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74號
原 告 辰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李鳴翱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
被 告 朋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忠銘
訴訟代理人 洪維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一模具製造、批發、零售業者。被告於民
國103年2月14日向原告訂購模具3套(訂單號碼:R10/1364
-66),分別為BRACKET RETAINER、PASSIVE COVER、
RESERVIOR,單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萬元、27萬元及
29萬元,合計共84萬元未稅(計算式:28萬+27萬+29萬=
84萬),
兩造並簽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依約付款方
式為:「訂金30%於下單時以一個月期票支付,20%於試模時
,以60天期票支付,40%於模具出口時,支付7-14天之現金
票,10%尾款及稅金於出口後60天內支付」。
嗣原告分別於
103年5月13日要求模具設計變更並生產(訂單號碼:R10/13
64-66-M1),費用共25,500元含稅;於103年9月22日訂購
量產成品(訂單號碼:R10/1364-66-M3),金額計14,000
元含稅;於104年1月20日再次要求模具設計變更(訂單號碼
:R10/1364-66-M4),修改金額為36,000元含稅;於104
年2月12日訂購量產成品(訂單號碼:R10/1364-66-M5)
,計16,300元含稅,以上4次模具設計變更及量產,皆約定
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之。被告又於103年4月1日另
與原告簽立模具訂購合約書(訂單號碼:R10/1407)購買
AASA COVER模具,約定付款方式與系爭契約相同。
詎系爭契
約被告僅給付30%之訂金252,000元,及20%試模款168,000元
後,其餘連同約定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之模具修正
及量產之金額(即訂單號碼R10/1364-66-M1、R10/1364-
66-M3、R10/1364-66-M4、R10/1364-66-M5、R10/1407
之合約金額),被告皆未再給付;而訂單R10/1407,被告亦
僅支付30%之訂金115,500元,及20%試模款77,000元後,其
餘款項亦未給付。總計被告尚積欠系爭契約餘款共462,000
元(計算式:840,000-252,000-168,000+42,000=462,0
00),模具修正及加工款共91,800元(計算式:16,300+36
,000+14,000+25,500=91,800),及訂單號碼R10/1407餘
款共211,750元(計算式:385,000-115,500-77,000+19,
250=211,750),以上合計共765,550元(計算式:462,000
+91,800+211,750=765,550)。又前開所有訂單,原告自
103年起試模至量產成品後,至今仍積放於原告公司倉庫,
被告既不取貨亦不給付剩餘款項,累積達3年多之久,原告
多次要求被告取貨並支付後款,被告皆置之不理,原告以
本
件起訴狀再次催告被告取走其所訂購之模具,並給付剩餘款
項。再者,兩造並未約定以模具可出口至國外為餘款支付之
停止條件,且原告請求之尾款,依照合約書之約定,以交付
時間起算
請求權時效,故模具出口時始可請求,目前模具尚
未出口,本件為將來
給付之訴。縱認本件
非將來給付之訴,
惟兩造間為買賣關係,應
適用
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時效
期間
,倘認本件為
承攬關係,然原告依被告要求調整後之模具完
成日即達已可出口之狀態為105年,亦未罹於2年
消滅時效。
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書之約定,
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3年2月間因國外客戶洽購模具,而轉向
原告下訂,委由原告製作4套模具以供國外客戶所需,兩造
並分別於103年2月14日、103年4月1日簽立模具合約(即系
爭契約與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約定4套模具價格分
別為28萬元、27萬元、29萬元及385,000元,並於合約中載
明,原告須依國外客戶提供之相關資訊與圖說進行承攬製作
,須國外客戶經試模後同意接受該模具,且可出口至國外,
被告始會支付
上開合約主要
報酬予原告,故方約定被告於簽
約時先支付訂金30%,於試模時支付20%,於模具出口時支付
40%,另所餘10%尾款則於出口後60日內支付。惟原告承攬製
作之模具,因國外客戶始終有所意見,其中曾試以修改以符
合國外客戶需求,亦以小額數量試產,但國外客戶仍無法接
受,致上開模具最後無法出口,原告亦明知其製作有問題,
故將上開模具存倉,不再提起,未料經3年後,已罹於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定時效後,原告卻再以起訴為請求,然依前
開約定,除訂金外之其餘報酬係以上開模具可出口為付款之
停止條件,而上開模具既無法出口,則被告無給付其餘報酬
予原告之義務,縱原告認本件為承攬關係,被告亦得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主張時效
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於103年2月間,被告因國外客戶洽購模具,故轉向原告下
訂,委由原告製作4套模具,以供國外客戶所需,兩造
