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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5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承攬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583號 原   告 祐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慧貞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長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貳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與被告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 Product委託開發備忘錄」( 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設計開發ATN-2600 MFi Dual- mode Pen-Drive,開發iOS App,並整合相關硬體及韌體功 能。依約原告需提供零件及開模,及支付認證費用,原告遂 投入模具之產製,並支出模具費用新台幣(下同)375,000 元,及依約給付認證規費12,500元(含稅)予訴外人亞電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電科技公司),復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於104年9月16日支付原告50%產品開發費287,500元 ,於104年9月17日支付5%之稅金14,375元,於104年11月30 日支付20%產品開發費及稅金共120,750元。兩造再於105年1 月27日簽訂「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委託開 發案備忘錄附件」(下稱系爭契約附件),約定被告應於 105年4月29日完成系爭產品之開發,原告並於105年1月28日 給付程式改寫費105,000元(含稅),被告於105年6月30日 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系爭產品已通過ATS測試,然拒絕繼續 履行契約即提出MFi認證申請並完成送件程序。系爭契約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原告已於106年7月6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仍未履行,爰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 酬527,625元(計算式:287,500+14,375+120,750+105, 000=527,625),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模具費用375,000元 、認證規費12,500元,共計915,125元(計算式:527,625+ 375,000+12,500=915,125)。縱認原告不得依上開規定解 除契約,原告仍得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 求回復原狀、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5,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 開發系爭產品,原告並指定使用訴外人創惟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創惟公司)生產之IC,惟創惟公司軟體開發環境有 設計問題重新製作,致新舊版完全不相容,被告遂於104年 12月15日致函原告建議沿用舊版,以免延遲產品開發,惟因 原告決定使用新版軟體開發環境,並增加功能,兩造始於 105年1月27日再簽訂系爭契約附件,約定新增功能及新定開 發時程。又系爭產品製作後,應進行自行測試(即ATS), 並通過蘋果公司授權廠商之認證(即MFi),被告遂依約請 原告提供ATS測試所需樣品即蘋果裝置(Apple device), 然原告經多次溝通,仍拒不提供,被告基於合作初衷,決定 自行購買測試樣品,惟部分樣品需透過第三人於美國購買, 需時較長,被告已告知原告購買進度,且被告測試後,發現 創惟公司之參考電路不合乎蘋果公司省電要求,遂於105年3 月11日通知原告,需待創惟公司新版開發完成才能繼續承攬 工作,復於105年3月28日通知原告新開發時程。被告已於 105年5月25日提供新版軟體予原告,原告復於105年6月1日 通知被告以目前軟體版本送審MFi認證,且系爭產品已於105 年6月30日通過ATS測試,被告遂於105年7月12日通知原告依 約支付MFi認證費用,然原告遲未給付,致無法將系爭產品 送至英國UL公司完成MFi認證,足見被告未於履行期105年4 月29日完成,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與法不 合。再者,有關模具開發費用及安規測試費用,均非系爭契 約所定承攬內容,而係原告自行決定支出,與被告無關,不 得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再於105年1月27日簽訂 系爭契約附件,約定由被告承攬設計開發系爭產品,原告於 104年9月16日、104年9月17日分別給付被告287,500元、 14,375元,於104年11月30日給付120,750元,於105年1月28 日給付105,000元。 ㈡系爭產品於105年6月30日通過ATS測試。 ㈢原告於106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行承攬工作。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是否合法?若否,原告依民法第503條規定解除契約,是否 合法?㈡承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27,625元(計 算式:287,500+14,375+120,750+105,000=527,625), 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模具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 元,共計915,125元(計算式:527,625+375,000+12,500 =915,125),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按民法第502條第1項有關承攬人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工作, 定作人僅得請求減少報酬,而不得解除契約之規定,係同法 第254條一般契約解除之特別規定。是承攬之工作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或未定期限經過 相當時期而未完成時,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以工作於特定期 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定作人即應受民法第502 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而不得任意解除契約,初無再適用同法 第254條規定之餘地。