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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3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契約關係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393號 原   告 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人傑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律師       方志偉律師 被   告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高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許佩霖律師       翁毓琦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參)。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於民國103 年1 月15日簽訂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 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契約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則否認之 ,則原告認其在法律上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 1 項規定,應認其提起確認訴訟,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合 先敘明。 二、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 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本件相對人 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 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至相對人主張之 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 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定要旨參照)。查 本件被告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云云,然 原告所提出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4條約定「本契約如 有爭議,雙方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雖被告 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屬偽造而非真正,上開最高法院裁定 要旨,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是否真正,為實體法上之問題 ,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而為認定。是以, 本件因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且系爭協議書第14條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本院自有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經由證人即被告之專員馮汝廷從中引介並討論後,兩造 決定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被告遂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自被告之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傳真 經被告用印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 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至原告傳真 號碼:00-0000000號。因原告有向尤美資訊有限公司(下稱 尤美電信)申請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可將原告上開傳 真號碼所收傳真轉接至行動傳真碼,再將行動傳真碼所收傳 真轉為電子郵件,寄至原告指定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 信箱,原告經由電子郵件收受被告傳真之103 年1 月15日「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後,由原告用印原告公司及原告 當時法定代理人呂菁倫之大小章,並於103 年3 月12日將系 爭協議書回覆至馮汝廷指定之Z0000000000@yahoo .com .tw 電子信箱,至此已完成系爭協議書簽約程序,但被告後卻 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 律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即非真正: ⒈經被告比對後,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公司印文、法定代理人印 文尺寸明顯與真正印文尺寸不相符,系爭協議書被告之大小 章印文顯屬偽造。 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人傑(以下逕稱其名)業已因偽造兩造 間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下稱高雄另 案),曾人傑在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所偽造之被告大小章印文,又與系爭協議書上被告之大小 章印文不同,足見曾人傑一貫以偽造被告大小章印文之方式 ,偽造兩造間協議書。 ⒊被告一再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縱依原告所述系爭協議書 之簽約過程,原告可提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供被告比對, 原告今卻無法提出,未盡舉證責任。 ㈡系爭協議書自實質上觀之亦非真正: ⒈被告前雖有對明興礦場進行勘查,經評估礦場之礦業報告後 ,認為明興礦場不符合被告之需求,且損及被告之利益,故 馮汝廷雖於102 年1 月14日檢附未經兩造用印之102 年1 月 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上簽呈,被告當時之總經 理黃昭堂於102 年1 月15日在簽呈上批示「本協議書不利我 方」等語,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則批示「先緩議」 等語,足見被告當時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已批示不同意就 明興礦場為後續開發,且被告決定明興礦場先緩議後,曾人 傑到訪被告時,劉鴻鳴亦親自告知曾人傑「本案暫緩」、「 明興礦場已經放棄不要了」等語,曾人傑自屬明知,且劉鴻 鳴已於102 年12月27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自不可能再在系爭 協議書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用印。 ⒉原告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簽訂方式違反常理,且與一般商業實 務簽約慣例不符,亦與被告之簽約流程相違,馮汝廷個人並 無接近被告之大小章之可能性,系爭協議書明顯屬偽造。 ⒊訴外人劉偉郎前委託證人魏婉菁律師於104 年1 月28日以魏 律字第15012801號函通知被告、副知原告,曾人傑前表示若 劉偉郎取得善獲山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後,即可受讓原告 依兩造間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對被 告享有每月至少360 萬元權利金請求權利。被告委託律師於 104 年2 月4 日以(104 )台字第15020401號函否認兩造間 有簽訂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且原 告亦委託訴外人謝依良律師於104 年2 月3 日以良律字第10 4020301 號函表示「因欣欣水泥公司嗣後並未與本公司簽訂 正式合約,故本公司及曾人傑當不可能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表 示。」等語,均未提及系爭協議書,原告至106 年7 月2 日 提起本件訴訟時,始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存在,顯違常情,益 徵系爭協議書應屬偽造。 ⒋尤美電信雖函覆本院呂菁倫於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 23日間向尤美電信申請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傳真碼,但尤 美電信未提出收發紀錄、帳單及繳費紀錄,已難信尤美電信 之函覆為真。且以現今網路科技之發達,要製作電子郵件相 當容易,且原告提不出系爭協議書之原本,足證系爭協議書 係屬虛假不實。 ⒌馮汝廷在高雄另案審理中證述無所謂以傳真用印協議書之情 事,且兩造間就明興礦場自始僅簽訂過「101 年10月16日合 作意願書」,未曾簽訂過其他協議書等語甚明,足見系爭協 議書係屬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於103 年1 月15日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呂菁倫,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劉鴻鳴,馮汝廷於100 年間至104 年間 在被告處任職,前擔任專員,後擔任廠長,嗣馮汝廷於104 年2 月12日自被告處離職,被告有使用傳真號碼:00-00000 00號之傳真機等情,有馮汝廷之名片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88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真正,故兩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法 律關係存在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酌原告本件 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4分自被告之傳真 號碼:00-0000000號傳真經被告用印被告公司及被告當時法 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 工程協議書」至原告傳真號碼:00-0000000號。因原告有向 尤美電信申請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將原告上開傳真號 碼所收傳真轉接至行動傳真碼,再將行動傳真碼所收傳真轉 為電子郵件,寄至原告指定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封電子郵件附件(下稱系爭電子郵 件)1 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第87頁)。而: ⒈細繹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主旨為「呂菁倫00000000 00手機傳真通知來自:000000000 」等語,其中「00000000 0 」部分,被告確實有使用此傳真號碼,已如前述,另就「 呂菁倫0000000000」部分,經本院函詢尤美電信有關呂菁倫 向其租用之行動傳真碼與租用期間,尤美電信函覆略以:呂 菁倫有向其租用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租用期間為101 年12月19日至103 年3 月23日等語,有尤美電信107 年3 月 4 日、107 年5 月7 日函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 2 頁、第286 頁),可徵系爭電子郵件確實係自被告之傳真 號碼所傳真,呂菁倫申請之行動傳真碼0000000000號收受傳 真後,轉為電子郵件寄至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 ⒉另經本院函詢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下稱高雄市調處) ,提供曾人傑使用之jay6950@gmail .com電子信箱於103 年 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 高雄市調處提供於104 年12月23日另案傳喚曾人傑到案時, 自上開電子信箱所擷取之103 年3 月11日下午4 時58分自尤 美電信收受之電子郵件暨附件(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至第23 1 頁),經兩相比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郵件,並無不 符之處。 ⒊依此,固可認原告主張以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含有被告公司及 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15日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尚堪採信。 ㈡系爭協議書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 正,負舉證之責。