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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84號 原   告 丁國信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浩峰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陳福龍律師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且該訴訟成立要件之欠缺無從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其委由被告開發物流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開發公司)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以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抵押物,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詎被告開 發公司於取得借款後僅匯款421,800 元予原告,然借款90萬 元加上貸款人員所退利息補貼8,000 元,扣除被告開發公司 對原告債權76,000元、被告開發公司代墊繳保險費46,200元 ,總計被告開發公司尚欠原告364,000 元(計算式:90萬元 +8,000 元-421,800 元-76,000元-46,200元=364,000 元),惟被告開發公司屢經催討,迄未返還。又原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3 月27日期間,為被告開發公司承攬運送其 客戶之貨物,被告開發公司應支付原告承攬報酬共88,000元 ,且原告於上開運送期間,代被告開發公司支出維修費用 37,823元、驗車及保險費用共18,129元、工具費用4 萬元等 ,總計95,952元,然被告開發公司經原告催討,仍拒不給付 ,而起訴請求被告開發公司給付原告547,952 元及遲延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開發公司後,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具 狀主張倘因被告開發公司將借款90萬元其中20萬元匯予林信 宏,而認被告開發公司就貸款餘額其中20萬元之利益已不存 在,則應認林信宏受有20萬元之利益,應由林信宏返還原告 ,乃追加林信宏為備位被告,而於備位之訴請求被告開發公 司給付原告347,952 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林信宏給付原告20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情(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經核原告追 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備位當事人,屬訴之追加,而為主觀預 備合併之訴,二者基礎事實顯非同一。此外,原告亦未能證 明其所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 款之事由。是原告所為追加備位之訴,核與提起追加之訴之 要件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既經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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