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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台灣培生教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迪夫邁格爾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蕭秀玲律師       張敦威律師 被   告 維特國際教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惟勝 訴訟代理人 李瑤瓊       蘇慶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等值之匯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全球最大教育出版集團「培生(Pearson)」臺灣子 公司,培生集團延續朗文(Longman)等集團所有之優秀品 牌在英語教學領域的經驗,於民國90年間在臺灣投資設立子 公司即原告,針對國人生活、職場和求學需要,持續推出各 種先進英語教材和全民英檢、TOEIC、留學託福、升學考試 、商務英語等書籍,並為老師製作數位教學資源。原告重要 理念之一係針對學校、企業及政府機關需要,量身訂作配套 方案,以照顧不同之教育及學習需求。被告於104年6月17日 向原告訂購「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 試題卷共10回(下稱系爭試題卷),委請原告針對國中英語 會考重點,使用原告既有英語教材按照被告需求進一步修改 ,為被告量身訂作系爭試題卷,原告應將被告指定數量之系 爭試題卷銷售予被告,由被告在臺灣地區獨家銷售。雙方同 意上述合作模式後,原告自104年7月中旬起即按照被告指示 (包括被告轉述之客戶需求)不斷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俟 經被告確認檔案內容無誤後,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份樣 張初稿予被告審閱。 ㈡在被告審閱樣張初稿期間,原告與被告於104年9月25日正式 簽訂系爭合約,於第四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 「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合約簽立時,提供完整改版需 求。甲方(即原告,下同)同意在可執行範圍內按照乙方提 出之需求進行修改。」、「訂制試題卷之版權仍為甲方擁有 ,但乙方擁有臺灣本島區域獨家銷售權。」;復於第五條、 第七條第㈡項及第八條明文約定雙方交易數量和金額為「系 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每份售價新臺幣(下同)70元,故 全部買賣價金共計175萬元;原告應依被告訂單之記載完成 交貨,被告亦應於原告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 ;被告應於收貨後7日內完成驗收,如數量不符,目視有受 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事,應於7日內告知原告 ;除此之外,原告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等語。雙方於簽訂 系爭合約後,原告繼續依被告指示反覆修改系爭試題卷的 logo、題號、題數配置、考題選項、考題難度、題組篇幅、 文章字數、計分方式、配分標示、版面設計、出版冊數等細 節,被告並將其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予原告 ,指示原告再據以修改試題卷內容;被告於104年11月4日對 修改內容表示滿意,原告乃於104年11月6日提供排版檔案, 經被告於當日傍晚確認最終修改內容後,並於104年11月10 日以掛號寄出1,500份推廣樣書試題卷給被告,亦經被告數 星期審核同意後交付印刷。嗣原告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 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告,並依被告請求進一步提供折 扣,於104年12月17日重新提供報價單,將系爭試題卷每份 70元修改為60元,合計25,000份系爭試題卷之全部買賣價金 為150萬元。上述送貨單暨報價單經被告簽收及同意後,原 告乃於105年1月19日開立150萬元發票向被告請款(參原證9 )。詎被告迭經原告催告,竟以其下游經銷商反應不佳,紛 紛對被告退訂為由,指責原告「給付不能」、「不履行契約 」而請求損害賠償,並拒絕給付書款云云(分別參原證10、 11)。 ㈢被告雖以下游經銷商對系爭試題卷之內容反應不佳,紛紛對 被告退訂為由拒絕付款,然原告均係按照被告需求,逐一完 成被告指示之系爭試題卷修正,交付印刷前亦經被告同意內 容及版面設計,倘若被告之下游經銷商對系爭試題卷內容反 應不佳紛紛退訂,亦係被告自己對市場評估錯誤所致,被告 應自行承擔其評估錯誤之後果。況市場反應銷售不佳,不構 成系爭合約之「瑕疵」;且原告交付之系爭試題卷既均符合 被告指示及確認之內容,自無所謂「不履行契約」或「給付 不能」之情形。按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甲方應依 已接受訂單所載交貨日期將乙方訂購之著作,隨同發票、出 貨單運送至乙方訂單所載交貨地點,經乙方簽收後完成交貨 。乙方應於甲方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 則兩造均已確認系爭試題卷之價格、數量、交貨日期及地點 ,原告亦已依約於104年12月15日完成交貨,而系爭試題卷 並無數量不符、書籍受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形 ,業經被告簽收無誤,被告自應於104年12月底前開立90天 內到期之票據結清價款。如被告未開立票據,至遲亦應於 104年12月底起算後之90日內,即105年3月30日前清償價款 150萬元。茲因前述第七條第㈡項僅訂有付款期限,卻未約 定給付遲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另參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自系爭書款到期日次 日(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此,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㈣為此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滙豐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按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英語試題卷有兩種:一種是彩色版 「第10回樣卷」(參證物一,下稱彩色版);另一種是模擬 測驗題試卷全部共第1-10回之黑白文字版(參證物二,下稱 黑白文字版)。嗣經被告交付上開二種產品給臺中市之經銷 商如奇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鼎公司)或高雄市之大 盟書局時,竟分別遭奇鼎公司於105年1月6日退貨、大盟書 局於104年12月26日退貨。