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傳承潮流神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世青
訴訟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
被 告 蔡岳廷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專屬經紀合約(下稱
系爭經紀合約)第12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經紀合
約,約定由原告擔任被告之專屬經紀人,負責代理被告對外
洽談演藝工作,及規劃、拓展演藝事業,合約
期間自105 年
1 月8 日起至110 年1 月8 日止,共計5年。
詎被告自105年
7 月起,即以手傷為由多次缺席原告每週固定之舞蹈團練行
程,於同年10月間更稱因傷需休養1 至2 個月,而拒絕承接
原告所安排之工作,卻於該期間內私自對外承接Dance Soul
舞蹈工作室(下稱DS工作室)之工作多達7 次,及藝人安心
亞、紅白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並
獨自收取
報酬,而未依約按比例分配予原告。
嗣於105 年11
月間,於原告所出資拍攝之PPAP舞蹈影片完成但未公開前,
被告竟未得原告同意,在DS工作室教授與該影片近乎相同之
舞蹈內容,並經DS工作室拍攝成影片,且早於原告公開前上
傳至YOUTUBE 網站,致生誤會,顯見被告除擅接工作外,亦
有提前外流影片之違約情事。又基於演藝工作之特性,雙方
業於系爭經紀合約內約明被告不得公開戀情,
惟被告仍於10
6 年4 月21日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網站)上
張貼照片並公開發文表示「後座有人了」等語,使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知悉其戀情。另被告亦拒絕分享及推廣原告所製作
之作品,
復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
存
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止系爭經紀合約之
意思表示。是被告常態性缺席團體練習、無端拒絕原告安排
工作、大肆公開戀愛消息,且一再未經原告允許即自行對外
洽談並承接演藝工作,更外流影片,逕以影響原告之活動及
宣傳安排,其所為均屬違反雙方所簽系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
明。而原告於該合約終止前已竭力經營被告形象、宣傳知名
度及安排演藝工作,並出資拍攝相關影片,然因被告上述違
約、提前終止契約
等情,致原告無法回收所投入之資源而蒙
受不利損失,被告應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1條第6 項支付違約
金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予原告等語。為此,
爰依系爭經
紀合約第11條6 項、第5 條3 項約定及
民法第549 條2 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兩造雖簽有系爭經紀合約,惟被告除原告取
消及其因事請假之團練外,均有按時參加練習,而被告手部
意外負傷後,持續就診及進行復健,於105 年6 月至12月期
間,對原告所安排之13場活動,仍盡力參與演出,未有無故
拒絕之情事。又被告所自行承接之DS工作室工作,原告早已
知情並同意,且該工作內容僅為基礎律動教學,對其手部傷
勢尚無影響;其餘商業演出亦均屬舊舞碼,對其手部傷勢負
擔不大,被告為求生計僅得接演,並無於契約期間惡意缺席
團練或拒接活動之情。至雙方錄製之視聽作品,依約以被告
為唯一之著作權人,則被告就PPAP舞蹈影片及其內容,當得
自由運用無疑,且被告業經原告公司同意可自行承接工作,
其將舞蹈內容教授他人,自未違反系爭經紀合約,更無侵害
原告權利,況於DS工作室所拍攝之教學影片,係由該工作室
所上傳公開,顯見
非由被告所外流,兩部影片內容更迥然不
同,而為一般人得以分辨,
難認有遭誤認之可能。另被告之
貼文並非公開戀情之意,且其臉書網站未對外公開,原告將
其好友留言過度解讀,而認被告違約曝光戀情,顯屬無理。
是被告於合約期間內顯無任何違約情事,反係原告除未依約
善盡經紀責任外,亦未積極擴展被告演藝事業,更曾要求被
告無償表演或安排無酬勞之非演藝工作,對於工作收益分配
未提單據供被告查核,致被告於簽約後收入不豐而無以維生
,經被告多次向原告溝通未果,雙方簽約目的早已難以維繫
,被告
乃以系爭存證信函向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經紀合約。則
被告既無違約行為,亦非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
上開契約
,自不負賠償責任;
縱有違約,原告亦未受任何損害,當無
從依系爭經紀契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支付該
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再退言之,該約定所定之100 萬元違
約金過高,應由法院酌減至
適當之數額等語。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
㈠兩造於105 年1 月8 日簽訂系爭系爭經紀合約,契約期間為
105 年1 月8 日至110 年1 月8 日止,為期5 年。
㈡被告於10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
手傷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
㈢Dance Soul舞蹈工作室(即DS工作室)於105 年12月3 日上
傳包含被告在內之PPAP舞蹈影片至YOUTUBE 影音網站。
㈣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在臉書網站上發表內容為「後座有人
了」之貼文,隱私條件設為公開。
㈤被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538 號存證信函
(即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經紀合約,該合約自該日起
