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80號
原 告 慶富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富凱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被 告 斯利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娟
訴訟代理人 李建暲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就套標機器購買合同書
(下稱
系爭合約)所生之
法律關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系爭合約第9.2條
可憑,故本院自有
管轄權,
合先敘
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7
日變更
上開第㈠項聲明請求金額為330,668元(見本院卷㈠
第224、226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揆之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間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
人李世民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莊富凱討論被告所擬採購之
機器規格,嗣於105年8月30日確認「立式雙頭套標機」(機
型:iSL-600P2-F3,下稱系爭機器)設備之圖面。在系爭機
器設備之圖面以及售價經兩造確認後,原告一直催促被告辦
理簽約手續,但李世民以其常至大陸出差,工作繁忙為由拖
延簽約之事,又以前因被告係之前負責製作原告之套標機之
配電盤之協力廠商,兩造相熟為由請託原告先行開始製造系
爭機器,以免耽誤交貨期限,原告遂於同年9月5日即製造系
爭機器設備;兩造嗣於同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價
金157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30日前在原告廠區內
完成機器組裝並通知被告到場,且於同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
貨,並於同年12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僅於105年10月24日、
105年12月5日交付訂金及貨款各628,000元,未依約給付系
爭貨款20%即314,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追加購買齒輪共2
件,SUS支撐源盤共10件、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
、S5M360-25mm皮帶各1件(下合稱系爭零件),原告收到被
告追加購買上述零件,遂陸續親送或快遞方式送達被告指定
中沃實業玉泉廠區(大陸地區河南省濟源市玉泉○○○區○
○路伊利西門),零件款項計16,668元。上開款項經原告多
次催告給付,被告均借詞拖延,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貨款而提起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30,66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並簽訂系爭契約
,
惟兩造約定於105年10月30日應完成系爭機器測試,105年
11月20日前應完成交貨,原告遲延交付系爭機器,兩造約定
未變更系爭機器設備,被告係因客戶中沃公司詢問如需增加
兩個瓶型需有什麼變動,方向原告公司詢問,最後被告公司
河南中沃公司並無增加該品項於系爭機器設備上,而係於中
沃公司其他產線上生產上述之產品瓶型,而原告公司所交付
的四支中心導柱及兩支分瓶螺桿也不是該瓶型所專用,且為
單一規格,更遑論標籤電眼組件和瓶型變更無關。原告於10
5年10月27日仍未完成機械設備,至105年12月3日將系爭機
器裝箱出貨日止,均未完成系爭契約預定之機器硬體,被告
根本無法驗收。又該系爭機器於106年1月17日啟動後,被告
公司發現原告公司所提供之分瓶螺桿、馬達減速機與時規皮
帶減速機規格均為錯誤規格,致使設備只能達到110瓶/分左
右之生產能力,與系爭合同約定之驗收標準600瓶/分之生產
能力,差距甚大。且系爭機器有多處重大瑕疵,根本無法通
過驗收,原告又拒絕協助更換故障零件,依照系爭合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有權延後支付尾款。而被告多次反應系爭機
器有安裝錯誤、沒有開孔、硬件運行沒有多久即損壞、刀片
壓版所提供之刀片為特製刀片與約定市售美工刀刀片不同、
供料系統的彈簧張力易造成翻標、折邊現象、中心定位皮帶
無法夾到瓶子等問題,原告均不回應,且原告至被告解決問
題後方回覆,並扣住關鍵零件要求付清尾款,才願意提供更
換。原告遲未解決系爭機器之缺失,被告
迄今仍派員長期駐
廠繕後,所支出支花費高達428,306元,且需另行發包委外
改正,花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555,342元。被告之損
害遠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該瑕疵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得依
民法第359條、第277條規定減少價金或主張
損害賠償,並就
此金額主張抵銷。而就原告請求系爭零件之款項16,668元,
均為原告產品製作不良之更換件,不得重複請款。再原告公
司確實遲延交機,故被告依約得請求每遲延一天之產品總值
千分之一遲交罰款。系爭機器產品總值為157萬元(計算式
93萬元+64萬元=157萬元),原告直至105年12月7日方裝箱
出貨,遲交17日,就此依約應賠償被告26,690元之罰金(計
算式為1,570,000/1,000×17=26,690元),就此抵銷之等
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224反面):
㈠、兩造於105年10月21日簽訂系爭合約,被告以總價157萬元向
原告訂購系爭機器等機器設備,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尾款314,
000元。
㈡、兩造分別於105年12月3日、106年1月4日及106年3月15日簽
署「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
㈢、依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合約第2.1條第B項第m款、第21.2條(
應更正為2.2條)第B項,以及106年3月15日所簽署之「雙頭
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第4條等約定,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
機器內之電氣、控制系統、收縮爐等收縮裝置,均是甲方(
被告)委託第三方承製,故上述部分不在系爭機器之驗收範
圍。
㈣、依照系爭合約第2條所約定,系爭機器之驗收標準為系爭套
標之生產速度為600BPM,即每分鐘600瓶。
㈤、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零件(即齒輪共2件,SUS支撐源盤共10
件、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S5M360-25mm皮帶各
1件等各項零件)。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機器,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尾款
314,000元,又被告曾向原告追加購買原證五零件,被告應
給付16,668元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
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
達預定效用,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應減少價金555,342元
,並依民法第227條
不完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為
555,342元,就後者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尾款314,000元有無理由?㈡、就被告收受系爭零件,原
告主張此為追加之貨款,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6,668
元部分,是否有理由?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后:
㈠、原告交付之系爭機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所約定之驗收標準?
