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鍾秀香
被 告 藍慶祥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唐承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盧薪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
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原告原以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為
請求權基礎,起訴聲
明: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834 元,
及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 頁)。
嗣①於106 年9 月18日、
同年月28日,變更、確認對於被告藍慶祥之
請求權基礎為
民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11 頁反
面)。②於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5日,以民法第544 條
、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確認
、追加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為被告,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日盛證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8 、209 頁)。③於107 年1 月19
日,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對於被告日盛證券之請
求權基礎
等情(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原告上②追加被
告,
暨上①、③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或聲明,均係本於其
主張帳戶存款遭盜領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
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
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惟與前開論述不符
,
尚非可採,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為伊處
理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因而知悉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為現名,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帳戶(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現帳戶號碼
,下稱
系爭帳戶)。
詎則,被告藍慶祥自91年1月1日起至93
年11月26日止,竟偽造伊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蓋用偽印,
赴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59萬
7,834元(盜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同附表所示
各筆金額自盜領日起至伊起訴日止,按被告日盛證券融資利
率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54萬7,810元,伊
乃受損114萬
5,644元,被告藍慶祥受有不當利益。又被告藍慶祥為被告
日盛證券員工,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違背
委任
契約之義務,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伊身體健康受
損,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另負精神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萬5,644元;另依民法第544條、
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
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按6.4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日盛證券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慶祥則以:伊為被告日盛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為接
受客戶電話下單,從未保管、
持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更未曾偽造原告印章或簽名,無盜領原告存款可能。原
告對伊提出多起偽造文書、
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為現
名,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55 、15856 、15857 、15859 、15861 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其所指訴均乏依據。又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
係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依法不得再行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盛證券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藍慶祥提起偽造文書、侵
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54 、15855 、15856 、15857 、1585
9 、15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
足徵被告藍慶祥於業務上未有
違法之舉,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伊如何未善盡管理之
責,乃致其健康或精神受損,其主張均無所據。縱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遲至106 年11月6 日始
對伊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自82年起為
被告日盛證券處理原告之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系爭帳戶
為原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經領取同附表編
號所示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另匯出於訴外人楊明琳)
等情,為
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匯款傳票(本院卷第10至33頁),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106 年6 月1 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098號回函(
下稱系爭回函,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59頁
)在卷
可參,此部分基礎事實,首
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藍慶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偽
造伊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盜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存款,應依
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財產上
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
,致伊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均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
應審究者
厥為: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是否係遭被告藍慶祥盜領?
(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114 萬5,644 元;依同法
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
件之具備,
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
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
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存在,縱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
猶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03 年度
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責任
、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
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
券另負契約責任,乃以:被告藍慶祥偽造其印章,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持該偽造印章在銀行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自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25筆存
款,共計59萬7,834 元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依首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
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
錢等情,固據提出同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匯款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33頁),惟前開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僅足顯示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
1至所示日期,經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人以存簿、蓋用印
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暨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另匯出於楊明琳之事實,無
足證明被告藍慶
祥有何偽刻印章、冒製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
為。而原告雖再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538 、11539 、11540 、11541 、11542 、1185
8 、11860 、11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下合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 至9 、88至103 頁),然詳觀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原
告雖指訴被告藍慶祥於82年9 月21日至93年11月26日間,
多次盜領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金錢,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或偽造
文書等罪嫌,惟
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無足據
此證明被告藍慶祥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舉。
3、況則,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存款領取手續,業經該行
以系爭回函復以:「本行顧客提款時應將已簽蓋與原留印
鑑樣式相符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本行處理,如有設定
臨櫃提款密碼者另須當場按密碼確認,非本人亦可依前述
方式代為領款」(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18 號卷
