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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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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29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91號 原   告 上溢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祥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施瑋婷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明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建亮 被   告 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雅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柒萬零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自明。原告原向被告請 求給付新臺幣(下同)67萬967 元,及自民國105 年9 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 ,嗣減縮利息起算日自105 年10月4 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0 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為被告所同意( 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長期經營醫療器材批發零售業,出租醫療器 材及販售耗材予醫療診所使用,由醫療診所使用完畢後簽立 銷貨單,已為承租購買之確認。被告陳良善(下稱陳良善) 獨資經營醫學美容診所,為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自103 年9 月起即陸續向原告購買、承租相關醫療器耗材(下稱系 爭契約、系爭貨物),然嗣後多次積欠款項,自104 年12月 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如附件所示交易,共計尚有67萬 967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於105 年9 月26日寄送存證信函催 告應於文到3 日內結清款項,被告於同年月30日收受存證信 函仍未置理,原告亦得請求自105 年10月4 日起以前開金額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系爭貨物均為比妳美診所員工向原告 訂購,原告或主管機關均不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內部關係, 陳良善既為比妳美診所登記負責人,更於比妳美診所懸掛揭 示開業執照,且該等醫療器材與耗材均屬特許事業,僅能與 診所或醫院交易,訴外人蔡承翰離開比妳美診所後,比你美 診所仍持續向原告租用購買醫療器耗材,是系爭貨物自屬陳 良善所購買而應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10條及第20條規定 給付上開款項。縱陳良善僅為掛名負責醫師,但陳良善以比 妳美診所負責人名義授予蔡承翰可和他人為交易行為之代理 權,陳良善仍應負表見代理之責,爰依民法第367 條、第43 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67萬967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良善確向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下稱北市衛生局 )申請醫療機構比妳美診所之開業登記,然比妳美診所前身 為傳醫診所,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因蔡承翰未取 得合法醫師執照卻於101 年12月27日間擅為他人進行雙眼皮 手術之醫療行為,經檢警偵辦,始改由陳良善在同址申請比 妳美診所開業登記,然實際經營者仍為蔡承翰,陳良善僅為 比妳美診所負責醫師,經蔡承翰聘僱以執行督導醫療業務, 非獨資經營比妳美診所,本件應適用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規定,並無商業登記法規定之適用。又原告提出銷貨單 上所載簽名均為蔡承翰聘僱之護理師所簽,與伊無涉,無從 認定伊為買賣租賃之當事人,蔡承翰亦未表示係代理伊交付 價金,自無表見代理之情事,乃蔡承翰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開業執照負責人等節,為被告 所不爭,並有北市衛生局106 年6 月30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0 000000000 號及107 年1 月9 日北市衛醫字第10730989200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 第71頁及第211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比妳美診所尚積欠原告67萬967 元之系爭契約價 金,應由比妳美診所負責人陳良善負清償責任等節,則為陳 良善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比妳 美診所是否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對原告 有67萬967 元之欠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㈡原告請求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67萬967 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比妳美診所是否自104 年12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3 日止對 原告有67萬967 元之欠款?