已生終止效力。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及提前終止合約情事,其依約可請
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
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經紀
合約第11第6 項約定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如被告應給
付違約金,則是否應予酌減違約金之數額?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經紀合約已合法終止: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
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 條及第
52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債編第2 章「各種之債」各節
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
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
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
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名契約,自仍可
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
(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860號
裁判意旨
參照)。
⒉
經查,依系爭經紀合約前言、第1 至3 條及第9 條約定,被
告委任原告擔任其於全世界之獨家專屬經紀人,期間為5 年
,由原告為被告經紀各項演藝工作,包含錄製演唱專輯、出
演節目或商業活動、舞蹈編排、舞者演出、課程教學、網路
影片拍攝等,並代理被告為演藝工作之協商、簽約、履行,
及相關著作權、肖像權等一切智慧財產權之申請、註冊或轉
移等事宜,且在上開約定之經紀演藝工作範圍內,全權代理
被告並
有權代理被告受領演藝活動收入。又依該合約第4 條
約定,原告有積極為被告爭取各項演藝工作機會,並確保其
合法權益,且應提供演藝事業上之指導、建議、及協助等義
務;另於契約第10條約定雙方收益、費用、傭金之分配等情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係約定被告委託
原告代其處理其演藝經紀事務,即於契約所定之演藝工作範
圍內,由原告全權代理被告接洽、處理各項相關事宜,及決
定酬金數額、收取演出酬勞等勞務,原告並就演藝事務收益
按比例抽傭,可見系爭經紀合約為具有勞務給付性質之契約
,但又無從歸類於其他法有明文之有名契約,故屬類似委任
性質之勞務給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⒊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
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
非不得
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
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
而使
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
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
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106 年6 月5 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表明原告未積極為其
爭取演藝機會,致其難以維持生計,且似有短少支付酬勞之
情,履經溝通均未獲合理回應等旨,而向原告為提前終止系
爭經紀合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足見
雙方信賴關係盡失,應無強求繼續維持契約關係之必要。故
系爭經紀合約既得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則被告依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發函隨時終止上開合約,當屬可
許。至系爭經紀合約固於第11條第1 項約定:「除本契約另
有約定者外,任一方當事人不履行本契約或有其他違約情事
者,他方得以書面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他方得以
書面通知終止契約或解除本契約」等語,然此並無明文排除
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任意終止規定之適用,自無礙被告依前
述民法委任規定任意終止權之行使。
⒋從而,系爭經紀合約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且無明文排除民
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則被告自得以系爭存證信函
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合約之主張,是該合約確經被告於106 年
6月5日合法提前終止。
㈡被告於契約
存續期間有無違約情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有無故缺席團練或拒絕原告安排工作卻於同一
期間私接演藝工作、外流影片及公開戀情等違約情形,惟均
經被告否認。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缺席團練、拒絕原告所安排行程並私
自承接工作部分:
①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4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盡最
大努力及能力履行甲方(即原告)依本合約為乙方所取得之
演藝工作及機會,乙方並應遵守甲方或演藝工作委託人之管
