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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   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   告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峰 原   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受告知人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偉 被   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綺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竟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押租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潤發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於民國106年9月6日由梅思勰變更為呂德偉,有股 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並經呂 德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規定。 二、訴訟之結果對於第三人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 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 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之聲明,係為確認訴外人擎旺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被告潤泰全球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泰公司)分別有新臺幣(下同)172 萬1,200元及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被告則抗辯因擎旺公 司違反專櫃設置合約書之約定,經被告依合約書沒收保證金 ,是本件訴訟結果對擎旺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本院 依法告知擎旺公司,擎旺公司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 明參加訴訟,併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等與訴外人擎旺公司分別於民國105年間訂 立廠商寄賣合約書,擎旺公司於105年9月間尚有貨款總計數 百萬元未給付予原告等,經原告等向法院聲請對擎旺公司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准許假扣押在案。經原告辦理 提存後,以前開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全第215號函囑託執行,強制執行擎旺公司對被告 之押租金債權,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於105年11 月10日聲明異議,被告大潤發公司稱擎旺公司僅有14萬3,66 5元債權,超過部分不存在;被告潤泰公司則陳稱擎旺公司 與被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然據悉擎旺公司向被 告大潤發公司承租內湖店、土城店、中壢店、平鎮店、忠孝 店、湳雅店、頭份店、西門店櫃位時,均有給付押租金,總 計共有172萬1,200元之押租金債權存在;另向被告潤泰公司 承租中和店櫃位時,給付押租金22萬2,200元,故擎旺公司 對被告確有押租金債權,被告聲明異議,指稱擎旺公司對被 告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即為不實之異議,並侵害原告對擎旺公 司之債權實現,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之押租金 債權存在。被告提呈之被證1-1至1-8「專櫃設置合約書」, 均為被告與訴外人豐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譁公司)所簽 立之合約,其中「保證金讓渡同意書」記載豐譁公司同意將 原保證金讓渡予擎旺公司,然亦記載「…自2016年1月1日起 之合約『改』由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大潤發『簽訂』…」, 則被告若要求擎旺公司受上開合約之拘束,尚須擎旺公司與 被告另就「專櫃設置合約書」簽訂新約,被告並未簽訂正 式之專櫃設置合約書,擎旺公司既上開合約之立約人,則 被告以上開合約第6條第3項後段為由,任意主張沒收擎旺公 司所支付之保證金顯無理由,並聲明:(一)確認擎旺公司 對被告大潤發公司有172萬1,200元之債權存在。(二)確認 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公司有22萬2,200元債權存在。(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豐譁公司係向被告大潤發公司及被告潤泰 公司之各分公司承租櫃位,再由擎旺公司承接豐譁公司對大 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之各分公司之契約地位及保證金,故契 約關係應存於擎旺公司與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之分公司間 ,原告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有租金債 權存在應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擎旺公司不受被告與豐譁公司 間專櫃設置合約書約束,但擎旺公司確實已與被告簽立系爭 合約,被證1-4、被證2即係擎旺公司簽章後之合約影本,原 告之主張無足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等以新竹地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344號裁定為執行名 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擎旺公司對被告 之押租金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105年10月26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擎旺 公司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之貨款債權、 被告潤泰公司之押租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 債務人擎旺公司清償。被告於收取系爭扣押命令後,即於10 5年11月10日以「債務人之債權僅有14萬3,665元,超過部分 不存在」為由聲明異議,有系爭裁定、系爭扣押命令、聲明 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7頁);又被告大潤發公 司平鎮分公司、新竹分公司、台南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 壢分公司、頭份分公司、忠孝分公司以及被告潤泰全球股份 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曾與豐譁公司簽立專櫃設置合約書及 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以將豐譁公司已繳付之保證金債權讓與 擎旺公司(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116頁);被告大潤發公司 內湖分公司與豐譁公司簽立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以將豐譁公 司已繳付之保證金債權讓與擎旺公司,並由擎旺公司與被告 大潤發公司內湖分公司簽立專櫃設置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 7頁至第125頁),上開執行程序及同意書等,為兩造所不爭 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擎旺公司對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潤 泰公司依序有172萬1,200元、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一)原 告以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作為被告,是否格?(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確認利 益?(三)原告主張擎旺公司對於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 依序有172萬1,200元、22萬2,200元之債權存在,是否可採 ?