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吳凌毓
原 告 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金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培恩律師
被 告 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令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吳凌毓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吳凌毓各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以新臺幣陸拾陸萬
柒仟元或同額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令宜為被告上達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達公司)
之董事長,前因張令宜不當快速擴展「上達書店」、「上達
文具生活館」等店面,導致上達公司有融資需求,張令宜即
於民國104 年6 月起以上達公司代表人身分,以上達公司所
有之
不動產設定擔保
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 億3,000 萬
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第一銀行),並向第一銀行借款新臺幣1 億5,850 萬元
,又於104 年7 月6 日向訴外人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京城銀公司)購買總價1,334 萬元之設備,後於10
4 年9 月起陸續向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借款共計3,122,488 元。
㈡、
詎張令宜明知上達公司已無還款能力,仍於105 年6 月間透
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王玲惠聯繫原告吳凌毓,由被告二人共同
向吳凌毓借款100 萬元(下爭
系爭100 萬元),並約定每月
利息為3 萬元,
嗣吳凌毓即委由王玲惠於105 年6 月17日匯
款100 萬元至上達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門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上達公司帳戶),被告
並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各匯款9 萬元之利息予
吳凌毓以取信於其。另張令宜於105 年11月間再次透過王玲
惠與訴外人即原告鑫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梅公司)
之董事王玲莉聯繫,而同由被告二人共同向鑫梅公司借款20
0 萬元(系爭200 萬元),鑫梅公司即委由王玲莉於105 年
11月24日匯款200 萬元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因系爭100 萬
元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
惟吳凌毓已於106 年2 月6 日以
存
證信函催告還款,又系爭200 萬元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
11月30日,然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均未還款。
㈢、張令宜明知上達公司已無
資力而仍以公司需短期周轉為由而
向原告分別借款100 萬元、200 萬元,應認其係因執行職務
而加損害於原告。為此爰先位依
民法第184 條、第28條,備
位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
告應
連帶給付吳凌毓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
付鑫梅公司20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⒊吳凌毓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⒋鑫梅公司願以現金或等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
經查,張令宜為上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毓玲前於105 年
6 月17日委由王玲惠匯款系爭100 萬元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
,鑫梅公司於105 年11月24日委由王玲俐匯款系爭200 萬元
至系爭上達公司帳戶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公司及
分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張令宜與王玲惠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影本
(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
入傳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51至71頁),且
被告前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渠等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
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1 項規定視同
自認,從而,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 條所明定。
可知
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
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
裁判要旨
參照)。是原告應就被告對其有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舉證
之責。
㈢、侵權行為部分:
⒈上達公司前於104 年6 月26日會同張令宜、訴外人即張令宜
配偶郭烈為連帶
保證人向第一銀行借款1 億5,850 萬元,並
以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額1 億3,000 萬元
,然
迄至106 年2 月間,尚有155,706,323 元未清償,第一
銀行為此聲請向上達公司、張令宜及郭烈(下稱上達公司3
人)為
假扣押,經本院以106 年司裁全字第310 號
裁定准許
確定;又上達公司於104 年7 月6 日要同張令宜、郭烈為連
帶保證人,向京城銀公司購買相關設備,總價1,334 萬元,
迄至105 年11月仍有5,445,000 元未清償,京城銀公司即向
上達公司3 人聲請假扣押,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3
88號裁定准許確定;另上達公司要同張令宜、郭烈為連帶保
證人,於104 年9 月25日與台新銀行簽訂借款借據
暨約定書
,約定於授信總額度8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借款,然迄至105
年11月間仍有3,122,488 元未清償,台新銀行
乃向上達公司
等3 人聲請為假扣押,同經本院以106 年度全字第64號裁定
准許確定
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上開裁定各
1 紙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至50頁)。據此,被告於向原
告借款時,尚有其他債務存在等情,應
堪認定。
⒉
惟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
利義務關係者,應
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信用
及可能損益,評估風險而為,不能以
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致蒙
受損失,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取財。又債務人基於永續經營之
期待,與他人從事交易之行為,籌增資金以利經營,
非法所
禁,債務人自始若無以不法所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
物,其後
縱有營運不善或倒閉,致無法如期清償債款,倘非
屬交易上負據實告知義務之事項,仍與詐欺之要件不侔。查
,原告
自承被告係以周轉為由而向原告借用款項(見本院卷
第8 頁),且
觀諸張令宜與王玲惠之對話內容,張令宜經王
玲惠向吳凌毓借款時,屢稱:「焦慮中」、「好緊張喔」、
「今天要軋票,所以比較急」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又
