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
上 訴 人 楊東榮
被
上訴人 天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銘松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06年度訴字第3519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
,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
明文。又
上訴聲明之範圍,若僅就利息或其他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部分提起上訴者,仍應依其價額,以定上訴利益之
價額,不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之
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71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
本件
上訴之
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臺北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暨其上同小段613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3,000元」
;雖上訴人僅就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
然其性質上係屬定期給付之附帶請求,且
迄期不能確定,
揆諸前
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
以憑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從而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
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自上訴人聲明請求被上
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6年6月27日)起按月
給付上訴人43,000元,至上訴人於107年2月23日提起第二審上訴
之日止,約為8月;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總計約為2年8月【計算式
:8月+2年=2年8月(即32月)】,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7
6,000元(計算式:43,000元×32月=1,376,000元),應徵第二
審
裁判費21,99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