茲析述如下: (一)原告以被告否認擎旺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為由,依強 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起訴;被告則辯稱契約 關係應存於擎旺公司與被告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之分公 司間,原告請求確認擎旺公司對大潤發公司、潤泰公司有 租金債權存在,被告不適格等語。然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 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 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 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470號 民事判例參照)。又「(一)公司為依照公司法組織登記, 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法第一條),故公司具有人格,於 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 )。惟人格具有不可分割之性質,公司縱設有分公司, 屬本公司之分支機構(公司法第三條第二項),其與本公 司在法律上係同一人格,權利主體仍僅有一個…。(二)分 公司與本公司既屬同一權利主體,故對於分公司所為之判 決,其效力自及於本公司。」(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 究會,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經查,被告大潤發公司 分公司僅為大潤發公司之分支機構,其與大潤發公司在法 律上乃係同一人格,被告潤泰全球公司亦同此理,是以, 原告逕以大潤發公司及潤泰公司為被告而起訴,於法要無 違誤。被告抗辯原告應以大潤發公司分公司、潤泰公司分 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謂適格云云容有未洽,並不可取。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 執行法院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將訴訟告 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及第120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 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原告對擎旺公司有系爭債權存在並聲請執行,已如前述 ,而兩造就擎旺公司對被告是否有押租金債權存在既有所 爭執,此攸關原告得否自系爭押租金債權受償之利益,既 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其對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依此,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原告主張依被告提呈「保證金讓渡同意書」之記載,被告 若要求擎旺公司受專櫃設置合約書之拘束,尚須擎旺公司 與被告公司另就「專櫃設置合約書」簽訂新約,惟被告公 司並未簽訂正式之專櫃設置合約書,擎旺公司既非系爭合 約之立約人,則被告任意主張沒收擎旺公司所支付之保證 金顯無理由等語。經查,被告潤泰公司與擎旺公司已簽立 系爭合約,此有專櫃設置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至 第75頁);另被告大潤發公司平鎮分公司、新竹分公司、 台南分公司、土城分公司、中壢分公司、頭份分公司、忠 孝分公司均與豐譁公司簽署「專櫃攤位設置合約補充協議 書」(見本院卷第50頁、第54頁、第65頁、第85頁、第95 頁、第106頁及第116頁),協議書內容既已明文約定「… 自2016年1月1日起,『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在移轉範圍內 承受主合約上的地位,享受合約權利並負擔合約義務…」 ,則擎旺公司縱未與被告另簽立新約,依據協議書內容即 可認為擎旺公司同意受專櫃設置合約書拘束,況原告亦從 未證明其對被告大潤發公司主張之債權,係由擎旺公司所 獨立交付,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足取。 (四)按乙方應於訂約同時交付甲方約定之金額,作為遵守合約 所訂條款之保證,乙方若有違約情形,經甲方通知後7日 內仍未改善,甲方得沒收此項保證金;前保證金於本約期 滿或終止,經甲方同意撤櫃時,若乙方無積欠甲方債務或 其他清償之責任時,由甲方無息歸還,但如乙方不依約履 行而中途撤櫃或違反本合約,甲方得終止合約並沒收保證 金,專櫃設置合約書第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 ,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 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 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書信為意思表示( 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郵件),該 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於隨時可以 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發生效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民事裁定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先通知受 告知人擎旺公司後才能扣受告知人擎旺公司的押租金,惟 被告並未通知等語,然被告大潤發公司已於105年10月7日 發函通知擎旺公司,其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88萬1, 100元,並於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擎旺公司,被告將於同 年月28日終止契約並依契約第6條第3項規定沒入保證金; 被告潤泰公司亦於105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擎旺公司,其 尚積欠租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2萬100元,並於同年11月4日 發函通知擎旺公司,被告將於同年月9日終止契約並依契 約第6條第3項規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通知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至137頁);被告上開通知雖 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見本院卷第211頁至第215頁) ,然依上開說明,擎旺公司既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應 認為該通知已達到而發生效力,且被告通知後7日內擎旺 公司仍未改善,被告自得依專櫃設置合約書上開規定沒入 保證金,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理。 (五)綜上,擎旺公司之保證金於扣除其積欠被告之租金及相關 費用後,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尚有26萬6,272元之 債權存在(計算式:143,665+121,176+1,431=266,272, 見本院卷第138頁、第216頁);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全球 公司則無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217頁)。另擎旺公司對 被告大潤發公司固有26萬6,272元之債權存在,惟被告大 潤發公司並不爭執,且已將上開債權款項於106年7月17日 及同年10月26日分別匯款付本院及支票付新竹地院(見本 院卷第216頁),且未見原告爭執,即足認該部分,並不屬 本件應確認之標的,至於擎旺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究為押租 金債權或保證金債權,僅係用語之差異,無礙於確認擎旺 公司對被告僅一債權存在與否且經本院上述認定之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一)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大潤發公司 有172萬1,200元債權存在;(二)確認擎旺公司對被告潤泰 公司有22萬2,200元債權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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