理及安排,乙方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管理及安排,但甲方
為乙方取得之演出機會違反我國
法令規定與危害公共秩序
善
良風俗時,不在此限」;第5 條第7 項約定:「乙方應將其
所收到的演藝工作邀約立即告知甲方,並為承諾前取得甲方
之書面同意,有關議約之協商權利仍屬甲方,甲方有權決定
是否接受邀約」;第10條第3 項約定:「乙方保證並承諾不
擅自或經第三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演出收入。若有任何第三者
向乙方給予任何形式的演藝收入,乙方承諾第一時間通知甲
方」。由上開約定,可知被告除具正當理由外,有配合原告
關於演藝工作管理及安排之義務,且應於收到演藝工作邀約
時通知原告,並不得私自收取演出收入。
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常態性缺席每週日晚上之固定舞蹈團練
,並舉原告
法定代理人許世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6至27頁)。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僅可知被告表示
因不知當日要練習而未參加105 年12月25日之團練,尚難逕
認被告有經常性無故缺席練舞行程之情。且兩造簽約後,於
105 年1 月10日至同年1 月24日及同年7 月24 日至106 年5
月28日期間之團練,曾經原告取消13次,又原告雖於105 年
7 月17日公告往後每週均要練舞,惟其中1 次停練並未提前
通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臉書網站社團貼文擷取畫面在卷
可
參(見本院卷㈠第122 至124 頁),原告亦不爭執其真正,
並陳述其於106 年1 月9 日係因被告拒絕參加作品,而僅通
知被告以外之其他舞者進行練習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
7 頁),
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能切實執行團練制度,致被
告無所適從始缺席團練等語,
尚非全然無據。原告雖稱:被
告於上開期間缺席高達12次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出席
紀錄或相關證據,以說明其於該段期間確有每週舉行團練達
40次之事實,自難僅以被告所述練舞次數,逕而推論其缺席
情形。至原告又稱被告曾因與女友看電影而未參與團練云云
,固有原告公司股東李玉琦與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之對話
錄音光碟
暨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 、202 頁,光
碟置放於證物袋內),惟
參諸該對話內容,可見被告強調其
僅有一次因約會缺席團練,其餘均係因手傷緣故,並已於練
舞前告知等情;李玉琦雖稱「反正這種事也不是一次兩次了
,你以前在交女朋友的時候都可以不來了」等語,然此除未
指明具體時點外,亦經被告陳明係發生於兩造簽約前之事(
見本院卷㈠第115 頁背面),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相
佐,要難
遽認被告確曾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因與女友約會而
惡意多次缺席練習,故原告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是以,依
原告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無正當理由即無故
經常性缺席固定團練之情形。
③又查,被告於105 年6 月間左手意外受傷,並持續接受治療
及復健等情,有醫療費用收據、周適偉診所及溫崇凱中醫診
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並經周
適偉診所函覆: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因
左掌尺側手腕痛陸續於門診治療10次等語明確,此有該診所
107 年5 月25日回函暨所附門診處方箋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85至92頁)。而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分別於10
5 年9 月26日、106 年1 月10日、同年1 月18日以手傷須休
養1 至2 個月為由,向原告表示無法承接其安排之工作,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惟被告另於105 年10月8 日、10月
5 日、10月29日、11月5 日、11月12日、11月19日、11月26
日共7 次擔任DS工作室之舞蹈教學代課老師,又於105 年11
月13日、106 年1 月7 日、1 月14日分別承接安心亞、紅白
藝能大賞、玖壹壹台北巡迴演唱會等商業演出
一節,有DS工
作室臉書網頁、被告臉書網頁、INSTAGRAM 網頁之擷取畫面
附卷足考(見本院卷㈠第30至47、50、55至58頁),且經被
告不爭執為其所自行接洽並收取報酬之演藝工作,足見被告
確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逕自接案並獲取演藝收入之情形
。
④被告辯稱:其係避免手傷惡化始婉拒原告安排之工作通告,
且被告已同意其可自行接案云云。查被告拒絕上開工作安排
時,均在其治療左手手傷期間,已詳前述,其於106 年1 月
10日亦係先向原告確認舞蹈教學具體內容後,始表明手部無
法負荷而未接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2至53頁)。又經本院
檢附相關影像檔案,函詢被告因手傷就診之周適偉診所,其
函覆:「一、被告於105 年6 月23日主訴左尺側手腕痛,10
5 年8 月17日主訴左掌尺側手腕痛,106 年1 月7 日主訴左
尺側手腕痛復發;於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5 月9 日陸續
門診治療,共計10次。二、依105 年6 月23日至106 年2 月
3 日期間病歷治療紀錄,囑暫不宜左上肢負荷,包含手腕部
位。三、所附件光碟檔案,動作判斷說明如下:左上肢負荷
,包含手腕的使力,舞蹈講求『力』與美的動作當中,影像
