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政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才德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5,313,000 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3,668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3,168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
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