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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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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世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室宇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 理 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行可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瀞元 訴訟代理人 林萬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肆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至105 年間陸續向原告及 其關係企業豐造工業公司(下稱豐造公司)訂購各式手工具 產品,原告及豐造公司)均已依約出貨完成,而該等買賣均 約定到貨後14日票期,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如附表編號一至 六之貨款及相關稅金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7萬7,395元 (訂購時間、採購單號品項、貨款及稅金等,均詳如各該附 表編號所示),嗣豐造公司並將其對於被告如附表編號六之 貨款債權讓予原告,原告並依法將該債權讓與之事通知被告 ,惟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上開貨款及相關費用。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17 萬7,39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均同意原告之請求。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被告從事出口貿易,前於102 年間以採購 單號130600A-01號(下稱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 0000-00-00之「新型水管快速扳手」(下稱系爭產品)共2, 000 套,此為客製化產品,自應符合客戶之需求,然原告於 103 年11月間所出貨之488 套系爭產品,已因品質不良經雙 方合意而退貨(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原告改良後,又於 104 年9 月11日出貨系爭產品300 套,及同年10月17日出貨 系爭產品700 套,被告並已支付上開300 套產品之貨款622, 500 元及營業稅31,125元,惟該1,000 套系爭產品,仍因品 質問題而無法出售,經國外客戶於105 年8 月23日退運該等 不良產品。則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約定,原告就 此產品瑕疵應負全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 示之貨款及稅金共1,525,125 元,為無理由。 ㈢抵銷部分:⑴原告前所出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系爭產品共 488 套有瑕疵,經雙方合意退貨,被告雖同意支付此部分貨 款,然認附表編號一中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套系爭產品 之出貨空運費20,157元(其餘452 套之出貨海運費不主張抵 銷)及全部488 套之退運相關費用共27,117元,應由原告負 擔;⑵附表編號二部分既係因系爭產品有瑕疵而退貨,則所 產生之退運相關費用共50,988元,亦應由原告負責。上開費 用均已由被告先行墊付,縱認原告請求本件貨款及稅金有理 由,被告亦得就前述款項主張抵銷。 ㈣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08至109、129頁): ㈠被告於102 年6 月3 日以採購單號130600A-01號(即系爭採 購單),向原告購買系爭產品2,000 套,經原告於103 年11 月7日出貨100 套、於103 年11月19日出貨352 套、於103年 11月24日出貨36 套,嗣被告於104 年10月12日退貨前開488 套。 ㈡原告於104 年9 月11日出貨系爭產品300 套,並經被告支付 貨款622,500 元及營業稅31,125元;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 出產品編號0000-00-00之產品700 套,被告於105 年8 月23 日退運前開1,000 套產品,並實際交回其中之994 套及開立 退讓如被證7 所示之證明單予原告,經原告向國稅局申報退 還營業稅。 ㈢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 產品,經原告於104 年10月間出貨,所生貨款及稅金費用共 計22,531元(即附表編號三),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㈣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向原告購買 產品,經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交貨完畢,被告同意給付該 筆貨款,所生貨款及稅金費用共計48,195元(即附表編號四 ),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㈤被告於105 年1 月15日以採購單號130600A-01-1號,向原告 購買產品共753,960 元(即附表編號五),被告同意支付此 筆款項。 ㈥被告於104 年7 月2 日以採購單號000000-00 號、141100B- 01-A號向原告購買產品共776,954 元,經豐造公司於105 年 1 月27日交貨完畢,豐造公司將對被告之前揭債權讓與原告 (即附表編號六),被告同意支付此筆款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編號一、三至六部分: 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 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 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 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44年台上字第84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一、三至六所示款項,及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節,於 本院年106 月10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為同意原告請求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須調查 原告所主張上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應為被告 此部分敗訴之判決。