旁觀時無法確知當事人當時左手腕是否足以負荷,需要使力
的舞蹈動作,當事人動作中及後的主觀感受應作參考。四、
原證24-5影像檔案,影片時間0:22-0:24 左手撐地動作,負
荷較大,因此也較為不宜」,亦可知被告於治療期間確不宜
進行使左上肢負荷較大之舞蹈動作。再參諸證人即DS工作室
舞蹈老師許復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於暑假期間請被告
代上DS工作室之「基礎&入門」課程,課程內容雖係交由被
告自行決定,但上開課程之學生都是初學者,教學都是從身
體各部位之律動開始,例如踏併步、腰、胸、肩膀、頭部擺
動等動作,著重於身體與音樂之配合,但不會有像地板動作
等要用到手部之激烈動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8至99頁)。
衡情被告為專業舞者,應有能力判斷各項舞蹈動作或工作內
容對其傷情之影響程度,並做適當之調整。是其既確有左手
受傷之情,且經衡量原告安排工作之內容後,始因難以負荷
而無法承接,故尚難認為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原告所安排之
工作。
⑤惟就被告所辯原告業已事先同意其私下承接演藝工作部分,
除經原告否認外,其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證明
可佐。而被告雖
以兩造間進行討論時之錄音檔案暨對話譯文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0 、145 、181 、182 、194 頁,光碟置放於證物袋
內),固未經兩造爭執其真正,然稽諸上開對話內容,原告
股東李玉琦稱:「你所有的CASE本來就要經過公司,只是現
在不讓你經過公司,你可以,讓你去外面私接,沒有錯,但
是基本上要抽成這是本來合約上該寫的東西」等語;原告法
定代理人許世青則稱:「我今天極力去做小蔡(即被告)這
個人,但未必CASE會從我們這邊下來,因為在台灣的市場是
這樣,DANCE SOUL可以拿小蔡去用,SUPER SWEET 可以拿小
蔡去用,那他不需要透過TPD (即原告),因為這樣的話,
CASE可能會跑掉,那小蔡就沒有錢賺了,那正常來講,他(
小蔡)接任何東西都應該要透過TPD ,這樣就會全部變成TP
D 發了,如果DANCE SOUL要發他會找我,我再發他,那就是
透過TPD ,如果SUPER SWEET 要找他必須透過TPD ,那都是
我們發,那他現在可以接到6 、7 萬元,就是因為我們沒有
限制這個東西,沒限制這個的原因是,如果限制的話他在外
面可能會賺不到錢,那公司沒有給他CASE的情況下,他會餓
死,所以我的認為就是說不管他在外面接還是公司給他的月
薪超過3 萬,其實公司抽成是合理的,因為公司在做的就是
他整個人的形象」等語,可知原告考量市場現況,應僅不限
制被告得自行接受演藝邀約,然就收入分酬部分仍須回歸系
爭經紀合約之約定甚明,要難逕認兩造確有達成可由被告私
下接案且完全不受系爭經紀合約限制之合意。故被告上開辯
稱,尚屬無據。
⑥從而,被告既有於系爭經紀合約期間內,未透過原告自行承
接演藝工作並獲取收入之情形,顯已違反該契約第5條第7項
、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
⒉影片外流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私接DS工作室教授「PPAP」舞
蹈之工作,並將舞步影片早於原告影片公開,亦違反系爭經
紀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約定等情,
業據其提出
YOUTUBE 及DS工作室臉書網頁畫面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至
24、45頁),且被告亦未否認此為其自行承接之工作,
堪認
應有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7 項、第10條第3 項之情事。惟就
該舞蹈影片上傳於影音網站部分,顯非由被告所為,此自該
影片係由DS工作室之帳號所發佈一情即明,應與被告
無涉。
至被告雖辯稱依系爭經紀合約第8 條約定其享有舞蹈編排及
演出之著作權云云,然此與上開私接工作之違約情形,究屬
二事,自無礙上開違約情事之認定。被告此部分辯稱,並非
可取。
⒊被告公開戀情部分:
⑴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維護
甲方(即原告)及乙方之名譽,不得從事任何有損於甲方或
乙方名譽之行為(前開『有損於乙方名譽之行為』,其範圍
包括但不限於下列各項:行為違反刑事規定、婚外情、為他
人婚姻之第三者,吸食毒品、服用禁藥或違反公共秩序善良
風俗之行為),亦不得公開戀情、情人照片,或使戀情曝光
」,可知被告依該約定有不得公開戀情之義務。
⑵經查,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於其臉書帳號,公開發表「後
座有人了」之貼文,並搭配機車後視鏡反射後座載有1 名女
子之照片及標記帳號「Ashley Ke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之臉書網站頁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6至89
頁)。被告雖辯稱此並非公開戀情之行為,然
觀諸該篇文章
下方,被告對於「放閃哥」、「終結單身」、「好幸福喔」
、「脫魯」、「恭喜」等留言,除未否認並均給予正面回應
外,更稱「我會用力疼的」、「不用靠妳介紹了」、「要一
起交女朋友嗎」等語,顯與單純戲謔或惡作劇之言語有別。
再者,被告該篇臉書文章之隱私狀態設為「公開」,且有18
4 人按讚及數十則留言互動,數量非小,則被告辯稱此僅為
臉書之私人動態云云,亦無可採。被告另辯稱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許世青亦與李玉琦交往,足見原告已默許被告之戀情
云云,惟李玉琦並非系爭經紀合約之當事人,其縱與許世青
為戀人關係,亦與被告是否違約全然無涉,復無從據以推論
原告同意被告公開戀情,故被告此部分辯稱,
自難憑採。
⑶是以,被告於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於其臉書帳號公開
戀愛關係,顯構成系爭經紀合約第5 條第5 項之違約情事。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部分: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亦規定甚明。是違約金有賠償性
