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54號 原   告 黃筱粧即智魁資訊社 訴訟代理人 黃國展       廖婉陵 被   告 卓越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博約 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 複代理人  黃詠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與桃園縣政府衛生 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下同)簽訂「桃園健康餐 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桃園健康餐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之相關 勞務內容,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58 萬元予被告。又被告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中程式設計部分轉 由原告代為製作,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委託製作契約(下 稱系爭製作契約),約定報酬為65萬元。然因被告未依約遵 時提出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依系爭製作契約製作所需APP 程式(下稱系爭APP )設計及系統測試,進而無法完成系爭 APP 上架申請及管理者上線營運等工作,嗣桃園市政府衛生 局於102 年9 月26日以桃衛健字第1021501592號函(下稱系 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系爭製作契約之目的亦 無從完成而給付不能。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APP 設計所需 相關資料,致原告無法完成原約定工作內容,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被告依民法第267 條規定仍應為對待 給付,為此依系爭製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應於102 年7 月20日 前完成第一階段標的之程式設計,後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同 意被告延後第一階段履約期限至102 年8 月20日,被告將此 事口頭告知原告,並同意展延履約期限,然迄至102 年8 月 20日原告僅交付尚未製作完畢之系爭APP 原始碼,被告為避 免延誤履約時間,即於當日將原始碼交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然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認未備妥履約標的,而命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前完成交付。經被告持續催促,原告於102 年9 月2 日始將系爭APP 之安裝檔、程式原始碼等資料提供予被 告,被告於當日又將上開資料送交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 然因所交付內容仍未完備,且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需求規格 書不符,又未進行系爭APP 上架程序,桃園市政府衛生局遂 於102 年9 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㈡、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之履約期限為102 年9 月2 日,而原告於斯時仍未依系爭製作契約完成程式碼 編寫,且因程式碼編寫問題,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並致系爭製作契約目的不得達成且無法補正 ,顯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7 條規 定請求對待給付。 ㈢、又系爭製作契約為承攬契約,則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系爭 勞務採購契約終止時即可行使報酬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 時效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於106 年10月5 日、106 年11月30日協同兩造整理本 件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40頁、第218 頁反面,並修改如下): ㈠、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3 月15日公開招標「桃園健康餐 盤互動式教材進階版開發案」,經被告參與投標,並於同年 3 月28日開標,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同年4 月2 日評選被告 合格,並於同年4 月24日決標,由被告以158 萬元得標後, 於同年5 月3 日與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就系爭APP 開發採購案 簽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雙方約定系爭APP 開發採購案分三 個專案期程,採分段查驗,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並應給付158 萬元予被告,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61至122 頁)。 ㈡、被告將上開第一、三階段有關程式設計及相關工作轉由原告 代為製作,兩造於102 年7 月1 日簽訂系爭製作契約,約定 報酬為65萬元,有系爭製作契約書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10至14頁)。 ㈢、被告於102 年8 月20日交付之第一階段文件,經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查驗後,認不符契約約定,即於同年月22日以桃衛健 字第1020182109號函通知被告須於同年9 月2 日前改善,並 完成交付第一階段文件項目。嗣被告於102 年9 月2 日補件 交付第一階段項目資料予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同年9 月6 日 再次查驗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仍認未符合契約約定,於同 年月26日以系爭終止函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依政府採 購法規定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被告提出異議,經桃園市政 府衛生局同年10月30日以桃衛健字第1020300549號函駁回異 議。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3 年2 月17日桃衛健字第1030 013652號函更正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之法律依據,被告提出異 議,於103 年3 月26日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桃衛健字第10 30030459號函駁回後,被告乃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該會以 103 年7 月18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駁回申訴 。被告遂對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勞務採購契 約存在,經臺灣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1107號判決敗訴, 被告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398號 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8 月21日、 102 年9 月6 日查驗紀錄、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上開函文、系 爭終止函、前揭判決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 第136 至152 頁、第267至278頁)。 ㈣、被告前認上開其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契約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起訴請求原告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前案訴 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2254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 379,200 元及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75 號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告之訴 確定,有上開判決各1 份為佐(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見 本院卷第153 至164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 。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製作契約給付報酬65萬元及遲延利息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㈡、系 爭製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㈢、原告依系爭製作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 效,是否有據? 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理由對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 ,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 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 5 年度台上字第2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未遵期履行系爭製作契約致桃園市政府 衛生局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並造成被告損害為由,對原 告提起系爭前案訴訟,並主張:原告原應於102 年8 月20日 履行系爭製作契約第一階段項目,然原告遲至102 年9 月2 日始提出不符合契約需求之相關資料,且未依約定進行APP 上架程序,致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9 月26日終 止契約,為此被告得依系爭製作契約第6 條約定、民法第22 7 條第2 項、第232 條等規定,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25 3,500 元、未能取得之利潤379,200 元、支出行政及民事救 濟費用121,605 元,合計754,305 元等語。原告則以:兩造 原訂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2 年7 月20日,然被告至102 年 8 月2 日方將所需部分資料提供予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 仍未完成英文翻譯,102 年8 月12日、同年月15日仍在交付 完成工作所需之資料,可徵未能於期限前完成工作,係不可 歸責於原告,且因被告有不正當參標行為,又有轉包之意圖 及事實,而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契約並認屬不良廠商刊 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故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系爭勞 務採購契約無法獲得報酬,與原告未於期限前完成工作並無 因果關係。另因被告自始不具備相關投標資格而不能參與投 標,對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所能獲得之收益並不存在等語, 茲為抗辯。 ⒊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法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㈠原告依約 應交付之第一階段工作內容為何?㈡、原告未於102 年7 月 20日或8 月20日完成第一階段工作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㈢、 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所 致?㈣、被告主張支出之行政及民事救濟費用,是否因原告 不完全給付所生之加害給付?㈤、被告主張因原告給付遲延 、不完全給付,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所失利潤及加害給 付,是否有理?」,兩造於系爭前案訴訟就上開爭點㈠、㈡ 、㈢各為舉證與辯論後,經判決確認被告於前案訴訟請求無 理由,理由分別如下: ⑴依桃園市政府衛生局與被告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約定,102 年7 月22日第一階段被告應交付文件、項目為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第12條第(二)項「項次9 第一階段系統需求規格書、 項次10第一階段系統測試計畫書及報告書、項次11完成第一 階段APP STORE 與GOOGLE PLAY 之APP 系統上架申請程序、 項次12完成第一階段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等,又依兩 造間之系爭製作契約約定,上開項次9 第一階段系統規格書 係由被告負責提供系統需求規格(包含所有操作UI介面之需 求規格),再由原告進行程式設計、編寫,項次10第一階段 系統測試計畫書及報告書則由原告提供系統測試資料,由被 告負責書面彙整,至項次11完成第一階段APP STORE 與GOOG LE PLAY 之APP 系統上架申請程序以及項次12完成第一階段 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等則均由原告負責。 ⑵又依系爭製作契約約定,原告於102 年7 月20日前應完成之 第一階段工作內容,而因被告於102 年7 月20日前,尚未提 供系爭APP 程式設計所需相關資料予原告,則原告未於約定 期限完成系爭APP 程式設計及系統測試,進而無法完成系爭 APP 程式之上架申請程序以及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等工 作,顯非因可歸責原告致給付遲延。另被告雖辯稱兩造已合 意展延給付期限至102 年8 月20日或其後,然所提事證不足 證明辯解可信,而無可取。 ⑶而桃園市政府衛生局102 年9 月6 日第二次查驗紀錄固顯示 被告依約於第一階段應交付之項次9 第一階段系統規格書, 廠商僅交付簡略軟硬體規格說明,尚缺APP 系統各操作介面 需求規格及功能說明,項次10第一階段系統測試計畫書及報 告書,系統測試計畫書僅列出簡略測試說明,且所繳交測試 設備未包含本案需求規格書第3 頁所需查驗iSO4 .3 (含) 以上與Android2 .2 (含)以上相關版本環境,無法查驗其 相容性,且查驗廠商所交付之手機及平版電腦(已安裝好AP P 軟體)後,有相當多缺失而查驗不符合,項次11完成第一 階段APP STORE 與GOOGLE PLAY 之APP 系統上架申請程序以 及項次12完成第一階段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等則未交付 而查驗不符合等情,而前開工作部分內容雖屬原告依系爭製 作契約應完成者,但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兩造已合意展 延給付期限至102 年8 月20日或特定期限。再參照兩造於10 2 年8 月29日電子郵件,被告雖通知原告先行提出部分檔案 以應付翌日補件交付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查驗,然原告已於同 日告知因被告提供之圖片、英文翻譯不足,影響介面修改及 操作之情。再者,原告依被告請求所交付部分檔案後,相關 系統需求規格書、系統測試計畫書及報告書仍待被告自行彙 整、測試、書寫,此外,被告並未通知原告須同時提出系爭 APP 系統上架申請與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等,從而,縱 然原告依被告請求匆促提出部分給付,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查驗結果有前述與契約約定不符或未交付等情,顯非可歸責 於原告。