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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4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峯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至5月陸續向原告購買人造 石門檻,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3萬5,320元,經原 告依約陸續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交付 其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3萬4,374元、19萬951元,發票日分別 為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6日之支票二紙以給付部分貨款 ,原告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今 仍積欠原告93萬5,3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發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銷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交付 貨物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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