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 何人?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 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21 條分別定有明文 。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 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 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 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 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 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 解釋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 ⒉比妳美診所確對原告有67萬967 元款項尚未清償: ①原告主張比妳美診所積欠67萬967 元一事,業提出上簽有姓 名之銷貨單、比妳美診所應收帳款明細表、比妳美診所網頁 擷圖與相關醫療器材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頁、 第47頁至第48頁、第114 頁)。陳良善固抗辯前開銷貨單形 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然證人即曾於比妳 美診所擔任護理師之田苡琳於本院中證稱:其約自103 年11 月至105 年2 月間於比妳美診所任護理師一職;其認識黃培 軒,之前比妳美診所叫貨時均係向黃培軒叫貨,此叫貨多為 同任護理師之魏韶吟負責,比妳美診所會向黃培軒叫音波拉 提、立塑聚焦超音波、鈍針等醫療器材,音波拉提、立塑聚 焦超音波會由黃培軒於診所欲使用之時間將機器材料帶來, 由診所使用完畢後再由黃培軒帶回,鈍針則直接向黃培軒購 買,使用完畢後會由黃培軒確認用量以在銷貨單上為記載, 再由診所人員簽名確認,銷貨單上之「丁亨月」與「Emma」 實為丁亭月、「張家綺」即「張茗媛」、「吟」即魏韶吟, 均為診所護理師,診所人員如有空就會幫忙簽名確認,銷貨 單上記載之銷貨日即為簽收日,該等器材均為診所購買等語 (見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原 告員工黃培軒於本院中所證:原告與比妳美診所之交易模式 ,係比妳美診所員工電聯其表示診所要叫貨,由其攜至診所 使用,使用完畢後即請比妳美診所人員簽收銷貨單,初始係 當場付現,待雙方建立信任後則改採月結方式,月結係以現 金方式支付,有時為蔡承翰或櫃檯人員付款,嗣則改為會計 付款,此時蔡承翰已不在比妳美診所;本院卷第11頁至第44 頁為原告銷貨單,其即為「業務員小胖」等情相符(見本院 卷第178 頁背面至第180 頁),基此,前開銷貨單應屬真正 ,上載貨物為比妳美診所購買或承租等情,應足認定。 ②比妳美診所曾購買、承租如附件所示系爭貨物,參之原告產 品價目表所列各品項之單價為計算(見本院卷第134 頁), 堪認實際款項應如附件所示應收金額67萬967 元無訛。是以 ,比妳美診所確曾向原告就系爭貨物成立買賣與租賃契約乙 節,洵堪認定。 ⒉陳良善應為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契約當事人: ①查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上所載負責人,業 如前述。證人田苡琳於本院中證以:其至比妳美診所面試時 ,係由蔡承翰面試、決定錄取與薪資,當時未見到陳良善, 僅有蔡承翰在場,之後薪資亦由蔡承翰核發,其稱蔡承翰為 老闆,平常比妳美診所事務係由蔡承翰與魏韶吟主導,蔡承 翰均讓魏韶吟決定事務,魏韶吟負責為比妳美診所與廠商聯 繫;陳良善則是開業執照上之人,約每週一次在診所數小時 ,查看狀況與詢問有無相關問題,並未看診,但會詢問診所 業績情況,且多為魏韶吟與陳良善接觸,蔡承翰亦曾告知陳 良善為負責人;比妳美診所之開業執照係懸掛在大廳與櫃檯 ,如有注意應會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第178 頁) ,足見蔡承翰雖會決定比妳美診所事務,然陳良善不僅執行 醫療業務督導,亦關心診所實際業績等事項,更多由主導比 妳美診所事務之魏韶吟與伊接觸,難認純屬負督導責任之負 責醫師。參酌證人黃培軒於本院中證稱:其認識蔡承翰,蔡 承翰應為比妳美診所之領導者,其不認識也沒看過陳良善, 陳良善為診所負責人,開業執照懸掛在一進診所即可看到之 處;因蔡承翰是該診所領導者,故其於收取貨款時係向蔡承 翰或櫃檯人員收取,但比妳美診所有會計後,蔡承翰已不在 診所內,此時比妳美診所仍持續向原告訂貨,其即向比妳美 診所之會計收款,然會計僅稱生意不佳,未給足額貨款,其 祇能持續向診所催收;系爭貨物係送至比妳美診所,原告為 特許行業,貨物僅得供診所使用,比妳美診所至今仍在營業 等語(見本院卷第179 頁至第180 頁背面),益徵即便蔡承 翰已不在比妳美診所,診所仍持續營業與叫貨,無從認定陳 良善與比妳美診所毫無關聯。徵之原告本係出售、出租系爭 貨物予比妳美診所使用,而比妳美診所對外係以陳良善名義 營業,診所內亦懸掛上開開業執照,衡諸交易常情,即係由 比妳美診所負責人即陳良善為系爭契約當事人。基此,若陳 良善抗辯實際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之人為蔡承翰者,自應由 陳良善就此事負舉證責任。 ②陳良善固以比妳美診所前身為傳醫診所,傳醫診所及比妳美 診所實際負責人為蔡承翰,伊係受蔡承翰僱傭為辯,復提出 蔡承翰、廖芷羚與劉桂花所涉醫療法、偽證等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部分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醫 上訴字第9 號刑事判決影本為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0頁 )。