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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6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687號 原   告 喆立合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彥青 被   告 號子青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靜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10 6年8月9日送達,由原告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1紙 附卷可證,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汪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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