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蕭銘鵬
被 告 泓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
律師
複代理人 姜耀曾
曾憲忠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前身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大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6年2月間為弘大公司清償
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新台幣(下同)
2,427,237元,台新銀行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清償證明,其
後弘大公司改組成被告,被告即應依
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749條返還。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237元及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弘大公司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共同發票人
及連帶
保證人,是為自己利益清償,不能依民法第179條、
第546條請求,不同意原告改以民法第749條請求,如果是依
民法第749條請求,利息也應自
支付命令送
翌日起算。並聲
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7日代弘大公司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2
,427,237元之事實,已提出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支付命令
卷第11頁),被告也不爭執代償之事實,可以認為真正。
(二)原告以上面的事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
期日補充依民法第74
9條請求,被告雖不同意,但因原告是補充
法律上的陳述,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的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
仍得依原告補充後的依據審酌。
(三)按保證人向
債權人代償後,
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即移
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
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另查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
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
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
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
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
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依上面最高法院的意見,原
告依民法第749條的規定,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
本件債權的
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427,237元,是有依據的。被告
抗辯
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清償,不符合
不當得利的規定
云云,並
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民事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僅在說
明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的不同,於本件不能
適用),因為原
告已經補充上面的法律陳述、依據,並經本院說明可以採取
的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有理由,也不能推翻原告上述
有依據的請求。
(四)關於原告請求的利息,原告主張是受弘大公司委任而擔任保
證,雖提出台新銀行的代償證明,但是除了這個之外,並沒
有其他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是真正的,所以不能
採取,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是沒有憑據的。不過因為原
告已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的本件債權,所以,還是可以依
本件債權向被告請求法定
遲延利息。又被告已經抗辯應自支
付命令翌日起算(可以寬認有時效抗辯的意思),因為本件債
權所得請求的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的規定
,所以,原告得請求的法定利息,應自原告本件
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日起反溯5年之101年5月11日起算。原告超出該部分
的主張,並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7,237
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他的主張、答辯,審酌後尚不能變更
本院上面的認定,所以不一一的詳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