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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4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原   告 何全生 被   告 莊慶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 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坐落於 臺北市○○區○○段4 小段298-1 、298-2 國有公用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被告則於民國102 年1 月10日簽署租賃 契約承租系爭建物;料,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向系爭土 地之管理機關即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國 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後,被告竟於103 年1 月6 日 填寫地上物權屬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國有財產署 ,偽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經營之迪歐星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迪 歐星公司)所有,致原告遭國有財產署註銷申租案,受有新 台幣(下同)60萬元之損失,其中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 屋稅30,905元(以每年6,181 元,共5 年計算)、被告積欠 之水電費共75,147元(含電費71,747元、水費3,400 元)、 系爭建物鑑價費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36,400元(共2 筆 ,分別為5,200 元、31,200元,原告誤算為36,300元)、本 件裁判費6,500 元,其餘部分則為原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 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元利益之損害。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 元,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陳述係以:其 係於102 年12月16日接獲國有財產署通知前往申請承租系爭 土地,始填寫相關申請資料,當時只看到系爭切結書上記載 「實際使用」,沒有看清楚是寫「本人所有」,就以迪歐星 公司之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實際上,原告占用系爭土地多 年,均未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亦未繳納任何費 用予國有財產署,並未受有損失;原告亦未曾設立、經營汽 車零件公司,自不得以其自行預估之金額要求被告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被告曾簽署租賃契約承租系爭 建物,知悉系爭建物並非被告或迪歐星公司所有,卻於103 年1 月6 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予國有財產署,切結「台北市中 山區(誤○○○區區○○○路臨2-1 號…主體建築改良物及 併同該主體建築改良物實際使用之居住、使用場所與附屬設 施(○○○區○○段○○段298-1 、298-2 地號國有土地) ,確係本人所有」等語,國有財產署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 權屬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註銷原告之申租案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經被告簽署之系爭切結書、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 書,以及原告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之102 年12月 20日收件收據(案號:102AA0000000)、經兩造簽署之空地 出租契約書、原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系爭 建物之105 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與稅籍證明書、北一汽 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國有財產署 103 年5 月5 日台財產北租字第10380013210 號函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17頁);被告對於其曾簽署上開空地出租契 約書、系爭切結書,亦不爭執,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 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上字第680 號、48年台上 第481 號判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 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 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 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 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 告就其受有損害,且該等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提出系爭建物之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電費資訊表、 鑑定費收據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 他收入收據、本件裁判費收據、有鋐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之證 明書等(見本院卷第66至72、81至82頁),主張其因被告之 侵權行為受有60萬元之損害,包含102 年至106 年之房屋稅 30,905元、被告積欠之水電費共75,147元、系爭建物鑑價費 用20,000元、土地複丈費共36,400元、本件裁判費6,500 元 ,以及無法於系爭土地經營汽車零件公司獲取每月至少30萬 元利益之損害云云惟查,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係原告身為納 稅義務人依法需繳納之稅款,不因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 而異,況原告所提出以兩造名義簽訂之空地出租契約書第5 條亦約定房屋稅應由原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 頁);水費、 電費則係被告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等應負擔之費用,非 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至原告所舉前揭鑑價費、土地複 丈費,依原告所述,係原告另案訴請被告遷讓房屋(即本院 103 年度重訴字第56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11 1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訴訟中為確定標的價額 及被告占用範圍所生費用,本件裁判費則係原告起訴時依法 需先行繳納之訴訟費用,並由本院依當事人勝、敗情形定負 擔額,亦非屬本件侵權行為所生損害。又依原告提出之北一 汽車商行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其 雖曾擔任該公司之董事,惟該公司自85年7 月25日起即停業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獲取其所稱每月30萬元之利益 ,自難認其受有該等損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證明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何等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 及自102 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 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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