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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文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02號 原   告 湯惠中 訴訟代理人 朱宗偉律師       林嫦芬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家律師 被   告 林文瑞 訴訟代理人 顏韶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文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亦有明定。此所謂訴訟標的對於 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 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 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 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是若 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 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本件原告固 於民國一0七年三月六日具狀追加廖蓓琦為被告,依(原證 一)股權終止買賣協議書附約第二、三條約定請求廖蓓琦交 付「亞洲風尚診所」、「站前亞洲醫美整型外科診所」(以 下合稱本件診所)一0六年二至五月之損益表,惟本件原告 係起訴主張被告(林文瑞)為股權終止買賣協議書本約第三 條第㈢項、附約第三條約定之義務人,而請求林文瑞交付本 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之損益表,是原告追加之訴所主張 之基礎事實與原訴訟主張之基礎事實相互矛盾,該訴訟標的 對於林文瑞、廖蓓琦亦非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參諸本訴訟 自起訴時起至原告為前開追加時止進行已逾七月,兩造於一 0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最末並已陳明就原訴訟無 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卷第六一頁筆錄),原告嗣後為訴之 追加,顯有礙林文瑞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林文瑞復當庭表 明不同意原告此項訴之追加(見卷第一00頁筆錄),原告 此節追加,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本院爰另以裁定駁回 原告追加對廖蓓琦之訴,僅就對林文瑞之訴為審理、裁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 1被告應交付本件診所(即「亞洲風尚診所」、「站前亞洲 醫美整型外科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之損益表予原告 。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訴外人廖蓓琦前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訂立「股東 合夥協議」,由廖蓓琦將位在臺中市○區○○○路○段○ ○○號之「亞洲風尚診所」及位在臺北市○○區○○路○ ○號九樓之「站前亞洲醫美整型外科診所」股權百分之四 九讓售予原告以共同經營,嗣因廖蓓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 將本件診所剩餘百分之五一股權讓售予被告,且原告無法 按時支付股權金,復與被告理念相左、無法共同經營,原 告、廖蓓琦乃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見證人訂立「 股權終止買賣協議」(下稱系爭終止協議),約定由廖蓓 琦將入股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九十萬元退還予原告,並 給付本件診所同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三日百分之四九之盈餘 予原告,原告則與被告結算本件診所同年三至五月之營業 收入與支出後,分配百分之四九之盈餘,另系爭終止協議 附約第二條約定原告應支付廖蓓琦之房屋貸款十五萬元於 廖蓓琦將同年二月損益表完成後扣除,第三條約定同年二 月之損益表應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前完成、同年三至五月之 損益表應於同年七月十七日前完成交付原告並分配盈餘。 依系爭終止協議整體解釋、反面解釋,被告負有與原告結 算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營業收入與支出及分配盈餘 之義務,詎被告迄未依約交付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 之損益表予原告,爰依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 附約第三條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 月損益表。