因此,被告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以曾展延給付期限 至102 年8 月20日,第一次交付查驗不符合需求規格書,經 限期於102 年9 月2 日前交付後,第二次查驗結果仍不符合 或未交付,而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16條第1 項第1 款第10 目之約定終止契約,顯與原告無涉。 ⒋從而,就系爭製作契約第一階段履約期限為102 年7 月20日 ,且係因被告於此前尚未提供系爭APP 程式設計所需相關資 料予原告,且未完成其契約義務,致原告無從依約給付,是 桃園市政府衛生局因此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為不可歸責 為原告等事項,均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 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再由法院 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核與本件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則依 上說明,即應由被告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之本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而 有系爭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應受系 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為有理由。 ⒌按所謂給付不能係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之本旨實 現之意,不僅指物理上或邏輯上不能給付,凡依社會觀念, 其給付已屬不能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80號判例意旨 參照)。兩造所簽訂系爭製作契約係以原告協助被告完成系 爭勞務採購契約為履約標的,而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業經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於102 年9 月26日終止在案,是應認系爭製 作契約之契約目的已確定無法達成,又不能補正,已構成給 付不能。而因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因 被告未能遵期給付,至原告無從依約履行,又因此致桃園市 政府衛生局查驗不合格而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等情,已如 前述,據此足認系爭製作契約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無疑。 ⒍至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67 條對待給付請求權 請求給付報酬,故應判斷者為102 年9 月26日系爭勞務採購 契約終止時,系爭製作契約之契約目的是否無法達成且不能 補正,而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係以102 年7 月20日為判斷時 點不同,且被告此部分攻防未經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審酌,並 為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然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於爭點㈢ 即被告遭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契約,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乙節,已詳為說明兩造並未合意延展原訂清償期,且係 因被告未提供正確圖文,且未履行其自身義務並通知原告須 同時提出系爭APP 系統上架申請與管理者網站系統上線營運 等,使原告僅能匆促提出部分給付,而致桃園市政府衛生局 查驗不合格而終止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等情明確,是被告辯稱 系爭前案判決就此未為判斷,且顯然違背法令,故本件並無 爭點效之適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而不可信。 ⒎再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 得請求對待給付,民法第2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系爭製作 契約因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終止而給付不能,且屬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系爭製作契約請求被告 為對待給付,即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5萬元之約定報酬。 ㈡、系爭委託製作契約之契約定性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與承攬於 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 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 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 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 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 不同之有名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28 條)。雖當 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亦有可能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 構成分子混合而成,各具有一定之分量,而同時兼有「事務 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不能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 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 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 契約。惟契約之性質,究係委任、承攬,抑或二者之混合契 約,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解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 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事 務之處理,即應解釋為委任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 時,始為承攬與委任之混合契約,並非一概均可認為屬承攬 與委任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 、103 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 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 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04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製作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乙方(即原告 )依據甲方(即被告)提供之參考資料開發履約標的APP 程 式一式及本案APP 專屬網頁一式,完成以下及附件規範之所 有相關作業事項」;第2 條第1 、2 項約定:「一、乙方應 跟據甲方所提供之資料進行APP 程式設計及相關工作,製作 內容包含第1 條第2 項規範內容,並於本條第2 項所約定之 時間進度完成履約標的。