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8號
原 告 高星
蕭路嶺
高輝貞
高建文
上4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吳磺慶
律師
複代理人 程映瑋律師
被 告 東森海洋溫泉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吉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林心瀅律師
黃郁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107年6月5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民國一0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召開一0六年度股東常會,就
伍、討論事項第一案「公司辦理減資案」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
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
按面額承購」之決議應予撤
銷。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
下稱
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提案討論減資並辦理現金增
資議案(下稱系爭議案),並由系爭股東會做成決議將原公
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00元,先減資為699,
999,990元,再增資為900,000,010元(下稱系爭決議)。
惟
系爭決議內容有得撤銷事由:
㈠被告系爭股東常會係因被告106年5月22日第2屆第15次董事
會決議(下稱系爭董事會)召開。然第2屆第13次董事會所
附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虧損撥補表並
非完整,
資料內容亦非真正。至第2屆第15次董事會召集前,仍未提
供完整、正確之財務相關資料,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董事
會之召集,應載明事由,於7日前通知各董事及
監察人」;
且參與東森海洋公司董事會表決之董事,或製作財務報表查
核報告之監察人,均由東森集團所指派。而東森集團同時身
為東森海洋公司之股東及
債權人。其中,被告之董事長陳清
吉、董事廖尚文、監察人蔡高明兼任東森國際公司、東森租
賃公司、東森投資公司及東凱租賃公司之董事長、董事、監
察人李自明也是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李自明;劉煌
基同時代理
債權人東森國際公司與
債務人即被告公司之訴訟
。上述董事、監察人,均有嚴重利益衝突應迴避,該董事會
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
準用第178條
無效。而根據無效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所召集之系爭股東常會
,亦因之而不成立,甚為
灼然。
㈡被告使原實收資本700,000,000元變更為900,000,010元,已
涉及章程之變更,自應依據公司法第277條變更章程之決議
方式進行。惟系爭股東常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代表股份數
僅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65.45%,尚未達法定出席股份總數
2/3,卻逕行表決通過減資及增資議案,甚且反對減資、資
增案股東之持股比率合計已達33.67%,董事高建文、高星以
及監察人蕭路嶺已於被告第1次股東臨時會提出書面意見,
系爭議案顯無法達到法定通過決議之比率,其決議方法顯然
違背
法令。又被告公司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並未於
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監察人蕭路嶺已多次
向被告董事會表達105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內容多有
隱匿、不實,不承認該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且系爭股東
會召開前,被告數度阻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相關表冊,顯然
被告之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尚未經監察人查核通過,系
爭議案之決議方法已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之規定。又表冊
既未經監察人蕭路嶺查核,且又缺乏監察人之報告書,則被
告亦本應將「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
,「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供「股東得
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惟既
然無監察人蕭路嶺查核之表冊,又無監察人蕭路嶺之報告書
,被告之召集程序違法。被告公司其中一位董事李自明,為
東森國際公司所指派法人代表,同時身為被告之債權人、
抵
押權人,就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及討論事項之議案已顯然
具有利害衝突,同樣不得將其表決權或東森國際公司之股數
納入定足數、以及計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之股份總
數。故被告之決議方法亦有違背公司法第170條、第180條第
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是系爭股東會出席及委託出席股東
代表股份數均為東森集團,對於所表決事項嚴重利益衝突,
佔東森海洋公司股東會表決權數將近100%,議事錄卻逕行認
定表決通過系爭議案,其決議方法顯然違背法令。前開事由
均經董事高建文、高星、監察人蕭路嶺以及股東高輝貞業已
於爭股東會以口頭、書面表示
異議,自得依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
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06年6月28日召開106年股東常會所為
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額定資本額為10億元,實收資本額7 億元,
經系爭股東常會通過系爭議案後,被告實收資本將為900,00
0,010 元,尚在章程額定資本範圍內,依公司法第168 條、
第266 條第2 項、第277 條規定及經濟部100 年2 月17日經
商字第10002402520 號函意旨,
上開現金增資案並不涉及修
改章程,毋庸股東會特別決議,且業經被告於系爭董事會特
別決議通過(親自出席董事5 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 席,
占董事應出席6 席之100%,已達法定出席定足數。而於決議
「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高建文董事、原
告高星董事以書面表達意見退席後,該議案業經在場4 席董
事無異議照案通過),又經被告系爭股東會出席權數超過已
發行股份總數1/2 (親自出席股東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28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 股,委託
出席股東為原告高輝貞30,4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7,
606 股,占被告已發行股份總額70,000,000股之65.45%),
減資案、現金增資案皆以出席權數99.93%贊成通過(出席股
數45,817,606股,贊成權數45,787,140股占出席股數99.93%
、反對權數30,466股占出席股數0. 07%),已符
合股東會普
通決議之法定要件,是被告系爭股東會就上開議案之決議方
法皆合於法令。又被告105年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等資料,
已依法於106年股東會30日前寄交蕭路嶺監察人。另監察人
依公司法係個別單獨行使職權,被告財報業經蔡高明監察人
出具查核報告書,並經被告106年6月28日股東常會承認,始
決議通過減、增資案,決議方法合於公司法第168之1條規定
。被告系爭股東會係基於106年5月22日董事會決議召開,而
該次董事會於法定
期間內送達開會通知並載明開會事由,且
全體董事於討論事項「召開本公司106年股東常會」之議案
皆無利益衝突而毋庸於表決時迴避,該董事會合法有效。又