對此曾人傑於本院中陳稱:馮汝廷先於10 3 年2 月27日傳真經被告用印大小章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 協議書」,但當時日期押成102 年1 月15日,且原告之負責 人寫錯,所以馮汝廷於103 年3 月11日重新傳真經被告用印 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 告,系爭協議書與伊高雄另案遭起訴所涉102 年2 月1 日「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不同,當時102 年2 月1 日「明 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中約定,若3 個月內兩造未再簽訂 正式合約則協議書無效,因此後來102 年2 月1 日「明興礦 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已無效,之後馮汝廷主動要求簽訂系爭 協議書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4頁),然查: ⒈依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簽訂過程,係被告先傳真經被告 用印大小章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給原告,原告進行用印大小章後,再將系爭協議書回覆至馮 汝廷指定之Z0000000000@yahoo .com .tw電子信箱云云,則 原告應至少得提出原告用印大小章當時系爭協議書原本以供 比對,但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已難以遽信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 ⒉馮汝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傳真被告已經用印大小章 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過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75 頁),另馮汝廷亦於高雄另案審理中證稱:兩造間之 「合作意願書」僅有簽過1 份,兩造沒有簽過102 年1 月15 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如果有,就是偽造,伊不 記得有傳真過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被告不可能簽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 」,也沒有蓋章,卷內102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 協議書」是影本,伊無法確認真偽,伊對103 年1 月15日「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沒有印象,被告沒有103 年1 月 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要如何傳真給原告,被告 不可能簽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被 告不可能蓋章,卷內之103 年1 月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 協議書」是影本,伊要看正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 第152 頁反面),依馮汝廷之證述,難以佐證原告主張之系 爭協議書簽訂過程為真。 ⒊被告於103 年1 月15日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於高雄另案審理 中證稱:兩造間除了簽訂101 年10月16日「合作意願書」外 ,後來沒有根據「合作意願書」再簽訂任何契約書,伊任內 沒有和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當時礦業技 師報告下來說明興礦場不合用,被告就停止進展,被告之用 印流程是承辦人上簽呈,由伊批示後,承辦人持簽呈找用印 的小姐蓋章用印,不可能用電子郵件把被告用印過的契約書 寄給對方,一定是掛號,或請對方來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第155 頁至第157 頁反面),可見劉鴻鳴明確證述在其擔任 被告法定代理人期間未曾與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 議書」,且被告與廠商之簽約流程係承辦人上簽呈、主管批 示,而後用印。此部分參酌被告提出之馮汝廷於102 年1 月 14日主旨為「呈本公司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明興 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議書案」之簽呈所示被告內部簽核、 會辦流程(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頁),亦可佐證劉鴻鳴 之證述,應堪信實。 ⒋觀諸被告提出之馮汝廷於102 年1 月14日主旨為「呈本公司 與微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臺東明興礦場石灰石合作開採協 議書案」之簽呈暨所附之未經兩造用印之102 年1 月15日「 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所示(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至第68 頁),被告當時之總經理黃昭堂於102 年1 月15日批示:「 1.本案程序不符,應先提『投資開發計畫』送董事會提案討 論。2.且本協議書不利我方,應待所有相關合約一併研討, 再議。」等語;被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劉鴻鳴於同日批示: 「一、現行核定之開採面積作業平台均無法達到3 千噸。二 、先緩議。」等語,可見被告之總經理、法定代理人已於10 2 年1 月15日分別決定與原告簽訂「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 書」乙案再議或緩議。復佐以劉鴻鳴於高雄另案中之上開證 述,被告係因明興礦場經礦業技師報告評估後,認定明興礦 場對被告不合用而決議此案暫緩,在此情形下,原告自無可 能再於103 年1 月15日決定就明興礦場再與被告簽訂系爭協 議書。 ⒌觀之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承包原告 所有之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及原礦石之銷售、處分,另依系爭 協議書第5 條第2 項,被告每月開採量以3000公噸為基準量 ,再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被告開採之礦石價格,每公噸以 新臺幣(下同)1200元計價。由被告每月計價付予原告整理 費用。依此,系爭協議書所涉為每月開採量以3000公噸之礦 場開採、銷售、處分事宜,且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月整理費用 高達360 萬元(計算式:3000公噸×1200元/ 公噸=360 萬 元),以此等礦場之開採及費用規模,原告卻主張僅係經由 馮汝廷傳真「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給原告後,由原告 用印大小章,再以電子郵件回傳被告,即完成簽約程序云云 ,明顯違背一般商業常情,難以遽信系爭協議書之真正。 五、綜上所述,原告僅能舉證曾自系爭電子郵件收受含有被告公 司及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劉鴻鳴之大小章印文之103 年1 月 15日「明興礦場開採工程協議書」之事實,卻未能舉證證明 所主張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簽約過程為真,亦與被告之內部 簽約、用印流程及一般商業習慣迥異,本院無從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真正,難認兩造間有因系爭協議書生任何契約法律關 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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