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楊東榮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 政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70年間起成為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人,且系爭房地之
稅款
迄今均係由原告繳納;
惟當年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
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
本院聲請為
假處分,禁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
斯時原告考量
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用,
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
詎原告於
排除
上開出賣人假處分保全程序後,竟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
占有使用中,乃委請具
不動產專業背景之訴外人鄭坤裕代為
瞭解原委,經被告告知其係與原告姪兒即訴外人楊昊維(原
名楊宙育,
嗣於99年1月25日更名為楊昊維,下稱楊昊維)
達成協議,並由楊宙育出租系爭房地予被告,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3,000元;然楊昊維因身心障礙之故,相關出租
事宜則均授權由其父楊裕隆代為處理,被告為此表示原告既
已授權予楊昊維,則其應有合法租賃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
唯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
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
云云並
非事實,雖原告曾以106年5
月9日昱律字0509號律師函通知被告有關其並未經過原告同
意,係
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應立即向原告洽商簽訂租約
事宜,並賠償相當於5年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情;然被告於同
年月10日收受上開律師函迄今仍置之不理。又因被告無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損害,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5年
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計算式:每月租金43,000元×12
個月×5年=2,58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00元。為
此,原告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
訟等語。
㈡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
3.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則以:
㈠系爭房地實係由原告之兄楊裕隆出資購買,
借名登記於原告
名下;故原告雖係系爭房地登記名義人,然自購買以後均由
楊裕隆出租、收租,數十年以來原告非但知悉上情且從未表
示
異議;況原告業於94年12月30日與楊裕隆之子楊昊維就系
爭房地簽立被證一協議書,雙方並於該協議書第1、2條分別
約定
略以:「楊東榮(即原告,下同)與楊宙育間因房地
買
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
司(即被告,下同)所訂台北市○○○路○段○巷○○號房
屋
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約關係。
」、「茲因處理『本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全宇1035字第
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時間,在房地
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起由
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
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可知系
爭房地始自93年1月27日起即出租予被告使用,當時原告有
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嗣於94年間發生租金稅務問題(參被
證二)後,原告乃同意授權自95年1月1日起改由楊昊維以其
名義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昊維收取租金;此外
,被告為免原告日後反悔引發糾紛,曾特別要求原告加蓋印
鑑章於協議書內,同時交付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於94年
12月5日核發之印鑑證明予被告收執為憑(參被證三)。姑
不論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然原告既已出具
協議書同意授權由楊昊維與被告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由楊
昊維領取租金,則被告依上開協議與楊宙育簽訂租賃契約,
並依約支付租金予楊昊維,自具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權
源,亦不會因原告事後反悔恣意寄發前開律師函指摘被告無
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云云而受影響。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
付相當於5年租金之不當得利25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不當得利租金43,0
00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
㈡為此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84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五分之
一)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0巷00號房屋(即系爭房地)係登記為原告所
有(見本院卷第7、8頁)。
㈡被告有收受原證二誠泰法律事務所律師函(見本院卷第9、
10頁)。
㈢被告自93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系爭房地目前仍由被告占有
使用中。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按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可資參照;另
按「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
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足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爰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5年租金2,580,000元及每月租金43,000元云云,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本件首應由原告就被告無權占
有系爭房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利己事實,負舉證
責任,
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原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與出賣人因買賣價金尾
款發生爭議,遂遭出賣人於76年間向本院聲請為假處分,禁
止原告處分系爭房地,斯時原告考量尚有其他房地供居住使
用,乃長期閒置系爭房地,原告係於排除上開出賣人假處分
保全程序後,始發現系爭房地為被告長期占有使用中,乃委
請鄭坤裕代為瞭解原委,始知被告係以每月租金43,000元向
楊昊維承租系爭房地,然原告從未同意授權或簽立任何協議
書委由楊昊維代理出租房地,則被告所謂之協議並非事實云
云;
惟查,原告早於94年6月27日即以「並未出租系爭房地
予被告亦未收取任何租金」為由,提出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
書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請更正租賃所得558,065元,有
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被證二綜合所得稅更正申請書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71頁),依
上揭事證
可徵,原告至遲於94年6
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是原
告主張其係於本院76執全字第1035號
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終
結後(即106年3月23日,參本院卷第59、60頁之原證四本院
民事執行處106年3月23日北院隆76執全字第1035號函)始知
悉系爭房地為被告占有管領中,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認。
再按,房地產價值不斐,倘於處理房地產產權相關事務稍有
遲誤,將蒙受鉅額損失,
是以一般民眾於處理維護房地產產
權相關事務,莫不積極主動、據理力爭,本件原告既至遲於
94年6月27日即已知悉系爭房地因租賃而遭被告占有管領中
,倘其認定被告係無權占有管領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利益,則其焉有可能於其後12年間均保持緘默且未為
任何主張權益、維護產權之行為,且遲至106年6月2日始以
民事起訴狀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頁),請求被告返
還占有系爭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原告所為明
顯有
違社會常情,是原告所為
前揭主張,是否真實可採,橈有疑
義。
㈢次按「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填具印鑑登記申請書(格式
三)及印鑑條(格式四)各一份親自辦理。但有下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得依各該款規定辦理:…」、「依第四條第一項
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由當事人或其受
委任人填具申請書(格
式九)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
,並應附繳委任書」,103年1月29日廢止前之印鑑登記辦法
第5條、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於印鑑登記辦法103年1月29日
公告廢止前,除申請人有印鑑登記辦法第5條但書所列各款
之特殊情形並由委任人繳付委任書外,印鑑登記應由申請人
填寫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親自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
所申請辦理,合先敘明。原告固否認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
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見本院卷第72頁)係
其本人所申請,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
調閱原告申請印鑑證明相關資料,可知原告其本人確有於94
年12月5日以「印鑑章遺失」為由,親自向基隆市仁愛區戶
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後印鑑證明,此有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
所106年9月26日基仁戶字第1060002853號函附印鑑變更登記
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78頁),是原告
空言否認
曾申請上揭印鑑證明,顯與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堪認被證
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
「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誤。
㈣再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
院或
公證人之
認證者,
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被證三臺灣省基隆仁愛區戶政事務
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印文確屬真實無
誤,而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文與被證三臺灣省基
隆仁愛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5日印鑑證明上「楊東榮」之
印文經本院依職權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經該局以同倍
率放大重疊比對,初步觀察認其形體大致疊合,有法務部調
查局106年11月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7950號函附卷足憑(
見本院卷第109頁),
堪認被證一協議書上「楊東榮」之印
文亦屬真正,從而,被證一協議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
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再查,被證一協議書載明:「
楊東榮與楊宙育間因房地買賣契約訂立,原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廿七日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所訂台北市○○○路○段○巷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卅一日終止契
約關係。茲因處理〝台北地方法院76.7.15北院立民執76
全宇1035字第15944號函禁止處分楊東榮所有權全部〞需要
時間,在房地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自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由楊宙育以其名義與天宇股份有限公司重簽租賃
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取,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可認原告承諾於系爭房地產
權移轉登記完成之前,同意授權楊昊維自95年1月1日起由楊
宙育以其名義與被告重簽租賃契約,其租金亦歸由楊宙育領
取,是以楊昊維基於前揭授權再委由楊裕隆代理於98年1月
22日、101年1月25日、105年12月15日與被告所簽署之被證
四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8至94頁、第95至100頁、
第101至105頁)對原告亦屬有效,從而被告基於被證四房屋
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
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是則,
原告主張原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爰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予
原告,委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
580,000元暨法定
遲延利息,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43,0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