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原 告 楊東榮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訴訟代理人 賴政律師
追加 備位
被 告 楊昊維(原名楊宙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
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
款、第7款固定有明文。該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
訟之延滯,故如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倘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等,依同條第1項第1、2、3、5、7款之規定,應許原告
變更或追加之。然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
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
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
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於106年6月2日起訴時原係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
)遭被告天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天宇公司)
無權占有
,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天宇公司返還無權占有
系爭房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
並聲明:「⒈被告天
宇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0,00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天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其騰空遷讓搬離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
行」(見本院卷第4、5頁、第120頁反面),
嗣於106年12月
31日以民事追加備位被告狀,追加主張系爭房地遭被告楊昊
維非法出租予被告天宇公司,被告楊昊維受有收取租金之不
當利益,
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增列被告楊昊維為備位
被告,備位請求被告楊昊維返還非法出租系爭房地所受之不
當利益,並追加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天宇公司應給
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天宇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日起,至其騰空遷讓搬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
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楊
昊維應給付原告2,580,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昊維應自
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被告天宇公司騰空遷讓搬離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3,000元。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本院卷第117、118頁、第120頁反面),
惟因前
後請求所涉及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且證據資料迥異,難期
於追加後訴訟中予以利用,復有礙原訴訟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亦無其他情事變更或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且被告
亦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難
認其追加備位之訴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