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32號
原 告 猿聲串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
律師
吳家輝律師
被 告 迪諾遊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弘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
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以書
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
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
捨棄或
變更,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
適用。如原告
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
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
兩造合
意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
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4日簽定之廣告委刊單第9條約定:
「....如有糾紛,三方合意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1788號卷)。原告依
上開廣告委刊單所生爭議對被告提起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