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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5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2號 原   告 鍾秀香 被   告 藍慶祥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承健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柏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迎秋律師       盧薪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 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 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且無害於他 造當事人程序權保障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651 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原以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聲 明: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萬7,834 元, 及自民國91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45% 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5 頁)。①於106 年9 月18日、 同年月28日,變更、確認對於被告藍慶祥之請求權基礎民 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45頁、第111 頁反 面)。②於同年11月6 日、同年12月15日,以民法第544 條 、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確認 、追加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證券)為被告,變 更聲明為:(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 萬5,644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 日盛證券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等語(本院卷第178 、209 頁)。③於107 年1 月19 日,追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為對於被告日盛證券之請 求權基礎等情(本院卷第243 頁)。經核,原告上②追加被 告,上①、③變更、追加請求權基礎或聲明,均係本於其 主張帳戶存款遭盜領之同一社會事實衍生之關連性紛爭,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共通性及同一性,且無害 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被告雖均不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與前開論述不符 ,可採,茲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為伊處 理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因而知悉伊於訴外人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為現名,下稱國泰 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處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 款帳戶(原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嗣變更為現帳戶號碼 ,下稱系爭帳戶)。則,被告藍慶祥自91年1月1日起至93 年11月26日止,竟偽造伊印章,於銀行取款憑條蓋用偽印, 赴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盜領系爭帳戶內存款共計59萬 7,834元(盜領日期、金額如附表所示),加計同附表所示 各筆金額自盜領日起至伊起訴日止,按被告日盛證券融資利 率週年利率6.45%計算之利息54萬7,810元,伊受損114萬 5,644元,被告藍慶祥受有不當利益。又被告藍慶祥為被告 日盛證券員工,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違背委任 契約之義務,除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伊身體健康受 損,受有精神上損害,應另負精神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1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萬5,644元;另依民法第544條、 第174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藍慶祥應給付原告114萬5,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後,按6.4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日盛證券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藍慶祥則以:伊為被告日盛證券營業員,職務範圍為接 受客戶電話下單,從未保管、持有原告之系爭帳戶存摺、印 章,更未曾偽造原告印章或簽名,無盜領原告存款可能。原 告對伊提出多起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嗣更為現 名,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陸續以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55 、15856 、15857 、15859 、15861 號等為不起訴 處分,其所指訴均乏依據。又縱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伊賠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原告利息請 求部分,依法不得再行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日盛證券則以:原告前對被告藍慶祥提起偽造文書、侵 占、背信等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陸續 以106 年度偵字第15854 、15855 、15856 、15857 、1585 9 、15861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徵被告藍慶祥於業務上未有 違法之舉,原告復未提出何等事證證明伊如何未善盡管理之 責,乃致其健康或精神受損,其主張均無所據。縱原告得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遲至106 年11月6 日始 對伊追加起訴,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 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藍慶祥為被告日盛證券所屬營業員,自82年起為 被告日盛證券處理原告之股票買賣、過戶等事宜;系爭帳戶 為原告所有,於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經領取同附表編 號所示存款(附表編號2所示存款另匯出於訴外人楊明琳) 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 、匯款傳票(本院卷第10至33頁),暨國泰世華銀行南京東 路分行106 年6 月1 日國世南京東字第1060000098號回函( 下稱系爭回函,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59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藍慶祥於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日期,偽 造伊印章蓋用於取款憑條,盜領同附表編號所示存款,應依 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負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券管理、監督員工不當 ,致伊身體健康權受損,應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 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均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應審究者為: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是否係遭被告藍慶祥盜領? (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114 萬5,644 元;依同法 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1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就應證法律關係特別要 件之具備,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 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 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 克當之。