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辰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模具製造、批發、零售業者。被告於民 國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模具3套(訂單號碼:R10/1364 -66),分別為BRACKET RETAINER、PASSIVE COVER、 RESERVIOR,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27萬元及 29萬元,合計共84萬元未稅(計算式:28萬+27萬+29萬= 84萬),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約付款方 式為:「訂金30%於下單時以一個月期票支付,20%於試模時 ,以60天期票支付,40%於模具出口時,支付7-14天之現金 票,10%尾款及稅金於出口後60天內支付」。原告分別於 103年5月13日要求模具設計變更並生產(訂單號碼:R10/13 64-66-M1),費用共25,500元含稅;於103年9月22日訂購 量產成品(訂單號碼:R10/1364-66-M3),金額計14,000 元含稅;於104年1月20日再次要求模具設計變更(訂單號碼 :R10/1364-66-M4),修改金額為36,000元含稅;於104 年2月12日訂購量產成品(訂單號碼:R10/1364-66-M5) ,計16,300元含稅,以上4次模具設計變更及量產,皆約定 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之。被告又於103年4月1日另 與原告簽立模具訂購合約書(訂單號碼:R10/1407)購買 AASA COVER模具,約定付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系爭契 約被告僅給付30%之訂金252,000元,及20%試模款168,000元 後,其餘連同約定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之模具修正 及量產之金額(即訂單號碼R10/1364-66-M1、R10/1364- 66-M3、R10/1364-66-M4、R10/1364-66-M5、R10/1407 之合約金額),被告皆未再給付;而訂單R10/1407,被告亦 僅支付30%之訂金115,500元,及20%試模款77,000元後,其 餘款項亦未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餘款共462,000 元(計算式:840,000-252,000-168,000+42,000=462,0 00),模具修正及加工款共91,800元(計算式:16,300+36 ,000+14,000+25,500=91,800),及訂單號碼R10/1407餘 款共211,750元(計算式:385,000-115,500-77,000+19, 250=211,750),以上合計共765,550元(計算式:462,000 +91,800+211,750=765,550)。又前開所有訂單,原告自 103年起試模至量產成品後,至今仍積放於原告公司倉庫, 被告既不取貨亦不給付剩餘款項,累積達3年多之久,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取貨並支付後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以本 件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取走其所訂購之模具,並給付剩餘款 項。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以模具可出口至國外為餘款支付之 停止條件,且原告請求之尾款,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以交付 時間起算請求權時效,故模具出口時始可請求,目前模具尚 未出口,本件為將來給付之訴。縱認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應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期間 ,倘認本件為承攬關係,然原告依被告要求調整後之模具完 成日即達已可出口之狀態為105年,亦未罹於2年消滅時效。 為此,依系爭契約及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間因國外客戶洽購模具,而轉向 原告下訂,委由原告製作4套模具以供國外客戶所需,兩造 並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1日簽立模具合約(即系 爭契約與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約定4套模具價格分 別為28萬元、27萬元、29萬元及385,000元,並於合約中載 明,原告須依國外客戶提供之相關資訊與圖說進行承攬製作 ,須國外客戶經試模後同意接受該模具,且可出口至國外, 被告始會支付上開合約主要報酬予原告,故方約定被告於簽 約時先支付訂金30%,於試模時支付20%,於模具出口時支付 40%,另所餘10%尾款則於出口後60日內支付。惟原告承攬製 作之模具,因國外客戶始終有所意見,其中曾試以修改以符 合國外客戶需求,亦以小額數量試產,但國外客戶仍無法接 受,致上開模具最後無法出口,原告亦明知其製作有問題, 故將上開模具存倉,不再提起,未料經3年後,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時效後,原告卻再以起訴為請求,然依前 開約定,除訂金外之其餘報酬係以上開模具可出口為付款之 停止條件,而上開模具既無法出口,則被告無給付其餘報酬 予原告之義務,縱原告認本件為承攬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3年2月間,被告因國外客戶洽購模具,故轉向原告下 訂,委由原告製作4套模具,以供國外客戶所需,兩造 於103年2月14日、4月1日簽立模具合約,約定4套模具價 格分別為28萬元、27萬元、29萬元與385,000元,兩造並 於合約中約定被告先支付訂金30%,於試模時支付20%,於 模具出口時支付40%,另所餘10%尾款則於出口後60日內支 付。 ⒉被告於前開合約簽立後,就原證1之R10/1364-66訂單已付 30%訂金即252,000元、試模20%即168,000元。就原證6之R 10/1 407訂單已付30%訂金即115,500元、試模20%即77,00 0元,合計共612,500元,詳如106年9月15日庭呈被告答辯 ㈡狀之表格所示。 ⒊就原證2、3、4、5之R10/1364-66-M1、M3、M4、M5設計變 更費共91,800元,被告則未給付。 ⒋上開4套模具已於103年製作完畢,且已試模量產部份數量 產品,但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以致上開模具自103年起 即因未能出口已積放原告公司倉庫中至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製作模具契約是否有約定可出口至國外為餘款支 付之停止條件? ⒉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罹於 請求時效? ⑴就原證1至6屬於原告主張之買賣契約或是被告主張之承 攬契約? ⑵本件時效應適用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25條或被告主張之 民法第127條第7、8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依上開兩造爭點之順序予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 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可資參照)。附停止條件之請 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及R10/1407契約付款方式均約定總金額的40% 於模具出口時,支付7-14天之現金票,10%尾款及稅金於出 口後60天內支付。M1、M3、M5的合約則約定出貨後併入原訂 單下次付款支付,也就是在系爭契約的模具出口時再一併支 付即可。M4合約則約定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且交 貨地點約定在桃園機場或基隆港,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知是以貨物出口的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支付上開總金額40%、M1、M 2、M 3、M4款項的停止條件,在貨物出口時也就是停止條件 成就時,被告支付款項的債務才發生,若貨物並未出口,則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就不負支付款項的債務。 ㈢而上開4套模具已於103年製作完畢,且已試模量產部份數量 產品,但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以致上開模具自103年起即 因未能出口已積放原告公司倉庫中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的 事實,因此,既然尚未出口,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依約 就無需付款。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訂金及試 模時應支付的款項均已支付而無拖欠,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此,被告並無違反兩造所約定的付款方式的情形。而本件已 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原告試模量產的部分,而無法出口,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無法依約付款也是因為停止條 件無法成就,而並非故意違約,因此,被告就約定應付款項 既然並無拖欠付款的情形,而其餘款項無法支付是因為依約 定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不是被告故意違約不付款,所以 ,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在停止條件成就時仍然不願意付款 ,自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的預為請求的必要,原告既然未能證 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的必要,則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本件 其餘爭點也無再與討論的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