被告因財務虧損,而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決議通過第一案
「減資案」、第二案「現金增資案」,減資再增資為諸多企
業為改善財務結構而使用之正當方法,且因係對所有股東按
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亦得按持股比例認股增資,於全體
股東條件皆一致,並無任何股東有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衝突
而須於表決迴避之情形。原告等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被告
公司之何股東將因系爭股東會決議而取得或喪失何等權利、
免除或新負何等義務,僅泛稱系爭股東會有應迴避而未迴避
之股東參與表決、系爭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8條規定
而屬無效,自
難認有理等語,而為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公司章定資本額為10億元,原實收資本額為7億元。
㈡被告於106 年5 月22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會議當日應出席董
事6 席,其中親自出席董事5 席,委託代理出席董事1 席。
於決議「召開106 年度股東常會」之議案時,原告高建文董
事、原告高星董事以書面表達反對意見退席後,該議案業經
在場4 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此有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見
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55頁)在卷為憑。
㈢被告於106 年6 月28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被告已發行股份總
額70,000,000股,其中親自出席股東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42,287,140股)、悅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3,500,000 股
),委託出席股東為原告高輝貞(由原告高建文代理,30,4
66股),總出席股數計45,817,606股,占已發行股數65.45%
。
嗣於系爭議案之表決,會議
記錄上記載「以出席權數99.9
3%贊成通過(出席股數45,817,606股,贊成權數45,787,140
股占出席股數99.93%、反對權數30,466股占出席股數0.07%
)」,會議記錄後有附高星、蕭路嶺、高建文的書面意見,
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在卷
可參。
㈣系爭股東會系爭議案第一案(減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
司105 年度待彌補虧損為新台幣(下同)1,073,358,967 元
,今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 元
,每仟股減少999.99999 股,減資比率99.999999%。本公司
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 元,分為70,000,000股,每股10
元,經減資699,999,990 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減資後
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
、第二案(增資案)提案內容為:「本公司為改善財務結構
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十億元
範圍辦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
總金額為九億元。
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
699,999,990 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
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 元。認購或配股
比例:除保留10% 由員工認股外,其餘由原股東按認股基準
日股東名薄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若有
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
此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60頁)在卷可參。
四、
本件爭點:
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是否有公司法第189條得撤銷事由?
㈠原告4人是否出席系爭股東常會並當場表達異議而得符合起
訴合法要件?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召集程序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所依據的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參與表決的董
事有利害關係而無效?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
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決
議方法違法?
3.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所依據之財報不實是否構成召集程
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4.財務報表是否已經監察人合法簽認(包括蔡高明是否身分有利
害衝突應行迴避、財報是否要二位監察人均簽認)?
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之減、增資案是否須依特別決議方法表決?
2.參與表決股東是否因利害衝突而應迴避?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4人得提起公司法第189條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
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
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出席而對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
,原無異議之股東,事後得轉而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
不啻許股東任
意翻覆,影響公司之安定甚鉅,
法律秩序,亦不容許任意干
擾,故應解為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股東會決
議之股東,仍應受
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意即出席
股東須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者,始得提起
公司法第189條之訴(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
參照)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並未簽到出席系爭股東常
會,原告高輝貞則委託高建文代理出席,此有被告公司系爭
股東常會出席名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原告
高輝貞之代理人當場對於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亦有系
爭股東常會議事錄
可稽(參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121頁
反面),原告高星、蕭路嶺、高建文既未出席,自無從當場
對決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原告高輝貞既已當場
對決議召集程序不合法表示異議,並離席抗議,則
渠等於股
東常會決議後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
卷一第3頁),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之決議,應屬有據。
㈡系爭股東常會是否召集程序違法?
1.系爭股東常會所依據之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因參與表決的董
事有利害關係而無效?
