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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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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毛希聖 訴訟代理人 紀復儀律師 被   告 浩客飲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心雅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5 月24日成立,由原告擔任法 定代理人,並在臺北市○○區○○○路○ 號1 樓開設手搖杯 飲料店,而被告在試營運階段時,即有其他股東欲介入營運 而造成嫌隙,又訴外人王基宗前於106 年7 月21日以被告之 監察人身分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為解 任原告董事身分之決議,惟被告為手搖杯飲料店,僅需按照 加盟計畫營運即可,且股東間之恩怨並非公司重大事項,與 監察人行使之權限無關,原告亦已透過通訊軟體與股東充分 溝通,迄今不知其他股東與原告間對被告營運有何其歧異之 處,應無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之必要。是被告監察人召開系 爭股東臨時會,其召集程序有違反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爰 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於106 年7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6 年5 月31日與發靚國際有限公司簽訂 「日日裝茶DAY DAY DRINK 」北區獨家代理合約,雙方約定 被告可於新竹縣市、桃園縣市、新北市、臺北市及基隆市經 營日日裝茶之北區直營店及加盟店,並非原告所指被告僅係 一家手搖杯飲料店,是原告顯然不知被告營運計畫,亦無心 引領被告成為北區飲料界加盟業者之翹楚,足見被告股東間 對公司之營運方向有所爭執。又原告因無相關經營經驗,頻 頻向股東求助,股東均無私提供經驗,希冀被告能營運順暢 ,並無原告所稱因營運造成嫌隙之事。另原告及訴外人吳怡 宣挑撥股東、員工間之情誼,導致員工對股東產生嫌隙,且 原告亦拒絕溝通處理,是以除原告外之全體股東均認為原告 上開所為,嚴重影響被告利益,已不適任擔任被告負責人, 遂聲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監察人亦認定若放任原告恣意經 營,將損害被告利益,遂依公司法第220 條規定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該會議經表決權數70.58%之股東出席,並由出席 股東全體同意通過董事長即原告之解任案,故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係由過半數之股東出席,且由超過出席股份總數3 分 之2 股份數投票通過,自屬合法決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 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於106 年5 月24日核准設立,由原告擔任法定代理人, ,嗣被告監察人王基宗於106 年7 月21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 會,原告於106 年7 月11日收受開會通知後,並未出席系爭 股東臨時會,而系爭股東臨時會嗣決議解任原告之董事資格 等情,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系爭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 書、原告收受開會通知之回執聯、系爭股東臨時會簽到簿及 股份委託書、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 至9 、50至56頁),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監察人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違反公司法第22 0 條規定,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 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 條定有明文; 再參以公司法第220 條立法理由:「依最高法院判例,原條 文所謂『必要時』,應以『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 為召集股東會,基於公司利害關係有召集股東會必要之情形 ,始為相當。』爰予配合修正。二、除董事會不為或不能召 集情形下,為積極發揮監察人功能,由監察人認定於「為公 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亦得召集之。」準此,監察人 既係屬三權分立下之公司監察機關,為強化監察人權限,使 其於公司發生重大損害時,得即時合法召集股東會以避免損 害之擴大,積極發揮獨立監察功能,因此,修法後之公司法 第220 條監察人之股東會召集權不再是補充權利,而是監察 人之獨立權限,監察人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自行召集股 東會,並不以董事會不能召開股東會,或應召集而不為召集 股東會為限。又所謂「為公司利益,必要時」,應係指公司 發生重大事項,必須藉由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之股東會決定 ,始符公司利益者而言。而所謂「必要時」,應以監察人行 使召集權時之客觀情形決之。是公司之監控多賴公司監察人 職權行使,自應使監察人有依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有召開股東 會之必要,以解決公司重大待決之爭議事項,故「必要時」 必須採取「正面積極的解釋」才能發揮監察人監控公司之功 能。是以公司之監察人若為公司利益,於必要之時,有權召 開股東臨時會,所謂「為公司利益,而有必要」之情形,公 司法第220 條立法理由已明示「由監察人認定」,則法院雖 非不得於受理此類訴訟時,依召集當時之客觀情形加以審視 ,但不應過度干涉,如非明顯違法,即應適度加以尊重。 ㈡經查,稽之被告股東即訴外人李紹嘉、黃筑君、陳囿任、張 偉家、王基宗、張凱翔、林心雅、趙紹亨、曾丹琦及奧創傳 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創公司)等人於106 年7 月7 日具 名發函表示:「聲請監察人召開股東會函…董事長毛希聖先 生,於中華民國106 年7 月3 日以律師函告知本公司法人股 東(奧創公司)代表人紀文富先生,指稱無意合作並希冀變 動股權及經營權等語,顯見本公司董事長及大股東就公司經 營已發生重大爭議。惟董事長毛希聖先生於爭議發生後避不 見面亦不願聯繫任何本公司股東,怠於召開臨時股東會解決 爭議,嚴重影響本公司利益。為早日解決公司經營爭議,爰 聲請本公司監察人王基宗先生,依據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及 第220 條之規定,於召開臨時股東會之職權範圍內本於公司 負責人之地位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求本公司之最大利益」等 內容(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公司上揭股東均認為原 告與其餘股東間因股權變動及經營權等事項發生爭議,且因 該爭議懸而未決而原告亦未因此召開股東會,遂要求被告監 察人能本於職權為公司之利益召開股東會;再佐以原告於10 6 年7 月3 日委任律師發函與奧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文富載 稱:「本人無意繼續與紀君合作,特函告紀君於106 年7 月 5 日上午11時至貴大律師事務所協商浩克飲品股份有限公司 後續股權經營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顯然原 告確實與奧創公司法定代理人紀文富因故發生齟齬而不願與 其合作,並要求紀文富就被告後續經營之事與其私自洽談。 準此,原告前已就被告後續經營之事向奧創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文富表示無法合作之意,被告前揭股東基此遂共同要求監 察人依法召開股東會,而原告與被告其餘股東無法就公司經 營事項合作,並欲變動後續經營事項,本與全體股東之權益 及被告公司之利益有關,亦有影響公司與全體股東權益之疑 慮,是監察人王基宗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公司法第 23條),衡量前開情勢,為公司利益,於106 年7 月21日召 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確認原告是否適合繼續擔任被告董事乙 節應有必要,則本件被告監察人為有權召集,並無違反公司 法第220 條之規定。 ㈢從而,被告監察人王基宗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合於公司法 第220 條為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其召集程序,自屬合法 ,原告請求撤銷該次股東會之決議,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原告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應予撤 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江昱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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