經查: ⑴比妳美診所原為傳醫診所,於102 年6 月4 日由陳良善領得 開業執照、103 年4 月1 日核准更名為比妳美診所等情,有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11月28日北市衛醫護字第10230014 600 號函、醫療機構開業執照附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3 年度醫偵字第7 號卷宗,下 稱醫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80頁)。蔡承翰固於系爭刑事 案件中供稱其為傳醫診所老闆,101 年12月27日手術同意書 係其製作貼至病歷上,並由其為訴外人楊佩倩開刀等語(見 臺北地檢103 年度他字第7297號卷宗第36頁背面),惟輔以 傳醫診所102 年12月3 日傳醫102 覆字第1 號函,回覆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略以:101 年12月27日之雙眼皮微整 手術,非陳良善開業期間之醫師業務等情(見醫偵卷第16頁 ),則蔡承翰至多僅足認定於102 年6 月4 日前為傳醫診所 實際負責人,要難逕認至105 年8 月間仍為比妳美診所實際 負責人。佐之陳良善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先供稱:傳醫診所原 負責人為訴外人即伊學弟顏乾輝,嗣因顏乾輝另行開業,由 伊接手,伊留用護士魏龍吟(按:應為魏韶吟之誤稱)及廖 芷羚,另聘醫師,傳醫診所未做公司登記等語,復改稱:伊 係由訴外人楊孟儒聘請,楊孟儒為傳醫診所實際負責人等語 (見醫偵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82頁),前後供述與本 件訴訟上揭抗辯全然迥異,所辯已難採信。 ⑵陳良善雖提出其歷年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田苡琳收受薪資 之安泰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25 頁) ,抗辯係自比妳美診所領取薪資,故非實際負責人云云。然 觀之前開匯款單,係由比妳美有限公司匯款,上載之代理人 雖為蔡承翰,然比妳美有限公司係於103 年6 月16日設立、 負責人為劉恬嘉(陳良善稱其即為楊孟儒,參本院卷第175 頁背面)乙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 124 頁),陳良善既自102 年6 月4 日起即任傳醫診所(即 比妳美診所前身)負責人,比妳美有限公司不僅與比妳美診 所性質不同,設立時點與陳良善任負責人時點亦屬有異,更 非蔡承翰任負責人;另為減輕相關稅賦之考量,公司行號負 責人登記受僱人領取薪資、增加表面支出成本等情所在多有 ,是均不足作為有利陳良善之認定。況縱陳良善與蔡承翰間 具僱傭契約,此亦僅屬其等內部關係,要非外人所得窺知, 衡之田苡琳於本院中證稱:叫貨均係比妳美診所購買,其僅 係幫診所簽收;其似聽過陳良善為掛牌醫師拿取報酬,但不 知道係由何人支付報酬,亦不記得係聽聞何人所述;其於叫 貨時並不會告知陳良善僅為掛牌負責人,其亦不清楚廠商是 否知悉比妳美診所實際負責人為何人(見本院卷第177 頁背 面),亦不足認定原告知悉系爭契約相對人實為蔡承翰。陳 良善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34 號民 事判決(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作為負責醫師實非實際 負責人之佐證,姑不論法院本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規定,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之真偽,不受其他法院見解之拘束,且前開事件係因 數十年來均由實際負責人與其父親向廠商叫貨,付款支票亦 係由實際負責人開立,此均為廠商所悉,核與本件情形不同 ,自無援用之餘地。 ㈡原告請求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給付67萬967 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係與比妳美診所訂立系爭契約,陳良善為比妳美診所負 責人,亦涉比妳美診所相關經營,以伊名義對外營業,是與 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者為陳良善即比妳美診所,陳良善自應支 付系爭貨物67萬967 元款項予原告。原告曾以105 年9 月26 日南港港三存證號碼000101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 到3 日內結清款項,上開存證信函係於同年月30日送達比妳 美診所乙節,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9頁),被告既未清償,揆諸前揭規定,應自105 年10月4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105 年10月4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比妳美診所負責人既為陳良善,以陳良善名義對 外經營,又系爭貨物為比妳美診所使用,是與原告成立系爭 契約之人應為陳良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 條、第43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7萬967 元,及自105 年10月4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另聲請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及衛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比妳美診所於104 、105 年度 全部員工之勞健保名單,欲證明確實為陳良善比妳美診所之 員工收受系爭貨物(見本院卷第131 頁),然此業經證人田 苡琳證述如前,要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 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件(原告應收帳款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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