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其僅為系爭終止協議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依文 義解釋、經驗法則、社會通念及商業習慣,均不負履行系 爭終止協議之責,原告為恩緹國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人,經營加盟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洲時尚 公司)連鎖醫美集團之「恩緹悠活時尚診所」,廖蓓琦及 其配偶陳守華則為亞洲時尚公司之董事,經手諸多診所股 權買賣協議,以原告、廖蓓琦之社會地位、從業經驗,自 知悉見證人之涵義;依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約 定之文義解釋,原告應與其結算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 月之收支,並非由其單方結算,系爭終止協議附約第三條 亦未載明義務人為何人,原告無從據以請求其交付損益表 ;況其遲至一0六年六月方正式接手本件診所之經營權, 於此之前本件診所係由亞洲時尚公司經營管理,原告擔任 經理人,管理項目含教育訓練、人資管理、資訊系統、法 務諮詢、行銷企劃、醫療用品採購等,本件診所相關原始 憑證(包括各項費用之發票、收據、紀錄、帳冊或報表) 逐月由亞洲時尚公司收管,迄未返還,致其難以整理,其 未能製作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係不可歸責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廖蓓琦前於一0六年二月十五日訂立「 股東合夥協議」,由廖蓓琦將本件診所股權百分之四九讓售 予原告以共同經營,嗣因廖蓓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件診 所剩餘百分之五一股權讓售予被告,且原告無法按時支付股 權金,復與被告理念相左、無法共同經營,原告、廖蓓琦乃 於同年五月十八日邀同被告為見證人訂立系爭終止協議,約 定由廖蓓琦將入股金一百九十萬元退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本件診所同年二月一日至二十三日百分之四九之盈餘,原告 則與被告結算本件診所同年三至五月之營業收入與支出後, 分配百分之四九之盈餘,另系爭終止協議附約第二條約定原 告應支付廖蓓琦之房屋貸款十五萬元於廖蓓琦將同年二月損 益表完成後扣除,第三條約定同年二月之損益表應於同年六 月十七日前完成、同年三至五月之損益表應於同年七月十七 日前完成交付原告並分配盈餘之事實,已經提出股權終止買 賣協議書暨附約為證(見卷第八至十頁),上開證據核與證 人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留存之認證股權終止買賣協 議書暨附約影本所示一致(見卷第六三至七一頁),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主張依系爭終止協議本 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第三條約定,被告負有交付本件診所 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與原告結算本件診所是段期間收 支及分配盈餘之義務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其僅為系 爭終止協議之見證人、並非當事人,不負履行系爭終止協議 本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第三條約定之責,系爭終止協議附 約第三條亦未載明義務人為何人,且其未能製作本件診所一 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係不可歸責等語。 四、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解 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八 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 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解釋私 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 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 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 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 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 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七 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十九年上 字第二八、五八、四五三號、三十九年台上字第一0五三號 迭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交付本件診所一0 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無非以被告在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 )之書面上簽章、捺指印,而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 項及附約第三條有「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前作成本件診所 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以結算本件診所是段期間營收、 分配盈餘予原告」之約定為論據,被告則否認負履行系爭終 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第三條約定之責,是本件首 應審究者,厥為: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第 三條是否約定應由被告製作、完成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 月損益表?經查: (一)系爭終止協議之書面本約最上方「立約人」欄位記載「甲 方:廖蓓琦、乙方:湯惠中(即原告)、見證人:林文瑞 (即被告)」,前言記載:「茲因雙方於一0六年二月十 五日簽立『股東合夥協議書』將‧‧‧(亞洲風尚診所) 及‧‧‧(站前亞洲醫美整型外科診所)49%股權讓售 予乙方持有並共同經營,現因甲方另將51%股權讓售於 林文瑞,且乙方無法按時支付股權金及與林文瑞理念相左 ‧‧‧於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自願提出並簽訂終止股權買 賣,將49%股權歸還甲方‧‧‧」,第三條記載:「㈠ 甲方同意退還第一筆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整入股金予乙方 。