第82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均係執系爭帳
戶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茲如前述。審之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承:系爭帳戶自開戶
迄今,存摺均由
自己保管,從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均係伊自己
保管,未曾交付於被告藍慶祥等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4058號卷第49頁反面)。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從
未遺失存摺,亦未曾申請補發等情(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68頁反面),系爭帳戶存摺既均由原告
保管,從未遺失補發,而被告藍慶祥未曾持有,自無可能
遭被告藍慶祥執以臨櫃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甚者,揆之
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開戶後,每隔幾天
、至多幾個禮拜,伊就會去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37頁反面),倘被告
藍慶祥確於附表所示日期,持續盜領系爭帳戶金錢,甚致
系爭帳戶餘額殆空(附表編號2、4、5、、、、
、),原告當無遲至105 年至106 年間始為發見,乃
提起本件訴訟或另案刑事告訴之可能。依上各節,附表編
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應屬
灼然。
4、原告雖另主張:①伊配偶每月給伊買菜錢4 至5 萬元,倘
有必要自銀行領取存款,伊均領取「9,000 」元之金額,
故倘領款金額非「9,000 」元,即非伊所為。系爭帳戶每
月遭領取之存款超過4 或5 萬元;且領取金額非「9,000
」元;又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為被告藍慶祥之字跡,
是附表所示存款,必係遭被告藍慶祥所盜領。②附表編號
1、4、7、9、、、、所示時間,伊不可能自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不符伊行為模式;且94年至96年間領
款方式亦顯非伊所為;而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印章未蓋正、
附表編號6取款憑條上竟重複蓋章2 次,均與伊用印習慣
不合。③伊所有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股票,均遭
被告藍慶祥盜取,被告日盛證券甚於有價證券交易中對伊
違法加收利息。④國泰世華銀行將伊取款、匯款單據交付
被告藍慶祥竄改,且該行留存之印鑑卡均屬偽造;⑤國泰
世華銀行於取款憑條上小寫金額(附表編號部分)、簽
名樣式橫/直式不符情形,竟任由他人取款
云云。並另提
出86年10月13日、94年5 月3 日、95年10月2 日、97年12
月5 日、103 年1 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存款存入
憑條、91年4 月至93年3 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
至93年間東企公司、98年至99年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101
年至104 年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羅昇公司股票買
賣對帳單、計算表、異動明細表、94年間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25日收據、新
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戶政機關登記印鑑,
暨其餘交易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85至87、104 至
108 、123 至132 、135 、146 至147 、202 、204 頁)
。惟核,上①至④所示各情,僅屬原告單方之主張及陳述
,乃未提出何等事證
以實其說,當非可取。且縱原告上①
、②所述其領款、蓋印習慣;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存
有被告藍慶祥字跡;上③至⑤被告日盛證券超收原告融資
利息;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交易單據、於他人取款時未盡核
對之責等間接事實屬實,論理上亦無足推認被告藍慶祥確
有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而原告所提證券、銀行之
金融交易文件,亦無足證明被告藍慶祥有何盜領金錢之舉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為顯然。
5、末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強固
之
心證,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
期間,或待證事
實縱屬確實,亦不影響
裁判基礎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744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
定)。原告雖
迭次聲請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取款憑條「
原件」,並執以送交鑑定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其所
執真正印鑑是否不符云云,然縱上開待證事實屬實,即取
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原告所執真正印鑑不符,亦僅足證明
該等取款憑條上印文非屬真正,或遭他人偽製印鑑蓋用之
事實,無得推認被告藍慶祥即屬偽製印鑑之人,而有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茲屬顯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歷次為闡明
(本院卷第112 頁、第150 頁反面),原告均未能釋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
職此,原告前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
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4 元;請
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
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
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錢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業
於上(一)認定,則被告藍慶祥既無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
4 元;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17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當可確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給付114 萬5,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日盛證券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存款之明細(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主張之盜│原告主張之盜│自盜領日起至起訴日│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領日期 │領金額 │(106 年8 月24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6.4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1 │91年2 月22日│1 萬元 │9,99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19頁 │
├──┼──────┼──────┼─────────┼─────────┤
│2 │91年2 月26日│4 萬1,834 元│4 萬1,78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3 │91年3 月28日│2 萬3,000 元│2 萬2,26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4 │91年6 月7 日│2 萬6,000 元│2 萬5,444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5 │91年6 月14日│1 萬2,000 元│1 萬1,726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6 │91年6 月20日│2 萬2,000 元│2 萬1,475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7 │91年7 月5 日│1 萬7,000 元│1 萬6,55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8 │91年7 月22日│1 萬元 │9,61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9 │91年8 月5 日│6 萬元 │5 萬7,51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2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8 月28日│3 萬4,000 元│3 萬2,45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9 月30日│1 萬2,000 元│1 萬1,38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3頁 │
├──┼──────┼──────┼─────────┼─────────┤
│ │91年11月14日│2 萬1,000 元│1 萬9,75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4頁 │
├──┼──────┼──────┼─────────┼─────────┤
│ │91年11月26日│6,100 元 │5,724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1年12月18日│1 萬3,000 元│1 萬2,150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2年1 月28日│2 萬元 │1 萬8,547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6頁 │
├──┼──────┼──────┼─────────┼─────────┤
│ │92年5 月5 日│8,900 元 │8,14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92年11月12日│1 萬7,000 元│1 萬4,96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7頁 │
├──┼──────┼──────┼─────────┼─────────┤
│ │93年1 月9 日│3 萬元 │2 萬6,09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8頁 │
├──┼──────┼──────┼─────────┼─────────┤
│ │93年3 月16日│7 萬元 │6 萬68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 │93年4 月29日│1 萬1,000 元│9,43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93年8 月2 日│2 萬3,000 元│1 萬9,63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8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 │93年10月1 日│3 萬2,000 元│2 萬6,97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0月29日│8,000 元 │6,748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1月5 日│1 萬元 │8,42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1月26日│6 萬元 │5 萬32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3頁 │
├──┼──────┼──────┼─────────┼─────────┤
│合計│ │59萬7,834 元│54萬7,810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