又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 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 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 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 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 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 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 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9年度 台上字第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系爭契約係承攬契約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 頁),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自非適法 。 ㈡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 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 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 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 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 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5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 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 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 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 有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50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 爭契約,再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附件,並於系爭契 約附件第2條約定:「進度審查:詳細審查如下表所示(前 提:若機構件於105年2月22日前提供)。硬體測試、認證申 請審查:第一次審查:ATS測試完成:105年3月11日。第二 次審查:提出MFi認證申請完成送件:105年3月11日(估計 通過認證時間:105年4月10日)。第三次審查:硬體所有申 請流程完成(包含FCC/CE/BSMI):105年4月29日。iOS App 開發審查(明細參照附件一:app功能):第一次審查: SDK3.X初版app,可搭配MFi認證使用:105年2月26日。第二 次審查:完成附件一中聯絡備份/行事曆備份以外之功能: 105年3月11日。第三次審查:App上架申請:105年4月10日 (預計上架時間:105年4月29日,估計4周時間審核完成) 」,有系爭契約附件在卷可查(見卷第14頁),是系爭契約 對於完成時間有詳細之約定,足認兩造均知系爭契約工作完 成時間極為重要,為契約之要素甚明。再參酌原告人員105 年5月6日之電子郵件所載:「我司客戶昨日已下最後通牒, 客戶已另尋其他廠商,再無法回覆更新的進度,則會考慮轉 單。基於這個原因,我司真的有時間上的壓力,而非故意刁 難貴司…」等語,及105年5月9日電子郵件所載:「我司這 邊必須盡力說服客戶,若目前已準備下單的客戶最後選擇取 消訂單轉往其他廠商,這樣就失去我司當初開案進行此新品 開發的意義…也是因為這樣的原因,我司才有這麼大的時間 壓力」等語,及105年6月24日電子郵件所載:「…我能理解 這中間發生很多預料外的變化,但這樣的狀況也同樣發生在 其他開發商身上,但卻有其他廠商比我們晚開始,但已趕在 電腩(應係腦之誤寫)展前完成MFi審核。這是我司最不能 理解與諒解的地方」等語,有電子郵件可佐(見卷第54-55 頁、第194頁),足見原告關於系爭產品係具有客觀上之期 限利益,若非於約定期間完成即無利益。再衡酌系爭產品為 有關Apple裝置之軟硬體,係原告之德國客戶向原告洽詢, 預定於電腦展上銷售等情,而Apple產品日新月異,且科技 產品汰換之速度甚快,若未及時推出產品,則無市場利益可 言,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完成 工作,原告即受有無法銷售產品予客戶之不利益,系爭契約 當係民法第503條所定具有期限利益之契約甚明,則原告於 符合民法第503條所定之要件時,即得解除該承攬契約。 ㈢被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作係可歸責於被告: 兩造於104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委託被告設計 開發之硬體及韌體規格等細節,以原告正式移交之產品功能 定義與產品規格為準,兩造復於105年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 附件,並約定針對ATN-2600 MFi Dual-mode Pen-Drive iOS App移至SDK 3.X版之開發服務如附件,而該附件約定主功能 為照片備份、影片備份、音樂備份、雲端資料備份、文件備 份、聯絡人備份、行事曆備份、系統備份、app加密、選取 多個檔案、編輯功能、新增資料夾,有系爭契約及其附件在 卷可稽(見卷第10-16頁),原告公司人員於105年3月10日 電子郵件中所稱之「聯絡人備份、行事曆備份、照片備份、 音樂備份、影片備份」等功能(見卷第69頁),均為系爭契 約附件所約定之內容,並無新增加功能,被告抗辯因原告一 再要求更改產品規格致被告給付遲延云云,與事實不符而不 可採。另被告抗辯:被告測試後,發現創惟公司之參考電路 不合乎蘋果公司省電要求,遂於105年3月11日通知原告,需 待創惟公司新版開發完成才能繼續承攬工作,復於105年3月 28日通知原告新開發時程等語,惟被告105年3月11日電子郵 件內載:「長吉自行用Apple的ATS測試製具,目前發現有以 下兩個問題:1.當裝置進入睡眠狀態時,無法過Apple的低 電流要求:1.1我們與創惟討論,創惟告知需另加一個電子 開關,需隔斷電源,所以我們需重新洗版Layout(目前版子 沒有問題,只是無法過ATS測試)。1.2貴司需提供30set的 USB Type A連接器、T-Flash Socket、A395 IC。2.在App啟 動,剛插入裝置時,USB會有Time-out的問題,此部分需要 創惟的協助」等語(見卷第61頁),並未提到需等待創惟公 司新版電路版開發才能繼續承攬工作,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 ,不能採信。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指定採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 而產生許多問題,不能歸責於被告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未舉證證明原告指定採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一節,自不能 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開發系爭產品使用創惟公司之電路版係可 歸責於原告致被告遲延完成工作。另兩造間系爭契約附件係 105年1月27日簽訂,至被告所稱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致函 予原告建議使用創惟公司舊版軟體開發環境,惟原告決定使 用新版云云,上開事由係系爭契約附件約定之前之情事,並 不影響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完成工作之時間。