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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楊東榮 被上訴人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又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不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雖上訴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然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附帶請求,且期不能確定,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自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7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43,000元,至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日止,約為8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總計約為2年8月【計算式 :8月+2年=2年8月(即32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 6,000元(計算式:43,000元×32月=1,376,0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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