按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準用第178條規定:「董事對於會議
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
入表決…。」所詢應否依上開規定迴避
一節,因涉及個案情
形是否有公司法第178條「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之認定,應依據事實個案認定之。認定上,應有具
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構成本條之規
定。因涉及具體個案事實之認定,倘有爭議,允屬
司法機關
認事用法範疇。
經查,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
案由「召開本公
司106年股東常會,提請核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反面、
第144頁),況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係董事會
之權限,被告公司之董事與召開股東常會一案並無何具體、
直接利害關係,董事對此自無應行迴避而不得參與決議之事
由。而系爭董事會親自出席董事5席,委託代理1席,已達應
出席董事100%,於表決召開股東常會議案時,原告高建文、
高星退席,該議案經在場4席董事照案通過,已達公司法第
206條第1項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方式,
是以系爭董事
會決議係屬有效。
2.系爭董事會是否未依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將財務報表及虧
損撥補之議案,於系爭股東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財務報告未經全體監察人審查同意,不
符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
云云。被告對於財務報告僅經監察
人蔡高明提出查核報告之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監察人得
獨立行使職權,不需經全體監察人審查等語。按監察人各得
單獨行使監察權,公司法第221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
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撥撥補表,有其查
核表冊之監察權,公司法第168條之1亦有明文。經查,監察
人查核後,董事會應將其查核結果提請股東會決議,以供股
東會為承認上開表冊
與否之參考,且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其
監察權,如此方足以發揮監督之功能。本件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有原告蕭路嶺、訴外人蔡高明二人,而被告公司董事會所
提出之財務報告、虧損撥補表,業經董事會送交監察人蔡高
明查核,並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有監察人查核報告影
本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以下),依據上開規定,
監察人蔡高明既已查核
清算人所提出之財務報表、虧損撥補
表,並據以提出查核報告,監察人又得單獨行使其監察權,
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應送經監察人查核之程序,
並已足使股東會有承認表冊與否之參考依據。原告雖主張應
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然被告已將董事會提出之財務
報表、虧損撥補表送經全體監察人查核,此有被告提出之快
遞簽收單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而公司法第168條之
1僅規定應送監察人查核,
而非必經監察人查合通過,則被
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既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完成提出查核報告
書,即已符合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項之規定,蓋監察人可
單獨行使監察權,且送經監察人審查之目的在於送股東會承
認前先經監察人查核,以提供股東會承認與否之參考,監察
人若認表冊有疑義或缺漏,亦可提出相關意見供股東會
參酌
,是原告主張上開表冊必經「全體」監察人查核通過始可,
並不足採。查本件被告公司董事會已提出財務報表送經監察
人查核,並已提請股東會承認,而經系爭股東常會於106年6
月28日決議承認該等表冊,應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意旨及程序。
3.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集及決議所依據之財報不實是否構成召集
程序及決議方法違法?
原告另主張上開財務報表不實,並提出自結資產負債表影本
、自節損益影本、會計師查核報告影本等件為證,惟尚難認
其提出之自結資產負債表與自結損益表有落差,即屬不實財
務報表。況董事會提出經監察人蔡高明查核之財務報告,
業
據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以出席股東股分總數占以發行股分總數
65.45%,均無異議通過承認,尚難認系爭股東常會決議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
4.監察人蔡高明是否因其身分有利害衝突應行迴避,不得查核
財務報告?
按監察人執行職務,並無準用公司法第206條、第178條之規
定,
惟若監察人執行職務違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守,致公
司受有損害者,對公司負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24條定有明
文。監察人蔡高明基於監察人職責,行使其查核財務報表及
虧損撥補議案,尚難認與其個人或所代表之股東有何利害衝
突。況股東會決議承認財務報表及虧損撥補議案,亦難認必
與蔡高明與其代表之法人股東有利害衝突,是以原告之主張
,尚難認可採。
5.況按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
,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
院撤銷其決議,所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通
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所謂「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係指股東會作成決議之方式違
反法令或章程;關於「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諸如董
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為股東會之召集、股東會
未經召集通知及公告而開會、對一部分股東漏未為召集之通
知而情形不嚴重、召集通知或公告未遵守法定期間、召集通
知及公告中對不得列為臨時動議之事項未在召集事由中載明
、召集通知未用書面而僅以口頭為之,或股東會之地點不恰
當等均屬之,而
考諸公司法第168條之1(董事會應先將財務
報表及虧損撥補之議案,於股東會開會前交監察人查核)、
第229條(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
於股東會開會前備置於公司讓股東得隨時查閱)等規定,
乃
為使股東能瞭解公司財務狀況,供作承認會計表冊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就公司法第230條(董事會於股東常會承認後,
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之
規定,如有違反不為分發之情事,亦僅生代表公司之董事依
同條第4項規定將遭行政罰鍰之效果,並依同法第231條規定
各項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
人之責任等效果而已,均與通知股東召開股東會之程序
無涉
,則原告所質前情縱或屬實,惟被告公司股東會既已將相關
財務報表送交監察人查核,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之1規定
,已如上述,則
縱有財務報告矛盾或欠詳問題,亦僅屬股東
會得請求董事會修正或拒絕承之問題,亦與系爭股東常會決
議之效力無涉,仍不該當於公司法第189條所定股東會之召
集程序違法而得訴請撤銷之情形,自難認原告上開各節主張
為有理由。
㈢系爭股東常會所為決議,其決議方法是否違反法令?
