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7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蕭銘鵬 被   告 泓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姜耀曾       曾憲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貳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曾擔任被告前身弘大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弘大公司)董事長,於民國96年2月間為弘大公司清償 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新台幣(下同) 2,427,237元,台新銀行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清償證明,其 後弘大公司改組成被告,被告即應依民法第179條、第546條 、第749條返還。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27,237元及自 96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是弘大公司積欠台新銀行債務之共同發票人 及連帶保證人,是為自己利益清償,不能依民法第179條、 第546條請求,不同意原告改以民法第749條請求,如果是依 民法第749條請求,利息也應自支付命令送翌日起算。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認定的簡要說理: (一)原告主張其於96年2月27日代弘大公司清償積欠台新銀行之2 ,427,237元之事實,已提出台新銀行之代償證明(支付命令 卷第11頁),被告也不爭執代償之事實,可以認為真正。 (二)原告以上面的事實,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依民法第74 9條請求,被告雖不同意,但因原告是補充法律上的陳述,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的規定,縱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 仍得依原告補充後的依據審酌。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代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移 轉於保證人,因之保證人得就實際代償之數額,向主債務人 求償(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561號民事判例)。另查保證人 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 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七百四 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消滅債務 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已取代債 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 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 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352號民事判決)。依上面最高法院的意見,原 告依民法第749條的規定,行使台新銀行對被告本件債權的 權利,請求被告給付2,427,237元,是有依據的。被告抗辯 原告係為自己利益而清償,不符合不當得利的規定云云,並 提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號民事判決、83年度台上字 第3170號民事判決、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僅在說 明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的不同,於本件不能適用),因為原 告已經補充上面的法律陳述、依據,並經本院說明可以採取 的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縱使有理由,也不能推翻原告上述 有依據的請求。 (四)關於原告請求的利息,原告主張是受弘大公司委任而擔任保 證,雖提出台新銀行的代償證明,但是除了這個之外,並沒 有其他積極的證據可以證明原告所主張是真正的,所以不能 採取,也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6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是沒有憑據的。不過因為原 告已經取得台新銀行對被告的本件債權,所以,還是可以依 本件債權向被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又被告已經抗辯應自支 付命令翌日起算(可以寬認有時效抗辯的意思),因為本件債 權所得請求的利息,應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的規定 ,所以,原告得請求的法定利息,應自原告本件聲請發支付 命令之日起反溯5年之101年5月11日起算。原告超出該部分 的主張,並無依據。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49條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27,237 元及自10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出該准許部分的主張,並無依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他的主張、答辯,審酌後尚不能變更 本院上面的認定,所以不一一的詳述。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