倘原告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 實存在,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證明、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 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責任 、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無因管理之賠償責任;被告日盛證 券另負契約責任,乃以:被告藍慶祥偽造其印章,自91年 1 月1 日起至93年11月26日止,持該偽造印章在銀行取款 憑條存戶簽章欄蓋印,自系爭帳戶盜領如附表所示25筆存 款,共計59萬7,834 元等情,為其論理上依據,依首開說 明,應由原告就此利己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 錢等情,固據提出同附表所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 條、匯款傳票為證(本院卷第10至33頁),惟前開交易明 細、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僅足顯示系爭帳戶於附表編號 1至所示日期,經原告或原告以外之人以存簿、蓋用印 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同附表編號所示金額,暨附表編 號2所示金額另匯出於楊明琳之事實,無足證明被告藍慶 祥有何偽刻印章、冒製取款憑條、盜領系爭帳戶金錢之行 為。而原告雖再提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00 000 、11538 、11539 、11540 、11541 、11542 、1185 8 、11860 、11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下合稱系爭不 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8 至9 、88至103 頁),然詳觀系 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處分意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乃以:原 告雖指訴被告藍慶祥於82年9 月21日至93年11月26日間, 多次盜領其申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帳戶金錢,涉犯詐欺取財、背信或偽造 文書等罪嫌,惟上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經完成,均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2 款為不起訴處分等節,亦無足據 此證明被告藍慶祥確有盜領系爭帳戶存款之舉。 3、況則,關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簿存款領取手續,業經該行 以系爭回函復以:「本行顧客提款時應將已簽蓋與原留印 鑑樣式相符之取款憑條連同存摺交予本行處理,如有設定 臨櫃提款密碼者另須當場按密碼確認,非本人亦可依前述 方式代為領款」(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1918 號卷 第82頁);而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存款,均係執系爭帳 戶存摺、蓋用印鑑之取款憑條臨櫃領取,茲如前述。審之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帳戶自開戶今,存摺均由 自己保管,從未遺失等語(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於另案警詢中陳稱:系爭帳戶存摺均係伊自己 保管,未曾交付於被告藍慶祥等詞(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4058號卷第49頁反面)。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從 未遺失存摺,亦未曾申請補發等情(臺北地檢署105 年度 他字第1717號卷第68頁反面),系爭帳戶存摺既均由原告 保管,從未遺失補發,而被告藍慶祥未曾持有,自無可能 遭被告藍慶祥執以臨櫃盜領系爭帳戶之存款。甚者,揆之 原告於系爭另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帳戶開戶後,每隔幾天 、至多幾個禮拜,伊就會去看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等語(臺 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1717號卷第37頁反面),倘被告 藍慶祥確於附表所示日期,持續盜領系爭帳戶金錢,甚致 系爭帳戶餘額殆空(附表編號2、4、5、、、、 、),原告當無遲至105 年至106 年間始為發見,乃 提起本件訴訟或另案刑事告訴之可能。依上各節,附表編 號1至所示存款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應屬然。 4、原告雖另主張:①伊配偶每月給伊買菜錢4 至5 萬元,倘 有必要自銀行領取存款,伊均領取「9,000 」元之金額, 故倘領款金額非「9,000 」元,即非伊所為。系爭帳戶每 月遭領取之存款超過4 或5 萬元;且領取金額非「9,000 」元;又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為被告藍慶祥之字跡, 是附表所示存款,必係遭被告藍慶祥所盜領。②附表編號 1、4、7、9、、、、所示時間,伊不可能自 系爭帳戶領取存款,不符伊行為模式;且94年至96年間領 款方式亦顯非伊所為;而附表所示取款憑條印章未蓋正、 附表編號6取款憑條上竟重複蓋章2 次,均與伊用印習慣 不合。③伊所有羅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昇公司)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台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企公司)股票,均遭 被告藍慶祥盜取,被告日盛證券甚於有價證券交易中對伊 違法加收利息。④國泰世華銀行將伊取款、匯款單據交付 被告藍慶祥竄改,且該行留存之印鑑卡均屬偽造;⑤國泰 世華銀行於取款憑條上小寫金額(附表編號部分)、簽 名樣式橫/直式不符情形,竟任由他人取款云云。並另提 出86年10月13日、94年5 月3 日、95年10月2 日、97年12 月5 日、103 年1 月28日取款憑條、匯款傳票、存款存入 憑條、91年4 月至93年3 月台灣紙業股份有限公司、83年 至93年間東企公司、98年至99年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買賣對帳單、101 年至104 年正達國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羅昇公司股票買 賣對帳單、計算表、異動明細表、94年間台北富邦銀行存 款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105 年10月25日收據、新 光商業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印鑑卡、戶政機關登記印鑑, 暨其餘交易單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9、85至87、104 至 108 、123 至132 、135 、146 至147 、202 、204 頁) 。惟核,上①至④所示各情,僅屬原告單方之主張及陳述 ,乃未提出何等事證以實其說,當非可取。且縱原告上① 、②所述其領款、蓋印習慣;94年5 月3 日取款憑條上存 有被告藍慶祥字跡;上③至⑤被告日盛證券超收原告融資 利息;國泰世華銀行偽造交易單據、於他人取款時未盡核 對之責等間接事實屬實,論理上亦無足推認被告藍慶祥確 有盜領如附表所示存款之行為。而原告所提證券、銀行之 金融交易文件,亦無足證明被告藍慶祥有何盜領金錢之舉 ,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均非可採,至為顯然。 5、末按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 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第286 條定有明文。所 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中,依其聲明之 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強固 之心證,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待證事 實縱屬確實,亦不影響裁判基礎者等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上字744 號、10 1 年度台上字第318 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835號裁 定)。