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何全生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略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未辦理
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4 小段298-1 、298-2 國有
非公用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簽署
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建物;
詎料,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於103 年1 月6 日
填寫
地上物權屬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交予國有財產署
,偽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經營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
歐星公司)所有,致原告遭國有財產署註銷申租案,受有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其中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
屋稅30,905元(以每年6,181 元,共5 年計算)、被告積欠
之水電費共75,147元(含電費71,747元、水費3,400 元)、
系爭建物鑑價費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36,400元(共2 筆
,分別為5,200 元、31,200元,原告誤算為36,300元)、
本
件裁判費6,500 元,其餘部分則為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
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元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
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先前陳述係以:其
係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前往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始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當時只看到系爭切結書上記載
「實際使用」,沒有看清楚是寫「本人所有」,就以迪歐星
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實際上,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均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任何費
用予國有財產署,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亦未曾設立、經營汽
車零件公司,自不得以其自行預估之金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曾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建物,知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或迪歐星公司所有,卻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國有財產署,切結「台北市中
山區(誤○○○區區○○○路臨2-1 號…主體建築改良物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
施(○○○區○○段○○段298-1 、298-2 地號國有土地)
,確係本人所有」等語,
嗣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權屬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註銷原告之申租案
等情,
業據原告
提出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申請
書,以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102 年12月
20日收件收據(案號:102AA0000000)、經
兩造簽署之空地
出租契約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建物之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與稅籍證明書、北一汽
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
戶籍謄本、國有財產署
103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13210 號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被告對於其曾簽署
上開空地出租契
約書、系爭切結書,亦不爭執,
堪信原告
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
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680 號、48年
台上
第481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
意旨
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其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資訊表、
鑑定費收據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本件裁判費收據、有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等(見本院卷第66至72、81至82頁),主張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
30,905元、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共75,147元、系爭建物鑑價費
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共36,400元、本件裁判費6,500 元
,以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
元利益之損害
云云。
惟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原告身為納
稅義務人依法需繳納之稅款,不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
而異,況原告所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空地出租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水費、
電費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等應負擔之費用,非
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原告所舉前揭鑑價費、土地複
丈費,依原告所述,係原告另案訴請被告
遷讓房屋(即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
1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訟中為確定標的價額
及被告占用範圍所生費用,本件裁判費則係原告起訴時依法
需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由本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定負
擔額,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北一
汽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
雖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自85年7 月25日起即停業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獲取其
所稱每月30萬元之利益
,自
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
五、
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
無庸逐一論
列,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