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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楊東榮 訴訟代理人 邱昱宇律師 被   告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追加 備位 被   告 楊昊維(原名楊宙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駁回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遭被告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宇公司)無權占有 ,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宇公司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聲明:「⒈被告天 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天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其騰空遷讓搬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0頁反面),於106年12月 31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楊昊 維非法出租予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楊昊維受有收取租金之不 當利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增列被告楊昊維為備位 被告,備位請求被告楊昊維返還非法出租系爭房地所受之不 當利益,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天宇公司應給 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天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其騰空遷讓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 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楊 昊維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昊維應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天宇公司騰空遷讓搬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0頁反面),因前 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 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難 認其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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