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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411號 原   告 楊麗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麥高諒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玖仟壹佰零捌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 2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㈠被告東騏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騏公司)應自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遷出,將房屋交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本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東騏公司遷讓房屋止按月連帶給 付原告16萬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 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原告上開第2 項聲明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則不併計其價額。而原告起訴 時雖陳明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據,自行計算此部分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13 萬1,800 元,房屋課稅現值常與市 場客觀交易價額差距懸殊,尚難作為系爭建物起訴時交易價 額之核定依據。又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12層樓建物, 屋齡約為36年6 個月,建物面積為185.72平方公尺(即層次 面積132.44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7.81 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35.47 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56頁),依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 表所示,系爭建物之價值為296 萬6,552 元。從而,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6 萬6,55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 0,403 元,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2 萬1,295 元,尚欠9,10 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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