又被告於105 年5月31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創惟5月底會release 新版exFAT,之前貴司提出大量的檔案或檔案較大會有bug( 如lag、掛掉或閃退),這些都是相容性的問題,與創惟軟 體有關,創惟release的新版exFAT會修復這些功能,所以我 們建議使用創惟的新版exFAT過MFi認證,而我們MFi認證程 序已經準備好,在等創惟的release…」等語,惟經原告於 105年6月1日以電子郵件函覆:「關於你提的議題,我們也 擔心跟(應為更之誤寫)新了新版本可能又會有新的bug產 生,需要多少的時間克服又會需要另外評估,因此MFi認證 請先以目前的版本送審,如此也能縮短整個MFi認證流程結 束的時間點」等語(見卷第65頁),自無所謂必須等創惟公 司新版軟體開發環境之問題。再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需 提供之工作事項,包括零件包含Genesys Logic controller , T-Flash card, T-Flash card holder, USB Type-A connector,以及所有機構相關零件,和包含彩盒及泡殼包 裝等包材;負責機構設計、提供被告機構圖,並負責開模以 及機構相關零件生產;負責認證(FCC, CE, ESD , BSMI and etc.)規費、實驗室費用以及測試所需樣品等相關之費 用;負責涉及MFi認證過程之費用,包含第三方認證費用、 運輸費用以及測試所需樣品等(見卷第10頁),是依兩造之 約定,原告應負擔者為零件、機構相關零件、認證規費、測 試所需樣品之費用。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提供ATS測試所 需樣品即蘋果裝置(Apple device)云云,惟測試所需樣品 依常識解釋其文義應為接受測試之物,而非測試所需之設備 。此由被告公司人員於105年2月19日、22日分別以電子郵件 通知原告ATN-2600樣品報價30pcs:45,000元(未稅)、 20pcs:35,000元(未稅),以及請求原告協助提供供MFi認 證3套、工程樣品3套、生產相關測試用4套之T2塑膠殼,有 電子郵件2封在卷可憑(見卷第215-216頁),益見系爭契約 所指之樣品係塑膠殼而非測試用之Apple device甚明。況被 告法定代理人自承:蘋果的測試分為兩種,一種是自行測試 ,就是ATS(即automatic test system),另外一種是由蘋 果授權的廠商測試,叫MFi等情(見本院106年10月5日、107 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6頁、第212頁),則ATS測 試既係被告應自行測試之項目,而非原告依約應負擔之證認 測試項目費用,該ATS測試所需之蘋果裝置(Apple device )自應由被告自行準備、負擔,而無要求原告負擔之理。被 告執此理由抗辯原告應負擔ATS測試所需之蘋果裝置而不提 供,致被告自行於美國購買,需時較長,而影響被告履約時 間云云,為不可採。被告復抗辯:被告已於105年5月25日提 供新版軟體予原告(參卷第64頁)云云,惟被告不爭執系爭 產品軟體部分尚未完成(見本院107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 ,卷第212頁),是系爭產品迄105年6月30日均尚未完成甚 明。又被告於105年6月30日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稱:「今日已 收到Apple同意可以送樣至耕興做MFi認證…。為避免雙方困 擾,長吉提議雙方的合作關係到此結束,另請其他工廠來負 責貴司的生產,以下為貴司自行生產的說明:1.請貴司自行 付款、送樣至耕興做MFi認證或請配合工廠直接送樣…。以 上事項,請貴司評估後回覆是否同意長吉的提議…」等語, 有該電子郵件在卷可查(見卷第73頁),觀其文義,被告提 議終止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並未請求原告應給付被告進行 MFi認證所需之認證費用。再被告於105年7月7日以電子郵件 回覆原告:「由於貴公司產品規格一再要求更改及外在因素 ,如MFi認證:Apple半年內不斷更改測試軟體與要求新規範 ,這不是我們可以控制的,以貴司的來信情況顯示,已無意 繼續後續的開發,因此我們先暫停所有的開發動作,待雙方 釐清所有權利與義務後再繼續」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參( 見卷第17頁),足認被告於105年7月7日已向原告表示無意 繼續履約,被告執此抗辯原告經被告通知給付認證費用而拒 絕給付云云,洵無可採。綜上,被告抗辯其遲延完成工作之 原因非可歸責於被告,均非可採,從而被告未依約完成工作 ,堪認可歸責於被告。 ㈣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承攬報酬527,625元,及賠償原告已支出 之模具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元,共計915,125元 ,有無理由? 被告不爭執已收取承攬報酬527,625元,系爭契約既經原告 解除,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自原告受領之報 酬。另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即原告支出之模具 費用375,000元、認證規費12,5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上開 支出與系爭契約有關。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原告需負 責機構設計、提供被告機構圖,並負責開模以及機構相關零 件生產,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第10頁),原告復提出 白色塑膠殼照片(見卷第177頁)、東莞市東冠塑膠製品廠 105年1月11日報價單、原告與東冠塑膠製品廠間105年1月8 日迄105年3月10日間電子郵件及所附照片(見卷第84-92頁 )為證,堪認原告委託東冠塑膠製品廠開模製作之白色塑膠 殼即為系爭契約所稱之機構,原告就該模具支出375,000元 一情,復有原告現金支出證明/簽收單1紙(見卷第125頁) 可證,該簽收單業經東冠塑膠製品廠李岩謙簽收並蓋用東冠 塑膠製品廠印章,經本院當庭核對原本無訛,堪信為真,被 告人員於105年3月31日電子郵件中亦稱:「煩請提供最新版 的塑膠殼20套與螺絲10套」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在卷足憑( 見卷第45頁),足認原告因系爭契約支出開模費用375,000 元一節與事實相符,自屬原告因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契約所 受之損害。而原告所舉亞電科技公司於105年7月11日所開 12,500元之統一發票1紙(見卷第22頁),僅能證明原告曾 支出檢驗費12,500元予亞電科技公司,惟該檢驗與系爭契約 有何關連性無從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該部分亦屬原告所受 之損害,不足採信。綜上,原告請求於902,625元(計算式 :527,625+375,000=902,6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03條、第25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902,62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8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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