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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5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5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 法定代理人 吳宗雄 訴訟代理人 李良忠律師       吳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科蓁律師 被   告 晨光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秀偉 訴訟代理人 郭淳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於民國104年9月3日 簽訂「財團法人新北市竹林山觀音寺105年度春節雜技團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請求被告返還款項(見本院卷第17 頁反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 求權基礎為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53頁反 面),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 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 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前於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 合約,委由被告辦理雜技團來台表演活動,約定原告支付費 用項目為機票、食宿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20,000元。被 告於105年1月15日向原告請求暫支付款1,595,280元,原告 如數給付。然表演活動已辦畢多時,被告今尚未退還結餘 款項675,280元,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5,280元 ,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多次受原告委託辦理邀請國外雜技團來台表 演及參訪事宜,此次原告亦係遵循以往相同之合作模式,先 向被告表示活動以「大陸雜技團」為訴求,原告董事長及總 幹事呂水鐘等寺方人員前往西安參觀、挑選雜技團後,由呂 水鐘委請被告處理。原告選擇被告介紹其中之陝西省雜技藝 術團有限公司作為表演與交流團體,於104年9月3日簽訂系 爭合約,委託被告辦理雜技團來台簽證、機票、食宿之規劃 及訂購事宜。嗣被告於104年11月中向原告表示因機位不足 因素,雜技團須拆分成二團出發,原告則表示被告盡全力使 雜技團全員來台表演即可。經被告調度安排取得雜技團46位 人員之機票,費用共1,595,280元,被告回報並請原告確認 是否同意,原告於105年1月19日經由內部簽呈同意該筆機票 款項,故此筆費用為被告受原告委託所支出,原告所稱兩 造約定費用僅有9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足參。次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之一方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並須就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 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 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 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 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 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有疵累,仍難認負舉 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3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委託被告 代為辦理邀請陝西省雜技藝術團有限公司於105年2月3日至 同年月24日來台演出事宜,雜技團來台之機票、食宿等費用 均由原告支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專業 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 、第145頁),此部分事實信為真實。本件原告固主張兩 造約定費用為920,000元,其已暫先支付1,595,280元,雜技 表演活動結束後,被告迄今尚未退還結餘款675,280元等語 ,並提出系爭合約、客戶(收款)請款單、原告105年1月16 日內部簽呈等件為據(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501號卷第 3頁至第7頁)。然觀諸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 原告)應負擔丙方(即雜技團)在台期間之食宿費用」;專 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復載明:「七、經費來源及『概算』 :本團來台交流之機票、食宿等費用約新台幣920,000,均 由本寺支出」等語,可知雜技團來台所須支出之機票、食宿 等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專業活動計畫書及行程表既記載「 概算」,即該金額「920,000」僅係兩造預先估算之數額, 並非確定此次支出費用為920,000元,或兩造約定原告支出 費用限於920,000元之範圍內。 ㈢次查,被告抗辯其確有支出購買雜技團46人機票費用1,595, 280元乙節,業據被告提出電子機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44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23頁)。而上開電子機票經香 港商國泰港龍航空有限公司函覆確認該機票係西安經香港至 台北之來回機票,均為該公司於105年1月15日開票,每張機 票售價為人民幣2,753元;又該收據經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 公會確認後認定係實務上大陸旅行業者、旅行公司用印開立 之收據樣式,此有香港商國泰港龍航空有限公司107年3月13 日港台機字第1070313號函、107年5月14日港台機字第10705 14號函、臺北市旅行商業同業公會107年8月22日北旅字第10 73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頁、第125頁、第169頁) ;復佐以以原告105年1月16日內部簽呈就被告請領機票費是 否一次付清抑或分次給付之付款方式呈請核示乙情,足認被 告確實有委託大陸業者協助購買機票,並支出該部分款項, 原告就此費用亦知之甚詳,且予以撥款,被告此項抗辯,應 非虛妄,堪以採信。原告雖主張:香港商國泰港龍航空有限 公司函覆之機票售價與被告請求之價格不符云云,然雜技團 來台時值農曆春節期間,航空運輸需求大增,機票價格本即 較平日非旺季時高;且航空公司開立予旅遊業者及旅遊業者 售出予消費者之票價不盡相同,被告既係委託大陸旅遊業者 協助代為購買機票,自難有以與航空公司售出之相同票價購 買之可能,被告以較高之價格購票,並未與通常事理相悖,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㈣準此,原告所給付之款項1,595,280元係用以支應被告受託 辦理購買雜技團來台之機票費用,被告亦已確實支出,即難 認被告就此款項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況 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原告就其以不當得利為本件請求 權基礎之主張已為充足之舉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支付款項及系爭合約所定 費用之差額675,280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675,2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實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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