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78號
原 告 屹隆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德政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
被 告 才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郭玉梅
訴訟代理人 熊大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23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終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UPS )、雷
達站環境監控系統等材料,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104
年3 月11日與原告簽訂材料
買賣契約,復另於105年6月13日
向原告訂購雷達站環境監控系統配件,
嗣經原告依約陸續出
貨完畢,
惟被告僅支付部分貨款,
迄今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5,313,000 元未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13,
0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及先前到庭
之陳述,則以:伊確實有貨款未支付,但因原告就
兩造於10
3年11月28日所簽材料買賣契約附件一第3項部分,尚有1 組
未出貨(該部分含稅金額為509,250 元),故伊尚未給付予
原告之金額僅為4,833,750元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03年11
月28日、104年3月11日向原告購買不斷電系統、雷達站環境
監控系統等材料,
復於105年6月13日向其訂購雷達站環境監
控系統配件,
嗣經原告依約陸續出貨完畢,惟被告僅支付部
分貨款,迄今仍欠原告5,313,000 元未償
等情,
業據原告提
出材料買賣契約、配件訂單、統一發票、
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6 至11、13至16頁)。被告雖不否認其確
有向原告購買前開材料、配件並積欠貨款等情,然仍辯稱:
原告尚有1組貨品未出貨,故伊僅積欠原告4,833,750元未償
云云。
惟查,被告前於106年4月17日既曾發函向原告承認其
確有積欠原告5,313,000元貨款未償之情,有被告106年4 月
17日(106)才字第0410003號函1 份附卷
可參(見支付命令
卷第34頁),其
嗣後如欲改以前詞置辯,自應就原告確有部
分未曾出貨之有利於己事實舉證
以實其說。然被告僅空言辯
解,未曾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為證明,其所辯自無可採。則
原告既已依約交付全部貨品,被告自應給付相對應之價款予
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5,313,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