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678號
原 告 游張月美
訴訟
代理人 游玫芳
被 告 蔡秀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訴字第1897號
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8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85萬元,原告遂將已填妥取款金額85萬元及蓋妥原告
印鑑章之華南商業銀行中華路分行取款條(下稱
系爭取款條
)交予被告偕同至該行領款,雙方約定1個月內返還,
詎被
告屆期經催告
迄未清償。
兩造間並無返還借款溢付之情事,
被告未舉證證明有溢付101萬元之情,其主張為無理由。
爰
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8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抗辯略以:被告於自98年5月22日至101年10月22日共向
原告借款600萬元,
惟被告伊於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
間清償原告之借款,溢付予原告1,015,205元,系爭款項是
原告返還給被告之款項,並
非借款。緣被告於98年5月22日
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共計600萬元,約
定月息1.5分,每筆借款均需開立支票予原告,換票後原支
票即作廢退回,待清償後原告再將支票作廢返還,
嗣就第一
筆借款300萬元,被告已於98年9月2日、98年9月5日分別還
款現金3,120元及以支票付款2,996,880元(支票號碼:
WA0000000),尚欠98年5月22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之利息計
157,500元(計算式:3,000,000×1.5%×105/30=157,500
);就第二筆借款100萬元,被告已於99年4月10日、99年6
月10日分別給付10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25萬元
(支票號碼:AA0000000),並於99年7月1日給付自98年5月
22日起至同年7月31日止之利息計35,000元(計算式:
1,000,000×1.5%×70/30=35,000;支票號碼:AA0000000
),扣除尚欠之98年7月31日起至99年4月10日止應付利息計
126,500元,及99年4月10日起至99年6月10日止之利息計
3,795元,溢付154,705元(計算式:250,000+35,000-
126,500-3,795=154,705);就第三筆借款200萬元,被告
已於99年10月1日給付28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
70萬元(支票號碼:AA0000000),扣除尚欠之98年5月22日
起至99年10月1日止應付利息522,000元後,溢付978,000元
(計算式:2,800,000+700,000-2,000,000-522,000=
978,000)。綜上,被告總計溢付975,205元(計算式:
154,705+978,000-157,500=975,205)予原告。此外被告
復於99年7月8日為原告代墊借款中間人即訴外人張吳秀芬之
仲介費(佣金)共4萬元,故原告總計應返還被告1,015,205
元(計算式:975,205+40,000=1,015,205),原告遂於
101年10月22日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提領85萬元返還被告。
縱認係借款,被告亦以對於原告之1,015,205元
債權主張抵
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1年10月22日至華南商業銀行
中華路分行,由原告於其帳戶內領款85萬元交予被告,被告
並於櫃員交易申報表簽收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申
報表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堪以採信。
四、
本件之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成立借貸契約?㈡被告主張以
其對於原告之101萬餘元債權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之當事人
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
1045號民事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
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其推
定應本於法院之自由
心證,應用
經驗法則而為之,且已明瞭
之事實,與應證事實間,應互為因果(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728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被告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抗辯系爭款項係被告於98年5月
22日至99年10月1日間向原告借款後清償之溢付款,惟就兩
造前開借款關係有無結算
一節,被告首先陳稱:101年10月
22日當日沒有跟原告講,是在之前跟原告講(106年10月1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8頁),復改稱:101年10月22
日之前的借款金額有結算,是101年10月22日結算的(106年
12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0頁),前後矛盾,原告
復否認兩造曾就該
期間之借款為結算,則被告主張借款關係
有結算一情顯非可信,則兩造於101年10月22日前並未結算
被告就先前借款是否溢付金額予原告一情,可資認定,是系
爭款項自非兩造結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溢付款甚明。又原
告陳稱:被告說他很急,要我借錢給他,結果到了當場他沒
有支票給我,我就請他在提款單上簽名等語(見本院106年
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59頁),復有櫃員交易申報表
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與事
實相符。兩造就98年5月22日至99年10月1日之借款既從未於
101年10月22日之前結算,被告復於櫃員交易申報表上簽名
,當係表示收受及負責之意,堪認系爭款項係原告借予被告
無訛。
㈢被告復主張以其先前溢付原告之金額101萬餘元與系爭款項
相抵銷,並提出作廢支票5紙(見本院卷第34頁、第36頁、
第38頁、第42-43頁)、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
支票簿(見本院第39-40頁、第44-45頁)、
第三人王明德簽
發支票1紙及游貴裕簽收補現金3,120元之收據(見本院卷第
35頁)為證。惟原告否認被告所提出之
上開支票係被告還款
後退回作廢,自不能以上開支票認被告已清償上開支票上所
記載之金額予原告。另鶴齡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之第一銀行支
票簿明細無從與被告所簽發交予原告之支票相
勾稽,不能認
定被告清償之金額為何。被告主張其有溢付原告金額101萬
餘元,並無證據證明
以實其說,其主張抵銷為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元及
自
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