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預定效用,主張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應減少價金555,342元,並依民法第227條不完
全給付規定主張損害賠償金額亦為555,342元,就後者主張
抵銷,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314,000元有無理
由?
⒈按系爭合約第3條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應在105年10月30
日前,於乙方廠區內完成機器組裝並通知甲方(即被告)到
場,甲方到場後,乙方應進行機器設備之測試,如機器設備
之規格或測試結果符合本合同之相關規定,雙方應在書面文
件上簽字確認。如甲方經通知而無故不到場,或到場確認後
無故不簽署相關文件,則仍視為乙方應於約定期限內完成機
器之組裝及測試。乙方應於105年11月20日前完成交貨事宜
,使甲方能至乙方工廠取貨,自行將設備運到基隆港/臺北
港/高雄港,並將機器產品運至河南省濟市玉泉○○○區○
○路;如甲方需更改交貨地點及日期,需經雙方商定,以書
面通知為準。且第4條約定:4.1產品到達甲方工廠1-2天內
,甲方應書面或郵件通知乙方前往產品所在地進行產品安裝
,乙方應在接到通知後7個工作天內派出技術人員到甲方工
廠對合同產品進行安裝,並在到廠後7個工作天內完成產品
的安裝和調
適;但若因天候或機位等不可歸責於乙方的問題
,乙方無法於約定期限內派員至甲方工廠進行安裝,不在此
限。4.2甲方通知乙方派員至甲方工廠或甲方指定地點進行
機器設備之安裝、調適時,乙方人員之機票等交通費用以及
出差
期間之食宿等費用,均由甲方負擔;為便於乙方請款作
業,甲方應在乙方人員出發前完成出差同意書之簽署,否則
乙方得拒絕派員出差(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
兩造系爭合約第2條之C.驗收標準:該機在600ML中的生產能
力範圍內以任意速度套標速行1小時,再由甲方(即被告)
隨機分批抽樣,共抽20批,每批50瓶,共1,000瓶,不合格
率不高於0.6%即驗收通過。機器整體運行效率:套標機器
整體運行效率在95%以上,包括現有600ML瓶。機器整體運
行效率在600ML進行3天×8HR×600ML連續生產之測試,若達
95%則驗收通過;但測試時必須扣除但不限於人員操作不當
、接膜、包裝材料與瓶型不良等
非套標機所產生的相關問題
(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
⒉然兩造嗣於105年12月3日另簽訂雙頭套標機合同書備忘錄(
下稱系爭備忘錄一),約明:茲因至12月1日,套標機結構
雖大部分已完成但仍有少部分未能完成並測試,為避免延遲
交貨造成客戶退機的重大損失,依系爭合約第9.2條說明,
兩造友好協商解決並作成備忘錄如下:1.雙方協議設備雖已
大部分完成,但於出機前仍有部分組件未能完成並安裝測試
,為避免客戶追究延誤交機之重大損失,雙方同意12月7日
訂箱發貨。2.原告未完成項目:如分瓶螺桿部分組件、標簽
電眼轉向組件…等,須於12月20日前完成,通知被告。3.發
貨後如客戶現場有需要結構修改部分,原告有義務協助處理
,但機票、交通費及住宿費用由被告支付等情,有該備忘錄
可證(見本院卷㈠第51頁)。原告已於105年12月7日將系爭
機器交貨予被告
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背面)。
復於106年1月4日,兩造簽署「雙頭套標機合同
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二)並載明:茲因於106年1月
6日,原告即將前往大陸地區進行雙頭套標機機台安裝等前
置作業,為避免屆時出差費用請款有所疑慮,兩造達成備忘
錄共識等情,有該備忘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81頁)
。由此可見,兩造業已合意變更系爭機器之交貨時間與完成
程度,且原告業已依變更後時間依約交付系爭機器並完成機
台安裝等情事。
⒊且系爭合約第2.1條第B項第m款約定:本合同設備控制系統
及蒸氣收縮設備為甲方(即被告)委託第三方承製,故本合
同產品之電力、控制系統及蒸氣收縮等相關部分均屬於乙方
(即原告)之免責範圍。及系爭合約第2.2條第B項約定:由
甲方及甲方客戶提供蒸氣氣源及收縮裝置,產品收縮品質由
甲方按現有標準收縮狀況調適,不列入驗收以及要求乙方應
負責之項目,亦有系爭合約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8頁背面至
第49頁)。兩造另於106年3月15日簽署之「雙頭套標機合同
書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三)第4條亦約以:收縮爐非
原告所製造,原告出於協助被告因派人員前往客戶公司/工
廠。原告或原告客戶提供的電氣、控制系統、收縮裝置(收
縮爐等)及電氣操作等,收縮爐後續驗收等事宜,不包含在
乙方的套標機機台驗收範圍內等情,亦有該備忘錄可查(見