原告雖次聲請調取如附表編號1至取款憑條「 原件」,並執以送交鑑定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其所 執真正印鑑是否不符云云,然縱上開待證事實屬實,即取 款憑條上蓋用印鑑與原告所執真正印鑑不符,亦僅足證明 該等取款憑條上印文非屬真正,或遭他人偽製印鑑蓋用之 事實,無得推認被告藍慶祥即屬偽製印鑑之人,而有盜領 原告存款之行為,茲屬顯然。經本院於審理中歷次為闡明 (本院卷第112 頁、第150 頁反面),原告均未能釋明上 開證據調查之關聯性、必要性,職此,原告前開證據調查 之聲請,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指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4 元;請 求被告日盛證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 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 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受任人因處理委任 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 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179 條、第174 條第 1 項、第544 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附表編號1至所示金錢非遭被告藍慶祥盜領,業 於上(一)認定,則被告藍慶祥既無盜領原告存款之行為 ,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賠償財產上損害114 萬5,64 4 元;依民法第544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 174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日盛證券負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100 萬元,均無理由,當可確認。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藍慶祥給付114 萬5,64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按6.45% 計算之利息;暨依民法第544 條、第17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被告日盛證券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原告主張被告藍慶祥盜領存款之明細(民國/新臺幣) ┌──┬──────┬──────┬─────────┬─────────┐ │編號│原告主張之盜│原告主張之盜│自盜領日起至起訴日│相關事證/卷證頁碼│ │ │領日期 │領金額 │(106 年8 月24日)│ │ │ │ │ │止按週年利率6.45% │ │ │ │ │ │計算之利息 │ │ ├──┼──────┼──────┼─────────┼─────────┤ │1 │91年2 月22日│1 萬元 │9,99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19頁 │ ├──┼──────┼──────┼─────────┼─────────┤ │2 │91年2 月26日│4 萬1,834 元│4 萬1,78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0頁 │ │ │ │ │ │匯出匯款代收入傳票│ │ │ │ │ │/本院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3 │91年3 月28日│2 萬3,000 元│2 萬2,26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0頁 │ ├──┼──────┼──────┼─────────┼─────────┤ │4 │91年6 月7 日│2 萬6,000 元│2 萬5,444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1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5 │91年6 月14日│1 萬2,000 元│1 萬1,726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1頁 │ ├──┼──────┼──────┼─────────┼─────────┤ │6 │91年6 月20日│2 萬2,000 元│2 萬1,475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7 │91年7 月5 日│1 萬7,000 元│1 萬6,552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3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8 │91年7 月22日│1 萬元 │9,61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9 │91年8 月5 日│6 萬元 │5 萬7,51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2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8 月28日│3 萬4,000 元│3 萬2,45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2頁 │ ├──┼──────┼──────┼─────────┼─────────┤ │ │91年9 月30日│1 萬2,000 元│1 萬1,38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3頁 │ ├──┼──────┼──────┼─────────┼─────────┤ │ │91年11月14日│2 萬1,000 元│1 萬9,75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4頁 │ ├──┼──────┼──────┼─────────┼─────────┤ │ │91年11月26日│6,100 元 │5,724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1年12月18日│1 萬3,000 元│1 萬2,150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5頁 │ ├──┼──────┼──────┼─────────┼─────────┤ │ │92年1 月28日│2 萬元 │1 萬8,547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4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6頁 │ ├──┼──────┼──────┼─────────┼─────────┤ │ │92年5 月5 日│8,900 元 │8,14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92年11月12日│1 萬7,000 元│1 萬4,96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7頁 │ ├──┼──────┼──────┼─────────┼─────────┤ │ │93年1 月9 日│3 萬元 │2 萬6,098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6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8頁 │ ├──┼──────┼──────┼─────────┼─────────┤ │ │93年3 月16日│7 萬元 │6 萬686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5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29頁 │ ├──┼──────┼──────┼─────────┼─────────┤ │ │93年4 月29日│1 萬1,000 元│9,431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0頁 │ ├──┼──────┼──────┼─────────┼─────────┤ │ │93年8 月2 日│2 萬3,000 元│1 萬9,63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8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1頁 │ ├──┼──────┼──────┼─────────┼─────────┤ │ │93年10月1 日│3 萬2,000 元│2 萬6,979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0月29日│8,000 元 │6,748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1月5 日│1 萬元 │8,423 元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2頁 │ ├──┼──────┼──────┼─────────┼─────────┤ │ │93年11月26日│6 萬元 │5 萬320 元 │存款取款憑條/本院│ │ │ │ │ │卷第17頁 │ │ │ │ │ │系爭帳戶交易明細/│ │ │ │ │ │本院卷第33頁 │ ├──┼──────┼──────┼─────────┼─────────┤ │合計│ │59萬7,834 元│54萬7,810 元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