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25號
原 告 尚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明峯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
律師
被 告 圓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伍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年1月至5月陸續向原告購買人造
石門檻,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93萬5,320元,
嗣經原
告依約陸續出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交付
其所開立面額分別為23萬4,374元、19萬951元,
發票日分別
為104年5月26日、104年6月26日之支票二紙以給付部分貨款
,
詎原告屆期提示,經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
退票,
迄今
仍積欠原告93萬5,32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買賣契約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3萬5,3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台灣銀行發行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
標的物之義務
。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原告就上開主張,業已提出銷貨
單、應收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
本為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
兩造買賣契約交付
貨物與被告,被告自應給付約定之價金。從而,原告依買賣
契約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萬5,3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芸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