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貨款及稅金等語致原 告受有1,525,125 元之損失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 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出 貨之系爭產品共1,000 套,是否有瑕疵?㈡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貨款及稅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產品1,000套有無瑕疵部分: ⑴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買受人 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 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 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 1173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系爭採購單向原告購買產品編號0000-00-00之 「新型水管快速扳手套裝」(即系爭產品)共2,000 套,雙 方並約明該產品之「頭部黑色處理、搖頭片及手柄為霧面處 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採購單在卷可參(見 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7079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 ;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對照系爭產品之舊版即編號0000 -00-00之「水管快速扳手套裝」之產品規格,並未載明為新 型及裝置搖頭片等節,此有採購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 頁),可知系爭產品確係具特殊規格之客製商品,原告之給 付自應符合雙方所約定之品質及效用,始符合債之本旨,而 無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 ⑶再查,原告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出貨系爭產品共48 8 套予被告,嗣經雙方合意退運該批貨物後,原告又於如附 表編號二所示之時間另行出貨共1,000 套之系爭產品予被告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詳前述。而依被告所提出之影片及 雙方聯繫過程之錄音譯文,可見被告在該488 套系爭產品出 貨後,於103 年12月3 日向原告反應經客戶測試系爭產品, 僅以手擺動就產生扳手固定栓斷裂之問題,經原告於同年12 月10日表示應該是扳手中間關節深度不夠所致,同意客戶將 該批產品全數運回,再重新寄送改良後之樣品;又於該1,00 0 套系爭產品出貨後,被告復旋於104 年10月29日向原告反 應經客戶測試後仍有扳手自動跳脫之問題,原告人員表示可 能是因彈簧過鬆或螺絲孔位置導致,需要再經測試修正等情 ,有上開測試影片、錄音譯文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6至80 、87至92頁、光碟置放於卷內證物袋內),原告亦未爭執上 開證據之真正,足認兩造確因系爭產品存在品質不良之問題 ,持續協調並進行修正。 ⑷且查,證人Thomas Borje Liljeberg即向被告進口系爭產品 之瑞典客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多次向被告公司購買 過系爭產品,如5135版本(指編號0000 -00-00 之水管快速 扳手套裝產品,下稱舊版系爭產品)就買過8,000 套,系爭 編號0000-00-00之產品是新版本,該產品之功能跟一般扳手 類似,是用來栓緊或固定螺栓跟螺帽,新舊版僅差在於新版 之把手部分可以收合;我在102 、103 年左右向被告系爭產 品購買1,000 套,要先向被告下單,被告才會依我的需求去 改良規格,就此我除了要求功能都要和舊版一樣之外,增加 把手是可以折疊之規格,即如系爭採購單載明之「搖頭片」 所示,但後來因為新版系爭產品無法栓緊或鬆開螺絲而不能 正常使用,所以導致退貨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至12 7 頁)。證人並當庭持新版、舊版系爭產品,配合各種型號 之螺帽樣板、扭力測量機進行實際操作,結果為:舊版部分 可以正常栓緊及鬆開螺帽,且經扭力測量機測試,以17mm螺 帽為基準,扭力至少為70牛頓米以上;新版部分,無法正常 栓緊及鬆開27mm、30mm、32mm之螺帽,有無法反轉之問題, 且經扭力測量機測試,以17mm螺帽為基準,扭力僅有約為20 牛頓米(見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證人復表示:我也有購 買其他廠商出產之類似產品(例如Tengtools 、Beta120 ) ,此種商品以17mm螺帽為基準,扭力亦能達到80牛頓米以上 ,所以可說是業界普遍之基準,而我這件只要求新舊版品質 一樣,並沒有要求一定要達到更高的標準,只是新版加上折 疊把手之規格,但依操作結果可知新版產品扭力無法達到舊 版標準,且在大尺寸螺帽上無法達到半自動栓緊之功能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而證人雖自承與被告存有投 資關係,然其亦陳稱與兩造均有長期業務往來,並曾親自來 臺會同兩造至原告公司討論改良系爭產品事宜,且其上揭證 述內容亦與其當庭實際操作之結果相符,自屬可信,尚難認 其有何偏頗被告之情。 ⑸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乃專用於「水管」之快速扳手,且原 告是依被告及證人要求加裝搖頭片,才導致該產品於轉動時 搖擺幅度變大而容易滑開云云。