張令宜於經王玲惠向鑫梅公司借款時,同稱:「明天可否先
幫忙調度200 ……很怕3 點半前沒到,會跳票」、「跳票就
真的很慘ㄚ」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被告於借款時
處於欠缺資金需錢孔急之經濟狀況,應已為原告二人所知悉
,則原告明知被告向其借款時即已陷於資金週轉之窘境,甚
且面臨跳票風險,衡諸常情,當可預見將來即有無法履行清
償責任之可能,然其等仍願出借金錢,顯為評估過受償風險
後所為之決定,而原告於出借款項之際既願承擔被告屆期不
履行借款債務之風險,自
難認原告於交付金錢之際有何陷於
錯誤之情事。再
參諸被告於105 年8 月15日、同年10月26日
各匯款9 萬元之約定利息予吳凌毓,此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
交易明細單2 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據此實
難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原告之目的。從而,縱
被告事後無法如期償付,然尚難認其等於借款時即明知無清
償能力,或根本無清償意願,而有詐欺原告之行為,亦難認
原告有因錯誤而交付金錢之舉。是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之
法
律關係請求賠償損害,為無理由。
㈣、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
均分擔,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系爭金錢借貸債務,其給
付可分,債務人若未約定負連帶責任,亦未約定不平均分擔
債務,依前述法條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返還義務(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在可分債務,
債權人對各債務人只能請求給付其分擔部分,就超過部分,
債務人並無清償之義務(最高法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3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共同向
吳凌毓借款系爭100 萬元,復共同向鑫梅公司借款系爭200
萬元,並提出系爭對話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件為憑(見本院第51至71頁),且被告依民事
訟送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就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
此部分主張,
堪信真實。又被告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固
應負擔返還吳凌毓100 萬元、鑫梅公司200 萬元之同一債務
,但因其給付可分,且原告未提出被告明示對於系爭100 萬
元款項、系爭200 萬元款項均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證據
,依
前揭規定,被告自不負連帶返還借款之責,而應平均分
擔之,亦即僅各負返還50萬元予吳凌毓(計算式:100 萬元
÷2 =50萬元)、100 萬元予鑫梅公司(計算式:200 萬元
÷2 =100 萬元)借款之責。
⒉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系爭200 萬
元借款為不真正連帶關係
云云,然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
務人雖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
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僅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所謂應分擔部分,與可分之債之要
件及法律評價並不相同,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係因相
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而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所致,
各債務人間並無主觀之關聯,原告既主張被告為共同借款,
已如前述,則就被告之共同清償責任係基於兩造之約定,非
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亦無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相關
事證
可佐,依上開說明可知,被告就系爭100 萬元、系爭
200 萬元應無不真正連帶之債務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有誤解。
⒊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100 萬元借款並未約定還款期限,此
為原告是認(見本院卷第7 頁),惟吳凌毓於106 年2 月6
日中華郵政國史館郵局存證號碼55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
到一個月清償借款給付利息,經被告收受在案,有該存證信
函及收件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另系爭20
0 萬元款項之約定清償期為105 年11月30日乙節,亦有系爭
對話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62頁)。從而,吳凌毓請求被告
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
21日起(見本院卷第104 頁送達證書及第107 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士林分局芝山岩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
簿)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鑫梅公司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
元,及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核屬有據。
⒋又吳凌毓主張其與被告約定每月給付3 萬元利息等情(見本
院卷第7 頁),有第一銀行臺幣付款交易明細單2 紙可按(
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吳凌毓雖稱兩造就此有約定借款利
息之3 萬元即為週年利率20%云云,然綜觀原告本件主張,
此核為系爭100 萬元款項清償日屆至前被告應付利息及其金
額之約定,而因原告未提出任何關於清償期屆至後
遲延利息
之內容,此由該項利息係約定為一定金額即每月3 萬元,
而
非以未償本金金額按一定利率計算之情形益明,是以吳凌毓
據此請求被告自系爭100 萬元借款清償期屆至後起至清償系
爭借款之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惟
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系爭100 萬元、系爭200
萬元借款,其債務已然遲延,則原告就未清償本金請求被告
給付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核屬有據。又因系爭100 萬元、
系爭200 萬元借款並無其他關於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 條規定以其
未償本金按週年利率5 %計之。是以原告依民法第233 條第
1 項規定,於其聲明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未償借款本金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吳凌毓逾上開範圍
所為之利息請求,即非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
連帶賠償100 萬元、200 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吳凌毓備位之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
同返還100 萬元,及自106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鑫梅公司備位之訴同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200 萬元,及自106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等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亦應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