俟被告透過奇鼎公司與大盟書局 之退貨報怨說明時,始得知係各書局或由書局交給學校老師 為審查內容時,發現有下列瑕疵諸如:系爭試題卷題型是二 年前之「國中基測」題,已違反教育部與系爭合約第二、1. 條關於題型依照「會考題型」之約定;另有部分臺南區國中 英語教師表示,此彩色版與黑白文字版之題目有部分係抄襲 其他出版社之參考書或試題卷,且兩年前該參考書或試題卷 即出現在各大書局銷售,故原告所製作之系爭試題卷內容已 涉嫌違反著作權等情。是原告承攬製作之工作物或出版物, 屬於系爭合約第八條後段所指「隱藏性瑕疵」,另構成民法 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第492條至第497條之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或請原 告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 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因原告違約構成民法第227條之不完全給付事由,應負第 492條至第497條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被告爰以民事答辯 狀(二)之繕本送達原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日起,一併主張 解除契約、減少價金,若原告不同意解除契約、減少報酬, 則被告亦得請求原告於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後,被告始有支 付報酬之義務。又系爭合約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且 被告有無罹於請求權時效,與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係屬二事, 被告均得請求原告交付合於契約目的之書籍與拒絕支付150 萬元價金。且被告係遭奇鼎公司於105年1月6日退貨、大盟 書局於104年12月26日退貨時,始知原告提供之產品具有瑕 疵,遂於105年7月15日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000516號存證信 函通知原告應予補正瑕疵與損害賠償95萬860元,並請求交 付合於契約目的之書籍與拒絕支付150萬元價金,同時請求 返還90萬元本票等情,乃屬對原告主張民法第360條、第495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且依第364條規定請求另行 交付無瑕疵之物,均符合自物交付後6個月內應發現瑕疵( 第365條買賣規定)或1年內應發現瑕疵(第498條承攬規定 )之期間內為之,自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原告係「故意」 不告知瑕疵(諸如:系爭試題卷不符合教育部104年國中教 育會考英語科閱讀題本之題型規定、原告提供給被告之教材 係重複之前給其他經銷商販賣書籍之內容等),致違反系爭 合約第九條競業條款之約定,構成民法第365條第2項與第 500條解除權或請求權之消滅事由,被告應不適用民法第365 條第1項6個月短期消滅時效或514條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況被告業以前開存證信函向原告請求給付95萬860元,即 是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0條對原告為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以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或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原 則性請求,故被告之請求權均無民法第365條第1項6個月短 期消滅時效或514條1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餘地等語,資為 抗辯。 ㈢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以下見本院卷第 325頁及其反面) ㈠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署原證一合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8 、9頁),約定由原告將國中課綱內容依被告需要修改,並 共同出版著作物"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語會考高分王 "試題卷共10回,雙方同意國三會考試題卷每份10回,共25, 000份,每份報價70元。 兩造後簽署原證八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確認每份報 價為60元。 ㈡依原證2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自104年7 月中旬起即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嗣經被告確 認檔案內容無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張初稿予被告審 閱。 ㈢被告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將被告 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原告,指示原告再據以 修改試題卷。 ㈣原證4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20頁)確係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 ㈤原證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頁)係被告確認系爭試題卷 內容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㈥原告已於104年11月10日以掛號寄出1,500份推廣樣書試題卷 給被告(見本院卷第22頁)。 ㈦原告已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 告(見本院卷第24頁)。 ㈧原告寄發予被告之原證10存證信函,業經被告收受(見本院 卷第27頁) ㈨被告寄發予原告之原證11存證信函,業經原告收受(見本院 卷第28至31頁)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 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 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 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 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 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 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 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 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 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 『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 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 號判決可茲參照。