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10號
原 告 南龍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沈正發
被 告 昱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昱瑋
訴訟代理人 陳瑞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為一定行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的民國106年7月17日
起訴狀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誤
列為被告,
惟嗣後表明不告甲○○而
予以更正,有106年8月
4日公務電話紀錄、106年8月7日民事起訴狀、106年8月10日
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3、25、28頁)。
所以原告起訴時僅因起訴狀誤載而使本院分案時誤將甲○○
一同列為被告,此項錯誤既經更正確認,無需依訴之撤回方
式處理,先予敘明。
二、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被告所經營之背包客棧平
台上,撤下不利,且有損我公司聲譽之會員發文」。嗣於10
6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
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
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
頁予以刪除」。
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經營背包客棧網站,其會員fair於2009
年3月11日之貼文內容係指「驛站旅行社...似乎負面評價也
不少,讓我有點怯步...」,完全未對原告有任何負面評價
,卻因以原告公司名稱「南龍旅行社」為關鍵字使用GOOGLE
進行搜尋時,所出現的頭條資料卻是上述文字,容易引起原
告潛在客戶否定原告,屬於網路霸凌,原告名譽權受損。原
告曾請求被告撤除或以其他變通方式調整,只要GOOGLE平台
上不出現此句話即可,惟遭被告拒絕。GOOGLE也表示無法為
原告而更動程序。
爰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
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
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
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
頁予以刪除。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依原告請求刪除由分身帳號所發表攻擊原
告的文章,但是附件所示文章並非批評原告,所以被告無法
刪除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刪除附表所示文章,惟遭被告拒絕,並以前詞
置辯,所以本件爭點為原告的請求是否合理有據,詳見以下
說明: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
適當處
分,
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
侵權
行為為原因,請求
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
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9年上
字第38號判例
參照)
㈡查,附件所示文章之內容所指似乎負面評價不少而有點怯步
的是與訴外人驛站旅行社有關,而不是指原告。有網頁資料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0頁)。也與原告
自承該文章完
全未對原告有任何負面評價等語相符。該文章既然無任何侵
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即與民法侵權行為的
構成要件不符。
再者,原告已自承是因為GOOGLE搜尋引擎結果而造成潛在客
戶誤認是對於原告的負面評價,因此,被告既然不是造成這
可能的負面結果的行為人,當然也不應該由被告承擔責任。
此外,也查無被告應負侵害原告名譽權的行為的其他證據,
因此,依據上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
。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之文章內容(本院
卷第7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8頁之似乎
負面評價也不少讓我有點怯步、第10頁之似乎負面評價也不
少讓我有點怯步)自背包客棧網頁予以刪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