違約金及
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
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
債
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
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
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
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視為賠償性違約金;契約當事人
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
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
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
人造成不利(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
6 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提前終止合約或違約時,需付
甲方(即原告)違約金額100 萬元整」,既未明文約定為懲
罰性違約金,依上述說明,當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無
訛。
⒉又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既係用於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故其前
提必須債權人確實因債務人有符合約定之債務不履行之事由
而受有損害,始得請求給付損害賠償總額預定違約金,此即
損害賠償法中「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原則」,僅一旦有債務不
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
履行所致及損害額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
付而已(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雖
無庸證明其損害數額,然仍應以受有損害為前提。而兩造
簽約後,原告於契約期間內除持續安排團練、介紹被告工作
機會,並拍攝數支以被告為主角之宣傳影片等情,有其提出
之對話紀錄、影片擷圖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 至199 、21
7 至220 頁)。且該合約期間為5 年,被告於簽約未達2 年
之際即已提前終止合約,詳如前述,又於契約期間內有上開
違約情事,顯見原告確因被告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甚明。
⒊據上,被告在系爭經紀合約存續期間內,私自承接演藝工作
取得收入,及擅予公開戀情,而違反該合約第5 條第5 項、
第7 項及第10條第3 項之約定,業如前述,並致原告受有損
害,則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自為有據。
㈣系爭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部分: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
第252 條所規定;又按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
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
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得
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
審酌被告於系爭合約存續之105 年期間,僅向原告領取約77
,700元之報酬,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前開對話中述及被告收
入不豐之情,堪認被告所得甚為有限,迫於生計僅能自己承
接表演工作。而上開違約金並未區分違約情節輕重,一概以
100 萬元計算,顯超出被告全年報酬甚多,亦不合理。再審
酌被告固有前揭違約情事,然被告僅係一般舞者,知名度不
高,且所自行承接之工作數量及規模均非甚鉅,亦未見原告
因此有何須賠償他人或有其他既定計畫受損之具體情事,堪
認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損害尚微,如認原告仍得按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00 萬元之違約金,
顯有過高之情形。綜
上述各情,本院斟酌被告違約情形及平衡兩造利益,認應酌
減違約金至20萬元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
違約金,始屬允洽,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㈤
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
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6 年7 月21日送達予被告(見
本院卷㈠第108 頁送達證書),是就本件遲延利息之計算,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7月22日起算。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經紀合約第11條第6 項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6 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
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慈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