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丁國信
訴訟
代理人 陳柏瑋
律師
被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
抵押物,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
詎被告開
發公司於取得借款後僅匯款421,800 元予原告,然借款90萬
元加上貸款人員所退利息補貼8,000 元,扣除被告開發公司
對原告
債權76,000元、被告開發公司代墊繳保險費46,200元
,總計被告開發公司尚欠原告364,000 元(計算式:90萬元
+8,000 元-421,800 元-76,000元-46,200元=364,000
元),
惟被告開發公司屢經催討,
迄未返還。又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7日
期間,為被告開發公司
承攬運送其
客戶之貨物,被告開發公司應支付原告承攬
報酬共88,000元
,且原告於
上開運送期間,代被告開發公司支出維修費用
37,823元、驗車及保險費用共18,129元、工具費用4 萬元等
,總計95,952元,然被告開發公司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
,而起訴請求被告開發公司給付原告547,952 元及
遲延利息
。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開發公司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具
狀主張倘因被告開發公司將借款90萬元其中20萬元匯予林信
宏,而認被告開發公司就貸款餘額其中2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
在,則應認林信宏受有20萬元之利益,應由林信宏返還原告
,
乃追加林信宏為備位被告,而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開發公
司給付原告347,952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林信宏給付原告20
萬元及遲延利息
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核原告追
加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備位當事人,屬訴之追加,而為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二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外,原告亦未能證
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
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