 ㈣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 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 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 之參考。查被告於蔡昕凌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為 超出通常朋友互動之男女感情親密行為,業如前述,已侵害 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本院審酌原告為博士肄業,105年度所得總額約七十餘萬 元,名下無房屋土地或投資;被告為碩士畢業,105年度所 得總額約七十餘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數筆及汽車一 部等情,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第21頁 至第27頁)。復參酌原告與蔡昕凌結婚多年,育有一女,被 告在與原告與蔡昕凌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蔡昕凌間不正常往來 之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慰 撫金300萬元,顯有過高,應以20萬元為當。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負上開損害賠償 責任而未履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加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106年7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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