本院卷㈠第156頁)。承上,兩造約定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機
器,因另有控制系統、電氣設備、收縮裝置等其他由被告自
行負責之部分,故兩造亦就系爭機器之驗收範圍另為約定。
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業已交付系爭機器與被
告,被告辯稱系爭機器具有瑕疵,為原告所否認,
揆諸上開
規定,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機器具瑕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被
告辯稱:於106年1月17日,接線完成機器送電後被告立即發
現「分瓶螺桿、馬達減速機、時規皮帶減速機規格」均為錯
誤規格之瑕疵,未能達驗收標準
云云,並提出訊息內容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52頁),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屬不爭執事項㈢
之電氣系統,並非原告應負責之範圍,又依該訊息可知,被
告
所稱上開瑕疵業已經原告補寄相關零件,從而,被告主張
前開瑕疵業經原告
予以更換。被告雖辯稱仍未達驗收標準,
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以實其說,自不可採。被告辯稱:
於106年2月5日,被告收到原告之分瓶螺桿時規皮帶輪更換
件,經發現尺寸有誤未能安裝,向原告反應後,被告未再收
到原告公司變更件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並無任
何資料可參,
尚難憑採。被告辯稱:於106年2月12日,客戶
於飲料出水測試時,分瓶螺桿因調整高度不夠造成瓶身在輸
送帶上不穩定,固有對話紀錄(本院卷㈠第53頁),然依兩
造訊息內容可知,經兩造討論調整後,被告即未再表示此部
分瑕疵,
堪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系爭機器之調整事項,
尚非
瑕疵。被告另辯:於106年2月15日,被告發現機器之多卷料
系統因沒有不銹鋼拖盤、轉向桿及張力設計不良,造成標簽
接料、翻轉等問題,雖有被告拍攝系爭機器照片、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㈠第54至55頁),然此部分經原告表示應予調整
後,亦無被告瑕疵之情,被告亦稱此部分經更換該零件後已
無上述問題(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堪認該問題亦屬可調
整內容,尚非瑕疵。被告辯稱:於106年2月16日,被告發現
毛刷馬達皮帶安裝品質嚴重不良,拆除護蓋後發現同步皮帶
沒有對稱,隨意安裝造成皮帶嚴重磨損、甚至沒有安裝皮帶
等問題;於106年2月17日,被告發現輸送帶不在中心位置,
拍照後向原告多次反應未果後,被告只好在沒有校正工具情
況下前後校正共4次,方勉強得以生產云云,亦僅提出機器
照片為佐(見本院卷㈠第56至57頁)。被告辯稱:於106年3
月6日,被告仍繼續調整、安裝系爭機器,綜合前開交貨後
至該日間,已發現機器很多沒開孔、走線、設備隨意安裝、
安裝錯位、安裝品質不良致設備運行沒多久即損害等問題云
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辯稱:於106
年3月14日,被告發現標簽定位電眼座尺寸不對,致主機上
調後撞機云云,觀之該次對話紀錄,該零件經洗床修改後,
被告即未再反應該問題,堪認該零件經洗床修改後即無瑕疵
。被告辯稱:於106年3月21日,被告發現後驅軸斷裂,認係
因原告加工洗溝過深且不是使用正確材質,即已通知原告云
云,觀之該次訊息紀錄(見本院卷㈠第61、198頁),僅為
被告拍攝該零件照片與原告,原告即表示立即寄給被告一節
,且
嗣後被告亦無反應相同問題,堪認該零件經更換後即無
瑕疵。被告辯稱:於106年3月27日,被告發現分瓶螺桿夾軸
斷裂,向原告反應後,原告表示為其加工廠加工不良所致,
被告迄今未得到原告解決方案及更換品,於後被告客戶自行
粘焊2次,被告並請同業繪圖處理,再行加工2個備品緊急前
往客戶工廠因應處理云云,固有照片及對話紀錄(本院卷㈠
第62至63頁),然該訊息內容僅有被告傳送照片與原告,原
告表示會詢問加工廠好了沒等情,並無被告上開所稱全未處
理且係由被告自行處理之過程,故被告此部分所稱,亦不可
採。原告於106年4月向被告請款,被告雖於106年4月18日以
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
略以:分瓶螺桿無法達每小時36,000瓶
(雙頭合併速度);A機中心柱上橫向張力桿明顯磨損,被
告應提更換件與圖面;後驅軸長、短軸應提供維修件及圖面
;刀盤之刀片非協議美工市售刀片,與客戶要求不符;帶瓶
組上蓋板材過薄造成瓶電眼晃動而影響引發高標現象,應予
更換;供料系統之彈簧張力易造成翻標、折邊現象等情,然
上情均為原告立即以電子郵件予以所否認(見本院卷㈠第64
至68頁),則被告並未另行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其上開所指