1.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
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次按「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
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減資,
係採銷除股份之方式為之,並非減少股份金額或減少股份總
數,未因而變更公司章程,並無
上訴人所指公司法第277條
第2項「公司變更章程,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
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規定
之
適用,是系爭股東臨時會就系爭減資案之決議,僅須依公
司法第174條規定由股東會為普通決議,亦即有代表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
意行之即可;況依
主管機關經濟部100年2月17日經商字第10
002402520號函稱:「公司減資依公司法第168條規定係由股
東會以普通決議行之;至於增資如在額定資本範圍內,不涉
及修章,則依公司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
行之。惟減資或增資如涉及章程之修正時,依公司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股東會以特別決議辦理。查○○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第○條規定:『本公司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伍佰萬元
,分為伍拾萬股。每股金額新臺幣壹拾元,已全額發行,共
計伍拾萬股』。基此,倘該公司同時申請辦理減資及增資之
變更登記,如係先減資再增資且減資及增資之數額一樣,由
於並無須修正章程,應分別由股東會以普通決議董事會以特
別決議行之。倘該公司係減資及增資分次辦理,並先申請辦
理減資登記時,因違反公司章程『已全額發行』之規定,則
應先修正章程始可辦理。」亦採與此同一見解,足見系爭減
資案之決議,已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自無股東會之決
議方法違法之情形。系爭股東常會以總出席股數45,817,606
股,占被告公司股份總額65.45%,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2,
出席股份總數99.93%贊成通過,自符合公司法第174條之規
定。
2.另就系爭增資案部分,按公司法就股份有限公司採授權資本
制,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章程
所載之股份總數得分
次發行,若係章程所載股份總數之增加,係增加授權資本,
須變更章程,若僅係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增如,只增加已發行
資本,無須變更章程。經查被告公司系爭股東常會先後作成
系爭減資及增資案決議,亦即就已發行股份總數每仟股減少
999.99999股後(即減資699,999,990元),再增加9,000萬
股(即實收資本總額為900,000,010元),均在章程所載股
份總數1億股(即資本總額10億萬元)之範圍內,按諸公司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公司依公司法第156條第2項分次發行
新股,應由「董事會」以董事3分之2以上之出席,及出席董
事過半數同意之決議行之即可,尚無須經股東會之決議,
前
揭經濟部函示亦採與此同一見解,可資參酌,是系爭增資案
亦無因「股東會」之表決方法違法而有得訴請撤銷之情形。
3.參與表決股東是否因利害衝突而應迴避?