二、乙方承作之時間預定自102 年 7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0日前完成,執行期程分以下各階 段進行:⒈第一期程:乙方應於102 年7 月20日前完成履約 標的第一階段應交付項目之所有標的物。⒉第二期程:乙方 應於102 年12月5 日前完成履約標的第三階段應交付項目之 所有標的物及本案APP 專屬網頁,並協助申請APP 上架作業 及網頁架設至指定主機作業。⒊第三期程:乙方應於102 年 12月10日前以光碟或硬碟方式交付甲方本案所有製作完成檔 、工作檔、原始素材檔。」;第3 條約定:「本件承攬報酬 總計為65萬元整(含稅),甲方應依如下約定分期給付予乙 方:一、乙方應於第一期程約定之末日前報請甲方驗收,甲 方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回覆乙方修改意見,於乙方修改完 成並甲方認可後,甲方應給付13萬元(含稅,即總報酬之百 分之二十)予乙方。乙方應於甲方認可修改完成後開立三聯 式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二、乙方應於第三期程約定之末日 前報請甲方驗收,甲方應於五日內以書面方式回覆乙方修改 意見,於乙方修改完成並甲方認可後,甲方應給付52萬元( 含稅,即總報酬之百分之八十)予乙方。乙方應於甲方認可 修改完成後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向甲方請款。三、前項款項 之給付,乙方應於每月25日前送達發票至甲方,甲方於次月 5 日開具45天票期之支票交付予乙方」(見本院卷第10至11 頁),可知本件原告就系爭APP 之設計製作係受被告之委託 ,以其專業知識進行,於完成一定階段之工作並經驗收後, 始能按完成階段領取一定比例之酬金,據此,足認系爭製作 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而非單純事務之處理,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製作契約應屬承攬契約之性質,洵堪認定。 ⒊至原告主張依系爭製作契約第1 條第2 項第5 點約定:「安 裝、設置、測試APP 使用之伺服器主機、作業系統及其相關 應用軟體,並設定遠端管理模式,必要時須派人至甲方(即 被告)業主所在地協助設置網路環境至使用行動裝置可正常 連線」;第1 條第2 項第8 點約定:「提供以上APP 、後台 管理程式、運作環境設定之相關教育訓練」;第1 條第2 項 第9 點約定:「提供一年保固維護服務,保固期間提供標的 物之程式更新、錯誤排除、問題諮詢及緊急狀況協助等事宜 」等(見本院卷第10頁),皆重在勞務提供之過程,而非工 作之結果,足認系爭製作契約應為委任契約或混合契約云云 。然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之關 係的類型,非主給付義務而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 給付義務,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主給付義務外, 為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其本身之主給付義務,尚負 有從給付義務,以確保債權人之利益能獲得完全之滿足,俾 當事人締結契約之目的得以實現。本件被告委由原告製作系 爭APP ,旨在由原告完成系爭APP 程式網頁等之製作事宜, 是其主給付義務,即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原告為使系爭 APP 程式網頁得順利運作,以達其製作目的,自必派員確認 系爭APP 之相關使用狀態,並使被告人員及其業主即亦得使 用之,始能滿足系爭APP 程式網頁製作之目的。是原告上開 義務,均應為承攬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而非兩造另行成立獨 立之委任契約,或為承攬與委任混合之契約。另系爭製作契 約第1 條第2 項第9 點約定保固責任中錯誤排除部分,係為 保護被告之履行利益,俾使系爭APP 得運作順暢,觀其文義 應為原瑕疵擔保責任之延伸,亦無從以此而認系爭製作契約 非屬承攬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製作契約並非單純承攬契約 云云,尚非可採。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製作契約第10條約定:「除非事先以書面通 知並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將本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於 第三人」,與承攬契約得由第三人代為之性質不符,足認系 爭製作契約並非承攬契約云云。然委任契約與承攬契約之區 別,在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而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 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情形不同,已如前述,而非以 其權利義務得否轉讓與第三人為基準,又觀上開契約約定, 旨在避免原告於承攬後另行轉包,而影響工作品質,與承攬 契約之性質亦無矛盾,自不得因此認系爭製作契約性質為委 任契約自明。 ⒌從而,核系爭製作契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製 作契約為委任契約或混合契約云云,洵無所據。 ㈢、原告依系爭委託製作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有無理由?被 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27 條第7 款、第144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28 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 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時而言,請求權人因疾 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 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 障礙,非屬法律障礙(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製作契約性質上屬於承攬契約,原告就其因系爭製作 契約取得之報酬請求權,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 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於102 年9 月26日業經終止在案,原告於 斯時已得依系爭製作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報酬,然原告遲至106 年8 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顯然已逾2 年之法定時效期間,則被告就上開請求提出時效 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⒊至原告雖主張:原告係於105 年11月1 日收受系爭另案確定 判決始知悉其請求權得行使云云,然系爭製作契約之承攬報 酬請求權於102 年9 月26日即應開始起算,業如前述,原告 稱於斯時不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 遭終止云云,反證原告未行使上開權利,乃繫諸於其主觀上 不知已可行使,況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寄發中華郵政中和 郵局存證號碼2451號存證信函,內容提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 業經桃園市政府衛生局終止等情,並經原告於翌日收受,有 上開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見本院卷 第263 至266 頁),而原告至遲於斯時主觀上亦已知悉其得 行使上開報酬請求權,實無待系爭另案確定判決後,再為主 張之理。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應屬事實上障礙,非 屬法律障礙,不影響請求權時效之起算,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製作契約及民法第267 條第1 項,請 求被告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幸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