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號
原 告 柏帝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文松
訴訟代理人 蘇珈嫻
被 告 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松輝
(即
清算人)
姚文亮
李岳霖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林佩縈
人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9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0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明昇,
嗣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
並選任蘇松輝、姚文亮、李岳霖為清算人,並向法院聲報就
任在案,則被告法定代理人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並經
渠等聲
明
承受訴訟,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貨,因此
積欠原告款項達新臺幣(下同)284 萬6,815 元。又被告在
105 年11月22日宣告解散公司,並對於原告表達無法支付貨
款,
嗣經原告多次持簽收單向被告催討,並未獲置理,或藉
故推諉,被告顯無清償誠意。為此,
爰依
民法承攬契約之
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 萬6,81
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於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沒有
異議,但聲明:
原告之訴
駁回。
三、
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
37張、發票影印本5 張附卷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
19686 號卷),被告亦未爭執,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民法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284 萬6,81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5 年12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民法第203 條所定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