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訴訟代理人 游玫芳 被   告 蔡秀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897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5萬元,原告遂將已填妥取款金額85萬元及蓋妥原告 印鑑章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取款條(下稱系爭取款條 )交予被告偕同至該行領款,雙方約定1個月內返還,詎被 告屆期經催告迄未清償。兩造間並無返還借款溢付之情事,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溢付101萬元之情,其主張為無理由。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自98年5月22日至101年10月22日共向 原告借款600萬元,惟被告伊於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 間清償原告之借款,溢付予原告1,015,205元,系爭款項是 原告返還給被告之款項,並非借款。緣被告於98年5月22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約 定月息1.5分,每筆借款均需開立支票予原告,換票後原支 票即作廢退回,待清償後原告再將支票作廢返還,嗣就第一 筆借款300萬元,被告已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5日分別還 款現金3,120元及以支票付款2,996,880元(支票號碼: WA0000000),尚欠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利息計 157,500元(計算式:3,000,000×1.5%×105/30=157,500 );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被告已於99年4月10日、99年6 月1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25萬元 (支票號碼:AA0000000),並於99年7月1日給付自98年5月 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利息計35,000元(計算式: 1,000,000×1.5%×70/30=35,000;支票號碼:AA0000000 ),扣除尚欠之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應付利息計 126,500元,及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計 3,795元,溢付154,705元(計算式:250,000+35,000- 126,500-3,795=154,705);就第三筆借款200萬元,被告 已於99年10月1日給付28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7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扣除尚欠之98年5月22日 起至99年10月1日止應付利息522,000元後,溢付978,000元 (計算式:2,800,000+700,000-2,000,000-522,000= 978,000)。綜上,被告總計溢付975,205元(計算式: 154,705+978,000-157,500=975,205)予原告。此外被告 復於99年7月8日為原告代墊借款中間人即訴外人張吳秀芬之 仲介費(佣金)共4萬元,故原告總計應返還被告1,015,205 元(計算式:975,205+40,000=1,015,205),原告遂於 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85萬元返還被告。 縱認係借款,被告亦以對於原告之1,015,205元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由原告於其帳戶內領款8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 並於櫃員交易申報表簽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 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以採信。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㈡被告主張以 其對於原告之101萬餘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其推 定應本於法院之自由心證,應用經驗法則而為之,且已明瞭 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應互為因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於98年5月 22日至99年10月1日間向原告借款後清償之溢付款,惟就兩 造前開借款關係有無結算一節,被告首先陳稱:101年10月 22日當日沒有跟原告講,是在之前跟原告講(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復改稱:101年10月22 日之前的借款金額有結算,是101年10月22日結算的(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前後矛盾,原告 復否認兩造曾就該期間之借款為結算,則被告主張借款關係 有結算一情顯非可信,則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前並未結算 被告就先前借款是否溢付金額予原告一情,可資認定,是系 爭款項自非兩造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付款甚明。又原 告陳稱:被告說他很急,要我借錢給他,結果到了當場他沒 有支票給我,我就請他在提款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頁),復有櫃員交易申報表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兩造就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之借款既從未於 101年10月22日之前結算,被告復於櫃員交易申報表上簽名 ,當係表示收受及負責之意,堪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無訛。 ㈢被告復主張以其先前溢付原告之金額101萬餘元與系爭款項 相抵銷,並提出作廢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42-43頁)、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 支票簿(見本院第39-40頁、第44-45頁)、第三人王明德簽 發支票1紙及游貴裕簽收補現金3,12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3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支票係被告還款 後退回作廢,自不能以上開支票認被告已清償上開支票上所 記載之金額予原告。另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支 票簿明細無從與被告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相勾稽,不能認 定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其有溢付原告金額101萬 餘元,並無證據證明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