承上,兩造於104年9月25日簽署系爭合約 (見本院卷第8、9頁),約定由原告將國中課綱內容依被告 需要修改,並共同出版著作物"104年國中教育會考--朗文英 語會考高分王"試題卷共10回,雙方同意國三會考試題卷每 份10回,共25,000份,每份報價70元,兩造後簽署原證八報 價單(見本院卷第25頁),確認每份報價為60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本件縱係由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即原告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即被告,而由 被告給付報酬之契約,然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事人之意思 ,重在工作之完成,亦即共同出版系爭試題卷,則依前揭說 明,系爭合約自定性為承攬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495條規定定作人之權利 ,如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依最 高法院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之意旨,基於承攬性質及法 律安定性,承攬工作物之瑕疵,定作人請求權之行使期間, 應優先適用1年請求權時效。承上,系爭試題卷於104年12月 15日即已交付被告,被告如認有瑕疵至遲應於105年12月15 日主張,然被告遲至106年3月8日民事答辯狀㈡(見本院卷 第86至90頁)始稱系爭試題卷有瑕疵,並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請求原告另行交付無瑕疵之物,顯已罹於民法第498條第1 項規定自工作交付後1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抗辯實不 可採。況依原證2電子郵件顯示(見本院卷第14頁),原告 自104年7月中旬起即依照被告指示修改系爭試題卷檔案,嗣 經被告確認檔案內容無誤,於104年7月28日交付500張初稿 予被告審閱,被告再以原證3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 頁),將被告諮詢國中老師之審閱及修改意見提供原告,指 示原告再據以修改試題卷,原證5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21 頁)係被告確認系爭試題卷內容後寄發予原告之電子郵件, 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是可知,系爭試題卷內容業經被告審核 、修改長達半年之久,且經被告確認同意付梓後,原告始將 系爭試題卷送印並交付被告,系爭試題卷之內容既悉依被告 指示而定之,則被告臨訟始主張系爭試題卷內容有隱藏性瑕 疵,實屬無稽。 ㈢再查,國中會考由教育部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心理與教育 測驗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臺師大心測中心」)命題、 組卷、閱卷與計分。依臺師大心測中心網頁針對「會考」與 「基測」之比較說明,可知國中會考相較於基測而言,英語 科係增加「聽力題型」(見本院卷第194頁國中會考網頁資 料);此外,英語科試題卷聽力測驗之題數為20至30題,閱 讀測驗之題數為40至45題(見本院卷第195頁國中會考網頁 資料);又依據「106年度國中教育會考測驗說明暨計分介 紹」之說明,英語科試題之評量重點在於「評量學生是否能 夠理解日常簡易對話,從言談內容做出簡易推論」(見本院 卷第196至213頁)。經查,系爭試題卷設計聽力部分為20題 選擇題,閱讀部分為40題選擇題,與臺師大心測中心公告之 題型完全相符,顯無任何被告所指違反兩造約定依「會考題 型」編排試題卷之情形。至被告指摘系爭試題卷有無侵害著 作權之情事云云,實則,原告為全球規模最大教育出版集團 之臺灣子公司,本身對於各類考試均彙編題庫,系爭試題卷 之題目即取材自原告題庫,被告就其所指抄襲一事,亦未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另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之 保護僅及於該著作之表達,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 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是以,系爭試 題卷受著作權保護,在於原告對試題卷之「編排」,亦即即 著作權法第10條之1所稱之「表達」,展現其創意,是被告 前揭抗辯,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經查,系爭合約第七條第㈡項約定:「甲方應依已接受訂單 所載交貨日期將乙方訂購之著作,隨同發票、出貨單運送至 乙方訂單所載交貨地點,經乙方簽收後完成交貨。乙方應於 甲方交貨當月結清全部價款,票期為90天。」;承上,原告 已於104年12月15日將系爭試題卷共計25,000份交付被告( 見本院卷第24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試題卷並無數 量不符、書籍受損、刮傷或其他不符打樣標準之情形,業經 被告簽收無誤,被告自應於104年12月底前開立90天內到期 之票據結清價款。如被告未開立票據,至遲亦應於104年12 月底起算後之90日內,即105年3月30日前清償價款150萬元 。茲因前述第七條第㈡項僅訂有付款期限,卻未約定給付遲 延利息之計算方式,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系爭書款到期日次日 (即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 息。 ㈤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 0萬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 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系爭試題卷顯無任何被告所指違反兩造約定依「會考題型」 編排試題卷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告聲請將系爭試題卷送 教育部鑑定自無必要,又被告聲請傳訊奇頂公司及大盟書店 負責人欲以證明系爭試題卷遭退貨原因,亦與本件無直接關 聯性,均無傳訊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 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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