稱之瑕疵問題,故此部分亦不可採信。被告另以:被告客戶
於106年6月8日仍以書面向被告反應系爭機器存有諸多問題
,並提出該書面(本院卷㈠第71頁),及被告客戶於106年
11月5日提出之瑕疵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3頁),然
此僅為被告與其客戶間所討論之內容,原告並未參與確認,
自無從依此認定被告所稱之瑕疵。⒌再者,被告稱於106年4
月1日,被告已將機器修護調整至雙頭運行每分鐘500瓶,確
定不會被客戶解約退機(本院卷㈠第44頁背面)。被告之履
行
輔助人李世民(本院卷㈡第118頁背面)嗣於106年4月2日
表示系爭機器已達每小時36,000瓶,具無縫切換、換料不停
機等功能,亦有臉書網頁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0至
13頁)。
是以,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機器,依系爭合約及前開
備忘錄可知,因系爭機器尚有調整之期間,則於調整期間所
發現者,既已排除,被告自應給付尾款314,000元。
⒍承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機器確有其所述之
瑕疵,則被告辯稱其因而派員至大陸地區駐廠善後而支付如
附表所生之費用,自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抵銷者,且被告提
出如附表編號各零件所示之發票(見本院卷㈠第211至222頁
),時間則係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8月間,
核與被告前開所
辯之瑕疵時間係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3月間並無關聯,且其
中繪圖等費用,亦未證明與系爭機器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
分抵銷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收受系爭零件,原告主張此為追加之貨款,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貨款共計16,668元部分,是否有理由?
被告確實有收受系爭零件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被告雖辯稱此為原告產品製作不良之更換件,不得重複請
款;被告雖曾同意給付S45C-光鉻棒-圓25共2件以及牙條1條
之價金,並稱支撐圓盤為更換零件,其餘零件業已退還嗣後
已退還云云。然上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稱在該發票之註
記為被告公司人員所書寫(見本院卷㈡第86、93頁),且被
告並無從提出任何已寄還原告之證據資料。從而,原告請求
系爭零件之款項,既經被告收受該零件,衡係系爭機器所需
之零件,且由開立發票期間為106年3月間,兩造間正在處理
系爭機器在大陸地區之調整事宜,如係屬更換零件,被告應
當於收受發票後,即向原告反應,然被告係同意付款如上所
述,故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及追加訂購系爭零件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330,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8月1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應予駁回
。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嬿舒
附表:
┌─┬──────────────┬──────────┐
│ │品項、內容 │金額(新臺幣) │
├─┼──────────────┼──────────┤
│1 │軸承加皮帶 │3,654元 │
├─┼──────────────┼──────────┤
│2 │從動輪軸加刀片壓板 │13,755元 │
├─┼──────────────┼──────────┤
│3 │皮帶輪加皮帶 │1,995元 │
├─┼──────────────┼──────────┤
│4 │ASU90繪圖 │35,000 │
├─┼──────────────┼──────────┤
│5 │ASU90繪圖相關零件 │63,560元 │
├─┼──────────────┼──────────┤
│6 │皮帶輪 │9,072元 │
├─┼──────────────┼──────────┤
│7 │指派
第三人李世民前往中國河南│428,306元 │
│ │省客戶工廠駐廠協助安裝修護 │ │
├─┼──────────────┼──────────┤
│ │總計 │555,34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