⑴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公司法第178條定有明文。查此係股東表決權之迴避規定
,即係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表決時,原則上一股一表決權之例
外規定。所謂「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
係指會議之事項,其決議對股東自身有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
之變動,將使該股東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
利、或新負義務,並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而言。若股
東對會議事項之決議,並無直接具體之權利義務之變動,並
無特別取得權利、或免除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之
情事,或無致公司利益有受損害之可能者,該股東即無迴避
,不加入表決之必要。
⑵系爭股東常會關於增資、減資決議部分:第一案減資案提案
說明「....二、本公司105年度待彌補虧損為1,073,358,967
元,金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擬辦理減資699,999,990
元,每仟股減少999.99999股,減資比率99.999999%。三、
本公司原實收資本為700,000,000元,分為70,000,000股,
每股10元,經減資699,999,990元後,實收資本降為10元。
減資後不足一股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
購。....」第二案現金增資案提案說明「一、本公司為改善
財務結構並充實營運資金,擬於登記資本總額10億元範圍辦
理現金增資,每股10元,發行普通股9000萬股,增資總金額
為9億元。二、惟於辦理現金增資認股前,擬先辦理減資
699, 999,990元,以為彌補虧損改善財務結構。經減資再增
資後,本公司實收資本額將為900,000,010元。三、認購或
配股比例:除保留10%由員工認股外,其於由原股東按認股
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股比例認購。本公司員工及原股東
若有認購不足或放棄認購部分,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認購之
....」。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
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本法或其
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僅規
定「公司非依減少資本之規定,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
,除本法規定外,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嗣於
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
銷除其股份」,核其立法理由乃謂:「公司未經股東會決議
即逕行減少資本,影響股東、債權人及
第三人之權益甚鉅,
爰修正第一項。又本法規定之減資如第167條,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應
予以排除,爰增訂但書。」;且為強化公司
治理,使公司靈活運用資本,以因應企業經營之實際需求,
於100年6月29日公司法修正時,另增訂第2、3項「公司減少
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
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
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
師查核簽證。」之規定。執此以觀,現行公司法對於股份有
限公司之減資,僅規定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
其股份,並無關於減資幅度、減資比例等之限制,是經股東
會議決議減少資本,除該決議有違反法令之具體情事外,本
諸強化公司治理原則及追求公司價值極大化,尚難認有賦予
其他限制之必要。系爭股東常會於106年6月28日上午9時於
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出席股數為45,817,606股,占該公司
發行股份總額65.45%,業已超過2分之1,並有出席股東股份
總數99.93%之表決權數同意減資,此有會議紀錄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59、60頁),
核與章程決議表決權數規定相符。系
爭股東常會既已依法律或章程規定一定額數之股東出席並同
意而為決議,則第一、二案關於減資、增資決議部分即為股
東本於多數決之集
合意思表示而成立之
法律行為,並已符合
公司法第168條之規定至灼。
⑶又按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之目的及作用,即在銷除股份,
股份既經銷除,該股份所表彰之股權當然即消滅,亦即銷除
股份乃減資之當然結果,自不能以減資會造成部分股份銷除
之結果,即謂減資決議已侵害股東權或股東固有權而屬無效
。另公司減資目的,本應顧及公司未來經營之方向,使公司
得以永續經營為目的,斷然無法兼顧所有股東之利益,縱因
減資之結果致股東之持股比例減少,惟此部分仍屬公司自治
之範圍,公司法亦明定由多數決之方式決定。原告雖謂:減
資前東森國際公司已取得超過股份總數50 %以上之股數,將
減資之結果強加於少數股東身上,實際剝奪包含原告在內全
體小股東之權益,又因法令對於減資幅度並無限制,大股東
即以多數暴力,逕自決定公司原股數70,000,000股減資至1
股,且幅度高達99.999999%,造成減資前持股較少之小股東
,減資後
持有股數不足1股形成畸零股,僅東森國際公司股
數餘1股,而東森國際同時為被告之債權人,其所指派之代
表李自明,自應迴避,不應加入表決。惟減資後各股東間均
係以其原持股比例減資,所有股東之相關權利義務事項,並
無受差別待遇,系爭減資決議自難認東森國際公司之代表人
應行迴避而不得參與表決。另關於增資後,系爭股東常會之
董事會提案,係原股東均
可按認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之持
股比例認購,對於各股東之權利義務亦無差別待遇,是以與
股東東森國際公司間,自無利害關係而應予迴避事由。
⑷至系爭股東常會第一案提案說明三中關於「減資後不足一股
之畸零股,擬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承購」部分,因減
資後僅餘股東東森國際公司持有股份1股,其餘股東均未達1
股,此部分雖為減資後之結果。然因減資後股數減少,公司
之資產負債卻相同,則每股淨值即提升,亦即在公司市值不
變之情況下,經扣除以股票面額退還之股款後,於公司總股
數降低時,每股之價值及盈餘提高,因此股東減資後持有股
數雖減少,但持有之股票市值應不受影響,是小股東雖因減
資成為畸零股,然其可享有股票價值之權益應不受影響;惟
系爭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按面額收購畸零股決議,僅以面額
10元辦理收回股票及認購,顯然剝奪其等本得合理享有超過
該面額逾數10倍之股份市價及淨值,並刻意將減資後每股之
價值及盈餘利益均歸特定人所有,顯係以損害小股東為主要
目的,並由大股東因此享受不符比例之利益。則除股東東森
國際公司不會遭強制收購外,其餘股東之權益均受影響,東
森國際公司對此部分提案,自有特別利害關係應予迴避,不
得參與表決,然其並未迴避,逕參與表決,則決議方法自屬
違反法令。系爭股東常會此部分決議方法既違反法令,原告
於決議之日(即106年6月28日)起30日內即106年7月18日起
訴,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股東常會此部分
之決議,自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證據資料,與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不生影響,毋庸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