惟舊版系爭產品同名為「水 管快速扳手」,經證人當庭於非水管之裝置上測試亦能正常 使用,詳如前述,可見系爭產品當須具備一般扳手之功能, 自不應以有無加裝搖頭片之特殊規格而有不同,況原告復未 就此有利於其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是其此部分 主張,無從採信。綜此,堪信原告出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系爭產品確存在扭力不足導致無法正常使用之情形,不具備 兩造所約定系爭產品應有之品質及效用,而有物之瑕疵甚明 。則被告所辯系爭1,000 套產品有瑕疵等語,即非無據。 ㈡原告能否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產品貨款及 稅金部分: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為民法第235 條所明定。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 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 生提出之效力(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又 依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約定,訂貨規格、品質需符 合買主(即被告)要求,否則賣方(即原告)負全責;貨品 雖經抽驗,但若因品質不良致國外無法出售而退貨或索賠償 時,賣方仍應負全責。 ⒉經查,上開1,000 套系爭產品有扭力不足之瑕疵,業經認定 如前,被告並陳述:附表編號二中之300 套系爭產品於104 年10月26日先行運抵瑞典,上開證人旋於同年10月29日告知 前述品質問題,故就後續第二批700 套系爭產品自無從支付 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背面)。而系爭採購單雖明定 本件付款方式為:「交貨後驗收無誤,押匯後付款」(見本 院卷第21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有 瑕疵之1,000 套系爭產品之提出,並非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 ,即不生提出之效力,自無從適用上開付款之約定,則被告 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該部分價款,應為正當。再者,因系爭 產品存有瑕疵無法正常使用,致無法在瑞典進行販賣而退貨 一情,亦據證人Thomas Borje Liljeberg結證明確(見本院 卷第127 至128 頁),依上述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 約定,原告應負全責。原告雖主張證人從未嘗試出貨,而與 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4 點約定不符,然該條並未明定須以實 際進行販賣為其要件,且解釋上已發現有瑕疵之產品本即無 從對外銷售,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以採認。從而,原告既 未依債之本旨為實行提出給付,其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 此部分貨款,並無理由。 ㈢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二人互付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 有瑕疵之系爭產品所支出之⑴附表編號一36套系爭產品空運 費20,157元;⑵附表編號一488 套系爭產品退運費用共27,1 17元;⑶附表編號二1,000 套系爭產品退運費用共50,988元 ,以上共計98,262元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而可與其應支 付之貨款相為抵銷等情,業據其提出前述測試影片、錄音譯 文及運費收據、發票、收費通知單、進出口報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22至25、29至30、76至80、87至92、136至139頁 、光碟置放於卷內證物袋內),而附表編號一、二之產品確 因品質瑕疵問題而退貨,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參上揭四㈡ ⒈部分之論述)。再依兩造間系爭採購單備註欄第2 、4 點 約定,於商品品質未達被告要求而無法出售退貨時,應由原 告負全責,解釋上即應由原告負擔瑕疵產品所衍生之全部相 關費用。從而,被告所辯其已先行墊付上開款項,就此債權 可與原告之附表編號一、三至六貨款債權相抵銷,尚屬可採 。是本件經相互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1,554,008 元予原告 【計算式:(50,630+22,531+48,195+753,960 +776,95 4)-(20,157+27,117+50,988)元】。 ㈣遲延利息之認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 求被告應給付1,554,008 元部分,既屬有據,則原告依上開 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11月1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4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554,008 元,及自105 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編號│ 採購單號 │ 訂購時間 │ 產品品項 │ 原告請求金額及內容 │ 說明 │ 證據出處 │ ├──┼─────┼─────┼────────┼─────────────┼─────────┼──────┤ │ 一 │130600A-01│102 年6 月│編號0000-00-00新│⒈貨款部分:(原告不請求)│原告左列出貨之產品│支付命令卷第│ │ │ │3 日 │型水管快速扳手 │⑴103 年11月6 日出貨之100 │共488 套,經兩造合│5 至10頁。 │ │ │ │ │ │ 套:207,500 元。 │意退貨,但被告未對│ │ │ │ │ │ │⑵103 年11月9 日出貨之352 │發票稅額辦理折讓,│ │ │ │ │ │ │ 套:730,400 元。 │致原告衍生稅金損失│ │ │ │ │ │ │⑶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 │共50,630元【10,375│ │ │ │ │ │ │ 套:74,700元。 │+36,520+3,735 元│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⑴103 年11月6 日出貨之100 │ │ │ │ │ │ │ │ 套:10,375元。 │ │ │ │ │ │ │ │⑵103 年11月9 日出貨之352 │ │ │ │ │ │ │ │ 套:36,520元。 │ │ │ │ │ │ │ │⑶103 年11月21日出貨之36 │ │ │ │ │ │ │ │ 套:3,735 元。 │ │ │ ├──┼─────┼─────┼────────┼─────────────┼─────────┼──────┤ │ 二 │130600A-01│102 年6 月│編號0000-00-00新│⒈貨款部分: │原告左列出貨之產品│支付命令卷第│ │ │ │3 日 │型水管快速扳手 │⑴104 年9 月11日出貨之300 │300 套部分,業經被│5 至6 、13至│ │ │ │ │ │ 套:622,500 元(此部分非│告支付貨款及稅金;│14頁;本院卷│ │ │ │ │ │ 原告請求範圍)。 │惟左列2 批產品共1,│第31頁。 │ │ │ │ │ │⑵104 年10月17日出貨之700 │000 套,嗣均經被告│ │ │ │ │ │ │ 套:1,452,500元。 │退貨,而未支付其中│ │ │ │ │ │ ├─────────────┤700 套之款項,致原│ │ │ │ │ │ │⒉稅金部分: │告產生貨款及稅金損│ │ │ │ │ │ │⑴104 年9 月11日出貨之300 │失共1,525,125 元【│ │ │ │ │ │ │ 套:31,125元(此部分非原│1,452,500 +72,625│ │ │ │ │ │ │ 告請求範圍)。 │元】。 │ │ │ │ │ │ │⑵104 年10月17日出貨之700 │ │ │ │ │ │ │ │ 套:72,625元。 │ │ │ ├──┼─────┼─────┼────────┼─────────────┼─────────┼──────┤ │ 三 │000000-00 │104 年7 月│鴨掌3/8 孔19mm、│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 │2 日 │22mm、27mm、32mm│⑴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1至14頁。 │ │ │ │ │ │ 19mm共26套:1,063 元。 │品之貨款及稅金共計│ │ │ │ │ │ │⑵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22,531元【1,063 +│ │ │ │ │ │ │ 22mm共120 套:6,408元。 │6,408 +9,672 +4,│ │ │ │ │ │ │⑶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315 +1,073元】。 │ │ │ │ │ │ │ 27mm共120 套:9,672元。 │ │ │ │ │ │ │ │⑷104 年10月16日出貨之鴨掌│ │ │ │ │ │ │ │ 32mm共50套:4,315 元。 │ │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1,073元。 │ │ │ ├──┼─────┼─────┼────────┼─────────────┼─────────┼──────┤ │ 四 │000000-00 │105 年1 月│水管快速扳手19mm│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 │15日 │、22mm、24mm、27│⑴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5至18 頁。 │ │ │ │ │mm │ 速扳手19mm共50 套:6,260│品之貨款及稅金共計│ │ │ │ │ │ │ 元。 │48,195 元【6,260+│ │ │ │ │ │ │⑵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6,550 +14,150+18│ │ │ │ │ │ │ 速扳手22mm共50 套:6,550│,940+2,295元】。 │ │ │ │ │ │ │ 元。 │ │ │ │ │ │ │ │⑶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 │ │ │ │ │ │ │ 速扳手24mm共100 套:14,1│ │ │ │ │ │ │ │ 50元。 │ │ │ │ │ │ │ │⑷105年4月25日出貨之水管快│ │ │ │ │ │ │ │ 速扳手27mm共100 套:18,9│ │ │ │ │ │ │ │ 40元。 │ │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2,295元。 │ │ │ ├──┼─────┼─────┼────────┼─────────────┼─────────┼──────┤ │ 五 │130600A-01│105 年1 月│編號0000-00-00水│⒈貨款部分: │原告已依約出貨,惟│支付命令卷第│ │ │-1 │15日 │管快速扳手 │ 105 年4 月25日出貨之左列│被告迄未支付左列產│19頁。 │ │ │ │ │ │ 產品共488套:753,960元。│品貨款共753,960 元│ │ │ │ │ │ ├─────────────┤。 │ │ │ │ │ │ │⒉稅金部分: │ │ │ │ │ │ │ │ 本次買賣原告並無另開發票│ │ │ │ │ │ │ │ ,故無稅金。 │ │ │ ├──┼─────┼─────┼────────┼─────────────┼─────────┼──────┤ │ 六 │000000-00 │104 年7 月│DR鴨掌扳手組、鴨│⒈貨款部分: │左列產品係由豐造公│支付命令卷第│ │ │141100B-01│2 日 │掌3/8 孔24mm、30│ 105 年1 月27日出貨之鴨掌│司依約出貨,嗣並將│20至29頁。 │ │ │A │ │mm │ 扳手組600 套、鴨掌24mm共│該債權讓與原告,惟│ │ │ │ │ │ │ 60套、鴨掌30mm共30套,合│被告迄未該等產品之│ │ │ │ │ │ │ 計為739,956元。 │貨款及稅金共計776,│ │ │ │ │ │ ├─────────────┤954 元【739,956 +│ │ │ │ │ │ │⒉稅金部分: │36,998元】。 │ │ │ │ │ │ │ 以上產品共計36,998元。 │ │ │ ├──┴─────┴─────┴────────┴─────────────┴─────────┴──────┤ │前列第一至六項之原告請求金額合計:3,177,395 元【50,630+1,525,125 +22,531+48,195+753,960 +776,954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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