㈡甲方於一0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另將51%股權讓售見 證人林文瑞,同意在二月一日起至二十三日止,將上述二 家診所收入扣除全部支出後,盈餘49%支付乙方,若有 虧損,乙方概不負擔。㈢乙方應與合夥人林文瑞結算一0 六年三、四、五月份上述二家診所營業收入及支出後,分 配其盈餘49%。若有虧損,甲方概不負擔(附註:於共 同經營期間所購買之‧‧‧等儀器設備支出費用,乙方同 意列為五年攤提支出,見證人林文瑞同意乙方僅負擔六十 分之四費用‧‧‧)。㈣乙方自一0六年五月十七日起即 交出經營權予甲方,見證人同意交付一0六年五月份全額 薪資新臺幣壹拾萬元整‧‧‧」,第四條記載:「本合約 一式正本二份,由甲、乙雙方各持正本一份為憑」,末尾 「立約人」欄位標示「甲方:廖蓓琦」及「乙方:湯惠中 」二人,由訴外人廖蓓琦、原告(湯惠中)簽名、蓋章或 捺指印,下方另設「見證人」欄位由被告簽章、捺指印; 附約第一條記載:「有關第三條第一項甲方應退還新臺幣 壹佰玖拾萬元正分為二期支付:⒈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 日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整予乙方。⒉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 五日支付新臺幣玖拾萬元整予乙方」,第二條記載:「乙 方應支付甲方房屋貸款累計積欠‧‧‧於甲方將一0六年 二月份損益表完成後再扣除」,第三條記載:「各月份損 益表應於以下期間日前作成交予乙方並分配盈餘‧‧‧」 ,有股權終止買賣協議書暨附約附卷可稽(見卷第八至十 、六四至六六、六九、七十頁),是系爭終止協議(含附 約)之書面不唯載明協議之當事人為廖蓓琦(甲方)、原 告(乙方)二人,被告僅係「見證人」,見證人簽章欄位 與協議當事人不同、顯非屬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且通篇 明確約定廖蓓琦、原告之權利、義務,提及被告部分要皆 記載被告之姓名(林文瑞)或「見證人」字樣,無混淆被 告與甲方(廖蓓琦)或乙方(原告)情事,協議書正本更 僅有一式二份,由廖蓓琦、原告各持一份。 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之書面既載明協議當事人為廖蓓 琦、原告二人,被告僅係「見證人」、簽章欄位與協議當 事人不同、非屬雙方當事人之任一方,且通篇明確約定廖 蓓琦(甲方)、原告(乙方)之權利、義務,提及被告部 分皆記載被告之姓名(林文瑞)或「見證人」字樣,無混 淆被告與協議當事人(甲乙雙方)情事,被告更未持有系 爭終止協議(含附約)之書面,參諸原告、廖蓓琦、被告 三人均長年經營醫美診所,原告自行設立經營恩緹國際生 醫股份有限公司,與廖蓓琦並均為亞洲時尚公司之董事, 而亞洲時尚公司設立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實收資本額二億 三千餘萬元,不唯從事環境用藥、醫療器材、化妝品、電 器、精密儀器、清潔用品、食品什貨批發零售及管理顧問 業,且經營至少八家診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網頁 列印可佐(見卷第三九至四三頁),一0六年二月至五月 間並與本件診所締約、實際管理本件診所,有總管理委任 契約書可按(見卷第七九至九十頁),原告、廖蓓琦對於 診所之經營管理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及診所經營權或股權 之買賣、移轉契約之訂定,均甚為熟稔且有相當智識、經 驗,應明瞭協議當事人(甲、乙方)與見證人之不同,被 告在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之書面上「見證人」欄位簽 章、捺指印,文字業已表示被告之真意為擔任系爭終止協 議之「見證人」而非系爭終止協議之當事人,已甚明瞭, 無須別事探求,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則依系爭終 止協議(含附約)之書面文義觀察,除協議書第三條第㈢ 項後段關於「儀器設備支出費用‧‧‧見證人林文瑞同意 乙方僅負擔六十分之四費用」部分,及第㈣項記載「見證 人同意支付一0六年五月份全額薪資即新臺幣壹拾萬元整 」部分,可認為被告有就「負擔儀器設備支出費用之比例 」及「支付原告一0六年五月份薪資十萬元」,與原告意 思表示合致外,已難認被告有與原告合意負擔系爭終止協 議(含附約)書面所載「甲方」、「乙方」或未載明義務 人約款所定義務之意思。 (二)系爭終止協議訂立緣由為:原告、訴外人廖蓓琦前於一0 六年二月十五日訂立「股東合夥協議」,由廖蓓琦將本件 診所股權百分之四十九讓售予原告以共同經營,嗣因廖蓓 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將本件診所剩餘百分之五十一股權讓 售予被告,且原告無法按時支付股權金,復與被告理念相 左、無法共同經營,原告、廖蓓琦為終止該「股東合夥協 議」始訂立系爭終止協議,此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終 止協議書本約前言所載即明(見卷第八頁),前已提及, 是系爭終止協議旨在處理原告與廖蓓琦間合意解除股權買 賣契約及終止合夥經營本件診所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 原即與被告無涉,被告縱未參與甚或不知情,亦無礙原告 與廖蓓琦間系爭終止協議之訂立及效力。被告於一0六年 二月二十四日自廖蓓琦處受讓本件診所百分之五十一之股 權,因而與原告共同經營本件診所,已如前敘,由被告擔 任系爭終止協議之見證人,考其目的應在藉此使是時擁有 本件診所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之被告明確了解、知悉本件診 所剩餘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移轉及歸屬情形,利於廖蓓琦 後續與被告合夥經營本件診所,或處分本件診所剩餘百分 之四十九股權(廖蓓琦嗣後旋將本件診所剩餘百分之四十 九股權亦讓與被告),解免因被告不知原告業於一0六年 五月十七日將本件診所百分之四十九股權返還予廖蓓琦、 交出本件診所經營權,而於是日之後拒絕廖蓓琦參與本件 診所之經營,或仍容許、要求原告參與本件診所之經營, 以及質疑廖蓓琦有無權利處分本件診所剩餘百分之四十九 股權等爭議,難謂有令被告額外負擔原告、廖蓓琦因終止 解除股權買賣契約及終止合夥經營本件診所契約所生義務 之意思。 (三)再者,原告、訴外人廖蓓琦、被告三人於一0六年五月十 八日持業經渠等簽章、捺指印之系爭終止協議本約部分, 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樓之三之 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艾侖事務所,請求認證該私文書, 另提出以藍筆手寫之「附帶條件」字條一紙,要求以手寫 字條內容為系爭終止協議之附帶約款,經公證人鄭艾侖確 認手寫字條之意思,並將到場三人口頭補充之損益表完成 日期以黑筆在字條上註記後,當場以電腦打字製作成系爭 終止協議之「附約」部分,經原告、廖蓓琦、被告簽名、 蓋章或捺指印後,附在系爭終止協議本約後方,併同辦理 認證,此經鄭艾侖到庭具結後證述詳明(見卷第六十、六 一頁筆錄),並經兩造肯認無訛。鄭艾侖擔任公證人迄今 已有十六年,當日係在其所設立、執業之公證人事務所內 臨時受兩造及廖蓓琦之請求辦理私文書認證,與兩造俱無 任何宿怨仇隙或故舊親誼,本件訴訟結果於其亦無任何法 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衡情鄭艾侖 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或必要,所述應屬 客觀可採。 而鄭艾侖經本院詳細訊問其所製作之系爭終止協議附約, 其中第三條「於指定日期前作成損益表交予原告並分配盈 餘」之約定,義務人究為何人?到場三人有無述及由何人 製作損益表?等節,固證稱不知情、不復記憶,但亦稱該 附約係其按手寫之「附帶條件」字條內容及到場三人口頭 補充之損益表完成日期所製作(見卷第六十、六一頁筆錄 );而手寫之「附帶條件」字條原以藍筆記載「⒉乙方應 支付甲方房屋貸款累計積欠新臺幣十五萬元整,將俟甲方 一0六年二月份損益表完成後,再予扣除」,鄭艾侖依到 場三人口頭補充之損益表完成日期,以黑筆將「(應於一 0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完成)」句子插入前段文字中,使整 段文字成為「⒉乙方應支付甲方房屋貸款累計積欠新臺幣 十五萬元整,將俟甲方一0六年二月份損益表完成後(應 於一0六年六月十七日前完成),再予扣除」,並在其下 接續記載「一0六年三、四、五月份損益表應於7/17 作出」,有「附帶條件」手寫字條影本在卷可考(見卷第 六七、七一頁)。 系爭終止協議之附約既係鄭艾侖按「附帶條件」手寫字條 及到場三人口頭補充之損益表完成日期所製作,而鄭艾侖 當場以黑筆在手寫字條上註記到場三人口頭補充內容時, 係將一0六年二月份損益表之完成日期插入由甲方(廖蓓 琦)完成損益表之約定中,將一0六年三至五月份損益表 之完成日期接續在該約定下方,且無任何隻字片語註記一 0六年三、四、五月份之損益表更易改由甲方(廖蓓琦) 以外之人作成、提出,倘到場之原告、廖蓓琦、被告三人 當時意思係由擔任協議見證人之被告作成、提出本件診所 一0六年二至五月之損益表,或一0六年二月與三至五月 之損益表係由不同人製作、提出(僅係假設),以鄭艾侖 擔任公證人之專業智識能力及十六年之執業經驗,對於此 一重要之點,當會在手寫註記及製作附約時予以區別、明 確表示,不致僅僅在原約款中間插入及接續補充損益表之 完成日期,足見原告、廖蓓琦、被告三人作成系爭終止協 議之附約部分時,係約定由甲方(廖蓓琦)於指定期日前 完成一0六年二至五月損益表交予原告並分配盈餘,非約 定由被告製作、完成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 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外人廖蓓琦及被告對於診所之經營管理 相關權利義務內容,及診所經營權或股權之買賣、移轉契約 之訂定,均甚為熟稔且有相當智識、經驗,明瞭協議當事人 (甲、乙方)與見證人之不同,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之 文字已表明被告在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書面上簽章、捺 指印之真意為擔任系爭終止協議之「見證人」、非當事人, 難認有與原告合意負擔系爭終止協議(含附約)書面所載「 甲方」、「乙方」或未載明義務人約款所定義務之意思,系 爭終止協議旨在處理原告與廖蓓琦間因合意解除股權買賣契 約及終止合夥經營本件診所契約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與被告 無涉,由被告擔任系爭終止協議之見證人,目的在使是時擁 有本件診所百分之五十一股權之被告明確了解、知悉本件診 所剩餘百分之四十九股權之移轉及歸屬情形,利於廖蓓琦後 續與被告合夥經營本件診所及處分本件診所剩餘百分之四十 九股權,且依證人即實際為原告、廖蓓琦、被告三人製作系 爭終止協議附約部分之公證人鄭艾侖證述內容,三人作成系 爭終止協議附約部分時,並未區別或更易本件診所一0六年 二月至五月損益表之製作、提出義務人,可認均係約定由終 止協議之甲方(廖蓓琦)於指定期日前完成交予原告並分配 盈餘,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第三條約款並 無應由被告作成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益表之意思, 並非約定應由被告製作、完成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 益表,從而,原告依系爭終止協議本約第三條第㈢項、附約 第三條之約定,請求被告交付本件診所一0六年三至五月損 益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究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列論,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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