乃
於103年2月14日、4月1日簽立模具合約,約定4套模具價
格分別為28萬元、27萬元、29萬元與385,000元,兩造並
於合約中約定被告先支付訂金30%,於試模時支付20%,於
模具出口時支付40%,另所餘10%尾款則於出口後60日內支
付。
⒉被告於前開合約簽立後,就原證1之R10/1364-66訂單已付
30%訂金即252,000元、試模20%即168,000元。就原證6之R
10/1 407訂單已付30%訂金即115,500元、試模20%即77,00
0元,合計共612,500元,詳如106年9月15日庭呈被告答辯
㈡狀之表格所示。
⒊就原證2、3、4、5之R10/1364-66-M1、M3、M4、M5設計變
更費共91,800元,被告則未給付。
⒋上開4套模具已於103年製作完畢,且已試模量產部份數量
產品,但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以致上開模具自103年起
即因未能出口已積放原告公司倉庫中至今。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承攬製作模具契約是否有約定可出口至國外為餘款支
付之停止條件?
⒉系爭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罹於
請求時效?
⑴就原證1至6屬於原告主張之
買賣契約或是被告主張之
承
攬契約?
⑵本件時效應適用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25條或被告主張之
民法第127條第7、8款?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因此,本件依上開兩造爭點之順序
予以說明如下:
㈠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
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而附
停止條件之
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又民法第
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其所謂「請求
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
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
可資參照)。附停止條件之請
求權,以其條件成就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及R10/1407契約付款方式均約定總金額的40%
於模具出口時,支付7-14天之現金票,10%尾款及稅金於出
口後60天內支付。M1、M3、M5的合約則約定出貨後併入原訂
單下次付款支付,也就是在系爭契約的模具出口時再一併支
付即可。M4合約則約定於模具出口時與尾款一併支付,且交
貨地點約定在桃園機場或基隆港,有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參(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可知
是以貨物出口的客觀上不確定
事實成就或不成就作為決定應否支付上開總金額40%、M1、M
2、M 3、M4款項的停止條件,在貨物出口時也就是停止條件
成就時,被告支付款項的債務才發生,若貨物並未出口,則
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就不負支付款項的債務。
㈢而上開4套模具已於103年製作完畢,且已試模量產部份數量
產品,但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以致上開模具自103年起即
因未能出口已積放原告公司倉庫中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的
事實,因此,既然尚未出口,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告依約
就無需付款。從而,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並無理由。
㈣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訂金及試
模時應支付的款項均已支付而無拖欠,為兩造所不爭執,因
此,被告並無違反兩造所約定的付款方式的情形。而本件已
因國外客戶無法接受原告試模量產的部分,而無法出口,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所以,被告無法依約付款也是因為停止條
件無法成就,而並非故意違約,因此,被告就約定應付款項
既然並無拖欠付款的情形,而其餘款項無法支付是因為依約
定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而不是被告故意違約不付款,所以
,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在停止條件成就時仍然不願意付款
,自
難認有何原告主張的預為請求的必要,原告既然未能證
明本件有何預為請求的必要,則原告的請求並無理由。本件
其餘爭點也無再與討論的必要,
附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訂單號碼R10/1407之合約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
證,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
併予敘明
。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銘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